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意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全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一「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黃意全欲承租自小客車使用,然不欲自己出名承租,欲推由友人張福光持用第三人李振豪之證件承租車輛,其乃與張福光(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振豪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4 時許,共同至程水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 樓辰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旺公司),由黃意全出名擔任租賃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張福光持李振豪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李振豪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署押,並以李振豪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押,表示李振豪為承租人並開立本票擔保之意,而持之向辰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 自小客車,供黃意全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振豪與辰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管理之正確性。後黃意全於99年11月13日凌晨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00 號對面偷竊他人之拖板車後,於99年11月15日早上7 時15分許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委託拖車業者鄒慶文將竊得之拖板車移往他處(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議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福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發佈通緝在案,有傳票回證、拘票、職務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3、54、74頁),且其前於101 年9 月26日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依法具結,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張福光前於101 年9月2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證人程水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程水寶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對有於上揭時地偕同同案被告張福光至辰旺公司上址,由張福光持李振豪之身分證及駕照擔任租賃汽車之承租人並以李振豪名義簽立本票,而由被告出名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租賃該車供己使用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駕照過期、又因欠繳罰單而無法換照,我沒有雙證件,就委託張福光幫忙租車,當時我只知道張福光的綽號「雞蛋」而不知其實際姓名,我以為當時張福光是拿自己的證件租車,若我拿假證件租車,就不會把自己的機車抵押在辰旺公司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需用車而請託張福光租車,渠等遂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張福光持李振豪之駕照及身分證、並以李振豪之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表示由李振豪向證人程水寶租用上揭汽車,程水寶因擔心該本票無法兌現,故請渠等將張福光所駕駛之計程車留在店內充作抵押品,過2 、3 日後被告與張福光至店內,以段其昌之機車作為抵押品、換回該計程車,因程水寶認為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有所不妥,故當日傍晚段其昌即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至店內換回段其昌之機車、並交付被告機車之行照影本,此後並由被告至辰旺公司陸續支付租金,直至於99年11月15日前約10日時才未再付租金,其間程水寶一再撥打自稱「李振豪」之張福光所留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或接聽者稱「沒有李振豪這個人」,後於被告於竊取他人之拖板車後,於99年11月15日早上7 時15 分許駕駛向程水寶租賃之自小客車委託拖車業者鄒慶文將竊得之拖板車移往他處,當日上午10、11時許即有一名計程車司機經被告指示將該汽車鑰匙及指示程水寶前往北二高關西休息站取車之字條交予程水寶,程水寶方前往將車取回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程水寶、張福光、鄒慶文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證件影本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查(竹檢偵卷第22至23、32、40、105 至108 、130 至136 頁、142 至150 頁,本院卷第99至100 、107 至11 0、122 至124 頁),而李振豪之身分證與駕照於99年初遭竊,故至辰旺公司租車及簽立附表所示文書之人並非李振豪本人、亦未經其授權,有李振豪證述可稽(竹檢偵卷第28至29、142 至150 頁),上情自堪認定。
(二)證人程水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被告要租車,主要與我洽商租車事宜的人也是被告,因被告說他自己沒有駕照,就請他朋友即自稱「李振豪」之張福光幫被告出名租車,李振豪的身分證、駕照是張福光自己拿出來的,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後面的資料是自稱「李振豪」的張福光所寫,保證人及其後的資料是被告自己所寫,在寫上揭內容時,被告與張福光就坐在一起寫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足見張福光於持「李振豪」之證件租車及填寫相關資料時,對被告在旁一事毫不避諱,再加諸張福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跟我商量,一起用「李振豪」的名義租車,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及本票上李振豪的名字應是我簽立的,這都是被告找我商量的結果等語(竹檢偵卷第125 頁),故被告與張福光就持李振豪證件及以李振豪名義承租汽車一事應有犯意聯絡;雖證人程水寶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自稱「李振豪」之人來店內出名租車,並留下上開證件影本,你有無核對「李振豪」之面貌特徵,有無與你實際上看到的那個人相符或是不相符?)有一點相似,我有稍微對過實際上的那個人與證件照片之人。(審判長問:可是剛剛給你看的竹檢偵卷第45頁反面張福光之照片(該人就是實際上自稱「李振豪」之人)與「李振豪」所留證件上之照片之特徵明顯不符,你為何還會認為有一點相似?)如果張福光是光頭來租車,我當然就會認為是不符,可是他當時來租車的時候是有頭髮的。我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時,張福光是前額禿禿的。」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其既以「有一點」、「稍微」形容之,可見並未能十分肯定該自稱李振豪之人是否確與李振豪證件照片相符,更何況自程水寶對本票是否可兌現、要求張福光所駕駛之計程車留在店內充作抵押品、及對機車之所有人為何人十分在意,但其明知欲承租車輛之人為被告、卻仍同意讓自稱「李振豪」之張福光出名擔任承租人等情況以觀,程水寶所著重之點係在於被告與張福光是否會將該車一借不還、造成自己求償無門之情況,至於出名承租者為何人、相貌細節如何一事並非其所關心之重點,又只見過張福光2 次,故其稍微比對之點僅係在「是否禿頭」一節而已,何況被告與張福光既敢持他人證件租賃汽車,自不會愚至選用其上照片與張福光面貌相差甚多之證件,而被告係因當時常常叫張福光的計程車而認識,認識約有3 、4 個月一情,為張福光證述與被告供述在卷(竹檢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92頁),可見其與張福光見面次數與相處之時間必定數倍於程水寶,自無仍無法分辨證件照片與張福光面貌不同之理,故自難以程水寶前揭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上所述,本件租車之目的,厥為供被告使用,張福光卻肯出名承租,且又係以持他人證件偽造私文書及本票方式承租,張福光對於己身將涉罹刑責知之甚詳,卻仍願意出面為被告承租,可見被告與張福光間之關係匪淺,非僅如斯,於被告另涉之新竹芎林竊車上開案件中,張福光之指紋甚至亦留在竊案現場而為警方採得,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該指紋為張福光之左拇指指紋,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與張福光間往來密切之程度,即便被告所稱於租車當時僅知張福光之綽號「雞蛋」而不知其真名屬實,然對於張福光之面貌斷無誤認之可能。加之本院審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第45頁反面之張福光照片與第48頁反面之李振豪照片、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後附之李振豪證件照片,可明顯認出張福光與李振豪之面貌特徵相去甚遠,被告既與張福光在同桌辦理車輛租賃事宜,豈有可能未發現張福光拿出之證件上之照片非張福光本人。是可見證人張福光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與其商量拿別人的證件去租車,李振豪之證件是被告拿給伊的,也是被告叫伊以別人名義簽立本票等語,核屬可信,況依上述,證人張福光與被告關係匪淺,又願幫助被告出面承租車輛,其斷無在偵訊時與已知己身身罹刑責後,再無端拖被告下水之可能。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當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欠繳之違規罰單金額僅約17000 元左右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10月8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在卷可佐,其既稱:是我一直拜託張福光幫忙租車,我有給張福光2 、3000元做為代價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再加諸被告自租車後直至99年11月初左右才未再付租金,可見被告於租車當時並非全無資力清償該等罰鍰,何必捨此途而不為,反再花費2 、3 千元委請張福光出面租車;至於被告將自己機車留在店內抵押一節雖係屬實,然程水寶對於承租人之人別相貌為何並不十分在意一事已如前述,依其與程水寶之交易情形以觀,被告大可以上述更換抵押品手法將該車取回,或於租賃車輛使用完畢繳清租金後再領回其機車,自不會因為其冒名使用他人證件而直接導致機車無法領回之狀況,故不能以被告將自己機車留在該店而遽認其對於冒名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及本票一事並不知悉。至被告為何要以假名承租車輛,卻留下真實姓名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此或其欲以承租車輛做為其他不法情事相關之事項,則司法機關日後必不得以連帶保證人據以追索涉嫌人,無論如何,此等動機事由非經被告本人坦供,仍無由得知真相,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部分)、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上開本票部分)等罪。被告與張福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李振豪」署押(含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福光係出於為求順利租賃該自小客車之同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偽造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持之行使,故應將被告所為評價為一行為觸犯行使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張福光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汽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及本票,致李振豪及辰旺公司受有損害,造成程水寶聯絡承租人及催討租金不易,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已有繳交大部分之租金,且將所租賃之自小客車返還予程水寶,且於本院審理前向程水寶表示會返回所欠租金,為程水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所生損害並非鉅大,兼衡被告偽造票面金額之多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契約雖未據扣案,惟仍在程水寶處,故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則就該本票上如附表編號2 「署押」一欄所偽造之「李振豪」署押部分,即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署押」一欄所示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及「附表一: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自駕姓名」欄上所載之「李振豪」,僅為識別承租人人稱之用,參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租賃契約書業屬程水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 │署押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承租人姓名欄所捺印之指印1 枚、附表一汽車出│ │ │型化契約書(影本如本│租單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所捺印之指印1 枚及出車│ │ │院卷第130 至133 頁)│欄「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附表三汽車│ │ │ │油錶及里程紀錄單「李振豪」之簽名1 枚 │ ├──┼──────────┼─────────────────────┤ │2 │發票日期99年9 月15日│發票人欄「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金額│ │ │、票號TH776548、票面│欄所捺印之指印1枚。 │ │ │金額50萬元之本票(影│ │ │ │本如本院卷第13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