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與本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拾伍日                │參月拾伍日                │參月拾伍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                          │第3 款                    │第3 款                    │
├───────┼─────────────┼─────────────┼─────────────┼─────────────┤
│  犯罪日期    │96年5 月12日              │93年7 月間某日            │96年3 月中旬某日          │96年3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署96年度偵字第137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
├──┬────┼─────────────┼─────────────┼─────────────┼─────────────┤
│  最│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0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8 月15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              │
├──┼────┼─────────────┼─────────────┼─────────────┼─────────────┤
│  確│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0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9 月14日              │97年3 月24日              │97年3 月24日              │97年3 月24日              │
└───────┴─────────────┴─────────────┴─────────────┴─────────────┘
┌───────┬─────────────┬─────────────┬─────────────┬─────────────┐
│    編號      │           5              │            6             │            7             │                          │
├───────┼─────────────┼─────────────┼─────────────┼─────────────┤
│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幫助詐欺罪                │幫助詐欺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              │                          │
│              │                          │貳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
│              │第3 款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8 月23日              │96年3 月8 日              │96年7 月中旬某日(原聲請書│                          │
│              │                          │                          │誤載為96年9 月14日,應予更│                          │
│              │                          │                          │正)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728號            │度偵字第9183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      │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3 月3 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 月24日              │97年12月1 日              │97年12月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