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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4日           │101年4月16日          │101年1月29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2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2月18日           │
├──┴─────┼───────────┴───────────┴────────────┤
│ 備          註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8日           │101 年9 月30日為警採尿│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2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8日         │102年3月2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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