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饒俊宏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害人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員工林君翰領回,見偵卷第18頁)、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饒俊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
字第2458號判決處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4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蕉1串、現削鳳梨2
個、巨峰葡萄3串、溫室蕃茄2盒、韓梨3個、美國雪梨橙6個
、義大利奇異果10個、大目釋迦2個、子彈蓮霧9個及木瓜1
個(價值共新臺幣1,877元,業已發還林君翰具領),得手
後放置於店外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
為上開商店店員林君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