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書立之和解保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曾妤涵、黃珮玲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曾妤涵與其分手,心有不甘,即至告訴人母女2 人工作之理髮攤位對渠等出言恫嚇,並使渠等均深感畏怖,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其非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