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自緝字第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自緝字第3 號
- 自訴人
- 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秀英
- 被告
- 李榮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良於民國89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其所經手之自訴人應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共100 萬4990元,經自訴人發覺後於同年11月17日由被告簽立承諾書載明還款方式及保證書並由楊鳳珠、劉月霞等二人連帶保證,嗣經自訴人再三催討並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因認被告李榮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本案於90年9 月21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0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止,審理期間共計2 月20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時間,應係自89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因被告未曾到庭,本院自無從確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惟本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89年7 月1 日為本件犯罪成立之日。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9年7 月1 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以及2 年6 月、2 月20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3 月2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