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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80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范姜福榮

上列異議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字第420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范姜福榮前因在獄中表現良好,而於102 年2 月份提報假釋獲准出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情況良好,僅因適逢轉換工作而必須花費心思適應及上手,以致有一次誤看報到時間,異議人發現後立即主動向觀護人說明緣由,卻仍於11月18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按期報到執行殘刑。惟異議人並非故意違反報到通知,況家中父母及子女仍待異議人照顧扶養,請求查明緣由,撤銷上開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訂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檢察官尚未就執行假釋撤銷執行殘刑為指揮而核發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之標的尚未成立,受刑人無從聲明異議至明。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前開數罪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9 月,另異議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5 月7 日,經羈押折抵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 月31日,並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法務部以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且情節重大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此有法務部102 年11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案件辦理異議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事項,然承辦檢察官尚未核發殘刑執行之指揮書乙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殘刑之指揮尚未成立,並無聲明異議之標的,是異議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8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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