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黃俊華、張宏明、李麗珍
- 被告楊錦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錦城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251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錦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0日,明知置放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巷00號之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宏公司)廠房內倉庫中減速機5 台(其廠牌均為利明牌、型號(MODEL)為H207、規格為減速比(RATIO)1/20 並附馬力為2HP (4P)之大同馬達、製造號碼(MFGNO) 為Z000000000、製造商為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5 台減速機),係屬於新中宏公司所有,並未取得新中宏公司之同意,卻以將該5 台減速機裝入貨櫃,運送出國至巴基斯坦之方式,竊取該5 台減速機得逞。嗣經新中宏公司清點財物發現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中宏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故依法此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將5 台減速機裝櫃運輸至巴基斯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拿該5 台減速機,運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係脫硫罐附件,脫硫罐係屬於址設台中縣大甲鎮○○里○○路00號之中紅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紅公司)所有,不屬於新中宏公司所有,5 台減速機自應亦屬中紅公司所有云云(本院簡上卷一第3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運輸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之廠牌是利茗,與新中宏公司提供財進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財進公司)送貨單與減速機照片中所示減速機之廠牌為大同及利明牌並不相同,被告並無偷竊該5 台減速機;又被告運輸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縱係新中宏公司所有之該5 台減速機,惟係被告為新中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時,為公司業務及利益,將之運輸至巴基斯坦,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鈞院認為被告並無代表新中宏公司執行業務之地位,被告也係誤信自己對於該5 台減速機有處理權限;又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間財產歸屬點交未清,因此讓被告誤認該5 台減速機係脫硫罐附件而屬中紅公司所有,則被告以中紅公司股東身份處理該5 台減速機,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告來說,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是同一個公司,公司的統一編號也一樣,所以被告無法區別該5 台減速機是否為新中宏公司所有,故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中紅公司於96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而於98年5 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中宏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等節,此經本院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中宏公司案卷核閱無訛。又證人簡世堂、陳傳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以:公司已經改組,而新中宏公司是向中紅公司購買中紅公司部分機器設備等資產,並未全部購買,新中宏公司向中紅公司購入之資產與未購入之資產,有列「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在清冊上分列為「認列資產」(即新中宏公司購入之資產)及「不認列資產」(即新中宏公司不購入之資產)之情明確(他字卷第50至52頁、第83至85頁、偵字卷第15816 號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43 至156 頁背面、簡上卷二第50至56頁背面),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陳桂花於偵查中亦證述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已非同一法人,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但新中宏公司之股東資金不是被告個人全出,此二公司之股東亦非完全相同之情在卷(偵字第15816 號卷第9 頁至9 頁背面),且有新中宏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書)、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一第37至43頁),而上開合資協議書並載有「有關原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之權利義務劃分點以2009年5 月1 日為準(下稱基準日),凡基準日前之所有交易即因其而衍生之相關責任,皆由原中紅公司之股東負責」等語,並經被告於該合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簽名確認(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0頁),綜上可知,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之統一編號雖然相同,惟其等股東、公司所在地、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章程均已變更,且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間有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中紅公司對外交易之權責,新中宏公司並不繼受,且新中宏公司亦非繼受中紅公司全部資產,而僅購買部分資產之情,可認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實質上應非同一法人。是被告既已在上開合資協議書中簽名確認,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有將脫硫罐帶去新中宏公司,新中宏公司說不用,所以伊覺得就算是中紅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被告當時知悉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並非僅名稱不同,其等對外交易權利義務有劃分時點,二公司間資產亦有所區隔,並非同一公司之情甚明。故辯護人所辯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係屬同一公司,且被告亦為如是認定,是其無法辨識減速機是否為新中宏所有云云,顯非有據,並無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世堂、陳傳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中紅公司向財進公司買入8 台減速機,於新中宏公司向中紅公司購買機器時有將之列入購買認列資產中,即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中所列「廠商財進、品名減速機、數量8 台、單價7938、金額63504 」之項目,故該8 台減速機均為新中宏公司之資產,被告運輸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就是該8 台減速機中5 台,還剩下3 台減速機在新中宏公司,該8 台減速機係同一時間購入,其廠牌、型號、規格均相同,詳如財進公司送貨單之情明確(他字卷第50至52頁、第83至85頁、偵字卷第15816 號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43 至156 頁背面、簡上卷二第50至56頁背面),並有出口報單、財進公司送貨單、發票以及現存於新中宏公司減速機照片、「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1 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一第18頁、第56至59頁)。復經本院函詢財進公司結果略以:售予中紅公司或新中宏公司之紀錄,僅有於97年3 月7 日販售中紅公司8 台減速機,其8 台減速機廠牌均為利明牌、型號(MODEL)為H207、規格為減速比(RATIO )1/20並附馬力為2HP (4P)之大同馬達、製造號碼(MFGNO )為Z000000000、製造商為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等情,此有財進公司103 年7 月31日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內帳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33頁至36頁),而自新中宏公司所提出照片減速機之標示處可見其上方處有「利明牌減速機LIMING REDUCER」字樣,中間處則有「MODEL :H207、HP:2 、MFGNO :Z000000000 Made in Taiwan 」以及「1/20、2008.03 」之字樣,惟「1/20、2008.03 」部分,其項目名稱因破損無法辨識,其標示下方處則有「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等情,可知係由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利明牌減速機,且與上開財進公司函覆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又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中所列「廠商財進、品名減速機、數量8 台、單價7938、金額63504 」項目標示減速機單價、總金額部分,亦與上開財進公司發票所列售價總金額以及上開財進公司函覆本院所附內帳所列單價、總金額相符,復衡之財進公司銷售減速機予中紅公司僅1 次之情形以觀,應認該「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中所列「廠商財進、品名減速機、數量8 台、單價7938、金額63504 」項目,確指財進公司該次所出售之減速機,且部分機台為現存於新中宏公司之減速機無疑。而被告所提出其運輸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照片(本院簡上卷一第125 頁)與新中宏公司所提出上開現存於公司內之減速機照片(本院簡上卷一第59頁)互為比對,二者所示減速機外觀相同,且減速機上標示處之標示,其外觀、排版方式均相同,新中宏公司所提出照片減速機之標示處之記載,業如上述,而被告所提出照片中上方第1 張照片可看出減速機之標示處上方有六個中文字及2 個英文字,英文字部分為「LIMING」可清楚辨識,與上開新中宏公司所提出照片減速機標示利明牌處之英文相同,其餘中文字、英文部分則雖未拍攝清楚,惟字型近似「利明牌減速機」以及「REDUCER 」,應可認該減速機係屬利明牌無誤。而被告所提照片中另一張右下方照片,其減速機之標示處上方處破損欠缺,中間處則有「MODEL :H207、HP:2 、RATIO:1/20、DATE:2008.03、MFGNO :Z000000000Made in Taiwan」字樣,以及下方則有「利茗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綜上可知被告運輸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亦係由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利明牌,且其型號、減速比、馬力、製造號碼均與上開財進公司所函覆出售之8 台減速機之內容相同,亦與上開現存於新中宏公司之減速機其廠牌、型號、減速比、馬力、製造號碼標示相同,且均記載「2008.03 」之日期,可認定係屬同廠牌相同類型之減速機機種,又財進公司銷售減速機予中紅公司既僅有1 次,被告並無自他次取得財進公司所銷售之上開減速機機種之可能,則被告自新中宏公司廠址裝櫃運輸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顯屬財進公司該次銷售8 台減速機中之5 台。是被告自新中宏公司廠址裝櫃運輸至巴基斯坦之5 台減速機即屬該「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中所列「廠商財進、品名減速機、數量8 台、單價7938、金額63504 」項目中之5 台減速機,亦證上開證人所指本案遭被告竊取該5 台減速機之情,應屬實在。可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運輸至巴基斯坦之減速機並非本件該5 台減速機,二者廠牌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知悉新中宏公司於成立時向中紅公司購買部分機器設備等資產,其資產經估價後抵充作為中紅公司股東出資新中宏公司之部分股權,且為區分何機器設備應認列為新中宏公司所購入之資產而需估價,當時製有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等情,此據證人簡世堂、陳傳吉、林慧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一第143 至156 頁背面、簡上卷二第3 至10頁背面、第50至56頁背面),而被告案發時確實知悉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二公司間資產有所區隔,並非同一公司之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有看過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所以知悉新中宏公司不把脫硫罐列入要購買移交之資產,所以脫硫罐還算中紅公司的,因此將之報關出口至巴基斯坦云云( 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 ,而自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觀之,其上記載不認列資產僅脫硫罐、過濾器、高壓鍋爐、高壓油桶4 項(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3頁),減速機項目均係記載認列資產明確,可知被告既然已看過上開清冊並因此知悉新中宏公司不購買脫硫罐而將之記載為未認列資產,則減速機既列於同份清單內新中宏公司認列之資產,則應屬新中宏公司所有,與脫硫罐情形不同,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該5 台減速機為新中宏公司所有?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誤認該減速機為中紅公司資產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辯稱該5 台減速機係脫硫罐之附件,故應與脫硫罐相同歸屬於中紅公司所有云云,惟脫硫罐購入時,並無配置輸送帶及減速機,脫硫罐本身內建有馬達,與減速機並不相同,脫硫罐可以不利用輸送帶或減速機而單獨使用,而輸送帶與減速機亦可配置在其他機器使用,並不限於脫硫罐,本案該5 台減速機係另外購入,在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中與脫硫罐亦分列項目計價,故本案該5 台減速機並非脫硫罐之附件而須與脫硫罐同歸一人所有等情,業具證人簡世堂、陳傳吉、林慧倪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卷一第145 、150 、151 、151 頁背面、153 頁、簡上卷二第10、53頁) ,且自「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內容觀之,輸送帶、減速機係列於認列資產項目(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1頁),與脫硫罐列於不認列資產項目(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3頁)不同,且分開計算其價值,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裝櫃運輸當時,因為輸送帶很長無法裝櫃,所以拆下來未運云云( 本院簡上卷二第10、63頁) ,可知輸送帶不因裝置在脫硫罐上而成為脫硫罐之附件,而必須要與脫硫罐一起運輸出國,同理可證,減速機亦應無可能因曾配置於脫硫罐上使用即成為脫硫罐之附件而須與脫硫罐一起運輸出國甚明。況本案上開「機器設備/ 生財器具清冊」中脫硫罐記載僅2 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 該5 台減速機是脫硫罐的備品,有3 台有用過,2 台新的沒有用云云( 本院簡上卷二第62頁) ,是倘減速機確為脫硫罐之附件而為從物,應係一台脫硫罐配置固定數額之減速機,豈有2 台脫硫罐卻配置3 台減速機之理? 甚或焉有未曾配置脫硫罐使用之減速機,僅為備而未用,也因此屬於脫硫罐之附件而為從物,與脫硫罐同屬一人而須一起運輸出國之理? 可見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甚為謬誤,並無可採。至證人陳傳吉所製作卷附新中宏公司聯絡單中雖提及「該5 台減速機係脫硫罐附加配件」等語,惟亦提及「計算新中宏公司資產是分開計價,故仍須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0頁),復證人陳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使用減速機係脫硫罐附加配件用語,係因減速機種類繁多,為讓被告能夠知悉其所指係原搭配脫硫罐之減速機,故使用上開用語之情在卷(本院簡上卷一第151 頁),其所證尚無不合理之處,則尚難以證人此非精確之用語即認該5 台減速機係屬脫硫罐之附件或從物,而同歸一人所有,復衡之其同時亦提及係與脫硫罐分開計價,被告應另外付款等語,更可認其意在該5 台減速機係在脫硫罐之外另行購買而附加之物,被告應付款之情,而非意在認定該5 台減速機係與脫硫罐有主從不可分關係甚明,是尚難以此聯絡單即認該5 台減速機係屬脫硫罐附件而為從物,而非屬新中宏公司所有之情至灼。 ㈤另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辯稱被告於案發時為新中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算非實際負責人,也係誤信自己為有權將新中宏公司所有該5 台減速機運送出國之人,且運送出國係為新中宏公司利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新中宏公司自陳傳吉於99年3 月20日成為登記負責人起,公司別無其他負責人,實際上亦均由陳傳吉管理負責之情,業據證人簡世堂、林慧倪於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卷一第152 頁、簡上卷二第6 頁背面、第53頁) ,且有上開經濟部新中宏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證人陳傳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時其並非新中宏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惟此情與上開登記案卷所載及上開證人所證並不相符,而證人陳傳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述99年成為新中宏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同為實際負責人,其要全盤掌握之情明確(本院簡上卷一第152 頁),可知證人陳傳吉所上開證案發時其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部分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應以證人簡世堂、林慧倪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陳傳吉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證述被告裝櫃當時,其有告知被告不屬於他的東西不要動等語明確( 本院簡上卷二第146 頁背面)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顯非新中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決定將該5 台減速機運輸出國之權限,且案發時係為自己利益搬運物品裝櫃之情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述該5 台減速機係中紅公司所有,並非新中宏公司所有云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供述此情明確( 本院簡上卷二第62頁) ,被告既認為該5 台減速機係中紅公司所有,並非新中宏公司所有,則案發時其將之運送出國,豈有可能係為新中宏公司利益處理新中宏公司之財產之意? 此間顯然自相矛盾。再證人陳傳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清楚被告當時運輸之目的,只有聽說是運去巴基斯坦等情( 本院簡上卷一第150 、154 頁) ,證人簡世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顯示該5 台減速機係運送至何處,新中宏公司並未有在國外設立據點或投資之計畫之情明確( 本院簡上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 ,是倘被告確係為新中宏公司處理該5 台減速機,何以未向新中宏公司交代該5 台減速機之流向或留下任何書面文件使新中宏公司查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該5 台減速機存放於巴基斯坦其與黃榮鈐所承租之倉庫中,倘新中宏公司在當地有為投資計畫或拓展業務之需,則被告為新中宏公司利益運輸該5 台減速機,豈有不放置於新中宏公司在當地據點或倉庫,卻放置在他人承租之倉庫之理? 可見新中宏公司並無何在國外投資計畫或業務甚明,益證辯護人上開所辯本件被告係有權或誤信自己有權為新中宏公司處理財產,且係為新中宏公司業務,故將之運輸至巴基斯坦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顯非基於為新中宏公司處理財產,而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竊取該5 台減速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適用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新中宏公司所生之經營權糾紛,不以理性解決,恣意出售屬新中宏公司之資產,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新中宏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新中宏公司所受損害僅約新臺幣4 萬元【計算式:7,938 5 =39,690】,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