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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89年3 月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31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三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竟於93年1 月9 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無故加以持有;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 時40 分許,因懷疑其妻鄧曉薇有外遇,乃持上開玩具手槍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93 號找尋鄧曉薇並與之發生爭吵,甲○○○竟恐嚇鄧曉薇稱:「要殺死妳們全家」等語,使鄧曉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鄧曉薇之安全,旋即為鄧曉薇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玩具手槍1 支(另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蝴蝶刀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曉薇、鄧艾婷、鄧百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㈣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此有上揭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蝴蝶刀1 把,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4 月15日桃警保字第0930003465號函1 紙附卷為憑,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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