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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青彥(原名翁欽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原名翁欽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明知其友人乙○○之子甲○○(84年 8月生)於100 年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未滿18歲,無法考領機車駕照而經家人禁止購買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9 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0年9 月、10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路532 號甲○○住處內,對甲○○佯稱:其可以幫甲○○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價格購得市價6 萬餘元之機車1 部,並將該機車登記在甲○○名下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分別交付現金20,000元及36,000元(合計5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4,000元)予丁○○。嗣丁○○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並未依約為甲○○購買機車,且避不見面,甲○○方知受騙,乃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將此事告知乙○○,由乙○○代為向丁○○索討上開款項,惟丁○○雖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然仍未依約清償,甲○○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102 年11月6 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書立之收據、切結書等影本各1 紙。

㈣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6 紙。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等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係84年8 月31日生,有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故甲○○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知悉甲○○當時仍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㈡雖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1 日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然此僅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成年人對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故意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見是時為少年之告訴人年輕而社會經驗不足,竟乘此機會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獲利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該罪於本案受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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