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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啟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啟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2 年2 月1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 樓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啟揚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前5 天云云。惟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30、31、48頁)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係於本次查獲前5 天施用云云,已超出前述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自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扣案可佐,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2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752 號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兼衡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見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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