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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昆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昆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昆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昆璋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102 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曲曼瑄購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曲曼瑄前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2 年5 月7 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曲曼瑄,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曲曼瑄,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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