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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君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饒君祥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㈡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度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㈢被告於上開㈡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 罪以及因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被告於上開㈡中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及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2 罪之部分,與㈠、㈣、㈤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開㈢及㈥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8 行之「鋼筋」前,補充「王聖堯所管領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君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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