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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淑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淑芬前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7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為拘役25日確定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上開㈧、㈨、㈩、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案經游麗華、李清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輝、游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指認相片1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損失財物      │
├──┼────┼──────┼─────┼───┼───────┤
│ 1  │101年7月│桃園縣大溪鎮│自大門進入│李清輝│新臺幣7,000元 │
│    │31日上午│介壽路820號 │該店,竊取│      │              │
│    │8時50分 │豐米便當店  │店內櫃檯抽│      │              │
│    │許      │            │屜內之金錢│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9月│桃園縣大溪鎮│佯稱借用該│游麗華│美金1,100元   │
│    │23日上午│介壽路83巷64│處廁所及前│      │              │
│    │11時50分│弄2號       │往該處房間│      │              │
│    │許      │            │換褲子為由│      │              │
│    │        │            │,竊取該處│      │              │
│    │        │            │房間抽屜內│      │              │
│    │        │            │之金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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