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