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饒君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8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深具悔意,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該,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饒君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