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信
- 指定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丁氏姮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98號、101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1 年度偵字第9401號、101 年度偵字第9402號、101 年度偵字第9405號、101 年度偵字第9406號、101 年度偵字第9408號、101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58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58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6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16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9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395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信、丁氏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邱文信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價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即丁氏姮)。因認被告邱文信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丁氏姮(綽號阿嫦)係在新藝興舞廳外販賣麵食為業之人,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邱文信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至新藝興舞廳消費之外籍勞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邱珈富等人。因認被告丁氏姮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信、丁氏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文信、丁氏姮2 人之陳述、證人邱珈富之證述及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邱文信、丁氏姮間通話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邱文信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曾為被告丁氏姮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向「小偉」購買搖頭丸及K 他命,其並曾替「小偉」將販售與丁氏姮之搖頭丸及K 他命,持往丁氏姮經營之麵攤交付丁氏姮,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0這幾次,都是警察叫我要咬死丁氏姮,檢察官的筆錄也改了2 次,但這幾次我真的沒有幫「小偉」送東西給丁氏姮等語;被告丁氏姮則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犯行,並辯稱:被告邱文信曾經有2次拿過一包一包粉粉的東西來我的麵攤放,說有人會來拿,但我也沒有看到有誰來拿,後來邱文信再來找我,我就把東西還給他,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邱珈富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邱文信、丁氏姮各於理由欄一、(一)及一、(二)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信、丁氏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信於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丁氏姮每次聯絡,都是因為丁氏姮叫我幫她聯絡毒品上游購買大量毒品販賣,每次都是用手機互相聯繫,丁氏姮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丁氏姮都是販賣毒品搖頭丸、K 他命,她向綽號『小偉』進貨的價格為K 他命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350 元,有時候搖頭丸的進價是400 元,丁氏姮賣給越南人都是以500 元至600 元不等的價格販售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0月22日的兩則通訊監察譯文,『衣服』是指毒品搖頭丸,『褲子』是指毒品K 他命,通話內容的意思是說丁氏姮當時是向綽號『小偉』買進毒品來販賣,『小偉』給她的進價,K 他命是1 包350 元,搖頭丸則是400 元,是說如果丁氏姮要販售毒品搖頭丸給越南客人,售價不能低於500 元,否則會打壞市場行情;那天我出20顆搖頭丸和20包K 他命給丁氏姮販賣,並收取15,000元的費用,要我交給『小偉』。『小偉』是在桃園市民生路的中信飯店前把20包K 他命與搖頭丸給我。我在丁氏姮小吃店的麵攤把毒品交給丁氏姮,再在中信飯店前把丁氏姮交給我的錢交給『小偉』,這20顆搖頭丸是每顆400 元、20包的K 他命是1 包350 元賣給丁氏姮。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0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東西』是指毒品搖頭丸與K 他命;『開店』是指丁氏姮經營之越南麵店,這家店是丁氏姮用來販賣毒品和食物的店;通話內容是指丁氏姮如果開店營業時間的話,叫我向綽號『小偉』拿毒品搖頭丸跟K 他命至她所經營之麵店販售給越南外勞。那天我出20顆搖頭丸和20包K 他命給丁氏姮販賣,並收取15,000元的費用。星期六的下午,叫我先跟『小偉』拿搖頭丸與K 他命送到丁氏姮的麵攤,地點是桃園市莊敬路,在皇冠汽車旅館對面。我送到丁氏姮經營的麵攤給她。星期六下午的第一次是『小偉』會來收,地點是在中信飯店前。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1月5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衣服』是指毒品搖頭丸、『一包一包』是毒品K 他命、『上面』是指搖頭丸、『下面』是指K 他命;『沒感覺』是指當時『小偉』提供的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都沒有很強的效果;通話內容的意思是因為越南外勞向丁氏姮反映說那次的毒品效果不好,丁氏姮叫我向綽號『小偉』拿品質好一點的毒品,後來丁氏姮一直在催促我快點將毒品拿過去給她,因為那時候很多越南客人已經到她所經營的麵攤要買毒品,那天我記得我出20顆搖頭丸及20包K 他命,總共代替『小偉』向丁氏姮收取15,000元。我到莊敬路皇冠汽車旅館對面蘋果通訊行4 樓找『小偉』拿毒品,拿好之後送到丁氏姮的麵攤。丁氏姮拿給我的錢,因為快要晚上了,『小偉』跑到中信飯店跟我收錢。附表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1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衣服』是指搖頭丸、『上面』也是搖頭丸、『下面』是K 他命,『賣麵』是指丁氏姮的麵攤,通話內容是指那天丁氏姮叫我快點把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拿過去給她販賣,那天我拿給她17包的K 他命及10粒的搖頭丸提供給丁氏姮作為販賣用,那天我收了9,950 元後交給『小偉』,因為K 他命1 包350 元、搖頭丸1 顆400 元。我是在莊敬路上的皇冠汽車旅館取得毒品,送到丁氏姮的麵攤,丁氏姮交給我的款項,是『小偉』來中信飯店向我收取的。附表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1月19日、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東西』是指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通話內容的意思是丁氏姮的麵攤的毒品缺貨,叫我幫她快點向綽號『小偉』催貨,晚上綽號『小偉』拿毒品來給我的時候,我就快點把毒品20顆搖頭丸及20包K 他命拿過去給丁氏姮,事後我幫『小偉』收取15,000元的所得。我是在莊敬路上的皇冠汽車旅館取得毒品,我是送到丁氏姮的麵攤,我收到的15,000元是送到莊敬路上給『小偉』的。附表一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1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是指綽號『小偉』要我幫忙詢問丁氏姮那裡的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是否販售完畢,還需不需要進貨,後來丁氏姮有叫我幫她各進一半一半的毒品,就是10顆搖頭丸及10包K 他命,總共收了7,500 元回來給『小偉』;丁氏姮於通話內容中指述的『好恐怖喔,警察超多的』以及『先暫停』等字眼,是叫我小心一點,但是我還是有拿毒品給丁氏姮。因為丁氏姮後來說她不管啦,她還是要毒品,她要繼續賣,所以這一次的量比較少。我是在莊敬路上的皇冠汽車旅館取得毒品,送到丁氏姮的麵攤,丁氏姮交給我的款項,我拿到莊敬路上給『小偉』。附表一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你那邊還有嗎』所指的物品是指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因為那天是聖誕節的前一天,很多越南外勞要買毒品,丁氏姮要我幫她向『小偉』進很多毒品來販賣;『我先收我喔』是指先把第一批的毒品的收入先拿回來之後,因為『小偉』要先看到錢才會提供第二批的毒品再交給丁氏姮,那天我拿了20顆搖頭丸和20包K 他命過去給丁氏姮,並收了15,000元的錢。毒品是在中信飯店前面取得的,在丁氏姮的麵攤交與她,丁氏姮交給我的款項,我拿到中信飯店前交給『小偉』。附表一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2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丁氏姮叫我再去莊敬路那裡跟『小偉』的住處附近拿毒品過去給丁氏姮販賣,那天因為是跨年,我拿了20顆搖頭丸和20包K 他命過去給丁氏姮,並收了15,000元的錢。『水果』是指毒品搖頭丸,『看你要不要放拉啦慢一點好了啦』是指丁氏姮雖然前一批的東西沒有賣完,叫我晚點拿過去,但『小偉』就把東西交給我,我還是直接把毒品再轉交給丁氏姮。我是在桃園市莊敬路拿到毒品,交到丁氏姮的麵攤交給她,丁氏姮交給我的款項,是『小偉』來中信飯店向我收取的。附表一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1 年1 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要補嗎』是指我問丁氏姮的貨還夠不夠,因為那天『小偉』那裡沒有貨了,我跟她說『小偉』要到台北去補貨,我記得那天我還是拿了各10件的搖頭丸及K他命給她,我總共收回了7,500 元,上述所指的錢就是販賣毒品所得。我是在莊敬路上的皇冠汽車旅館取得毒品,送到丁氏姮的麵攤,丁氏姮交給我的款項,是我拿到莊敬路給『小偉』。附表一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1 年1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便當20』是指K 他命20包,『水果10』是指搖頭丸10顆;通話內容是指『小偉』從台北拿毒品回來了,我就趕快拿20包K 他命及10顆搖頭丸給丁氏姮補齊各20份的量,後來丁氏姮又在下5 點向我們拿了搖頭丸15粒,那天丁氏姮先付10,000元給我,因為那天沒有全部賣完;丁氏姮說『你怎麼這樣放要害死我喔』是因為那天我拿毒品過去的時候我看她在煮麵,我就把毒品放在桌上就走了,丁氏姮很不高興。我是去莊敬路上的皇冠汽車旅館對面蘋果通訊行樓上4 樓取得毒品,我送到丁氏姮的麵攤給她,丁氏姮交給我的款項,是我拿到莊敬路給『小偉』,那天總共交易1 次而已,後來又補了15顆是補的。所以當天是交易20顆搖頭丸、20包K 他命。那天共交易的價錢是15,000元,但是她先拿10,000元給我,後來補5,000 元給我。」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第152 頁以下),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邱文信與被告丁氏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邱文信於上揭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如上後,嗣於101 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擇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及附表一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向被告邱文信確認通話內容所示含意後,即對附表一編號4 該次改口稱:「附表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1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衣服』、『上面』是指搖頭丸、『下面』是指K 他命,我那天拿搖頭丸10顆與K 他命7 包,因為那時東西不多,丁氏姮賣完毒品有交錢給我。」云云,而稱該次其交付與丁氏姮之毒品為搖頭丸10顆、K 他命7 包,所述毒品價量均與其於101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稱「17包K 他命(1 包350 元)及10粒搖頭丸(1 顆400 元),共收了9,950 元後交給『小偉』」一節相異;且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全盤翻異其詞而稱:「丁氏姮那時候叫我幫她介紹『小偉』,她第一次不懂價錢,我就問『小偉』說價錢多少多少,『小偉』跟我講好之後,我再跟丁氏姮講,那時候『小偉』叫我跟丁氏姮說1 包1 包是350 元,1 顆1 顆的拿400 元就好。第一次丁氏姮打給我,我幫她聯絡『小偉』,『小偉』就拜託我拿東西去丁氏姮那邊放,放了之後我就走了,到最後丁氏姮就叫我打電話給『小偉」去跟她拿錢。第二次『小偉』的東西都沒有賣出去,丁氏姮就還給我了,總共只有這2 次。都是丁氏姮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小偉』,就拜託『小偉』拿貨,『小偉』就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丁氏姮,『小偉』是在我家拿毒品給我的。第一次『小偉』只有包成這樣1 包,我沒有打開看,我放在麵攤後人就走了;第二次也只有1 包,我也是放在麵攤後人就走了,裡面裝有多少愷他命、搖頭丸我不知道,『小偉』是用透明的塑膠袋包,一大包裝在一起,我看得很清楚,但這兩次送的日期太久了,我忘記了。【經依序提示附表一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附表一編號1 的100 年10月22日是第一次,我有幫『小偉』送毒品給丁氏姮,送的東西就是這樣1 包,裡面是丸子跟愷他命,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2 的100 年10月23日這一次,我也有幫『小偉』送過去,送的東西是一包,裡面是丸子跟愷他命。至於附表一其他各次,都沒有幫『小偉』送毒品給丁氏姮,其他的部分,都是警察的意思,叫我當證人把丁氏姮咬死,檢察官也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關我20年。」云云,而先改稱其係雖曾受丁氏姮之託,代為聯絡並向「小偉」購買搖頭丸及K 他命毒品,惟次數僅有2 次,且2 次均係由「小偉」在其住處將毒品交其收受,其2 次均將毒品持往丁氏姮經營之麵攤交付丁氏姮,但第一次之毒品價金係其通知「小偉」自行前往麵攤向丁氏姮收取,第二次之毒品則因丁氏姮並未售出,而如數歸還邱文信,至該2 次交付毒品之日期,實已因時隔日久而不復記憶,嗣再於本院提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始依序指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兩日對話,即為其所指兩次交付毒品之日期云云,所述其替「小偉」交付搖頭丸與K 他命與丁氏姮之次數、其如何自「小偉」處取得毒品、丁氏姮向「小偉」購買毒品之價金如何支付、丁氏姮是否曾有退還毒品之舉等各節,均與其前於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各次,均係其為丁氏姮聯繫毒品上游『小偉』,並由其在桃園市莊敬路『皇冠汽車旅館』或其附近地點向『小偉』取得搖頭丸、K 他命後,送至丁氏姮經營之麵攤,再由其本人向丁氏姮收取毒品價金後,持往上開桃園市莊敬路地點交付『小偉』,或由『小偉』至中信飯店向其收取毒品價金」之情節,全然相異。再者,被告邱文信固陳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為其第一次、第二次替「小偉」交付搖頭丸、K 他命與丁氏姮之聯繫情形云云,惟查,被告邱文信於本院審理中,原已一度證稱其對該2 次之交易時間早已不復記憶,故其嗣依本案卷附其與丁氏姮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日期順序,依序指稱前兩個日期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通話內容,即為其所稱該2 次為「小偉」交付毒品與丁氏姮之聯繫,是否屬實,原已可疑。況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邱文信於100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3 分23秒之通話中,即曾向丁氏姮表示「衣服(即邱文信所稱之搖頭丸)」要賣500元,同日下午6 時28分42秒之通話中,被告丁氏姮則向邱文信表示「褲子(即邱文信所稱之K 他命)拿過來給我,沒有褲子了」,而足認在100 年10月22日上開通話之前,被告邱文信與丁氏姮間業曾有交付「衣服」、「褲子」等物品之情形,至為灼然。是以,被告邱文信所述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為其第一次、第二次為「小偉」交付搖頭丸、K 他命與丁氏姮之聯繫內容,顯難信為真實,而無從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實被告邱文信所述該兩日曾與丁氏姮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種類、金額、數量之毒品往來一節之真實性。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信所為前揭自白及證述內容,本身已前後反覆、迥然相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情節歧異,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難驟認。
(2)再者,被告邱文信固就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其與被告丁氏姮各次通話往來之情形,均稱確有交付丁氏姮前述種類、價量之毒品而完成交易,惟查: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被告邱文信與被告丁氏姮之聯繫情形,丁氏姮固於100 年11月19日與邱文信聯繫過程中,迭次催促並詢問邱文信「要到了沒有」,惟邱文信屢次回答其仍在等待某人,並向丁氏姮表示道歉,直至兩人該日最後一次對話之晚間6 時3 分3 秒,邱文信均未出發往尋丁氏姮,直至翌日凌晨4 時5 分2 秒邱文信再與丁氏姮聯繫,然丁氏姮表示其已要休息,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附表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無從認邱文信於100 年11月19日甚或100 年11月20日有何確曾與丁氏姮會面之情,而無從佐實被告邱文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晚上綽號『小偉』拿毒品來給我的時候,我就快點把毒品20顆搖頭丸及20包K 他命拿過去給丁氏姮,事後我幫『小偉』收取15,000元的所得。」云云為真;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被告邱文信與被告丁氏姮之聯繫情形,丁氏姮已於電話中明白向邱文信表示「不要再拿」、「警察超多的啦」、「暫停好了,看怎麼樣我再打給你,我會怕啦」,而向邱文信表示其不欲再向邱文信拿取某種恐會為警查緝之物品,而邱文信亦旋即稱「好掰」而結束該次通話,嗣即未見丁氏姮再與邱文信有何聯繫,此有附表一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無從認丁氏姮於100 年11月26日所示通話後,仍有再向邱文信聯繫並拿取原已拒絕收受之物品之情,而足認被告邱文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丁氏姮於通話內容中指述的『好恐怖喔,警察超多的』以及『先暫停』等字眼,是叫我小心一點,但是我還是有拿毒品給丁氏姮。因為丁氏姮後來說她不管啦,她還是要毒品,她要繼續賣。」云云,顯難認屬實。此外,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內容觀之,均至多僅足認被告丁氏姮曾與被告邱文信聯繫,要求邱文信交付以「褲子」、「便當」、「水果」、「蘋果」等物之物品,惟被告邱文信於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聯繫後,究否確曾於何時、何地將丁氏姮要求之物品交付丁氏姮,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肯認。是以,被告邱文信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兩次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未曾依被告丁氏姮之要求交付所需物品之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既仍均曾為前揭顯然難認符實之供述,則其就上述其餘各次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難認確有交付丁氏姮所需物品之交易情形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亦難驟認。
(3)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信於上述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時、地,替「小偉」交付與丁氏姮之毒品種類暨其價格,證述「搖頭丸1 顆400 元、K 他命1 包350 元」云云。惟查,證人邱文信於101 年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搖頭丸是『小偉』進的,搖頭丸要看顏色,每種顏色價格不一樣,最便宜的是230 元、最貴是270 元,給丁氏姮1 包是0.8 公克,算300 元。『小偉』K 他命的進價是1 大包100 公克2 萬1 千元。附表一編號10的通訊監察譯文,『水果』就是搖頭丸1 顆交給她350 元,『便當』就是指K他命,也是交給她300 元。」(101 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第116 頁),而稱「小偉」販賣與丁氏姮之毒品售價為搖頭丸1 顆300 元(後又改稱為350 元)、k 他命1 包為300 元云云。是以,被告邱文信就其所稱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時、地替「小偉」販售與被告丁氏姮之搖頭丸、K 他命之價格,前後供述亦有不符。況且,依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內容觀之,均無一字提及被告丁氏姮要求被告邱文信交付之物品價格究係為何,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各次交易之標的物種類、數量、金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實均僅有被告邱文信一人前後相異且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自白暨證述,揆諸前開法律及裁判意旨說明,自無從逕以此為被告邱文信、丁氏姮不利認定之依據。
2、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信於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暨證述情節,既已前後相異、自相矛盾,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氏姮所供情節兩不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或係彼此相悖、或係無從為佐,自無從徒憑被告邱文信前揭不利於其本身及共同被告丁氏姮之單一陳述,驟為被告邱文信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日、時,與「小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種類、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丁氏姮;暨被告丁氏姮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日、時,向被告邱文信及「小偉」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種類、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舉之認定。再查,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丁氏姮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時、地,另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至新藝興舞廳消費之外籍勞工之犯行云云,惟起訴書就被告丁氏姮此部分出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買賣要素,均未置一詞、付之闕如,而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我也要跟你們確認,你們現在起訴被告丁氏姮犯罪事實內容到底為何?她販賣的時間、次數、地點?)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丁氏姮向邱文信購買毒品之後販賣給邱珈富及其餘10名姓名不詳之人,因為有10次。(審判長問:該10次的時間、地點為何?)詳如附表一販毒時購入毒品後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審判長問:次數、金額也都不詳?)是。(審判長問:那罪數要如何論處?)請依法審酌。(審判長問:你所謂另外10次不詳的販賣到底是搖頭丸還是愷他命,是一起賣還是分開賣?)因為無從認定每次販賣對象的金額,所以認定為一起販賣。(審判長問:所以你認為另外10次是一起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其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對象都不確定?)是。」等語,而稱本案起訴被告丁氏姮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販毒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對象,均無從認定,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內容,顯全無所據,自無從認被告丁氏姮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不詳外籍勞工之犯行。
(二)就被告丁氏姮於理由欄一、(二)被訴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信固於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丁氏姮販售的對象都是越南外勞,臺灣人只有邱珈富有向丁氏姮買過,時間都是在100 年10月中旬當天是星期六,邱珈富於晚上22時左右在丁氏姮經營之麵攤向丁氏姮以500 元的價格購買2 顆進自吳晟權游的咖啡色搖頭丸。」、「附表一編號11的通訊監察譯文,邱珈富有向丁氏姮買毒品,有實際交易附表一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00 年10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所說的『阿富』是指邱珈富,那時候剛好邱珈富想要買毒品2 顆搖頭丸,我叫他過去向丁氏姮購買,當時邱珈富有向丁氏姮購買毒品搖頭丸2 顆,1 顆賣給邱珈富500 元,共收取1,000 元。當天邱珈富與丁氏姮有實際交易,我有問邱珈富,他說有,他說是向麵攤的老闆娘買的。」、於101 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阿富』是買搖頭丸,有買到2 顆,他買到後打電話給我說他拿好了,我報價給他是500 元。」,而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撥打電話與丁氏姮聯繫,向丁氏姮告知其請綽號「阿富」之臺灣男子邱珈富前往丁氏姮處,向丁氏姮購買搖頭丸,而邱珈富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向丁氏姮購得2 顆搖頭丸後,另曾以電話通知邱文信已完成交易云云。惟依附表一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邱文信與丁氏姮之對話內容,僅足證邱文信確曾以電話通知丁氏姮有某綽號「阿富」之人欲向丁氏姮購買某物品,然就該次通話後,綽號「阿富」之人是否確實曾向丁氏姮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購得搖頭丸共2 顆,徒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實無從為佐。再者,被告邱文信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證稱:「(
丸,最後到底被告有無賣搖頭丸給阿富,你是否知道?)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而陳稱其並不知悉「阿富」究否確曾向被告丁氏姮購得搖頭丸。是以,證人邱文信前揭所證被告丁氏姮曾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次通話後,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販售搖頭丸與綽號「阿富」之邱珈富一節,是否屬實,顯難逕信。
2、況且,證人邱珈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即邱文信】,我只知道他叫『阿信』,我們在金贊大樓裡面叫做『泰卡拉OK』的泰國舞廳認識,在裡面碰面時就喝酒這樣而已。我沒有在100 年10月23日下午透過邱文信向別人買過毒品,我也不認識她【證人指著被告丁氏姮】,不曉得她是誰,見都沒見過。我以前有施用毒品,是用安非他命那種,沒有用其他種類。檢察官所提示邱文信和丁氏姮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3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講的『阿富』不是我,人家都叫我『小邱』,不是叫我『阿富』。我不曾請邱文信幫我買搖頭丸,也沒有向邱文信、丁氏姮買過搖頭丸,我自己也沒有施用過搖頭丸。邱文信說是我要找他買搖頭丸,他就叫我去找丁氏姮,可是並不是我,我也沒有找邱文信買愷他命。」而就其本身綽號為「小邱」,並非證人邱文信所指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述之「阿富」,且其未曾向邱文信或丁氏姮購買搖頭丸一節證述在卷。又本案除證人邱文信前揭證述外,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邱珈富即為附表一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指稱之「阿富」。基此,證人邱文信所述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邱珈富欲向被告丁氏姮購買毒品一節,顯更無從認屬事實。
3、綜上,本件除前揭證人邱文信單一而別無旁證可佐之證述外,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綽號「阿富」之人為證人邱珈富,更無任何證據足認邱文信與被告丁氏姮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通話後,確有任何綽號「阿富」之人往尋被告丁氏姮並向其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購得搖頭丸2 顆,自無從驟認被告丁氏姮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邱文信、丁氏姮有何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邱文信、丁氏姮被訴上開罪嫌,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亦均同理由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而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應併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民國)│ 販 毒 地 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 │販 毒 者│ 聯絡電話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被告邱文信(B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與證人丁氏姮(A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通話監聽譯文 │ ├──┼───┼────────┼───────────┼────────┼────┼─────┼───────┬────────────────┤ │01 │丁氏姮│100年10月22日18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0月22日│A:怎樣啦? │ │ │ │時3分23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2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晚間6 時3 分23│B :嫂子那個要吃的一定要賣500 喔│ │ │ │ │ │每包350元共20包 │籍不詳綽│ ↑↓ │秒 │,不能打壞行情喔。 │ │ │ │ │ │,總計1萬5,000元│號小偉之│0000000000│ │A:你說什麼?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 │B:我說如果人家要的話你要賣500。│ │ │ │ │ │ │ │ │ │A:我知道啦,你說衣服嗎? │ │ │ │ │ │ │ │ │ │B:對對對。 │ │ │ │ │ │ │ │ │ │A:衣服喔500喔。 │ │ │ │ │ │ │ │ │ │B:對,不然會打壞行情喔。 │ │ │ │ │ │ │ │ │ │A:我知道啦,OK。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22日│B:喂? │ │ │ │ │ │ │ │ │晚間6 時28分42│A:你在哪? │ │ │ │ │ │ │ │ │秒 │B:我現在喔...我在吃飯。 │ │ │ │ │ │ │ │ │ │A :你在. . . 那個褲子再拿過來給│ │ │ │ │ │ │ │ │ │我,沒有褲子了好不好。 │ │ │ │ │ │ │ │ │ │B :好好我知道,好OK,我拿褲子過│ │ │ │ │ │ │ │ │ │去喔。 │ │ │ │ │ │ │ │ │ │A:好好。 │ ├──┼───┼────────┼───────────┼────────┼────┼─────┼───────┼────────────────┤ │02 │丁氏姮│100年10月23日13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0月23日│A:喂。 │ │ │ │時1分50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2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下午1 時1 分50│B:嫂子你開店了沒? │ │ │ │ │ │每包350元共20包 │籍不詳綽│ ↑↓ │秒 │A :我等一下就到了啦,等一下到店│ │ │ │ │ │,總計1萬5,000元│號小偉之│0000000000│ │裡啦。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 │B:我直接拿過去給你啊。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03 │丁氏姮│100年11月5日12時│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1月5 日│A:喂。 │ │ │ │0分4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2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中午12時0 分4 │B:我到那邊會打給你好不好。 │ │ │ │ │ │每包350元共20包 │籍不詳綽│ ↑↓ │秒 │A:快一點快一點啊。 │ │ │ │ │ │,總計1萬5,000元│號小偉之│0000000000│ │B:好好。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 │ │ │ │ │ │ │ │100 年11月5 日│A:你在哪啦? │ │ │ │ │ │ │ │ │下午4 時3 分15│B :我現在在等下面啊,晚一點再拿│ │ │ │ │ │ │ │ │秒 │東西啊,因為昨天那個東西不好,沒│ │ │ │ │ │ │ │ │ │感覺啊,退貨啦。 │ │ │ │ │ │ │ │ │ │A :有人在問啦,你不趕快拿過來。│ │ │ │ │ │ │ │ │ │B :要晚一點啊,他現在在中壢啊。│ │ │ │ │ │ │ │ │ │A :大概幾點啦。 │ │ │ │ │ │ │ │ │ │B:我再問她好不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我處理完會趕快過去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5 日│A:喂,你先拿過來給我好不好。 │ │ │ │ │ │ │ │ │下午2 時14分14│B:什麼? │ │ │ │ │ │ │ │ │秒 │A:你先拿那個過來給我好不好。 │ │ │ │ │ │ │ │ │ │B:你說那個上面的喔? │ │ │ │ │ │ │ │ │ │A:一包一包那個啊。 │ │ │ │ │ │ │ │ │ │B:上面的我先拿。 │ │ │ │ │ │ │ │ │ │A :對啊,那個衣服先拿過來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 │ │B:喔上面的先拿過去喔。 │ │ │ │ │ │ │ │ │ │A:對對。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5 日│A:喂。 │ │ │ │ │ │ │ │ │下午2 時23分28│B:我在路上啦。 │ │ │ │ │ │ │ │ │秒 │A:好好。 │ ├──┼───┼────────┼───────────┼────────┼────┼─────┼───────┼────────────────┤ │04 │丁氏姮│100年11月12日13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1月12日│A:你人在哪裡啊。 │ │ │ │時32分3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1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下午1 時32分3 │B :我現在在家裡啊,吃個飯啊,等│ │ │ │ │ │每包350元共17包 │籍不詳綽│ ↑↓ │秒 │一下過去啊。 │ │ │ │ │ │,總計9,950元 │號小偉之│0000000000│ │A:快一點啦。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 │B:好掰。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2日│A:你人在哪裡啊。 │ │ │ │ │ │ │ │ │下午3 時38分8 │B :我現在在等東西啦,等一下拿過│ │ │ │ │ │ │ │ │秒 │去。 │ │ │ │ │ │ │ │ │ │A:有嗎? │ │ │ │ │ │ │ │ │ │B:還沒拿到啊。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2日│A:要到了沒? │ │ │ │ │ │ │ │ │下午5 時15分0 │B :還沒啦,等下送到我家我會送過│ │ │ │ │ │ │ │ │秒 │去。 │ │ │ │ │ │ │ │ │ │A:大概幾點? │ │ │ │ │ │ │ │ │ │B:七點應該會到啦。 │ │ │ │ │ │ │ │ │ │A:快一點啦,好好。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2日│B:我七點就到了啦。 │ │ │ │ │ │ │ │ │下午6 時7 分54│A:七點決定七點喔,快一點啊。 │ │ │ │ │ │ │ │ │秒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2日│A:來啊來啊。 │ │ │ │ │ │ │ │ │晚間7 時50分31│B:我喔,你那邊沒有囉。 │ │ │ │ │ │ │ │ │秒 │A:衣服沒了啊。 │ │ │ │ │ │ │ │ │ │B:這麼快,好啦。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2日│B:那個下面七件啦,我再補十件。 │ │ │ │ │ │ │ │ │晚間11時2 分28│A:你說什麼? │ │ │ │ │ │ │ │ │秒 │B :我說下面的十件,下面的七件啦│ │ │ │ │ │ │ │ │ │,上面的十件啦,放在賣麵那邊喔。│ │ │ │ │ │ │ │ │ │A:我知道啦,我有看見啦。 │ │ │ │ │ │ │ │ │ │B:好掰。 │ ├──┼───┼────────┼───────────┼────────┼────┼─────┼───────┼────────────────┤ │05 │丁氏姮│100年11月19日15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1月19日│A:你要到了沒? │ │ │ │時5分34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2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下午3 時5 分34│B :還沒啦,要等到五六點啦,他現│ │ │ │ │ │每包350元共20包 │籍不詳綽│ ↑↓ │秒 │在縣市那裡拿東西啦。 │ │ │ │ │ │,總計1萬,500 元│號小偉之│0000000000│ │A:等到五六點,怎麼那麼久。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 │B:對啊他昨天才去。 │ │ │ │ │ │ │ │ │ │A:你怎麼昨天不拿啦。 │ │ │ │ │ │ │ │ │ │B :昨天東西不好啦,好啦,等一下│ │ │ │ │ │ │ │ │ │啦。 │ │ │ │ │ │ │ │ │ │A:好啦,快一點啦。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9日│A:你到了沒? │ │ │ │ │ │ │ │ │下午4 時45分17│B:他還沒回來,還要一小時。 │ │ │ │ │ │ │ │ │秒 │A:還沒到喔。 │ │ │ │ │ │ │ │ │ │B:現在在路上。 │ │ │ │ │ │ │ │ │ │A:在路上了嗎,對不對。 │ │ │ │ │ │ │ │ │ │B:我說他在要回來的路上! │ │ │ │ │ │ │ │ │ │A:大概五點多六點。 │ │ │ │ │ │ │ │ │ │B :差不多五點半至六點啦,馬上回│ │ │ │ │ │ │ │ │ │來我送過去啦。 │ │ │ │ │ │ │ │ │ │A:快點啦,人家在等啦。 │ │ │ │ │ │ │ │ │ │B:我知道啦。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9日│A:要到了沒? │ │ │ │ │ │ │ │ │下午5 時41分6 │B :他在準備了啦,等一下要過去啦│ │ │ │ │ │ │ │ │秒 │。 │ │ │ │ │ │ │ │ │ │A:快一點啦,人家在等啦。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9日│A:喂你要到了沒。 │ │ │ │ │ │ │ │ │下午6 時3 分3 │B:我說先等一下啦。 │ │ │ │ │ │ │ │ │秒 │A :等到幾點?人很多很多,我沒騙│ │ │ │ │ │ │ │ │ │你啦。 │ │ │ │ │ │ │ │ │ │B:好啦我知道啦。 │ │ │ │ │ │ │ │ │ │A:大概幾點。 │ │ │ │ │ │ │ │ │ │B:我再打給他跟他催一下啦。 │ │ │ │ │ │ │ │ │ │A :人家等很久啦,人很多啊,等一│ │ │ │ │ │ │ │ │ │下人都走了,你要給誰? │ │ │ │ │ │ │ │ │ │B:好啦不好意思啦。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19日│A:你要到了沒? │ │ │ │ │ │ │ │ │下午6 時48分57│B :還沒啦,我在等他啦,他要來了│ │ │ │ │ │ │ │ │秒 │我馬上拿過去。 │ │ │ │ │ │ │ │ │ │A:幾點? │ │ │ │ │ │ │ │ │ │B:他現在在路上啦。 │ │ │ │ │ │ │ │ │ │A :在路上還要兩個小時啦,在路上│ │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我有催他了。 │ │ │ │ │ │ │ │ │ │A:快一點啦。 │ │ │ │ │ │ │ │ │ │B:好啦嫂子不好意思啦。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20日│A:喂。 │ │ │ │ │ │ │ │ │凌晨4 時5 分2 │B:你要休息了喔。 │ │ │ │ │ │ │ │ │秒 │A:嗯。 │ │ │ │ │ │ │ │ │ │B:喔。 │ ├──┼───┼────────┼───────────┼────────┼────┼─────┼───────┼────────────────┤ │06 │丁氏姮│100年11月26日21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1月26日│【簡訊】嫂子我朋友現在這邊衣服跟│ │ │ │時48分21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1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晚間9 時48分21│褲子都沒有東西他叫我要等晚一點才│ │ │ │ │ │每包350元共10包 │籍不詳綽│ ↑↓ │秒 │有。 │ │ │ │ │ │,總計7,500元 │號小偉之│0000000000├───────┼────────────────┤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100 年11月26日│A:喂。 │ │ │ │ │ │ │ │ │晚間9 時59分16│B :喂嫂子喔,我等一下朋友會拿過│ │ │ │ │ │ │ │ │秒 │去給你,他叫阿。 │ │ │ │ │ │ │ │ │ │A :我跟你講,不要再拿,我看這禮│ │ │ │ │ │ │ │ │ │拜天好恐怖喔,警察超多的啦。 │ │ │ │ │ │ │ │ │ │B:因為剛剛我弟也是辦法事啊。 │ │ │ │ │ │ │ │ │ │A :我看這個月也是月底了,先暫停│ │ │ │ │ │ │ │ │ │好了,看怎樣我打給你好不好,我會│ │ │ │ │ │ │ │ │ │怕啦。 │ │ │ │ │ │ │ │ │ │B:好掰。 │ ├──┼───┼────────┼───────────┼────────┼────┼─────┼───────┼────────────────┤ │07 │丁氏姮│100年12月24日23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2月24日│A:幹嘛。 │ │ │ │時6分9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2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晚間11時6 分9 │B:你那邊還有嘛? │ │ │ │ │ │每包350元共20包 │籍不詳綽│ ↑↓ │秒 │A:沒有了。 │ │ │ │ │ │,總計1萬,5000 │號小偉之│0000000000│ │B:是喔。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 │A:嘿。 │ │ │ │ │ │ │ │ │ │B:喔,我先收我喔,在架子等你。 │ │ │ │ │ │ │ │ │ │A:喔。 │ ├──┼───┼────────┼───────────┼────────┼────┼─────┼───────┼────────────────┤ │08 │丁氏姮│100年12月31日18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0 年12月31日│A:喂。 │ │ │ │時33分33秒及101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4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下午6 時33分33│B :喂,嫂子你那邊還有水果嘛? │ │ │ │年1月1日11時50分│ │每包350元共40包 │籍不詳綽│ ↑↓ │秒 │A:喂,還有啊。 │ │ │ │37秒 │ │,總計3萬元 │號小偉之│0000000000│ │B:還有多少?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 │A:不多啦,幾個而已。 │ │ │ │ │ │ │ │ │ │B:蛤? │ │ │ │ │ │ │ │ │ │A:不多啦,幹嘛。 │ │ │ │ │ │ │ │ │ │B:我想過去啊。 │ │ │ │ │ │ │ │ │ │A:蛤? │ │ │ │ │ │ │ │ │ │B:五點過去。 │ │ │ │ │ │ │ │ │ │A:五點過去喔? │ │ │ │ │ │ │ │ │ │B:嘿。 │ │ │ │ │ │ │ │ │ │A:你晚一點啦。 │ │ │ │ │ │ │ │ │ │B:他們都蹋了啊。 │ │ │ │ │ │ │ │ │ │A:晚一點啦。 │ │ │ │ │ │ │ │ │ │B:晚一點喔。 │ │ │ │ │ │ │ │ │ │A:現在叫他們才剛剛出來而已啊。 │ │ │ │ │ │ │ │ │ │B:我現在,現在找他啊。 │ │ │ │ │ │ │ │ │ │A:蛤? │ │ │ │ │ │ │ │ │ │B:我說,我先去莊敬路那邊。 │ │ │ │ │ │ │ │ │ │A:喔。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 :看你要不要放啦,慢一點好了啦│ │ │ │ │ │ │ │ │ │。 │ │ │ │ │ │ │ │ │ │B:你說放? │ │ │ │ │ │ │ │ │ │A:晚一點啦。 │ │ │ │ │ │ │ │ │ │B:喔,那個再補啦。 │ │ │ │ │ │ │ │ │ │A:好,好好好好。 │ │ │ │ │ │ │ │ │ │B:好。 │ ├──┼───┼────────┼───────────┼────────┼────┼─────┼───────┼────────────────┤ │09 │丁氏姮│101年1月25日23時│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1 年1 月25日│B:要補嗎? │ │ │ │27分48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2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晚間11時27分48│A:明天好了。 │ │ │ │ │ │每包350元共20包 │籍不詳綽│ ↑↓ │秒 │ │ │ │ │ │ │,總計1萬5,000元│號小偉之│0000000000├───────┼────────────────┤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101 年1 月25日│B :我剛才碰見我朋友,他說明天下│ │ │ │ │ │ │ │ │晚間11時34分47│午要去台北,所以要先補過去給你,│ │ │ │ │ │ │ │ │秒 │那個錢你就現在給他。 │ ├──┼───┼────────┼───────────┼────────┼────┼─────┼───────┼────────────────┤ │10 │丁氏姮│101年1月26日1時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每顆400元 │邱文信及│0000000000│101 年1 月26日│B:便當20,水果4個。 │ │ │ │6分53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共20顆,愷他命,│某姓名年│(邱文信)│凌晨1時6分53秒│ │ │ │ │ │ │每包350元共20包 │籍不詳綽│ ↑↓ ├───────┼────────────────┤ │ │ │ │ │,總計1萬5,000元│號小偉之│0000000000│101 年1 月26日│B:水果10,便當20。 │ │ │ │ │ │ │成年男子│(丁氏姮)│凌晨1 時23分49│A:你怎麼這樣放,要害死我喔。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26日│A:我跟你講,你明天補蘋果就好。 │ │ │ │ │ │ │ │ │凌晨1 時25分30│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26日│B:他還沒回來。 │ │ │ │ │ │ │ │ │下午5 時23分38│A:我要蘋果。 │ │ │ │ │ │ │ │ │秒 │B:我知道,他還沒回來。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26日│B:蘋果還有沒有? │ │ │ │ │ │ │ │ │下午5 時59分50│A:沒有,剩一點點。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26日│A:蘋果吼,多少,15,喔,好。 │ │ │ │ │ │ │ │ │下午6 時10分53│ │ │ │ │ │ │ │ │ │秒 │ │ ├──┼───┼────────┼───────────┼────────┼────┼─────┼───────┼────────────────┤ │11 │邱珈富│100年10月23日17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8巷│搖頭丸2顆,每顆 │丁氏姮(│0000000000│100 年10月23日│A:喂。 │ │ │,由邱│時32分35秒 │9號丁氏姮經營麵攤 │500元,共1,000元│起訴書原│(丁氏姮)│下午5 時32分35│B :喂,嫂子喔,我叫阿富先過去跟│ │ │文信代│ │ │ │載為邱珈│ ↑↓ │秒 │你拿. . 拿東西啦,你看他要多少你│ │ │為聯絡│ │ │ │富,經到│0000000000│ │先拿給他啦。 │ │ │ │ │ │ │庭實施公│(邱文信,│ │A:哪一個? │ │ │ │ │ │ │訴之檢察│惟起訴書逕│ │B:阿富啊。 │ │ │ │ │ │ │官當庭更│載為邱珈富│ │A:阿富是誰? │ │ │ │ │ │ │正) │) │ │B:阿富喔你看就知道了啦。 │ │ │ │ │ │ │ │ │ │A:那個越南弟弟喔。 │ │ │ │ │ │ │ │ │ │B:臺灣的啦。 │ │ │ │ │ │ │ │ │ │A:好啦你叫他過來啦。 │ │ │ │ │ │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