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廷律師
- 被告
- 郭智明
- 被告
- 鄭義弘
- 選任辯護人
-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智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義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豪、郭智明、鄭義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郭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義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林家豪、郭智明、鄭義弘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犯行、被告林家豪、鄭義弘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以及被告郭智明、鄭義弘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恐嚇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豪所犯2 次恐嚇犯行、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郭智明所犯2 次恐嚇犯行、被告鄭義弘所犯2 次恐嚇犯行、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3 人即多次出言恫赫並作勢攻擊被害人,且侵占被害人不慎遺失於現場之皮夾,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蔡豪矩、陳鈞彥2 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與告訴人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37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