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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伍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佳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4.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2 只與海洛因均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65號
    被      告  李佳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1年2月25日某時
    ,在南投縣埔里鎮石雕公園停車場內,以5,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琴姐」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純質淨重3.2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2
    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1樓查
    獲,並扣得上開毒品2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2包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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