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4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0日。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折抵刑期期滿,已於96年12月6 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17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