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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101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
│              │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0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0月31日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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