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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永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

           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永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確定判決欄均指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前之原確定判決,本院補充如下列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蕭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100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101年1月6日凌晨4時許  │
│              │許                    │5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547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101 年度易字第466號   │101 年度易字第4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9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14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30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
├──┴────┼───────────┼───────────┴───────────┤
│ 備       註  │                      │ 編號2 、3 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 │
│              │                      │ 177 號判決撤銷改判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加重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                      │                      │
│              │許前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0643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月11日          │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          │                      │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