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人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人文明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敬堯、李紀台、孫嘉竹所共有,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竟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起,雇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人,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挖土機之動力機具開挖,並將開挖後之土壤堆倒於系爭土地填平;嗣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許,復接續前揭犯意,委任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莊志雄、砂石車司機張軒銘,於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之動力機具開挖,並駕駛砂石車將開挖後之土壤載運堆倒於系爭土地低窪處填平,惟所堆置處上方之邊坡嚴重滑動,下方因細沙未經覆蓋,沖刷嚴重,已生破壞原地表水源養之植物與表土,致原地貌發生改變,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挖土機2 台、砂石車1 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人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張軒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73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莊志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紀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字第21663 號卷第4頁至第6 頁背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林敬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08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字第2166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孫嘉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166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仲介黃誼茵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1663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保科職員蕭正凱、邱怡軫、盧金生於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16頁至第22 頁 ;偵字第2166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63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34頁)、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 年9 月12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字第1540 8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 年11月1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暨照片(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94頁至第102 頁)、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1 年5 月30日蘆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制止通知書(見偵字第21663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為林敬堯、李紀台、孫嘉竹所共有,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經行政院以98年5 月12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農委會以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字第21663 號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4 月11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之定義,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山坡地」之定義相同,是系爭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謂「山坡地」無訛。綜上,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含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人、挖土機司機莊志雄、砂石車司機張軒銘,為開挖他人山坡地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按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5 月中旬起迄101 年7 月11日遭查獲時止,於密接時、地,先後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為多次開挖整地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自101 年5 月中旬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工違法開挖系爭土地,對他人財產法益已生損害,且所為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以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而查,本件於101年5 月中旬所使用之挖土機具,於101 年7 月11日所使用之挖土機2 台、砂石車1 輛,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