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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波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波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波濤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查受刑人所犯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有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並無二裁判以上之罰金刑,自無就罰金刑予以定刑之必要,該罰金刑應並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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