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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9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廖珮伶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請人
周冠宏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號),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本案已經檢察官充分偵查,證據已全部扣押在案,被告豈有串證之虞,本案非不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就被訴事實有辯解之權利,於被告自白犯行之情況下,縱有與共犯潘瑋倫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亦不足推論有串證之虞,若以保全其他共犯之證據為由羈押被告,無異以證人身分羈押被告,悖於羈押之目的,且原審對被告羈押必要性之理由,未予說明,何以不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亦未予說明;被告有一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原審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㈣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參與情節,與共犯潘緯倫所述並非一致,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衡酌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有4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第416 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㈣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販賣毒品情節,與共犯潘緯倫所供並不一致,尚待審理釐清,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涉犯該重罪,知悉該罪法定刑甚重,足認有畏罪而勾串共犯以卸責之虞,顯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再者,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聲請意旨認被告無串證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自無足採。又原處分押票已載明被告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參與情節,與共犯潘緯倫所述並非一致,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以證人身分羈押被告,對被告羈押必要性及何以不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均未說明等語,顯有誤會。另原處分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一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原審未說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亦有誤會。

六、綜上,原處分經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準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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