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與本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拾伍日 │參月拾伍日 │參月拾伍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 │第3 款 │第3 款 │ ├───────┼─────────────┼─────────────┼─────────────┼─────────────┤ │ 犯罪日期 │96年5 月12日 │93年7 月間某日 │96年3 月中旬某日 │96年3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署96年度偵字第137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 ├──┬────┼─────────────┼─────────────┼─────────────┼─────────────┤ │ 最│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0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8 月15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 │ ├──┼────┼─────────────┼─────────────┼─────────────┼─────────────┤ │ 確│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0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9 月14日 │97年3 月24日 │97年3 月24日 │97年3 月24日 │ └───────┴─────────────┴─────────────┴─────────────┴─────────────┘ ┌───────┬─────────────┬─────────────┬─────────────┬─────────────┐ │ 編號 │ 5 │ 6 │ 7 │ │ ├───────┼─────────────┼─────────────┼─────────────┼─────────────┤ │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幫助詐欺罪 │幫助詐欺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 │ │ │ │ │貳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 │ │第3 款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8 月23日 │96年3 月8 日 │96年7 月中旬某日(原聲請書│ │ │ │ │ │誤載為96年9 月14日,應予更│ │ │ │ │ │正)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728號 │度偵字第9183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 │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3 月3 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 月24日 │97年12月1 日 │97年12月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