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弘偉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李弘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98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101 年度偵字第13719 號」),今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1條第2 項數罪併罰同意書(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