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佑軍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貳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貳顆半(含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佑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4 顆(藍色圓形錠3 顆、淡紅色圓形錠1 顆)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147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6公克,驗餘4.129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又MDMA4 顆(藍色圓形錠送驗檢體數量3 顆,驗餘檢體數量2 顆; 淡紅色圓形錠1 顆送驗檢體數量1 顆,驗餘檢體數量半顆),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MDMA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