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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劉為丕翁儀齡呂綺珍

  • 被告
    張家福楊效忠葉茂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楊效忠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茂盛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9、5414、10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福犯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一之1 編號2 、8 、9 、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所示部分(共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⒒、⒕、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附表一之1 編號3 、4 、5 、6 、10、11、12、13、24、26、29、30、31、32、33所示部分(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⒕、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茂盛犯如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7 、8 、9 、10、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7 、8 、9 、10、11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所示部分(共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茂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效忠犯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3 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不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家福自民國81年起即投身警職,並曾先後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桃園分局警備隊等單位,詎竟不知為民表率,僅因先前不慎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無力籌措金錢賠償,竟萌生歹念,於任警期間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與附表一之1 編號2 、8 、9 、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所示之對象姚富誠、吳聲龍、黃馨慧、王美芳、謝景詮、謝佩達、潘約燕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一之1 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上開附表一之1 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有收取如附表一之1 編號8 、9 、18、19、20、21、22、25、27、28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 萬3,500 元以牟利(其中3,000 元已扣案)。 ㈡、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詎仍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不詳方式,與附表一之1 編號3 、4 、5 、6 、10、11、12、13、24、26、29、30、31、32、33所示之對象姚富誠、林家樺、黃馨慧、謝景詮、謝佩達、蔡啟揚、楊效忠、王貴真、葉茂盛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一之1 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轉讓如上開附表一之1 各該編號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 二、葉茂盛前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之1 編號6 、9 、10、11所示之對象張家福、連瑞郎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二之1 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上開附表二之1 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有收取如附表二之1 編號6 、9 、10、11所示之金錢共1 萬4,500 元以牟利。 ㈡、其與鄭美婷(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之1 編號2 、3 所示之對象張家福聯繫後,各於附表二之1 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共同販賣如上開附表二之1 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並有收取如附表二之1 編號2 、3 所示之金錢共3 萬元以牟利。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之1 編號4 、5 所示之對象張家福聯繫後,各於附表二之1 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共同販賣如上開附表二之1 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並有收取如附表二之1 編號4 、5 所示之金錢共1 萬6,000 元以牟利。 ㈣、其與魏金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魏金平持用連瑞郎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葉茂盛即於附表二之1 編號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魏金平共同販賣如附表二之1 編號8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瑞郎,魏金平則有向連瑞郎收取如附表二之1 編號8 所示之金錢共3,500 元以牟利。 ㈤、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之1 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上開附表二之1 編號7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如附表二之1 編號7 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 三、楊效忠前於91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惟有期徒刑12年1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之1 編號1 、2 、3 所示之交易對象張家福、許明捷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三之1 編號1 、2 、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之1 編號1 、2 、3 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三之1 編號1 、2 、3 所示之金錢以牟利。 四、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賴玉朗、王伊帆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接獲密報檢舉,因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及蒐證後,先後各於:㈠、102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沿舊稱)金鋒街26號前,依法拘提張家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物;㈡、於同日(2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1 段414 巷口,依法拘提楊效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3 所示之物;㈢、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依法拘提葉茂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張家福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一之1 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部分外,均已坦白承認犯行,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茲逐一分述如下: 一、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富誠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供稱:這次我確實有給姚富誠安非他命,但重量我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跟他拿錢,因為我知道他沒有錢,而且他欠我的錢也不只1,000 元;這次我開車到他家後,從鐵捲門的門孔把毒品交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66頁正反面);及供稱:承認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姚富誠先後於:⑴、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4分17秒的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現金可以給他,用欠的;該次交易有順利完成,數量是0.5 公克、金額是1,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3 頁反面);及於⑵、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次的譯文是在談我要向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也有買賣成功;譯文裡張家福跟我說「你娘的,那還不是一樣」,是在說我常常欠他錢,我當天領的工錢1,000 元也是還先前欠他的錢,又再向他拿毒品,最後一句我跟他說:「那再拿來借好嗎」,是說我這次拿的毒品要先跟張家福欠著;這通電話跟張家福拿的安非他命價值為1,000 元、0.5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我位於中壢市華勛街家門口,張家福是開白色喜美過來的,我在樓下等他,我家是透天厝,樓下是鐵捲門,鐵捲門有個覘孔,我把覘孔打開,看到張家福,就把錢遞出去給他,他拿到錢再把毒品從覘孔交給我等語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3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 、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依此,被告張家福確有於附表一之1 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富誠;而姚富誠於當天固有同時交付現金1,000 元予張家福,惟此部分之金錢並非當天毒品交易之對價等情,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至證人姚富誠嗣於本院審理時,忽而證稱:101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4分17秒的譯文,是我要拿水果、蔬菜給張家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忽而證稱:我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4分許跟張家福通過電話後,並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甚至不惜改稱:「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交易成功」、「張家福沒有跟我碰面,因為我等很久,所以我就睡著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第145 頁),矛盾至極,所證已難輕信。實則張家福原係姚富誠住處之管區警察,因姚富誠係毒品人口,先前頗受張家福幫助,故姚富誠對張家福很信任等情,既據證人姚富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自無法完全排除姚富誠恐因念及往日情誼而曲意迴護張家福之可能性,此由徵諸姚富誠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張家福於偵訊之自白供述後,始願全盤托出:「我怕會害到張家福」、「101 年12月20日當天通話結束後1 、2 個小時,張家福有來我家,當天有碰到面,我把工錢給張家福還錢,並且還向張家福開口借毒品,張家福有借給我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各情(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益足為證。是認證人姚富誠上開於本院翻異後所為之證述,核屬迴護之詞,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張家福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另外,對照於附表一之2 編號1 所示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47分55秒以下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中清楚顯示被告張家福有於101 年12月20日(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之毒品交易完成後之隔日,便急於透過電話向姚富誠詢問:「那你應該要給我多少?」等語,顯見其當初並非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富誠,否則又豈會去電詢問姚富誠應償還之數額?甚至係於姚富誠在電話中向其關心詢問「怎麼了?你那邊又不夠了嗎?」等語時,猶且抱怨:「早就不夠了,我不是早就跟你講了」等語。是認被告張家福於偵訊時供稱:「(所以這次是以販賣的意思將安非他命交給姚富誠?)是的,只是我讓他先欠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66至67頁),較為可採。至證人姚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當時的認知,張家福是要請你的,還是要賣你的?)請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則與上述通聯譯文內容所示不符,並非事實,本院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之1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供稱:我看了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5分12秒及同日下午5 時12分27秒的譯文後,應該是在當天下午5 點12分有跟姚富誠碰到面並且交付給他1 包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跟他收錢,我是請他的,我記得當天還有買咖啡請他喝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9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核與證人姚富誠分別於:⑴、偵訊時證稱:這次張家福有來中壢青果市場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並且交給我1 包安非他命,但張家福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5至16頁);及於⑵、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通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6分25秒以下的譯文,是我在跟張家福討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張家福請我施用的,並不是我向張家福購買來的;第2 通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12秒以下的譯文,是在說我想要跟張家福借毒品;第3 通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41秒以下的譯文,張家福抵達後,也確實有拿給我1 包價值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並沒有跟我收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 所示①、②、③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證人姚富誠固於警詢時曾一度供稱: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6分25秒以下的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毒品,但該次交易沒有完成,因為我之前有欠張家福的購毒費用還沒付清,他不願意讓我用欠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惟其此部分之供述,既與姚富誠自身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內容相互齟齬,且與張家福所供述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5 時許如何碰面交付毒品之情節不符,亦與附表一之2 編號2 、②所示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張家福當天確有赴約等情不符,應屬證人曲意迴護之詞,並非事實,本院無法採信。 ⒊再者,證人姚富誠雖又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6分25秒以下的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而且跟他約在中壢青果市場的萊爾富商店前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5至16頁)。但其就此所證,則為被告張家福所堅決否認。經本院細繹附表一之2 編號2 、①、②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於上開編號①之通話時,姚富誠原本僅有提及償還若干數額之款項予張家福而已;迨至上開編號②之通話時,姚富誠始向張家福詢問是否可以向其拿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故依此對話時序,上開附表一之2 編號2 、①、②譯文中分別由姚富誠及張家福各自所提及之金錢款項或毒品數量,自當非指向同次毒品交易內容甚明。準此,有關附表一之2 編號2 、②該次通話時,張家福所提及之「你要拿一包喔?」究係指姚富誠欲向張家福購買或係要求張家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單由卷內譯文前後文義,即有未明;況證人姚富誠尚且於該通譯文中向張家福說明:「沒,人家在問我,我說等下班,結果雞雞掰掰,我就說幹!你在靠杯喔」等語,設若姚富誠當初確有意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其又何必多費唇舌而向張家福費詞解釋?再者,參佐姚富誠早於附表一之2 編號②之通話前,已先於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向張家福表明當晚將會償還4,000 元款項,有如上述,於此情況下,張家福是否係因見姚富誠有誠意償還購毒欠款而再免費贈送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可能。是以,證人姚富誠於偵訊時空言指認其係要向張家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且其證述情節又與上開通聯內容不符,本院難率認屬實,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張家福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之1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當庭供稱:102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2 分到同年月7 日的凌晨3 點46分為止,我跟姚富誠間就只有一次毒品交易,因為102 年1 月6 日當天我是整天制服班,一直到隔天凌晨2 點才下班,不能外出,所以我是在102 年1 月7 日凌晨2 點下班之後,在3 時46分許抵達姚富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勛街住處交易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 公克,但這次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姚富誠準備要去觀察、勒戒了,算是請他的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核與證人姚富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1 月7 日凌晨3 點46分左右,張家福確實有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並交付不到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當時是我打電話去向張家福要的,不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並與附表一之2 編號3 、①、②、③、④、⑤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一致,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02 年1 月6 日、7 日之勤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證物卷宗第106 至107 頁)。復參以姚富誠確係於102 年1 月7 日進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確認無誤,循此已足以擔保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姚富誠於警詢時固一度供稱:102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2 分59秒的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來施用,當天結束通話後,我就前往桃園市文中路BMW 泛德汽車附近等張家福,他沒有多久就騎腳踏車來,我向張家福以新臺幣1,000 元購買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來施用,因為我錢不夠,所以這次也是用欠的;至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7 時48分41秒的譯文,則是我騙張家福說我朋友寄1,000 元在我這裡,要買安非他命,我如果說是協助朋友來買安非他命的話,張家福會給我比較多毒品的量,表示說我有在幫忙張家福找買毒品的客人,他會給多一點毒品讓我抽成;當天結束通話後,我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新興工商附近等張家福,他沒多久就開一部白色喜美轎車前來,我向張家福以1,000 元代價購買比0.5 公克多的安非他命來施用,這次我有付現,這次就是我入監前最後一次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來施用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繼於偵訊時又再改稱:102 年1 月6 日下午7 時48分41秒以下的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張家福在凌晨2 點下班,拖到凌晨3 點多、快4 點才過來我位於中壢世華勛街的家裡,他也是一樣從鐵捲門的覘孔裡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交給他1,000 元。譯文裡面講的那個「他」,是我捏造出來的人,這樣子張家福才會準備比較多的量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然而,綜觀其上開所證內容,不論是於102 年1 月6 日當天下午4 時2 分許、晚間7 時48分許究否均曾與被告張家福有過毒品買賣交易?次數若干?如何交易?具體交易經過情形為何?等等諸節,前後所述非但顛三倒四,更與上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龍安派出所勤務表之記載內容均不相符,本院實在無由採信。況姚富誠嗣於偵訊時,又已自行供稱:我先前說有在101 年1 月6 日下午,在桃園市文中路萊爾富超商前,以及同年月7 日凌晨3 、4 點在永豐高中旁的巷子裡有交易,都是我記錯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9至20頁),顯見其於上開警、偵訊時,確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形,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張家福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並當庭供稱: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林家樺,但我是轉讓給林家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家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家福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先前聽到有人說張家福因本案鬧到要離婚,他是有家庭的人,所以我才不敢講;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 時59分27秒同日凌晨2 時27分28秒、2 時56分13秒的這些譯文,並不是在說張家福要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當時向張家福提到說「有朋友要找你」、「一千啦」,這些話是我要騙張家福過來我這裡,這樣張家福才不會跟我說他很忙,我是假裝自己毒癮發作,去騙張家福過來,實際上我並沒有給張家福錢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4 、①、②、③所示之通聯譯文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證人林家樺於警詢、偵訊時固曾證稱:102 年1 月1 日清晨1 時59分27秒、同日凌晨2 時27分28秒、2 時56分13秒的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毒品,是我自己要買,譯文裡面講到的「那你要拿多少」、「1 千啦」,就是在指我要向張家福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張家福把安非他命放在我住家鐵門的門縫裡在卷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8頁正、反面)。惟其上開所證內容,核與其自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福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跟我通話時,並不是要賣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跟張家福是男女朋友,我怕講出實際的話,會讓張家福離婚,而且當時我有吃藥,神智也很混亂,我在電話裡跟張家福講說「有朋友要找你」、「一千啦」,那些都是我要騙張家福過來我這裡,這樣張家福就不會說他很忙,我是假裝自己毒癮要發作了,騙張家福過來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第223 頁)。由是以觀,證人林家樺針對被告張家福究竟有無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之證述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情。 ⒊茲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ement )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⑴、本件證人潘約燕、葉茂盛於偵查中,已均曾分別供稱渠等係經由林家樺之介紹而結識被告張家福;又證人林家樺於遭警查獲後,發現其將張家福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輸入自己手機內並命名為“親愛的”等情,此亦據其於警詢時坦白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4頁);而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甚至亦有當庭坦言:我與林家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係因為怕家庭破裂,所以才說林家樺是我的線民等語明白在卷(見本院卷三)。故由上開事證,已足認於本件案發當時,張家福與林家樺彼此間確實存有男女交往情誼,否則張家福何必事後罔顧自身目前仍有妻室,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言上情?林家樺當初又何必殷殷引介身旁朋友與被告張家福相互結識,甚至逕以「親愛的」之稱謂將被告張家福之電話號碼輸入手機內使用?相較於此,證人林家樺在本件之偵查過程中,對於其自身與張家福間之男女交往感情卻是始終隱而不發,縱經檢警追問,亦始終淡以純係張家福之藥腳自居,口風不露任何其他與張家福間之交往破綻。準此以觀,證人林家樺此種供述態度,殊顯刻意,客觀上當無法排除其係因恐張家福面臨離婚危機,方刻意淡化自己與張家福間交往情誼之可能性,故其於警、偵訊時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可疑。 ⑵、其次,證人林家樺上開於警、偵訊時,固係指稱張家福係採以每包重量僅有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其索價1,000 元,但對照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有關張家福被訴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卻明顯可見證人林家樺所證有關被告張家福販毒收費情節,核與張家福慣於對外販毒之行情價格竟存有明顯出入。衡之被告張家福於案發時與林家樺係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被告張家福是否仍有可能出於一己營利之意圖,蓄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並向其催討販毒款項?甚至係苛以不同於自己一般販售之行情,刻意抬高價格而販毒予林家樺?此已與常情不符。微論證人林家樺本身亦曾因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循此以觀,林家樺自己既非無毒品上游來源可找,亦深知一般毒品交易行情落點,其又豈會任容被告張家福漫天喊價,率以昂貴價格買下數量微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是殊難想像。 ⑶、準此以言,證人林家樺上開警、偵訊時所為之單一指訴,經核既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尚有出入,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於警、偵訊所述屬實,自應認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福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上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云云,核與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之結果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之1 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並當庭供稱: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林家樺,但我是轉讓給林家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家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家福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是先前聽到有人說張家福因本案鬧到要離婚,他是有家庭的人,所以我才不敢講;102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20分12秒以後,張家福並沒有賣給我安非他命,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張家福來家裡陪我,而且他也有我家的鑰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5 、①、②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證人林家樺於警詢時原係供稱:102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49分35秒以下的通聯譯文,是在講我要向張家福購買毒品,這次有完成交易,我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9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動搖改稱:“應該”有完成交易,買1,000 元,他來幾乎都是拿錢後才跟我說毒品放在哪裡,是塞門縫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38頁反面)。由此已足見其前後指訴張家福如何販毒之態度,確實不盡相符。況依其上開所證內容,因被告張家福於每次毒品交易前均會先向其收取現金,林家樺自當會於交付購毒款項時,當面親見被告張家福本人,於此情況下,張家福大可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逕將毒品交付予林家樺以杜後續交易糾紛,又何必冒著包裝毒品外袋破裂之交易風險,硬將毒品塞入門縫以為交付?不免畫蛇添足。是認證人林家樺上開所證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微論證人林家樺刻意隱瞞其與張家福彼此間之男女交往情誼,有如前述,是其於警、偵訊時所證稱:張家福有(或應該有)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毋寧應係以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起訴意旨逕以證人林家樺於偵訊時之證述,即認被告張家福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後認定之結果,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龍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直言無隱,並先後供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吳聲龍,他是開計程車的;吳聲龍先前確曾以2,000 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 包,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當天是吳聲龍撥打我的0000-000-000的手機,約我到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的附近,在我所駕駛的V5-5503 號自小客車上交易;吳聲龍所講的交易數量、金額都是正確的,102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至49分此段期間內的通話譯文,就是吳聲龍第一次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81頁、卷七第75頁至第76頁、第137 頁、本院卷三第186 頁)。經核俱與證人吳聲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1 年10月份左右,有一個綽號叫「大胖」的朋友介紹我認識福哥,福哥有留電話給我,是0000000000,我自己使用0000000000;因為福哥跟我說他有門路,有認識的,我才會知道可以向福哥買安非他命;我有於102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中壢元化路SOGO附近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購買金錢2,000 元是交給張家福,他收到錢之後,就將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卷四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7 所示①、②、③、④、⑤、⑥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附表一之1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供稱:警方所查扣到的3,000 元,是我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6 、7 點左右,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給吳聲龍的所得,我跟吳聲龍是約在桃園縣平鎮市廣明街口,也就是他家樓下附近碰面,我昨天早上6 點下班後,是開我太太車號00-000 0號白色三陽喜美自小客車抵達該處,吳聲龍上了我的車後,我將毒品交給他,他把3,000 元的錢交給我,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58頁、卷七第75頁、第137 頁、本院卷三第186 頁);核與證人吳聲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是於何時?何地?向綽號福哥的男子購買的?數量及價錢為何?)係於102 年2 月1 日6 時40分許,在平鎮市廣明路與明德北路口,我以3,000 元的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戴眼鏡,年紀約35至40歲左右,身材中等,無明顯特徵。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與他聯絡」、「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約3 個月左右」、「是他本人親自告知我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賣,可以幫我拿」、「我都是以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撥打給他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27 至128 頁、卷四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8 、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通聯譯文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部分: ㈠、附表一之1 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 ⒈有關被告張家福確有於101 年12月2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愛莉兒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黃馨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11、12月間,張家福在葉茂盛家說他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需要的話可以向他拿;第一次是在知道張家福有門路可購得毒品後約1 、2 個禮拜,當天半夜張家福送了2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透明夾鍊袋裡,送到我三峽住處附近的愛莉兒汽車旅館給我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⒉至證人黃馨慧雖指稱張家福於上開時地係以2 、3,000 元之代價向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馨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原係證稱:101 年11、12月間某日半夜張家福送了2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透明夾鍊袋裡,送到我三峽住處附近的愛莉兒汽車旅館給我,我再給他2 、3,000 元,玻璃球器具是張家福提供給我的,我吸了幾口就去泡澡,張家福也離開了,當時只有我施用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⑵、證人黃馨慧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你是否還記得第一次向張家福購買毒品的情形?)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當時我跟男友葉茂盛吵架,我就聯絡張家福,叫張家福過來桃園某處找我,當時張家福有過來,我就拿錢給張家福,張家福就把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們是當場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交易完畢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在偵訊時證述,第一次在愛莉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部分是實在的,只是順序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⑶、依照證人黃馨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黃馨慧對其所指稱第一次向被告張家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地點,或稱:係在其三峽住處附近的愛莉兒汽車旅館云云,或稱:係在桃園地區某處云云,兩者並不相符。又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當場加以施用,或謂:吸了幾口就去泡澡云云,或謂:毒品交易完畢之後就直接離開了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再就在其三峽住處附近之愛莉而汽車旅館內之毒品交易,究否係其與被告張家福間之初次購毒交易等節,均屬矛盾。設若黃馨慧確係於101 年12月間,初次在其三峽住處附近的愛莉兒汽車旅館內與被告張家福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因事件發生之時間特定(是彼此間的第一次交易)、交易地點特殊(尚且特意花錢支付旅館費用),要難與一般日常生活瑣事相比,本無記憶混淆之可能,詎黃馨慧猶且未能清楚陳述案發當時之具體經過情形。則其上開證稱如何於第一次向張家福購買毒品之主要陳述,自屬矛盾而存有重大瑕疵,證詞之可信性當值懷疑。 ⒊再者,參照於卷附被告張家福於下列時間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黃馨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之通聯及簡訊往來內容,申言之: ⑴、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5 時21分49秒以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7 樓頂): A:喂 B:喂~你的忘記帶阿。 A:蛤? B:你的那一個,你的那個沒有拿到阿,我現在在門口。A:什麼沒拿到? B:你的你的你那包,嘿 A:有阿! B:有?沒有阿,我今天在桌上就看到了咩,現在變成有兩個,嘿 A:那不是你要的嗎? B:我要?我又沒有給你錢! A:下次再算就好了啦! B:下次再算?喔,好啦,你不急喔? A:蛤? B:你不會急著要用錢嗎? A:不會啦,沒有差,那我在自己處理。 B:喔,好,那你……有要再跟我講,厚 A:阿那個訪客費用我已經先付了喔,你不要再付喔。 B:喔,好好。(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83頁反面) ⑵、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8時5分20秒: B傳送簡訊:「你上次借我五百今天又借我三千所以我要還你三千五,我等我姐回來我要去找房子應該是龜山那附近」予A。 ⑶、茲因被告張家福與黃馨慧已均一致供證其等二人確曾於101 年11、12月間,在三峽地區愛莉兒汽車旅館碰面並有毒品往來之陳述,有如上述;再對照於上開通聯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三峽地區)、通話時間(於101 年12月29日)及對話內容(提及支付訪客費),足見證人黃馨慧所指被告張家福在愛莉兒汽車旅館內交付毒品之該次,應係上開時間之譯文所指內容無誤,此由徵諸上開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5 時21分49秒以下之通聯譯文,顯示當時被告張家福所在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7 樓頂,而與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愛莉兒汽車旅館二者相距僅有350 公尺之距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網路電子地圖在卷可稽,益足為證。故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9日當天,確係在黃馨慧未加支付任何金錢款項之前,即逕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吸食,此由徵諸黃馨慧來電表示:「我又沒有給你錢」等語,即顯明灼。至被告張家福固有於該次電話中表示:「下次再算」,但其用意究竟係指「101 年12月29日當天所交付之毒品,等到下次再算錢」,抑或係指「下次若再有交付毒品時,再開始算錢」,語意尚有不明,此由觀諸黃馨慧於電話中詢問:「你不是急著用錢嗎?」等語時,被告張家福尚且回稱:「不會啦,沒有差,那我自己在處理」等語,黃馨慧始又答稱:「有要再跟我講」等語即明。倘若被告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9日當天,確係有意向黃馨慧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見黃馨慧來電表示有意交付毒品價款,理當喜不自勝,趕緊催收,又何以竟會再與黃馨慧有上開對話內容?是依上開譯文內容,非但足見證人黃馨慧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當場交付現金予張家福云云乙節,並不實在,本院亦難憑此率認被告張家福必係出於主觀上牟利之意圖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吸食。 ⒋抑有進者,綜觀證人黃馨慧歷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未見其提及曾與被告張家福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之情事。然相對於此,被告張家福卻是早於警詢時即已坦言:黃馨慧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54頁反面),且供稱:如果我有安非他命,我會放在黃馨慧位於龜山鄉○○街00號出租套房給她吸食,但我提供毒品給她,並沒有代價;當初是因為葉茂盛介紹,才會認識黃馨慧,黃馨慧是葉茂盛的女朋友;我先前曾於101 年11、12月間與黃馨慧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該是有提供過2 至3 次、數量約0.5 至1 公克不等的安非他命以供黃馨慧吸食,但我提供安非他命給黃馨慧並沒有向她收錢,也沒有使用暗語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由是以觀,被告張家福與證人黃馨慧二人就彼此往來互動情節之供述態度,確實迥然不同。參酌被告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 月22日此段期間內之監聽譯文內容,清楚可見黃馨慧不時會以傳送簡訊或電話等方式與被告張家福分享自己作夢、感冒、煮火鍋、迷路、找工作、抱怨與葉茂盛之交往不滿等生活經驗(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59頁反面、第80至81頁、第87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也會細心提醒張家福注意自身健康並勿再挺險販毒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35 頁);相對於此,被告張家福亦能對於黃馨慧之日常瑣事聊天予以誠懇回應,甚至主動噓寒問暖,並先後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2 分35秒,傳送:「那一定是妳比較漂亮的關係…。以後我們見面也可以來個擁抱或親嘴阿!妳覺得如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69頁反面);以及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5 時55分54秒,黃馨慧在電話中向其表示「等一下我穿衣服」等語時,隨即回稱:「沒穿也沒關係啦」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足見被告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當時確交往中且彼此情愛炙熱。但證人黃馨慧卻刻意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隱瞞自身與被告張家福間之男女交往情誼,由是以觀,本院已難排除其為免遭前男友葉茂盛察覺自己背叛感情,而故意淡化處理與張家福間之交往情誼,始刻意僅以己為張家福之單純下線藥腳自居之可能性。是其指訴張家福於附表一之1 編號10《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時、地,販售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本院不能遽信。至起訴書依證人黃馨慧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張家福係出於牟利之意圖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後認定之結果不符,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之1 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 ⒈查被告張家福確有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黃馨慧胞姐黃渝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A 室租屋處內,交付價值約2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馨慧等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1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10分2 秒至57分39秒的譯文,是我跟黃馨慧的對話沒錯,當天早上我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黃馨慧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六卷第82頁),核與證人黃馨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1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張家福到我姊姊位於金鋒街的租屋處,拿了一包安非他命放在夾鍊袋裡交給我,該毒品數量價值2 、3000元,但是我沒有給他錢等語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9 、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⒉至證人黃馨慧雖指稱被告張家福係於上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惟細繹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即: ⑴、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第2 次向張家福拿毒品,時間是在102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當時張家福到我姊姊位於金鋒街的租屋處,拿1 包安非他命放在夾鍊袋裡交給我,該毒品數量價值約2 、3,000 元,但是我沒有給他錢,而是直接從我先前於101 年12月20日左右借給他的1,500 元扣除,剩餘的1,500 元則是由之後另外在102 年1 月10日左右,在金鋒街借給他的3 萬元中加以扣除,當天我就在張家福旁邊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太緊張了,我有的沒有講的,有的還講錯了;我在偵訊時所述的第2 、3 次,其實是同一天的事情,張家福有拿毒品到我金鋒街的租屋處,我再拿現金3,000 元給張家福,時間是在102 年1 月1 日上午10點左右,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交易完畢之後,我跟張家福聊一下天,他就離開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正反面)。 ⑶、是依證人黃馨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所指稱第2 次向被告張家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究係直接交付足額現金進行交易,抑或係由張家福先前及之後之各筆借款分別予以扣除,前後已有不一;另有關被告張家福於兩人交易完成後,有無親眼睹見黃馨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見齟齬。另經對照於被告張家福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所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給黃馨慧過,但我應該沒有向她收錢」(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82頁),顯見張家福、黃馨慧二人所述此次毒品交付情形亦不相合。遑論證人黃馨慧根本已經無法清楚區辨本件張家福被訴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與同年月3 日下午1 時許(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9 )兩次與之進行交易之實況,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三第47頁正反面)。證人黃馨慧上開所證內容既有反覆,又與被告張家福供述之情節不符,甚且記憶混淆,則其於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張家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乙節,是否可信,自值懷疑。 ⒊再者,有關被告張家福與黃馨慧彼此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依照證人黃馨慧於偵訊時證稱:第1 次我於102 年1 月中,有借張家福3 萬元現金,1 月22日左右又借了4 萬元現金,都是在金鋒街租屋處交付,直到2 月1 日他還欠我5 萬3,000 元,他只有還過2 月1 日這次5,000 元,其他都是用毒品扣抵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家福於警詢時坦言其確有積欠黃馨慧7 萬元借款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據此,黃馨慧於102 年1 月中旬之前,確未出借過任何金錢予張家福,應可認定。詎證人黃馨慧卻於偵訊時,指稱本件交易當時,其係以101 年12月20日所出借予張家福之部分款項予以抵償云云,所證即有反覆。況且,經對照卷附被告張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0日當天下午4 時14分52秒起至翌日凌晨0 時11分46秒為止此段期間之通聯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根本未見上開期間內有何關於被告張家福與黃馨慧間之通聯紀錄;另於101 年12月20日過後,黃馨慧最近一次與張家福之通聯往來,則有如下述: ⑴、101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29分48秒,黃馨慧傳送內容為:「老大你昨晚睡的很舒服我就不是了有人超累一直打呼電話一直響又不接,我回三峽了家還是最後的避風港重新出發」等語之簡訊予張家福(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1頁反面)。 ⑵、101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43分45秒,張家福傳送內容為:「是喔!拍細…改天換妳吵我加請妳吃宵夜」等語之簡訊予黃馨慧(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2頁)。 ⑶、101 年12月21日下午8 時54分34秒,黃馨慧傳送內容為:「ㄎㄎㄎ這是你說ㄉ喔但是我不會打呼啊哈哈我喝酒會很盧一杯倒,再來想想怎麼吵你,你不是睡床上我在想我要睡哪裡又想說我花錢不睡床說不過去啊」等語之簡訊予張家福(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4頁反面)。 ⑷、101 年12月21日下午8 時54分42秒,黃馨慧傳送內容為:「還有你睡覺手會亂動我還被你K 到一拳你老婆真的很偉大佩服佩服」等語之簡訊予張家福(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4頁反面)。 ⑸、101 年12月21日下午9 時7 分15秒,黃馨慧傳送內容為:「你還會說夢話這是我們ㄉ秘密看的出來你真的很累這樣不行真的該休息就休息你是遇到我這個好鴨子不然你可能會人財兩失ㄏㄏㄏ」等語之簡訊予張家福(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4頁反面)。 ⑹、101 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6分05秒,張家福傳送內容為:「我就是知道妳是一隻善良的好鴨子我才會懈下心房又不小心睡著了。因為我知道妳不會害我說不定還會幫我ㄋ」等語之簡訊予黃馨慧(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6頁)。 ⑺、依上開簡訊往來內容顯示,對照於卷附101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19分17秒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42秒此兩通譯文之發生時間(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9頁反面),非但並未見被告張家福有於101 年12月20日當天向黃馨慧借貸金錢之內容,反而足以窺見被告張家福應有於通話當日前晚睡倒在黃馨慧所花費投宿之某旅館房間內無誤。準此,證人黃馨慧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明顯核與卷附譯文內容矛盾,本院不能採信。 ⒋再者,證人黃馨慧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易時,是與張家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伊有與張家福聊一下天,張家福便自行離開云云。惟姑且不論證人黃馨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自相矛盾,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有誤(見本院卷三第47頁正反面)。即觀諸案發當時之附表一之二編號9 、①、②、③、④、⑤、⑥所示通聯譯文內容,不論係黃馨慧致電要求張家福代為購買自由時報,抑或係張家福貼心回電詢問是否要買早餐,在在均與一般購毒者欲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施用之情況迥然不同,則當天張家福與黃馨慧碰面,雙方是否果真意在聯繫販毒交易,甚屬可疑。另觀諸上開譯文對話結束之後,被告張家福於當日上午10時9 分44秒至中午12時46分20秒此段期間內,陸續與其他人通聯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8 樓頂(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14 頁正反面),恰恰均與證人黃馨慧當時所在租屋地址頗為接近。循此亦當可見被告張家福在黃馨慧當時位於金鋒街租屋處附近停留時間甚久,亦非如證人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輕描淡寫所稱:與張家福聊一下天後,張家福便自行離開云云。從而,證人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可信,同有可疑。 ⒌從而,依目前卷內事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家福確有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黃馨慧胞姐黃渝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A 室租屋處內,交付價值約2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馨慧,但張家福當時究否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加以出售予黃馨慧乙節,則屬不能證明。至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核與本院調查後之結果尚有出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之1 編號12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9 》 ⒈查被告張家福確有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黃馨慧胞姐黃渝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A 室租屋處內,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當庭供稱:當天是我午餐買好,到她家樓下請她開門,順便把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她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82頁),核與證人黃馨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第三次向張家福拿毒品的時間,是在102 年1 月3 日,地點在金鋒街的租屋處,張家福當時拿安非他命跟早餐到金鋒街的租屋處給我,拿了一包安非他命,該毒品數量約值2 、3,000 元,但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0所示①、②、③、④、⑤、⑥、⑦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至證人黃馨慧雖指稱被告張家福係於上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但細繹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即: ⑴、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第3 次向張家福拿毒品的時間,是在102 年1 月3 日上午某時,張家福當時有拿安非他命跟早餐到金鋒街的租屋處給我,也有拿了一包安非他命,該包毒品數量約值2 、3,000 元,但我沒有給他錢,到了102 年1 月4 日我下班有錢了,就於當日凌晨零時56分許傳簡訊叫他來收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是改證: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太緊張了,我有的沒有講到,有的還講錯了;我在偵訊時所述的第二、三次,其實是同一天的事情,都是102 年1 月1 日上午的事情,張家福有拿毒品到我金鋒街的租屋處,我再拿3,000 元的現金給張家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 ⑶、依證人黃馨慧上開所證內容,其中關於被告張家福究有無於102 年1 月3 日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其又有無當場付清全部購毒價金3,000 元等等各節,前後所述矛盾。設若真有其事,何以證人黃馨慧竟會就同次事件之發生經過卻屢屢做出迥異之證述內容,此情已有可疑。參諸被告張家福與黃馨慧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交往火熱,此由觀諸附表一之2 編號10、①、②、③、④、⑤、⑥、⑦所示各該通聯譯文,張家福殷勤詢問黃馨慧是否按時用餐,並不辭路途迅速趕送餐食予黃馨慧即明,另再對照於附表一之2 編號13、④至⑦所示通聯譯文,被告張家福電話中指示王美芳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本院調查結果,恰恰亦係證人黃馨慧之父親黃英進所開立三峽郵局帳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黃英進上開帳戶申辦資料等件可憑。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張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時,是否仍係出於從中牟利之意圖而為之,更值懷疑;而證人黃馨慧隱瞞其自身與張家福間之男女情感並為上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有可議。 ⒊另外,觀諸卷附被告張家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56分42秒至翌日(1 月5 日)清晨5 時43分09秒此段期間內與黃馨慧之通聯譯文內容,清楚可見證人黃馨慧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2時56分42秒傳送簡訊:「老大你真的要好好考慮一下換個跑道我快下班了你有空可以來收錢」予張家福後(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35 頁),被告張家福即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34秒以下先後傳送簡訊:「肚子餓嗎」、「那我先回家了!好累哦看怎樣再打給我」予黃馨慧(見同上卷二第137 頁),以此觀之,顯見於102 年1 月4 日當天凌晨,被告張家福與黃馨慧二人並未碰面,此由徵之證人黃馨慧再次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3 時24分10秒,又傳送簡訊:「我下班先回家了你有空可以來收錢」予張家福(見同上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即明。是依上開簡訊往來經過次序,證人黃馨慧先後於102 年1 月4 日、5 日傳送可以來收錢之簡訊予被告張家福,非但應均係指同一次之收錢事件,甚且被告張家福迄至102 年1 月5 日上午3 時24分10秒接獲黃馨慧之簡訊前,並未曾與黃馨慧碰面並收取金錢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張家福於偵訊時自白供稱:伊係在102 年1 月4 日接獲黃馨慧之簡訊後,便於同日凌晨下班後去找黃馨慧拿3,000 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82頁),即與上開通聯譯文資料不符,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自白,亦無從資以補強證人黃馨慧上開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⒋實由黃馨慧先後於102 年1 月4 日12時56分42秒、同年1 月5 日上午3 時24分10秒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35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至多僅能認定黃馨慧向張家福表明得以前來收錢之意,但張家福向黃馨慧所收取之金錢究係出於雙方何種法律或事實關係所致,或係借貸、或係男女朋友間之情義相挺,在在均有可能,當非僅祇出於毒品買賣交易之一端。此由觀之被告張家福早與黃馨慧曾有下列之簡訊往來對話,亦即:①、101 年12月27日下午7 時4 分47秒,張家福傳送簡訊:「想跟妳借錢- 因我這幾天都經過勝轉我划不來- 放心我不會擔誤到妳- 本票照簽利息照算還可以請妳吃便當- 數量到時妳答應後再詳談。但無法一次還款」、「- 須分二至三次還。沒借也沒關係我不會亂想。考慮一下謝謝」予黃馨慧(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68頁反面);②、同日晚間7 時26分18秒7 時30分14秒,黃馨慧先後傳送簡訊:「我現在也沒有還是要等我去上班才會有錢盛都沒還又借讓我更吃力一切又要重新開始剛起步沒能幫上妳,爾後我有能力一定幫你……」、「老大我去工作後我會多給你不然你根本沒賺到什麼」等語(見同上卷二第69頁),即足為證。準此以言,被告張家福固曾有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仍無從僅依上開簡訊內容而憑以反推被告張家福必係係出於牟利之目的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核與本院調查後之結果尚有不合,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之1 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 》 ⒈查被告張家福確有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黃馨慧胞姐黃渝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A 室租屋處內,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認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83頁),核與證人黃馨慧於偵訊時證稱:我傳簡訊給張家福叫他帶消夜給我,消夜就是指安非他命,我請他帶之前的一半,但張家福還是於當天上午9 時許,到金鋒街的租屋處找我,並給我一包價值約2 、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1、①、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⒉其次,有關被告張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時,究否出於營利之意圖乙節,證人黃馨慧雖先後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自己係向張家福購買毒品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惟細繹證人黃馨慧所證關於如何交付購毒價金予張家福之證述內容,其於偵訊時原是供稱:因為我的錢不夠,我就說量只要之前的一半,但張家福便在1 月9 日上午9 時許,到金鋒街租屋處給我1 包安非他命,該毒品數量約2 、3,000 元,價金變成我付1,500 元,另外1,500 元就先欠著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稱:因為張家福說他沒有錢,所以一半抵債、一半給他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是其所證關於毒品交易時如何交付價金之重要事實,前後已見齟齬。況證人黃馨慧業已自承其係於102 年1 月中旬左右借給張家福3 萬元、1 月22日左右又再借了張家福4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48頁反面),則以此時間推算,被告張家福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2 年1 月9 日當時根本還沒有向黃馨慧借得任何款項,又何來預見抵債之有? ⒊猶有甚者,證人黃馨慧早於附表一之2 編號11所示之通聯前,即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41秒傳送簡訊:「在玩星成。對了上次我說那個信貸我可以借的話我預計20萬元可以借你5 萬期他要還當鋪,我還沒打給銀行不敢確定有沒有,如果可以5 萬幫的上你???」予張家福(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60 頁反面),張家福則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36秒回傳簡訊:「當然可以--我還不(應係誤寫)會很感激你。還匯算利息給你然後每個月多少都會還一點或有多的就還你。真的」予黃馨慧(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61 頁),顯見張家福當時對於黃馨慧將有意向銀行借款,並將所借得款項轉借自己乙事甚為感激。於此情況下,黃馨慧隨後再於附表一之2 編號11、①所示之時間傳送毒品暗語「帶消夜」予張家福時,張家福當時主觀上是否仍有向其販毒獲利之意圖?亦頗值懷疑。微論張家福當時與黃馨慧彼此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如前述,尤難想像黃馨慧確係處於單純藥腳地位以向被告張家福購買毒品。是認證人黃馨慧就此所證,尚與常情有悖,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起訴書認被告張家福係出於牟利之目的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云云,核與本院調查後認定之結果不符,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之1 編號14、15、16《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12、13》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偵訊時即有供稱:扣案帳冊裡的「ㄚ子」是指黃馨慧,「0124-2」是說我在102 年1 月24拿了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黃馨慧,每公克價值3,000 元,所以抵債6,000 元,地點在黃馨慧金鋒街的租屋處;「012710」是說我在102 年1 月27給黃馨慧1 公克的安非他命,抵債3,000 元,地點在黃馨慧金鋒街的租屋處;「013010」是說我在102 年1 月30日給黃馨慧1 公克的安非他命,抵債3,000 元,地點在黃馨慧金鋒街的租屋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經與證人黃馨慧於偵訊時證稱:「(張家福向你借款的時間及金額?)第1 次我於102 年1 月中借他3 萬元現金,1 月22日左右又借他4 萬元現金,都是在金鋒街租屋處交付。直到2 月1 日他還欠我5 萬3,000 元。他只有還過我2 月1 日這次5,000 元,其他都是用毒品抵扣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48頁反面),兩者加以互核計算,可知證人黃馨慧所證關於張家福尚欠借款數額,恰與其所借總額扣除現金償還及毒品抵銷後之金額相符(計算式:70,000-6,000-3,000-3,000-5,000=53,000 ),卷內並有被告張家福手寫之筆記帳本扣案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一第39頁),足見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㈥、附表一之1 編號17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4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供稱:102 年2 月1 日我被逮捕當天,在黃馨慧住處遭查扣的安非他命,是要扣抵我先前的借款,另外我當天也有還她5,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83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核與證人黃馨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第五次向張家福拿毒品,時間是在102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他來金鋒街租屋處說要還我錢,順便帶了2 、3,000 元的安非他命裝在透明的夾鍊袋裡交給我,當天張家福有還給我5,000 元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63 頁)。堪認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五、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美芳部分: ㈠、附表一之1 編號18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並供稱:101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21分50秒以下的3 通譯文,都是我跟王美芳的對話,101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59分34秒的譯文,是我要向王美芳拿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而簡訊中所說的「前天的」,就是指101 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1 分58秒這次的交易,這次交易的安非他命重量1 公克,價值3,500 元,地點是在王美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朝陽街租屋處,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9 至120 頁)。核與證人王美芳於偵訊時證稱其確曾有透過張家福買到1 公克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30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2、①、②、③、④、⑤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至證人王美芳固於偵、審中一再證稱:我並沒有直接向張家福購買過安非他命,只有透過張家福去幫我買毒品,買了幾次我也忘記了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30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惟其上開所證,明顯核與被告張家福於偵、審中自白之情節互有矛盾,設若被告張家福確僅係受託為其出面以同價代購毒品,何以竟會於上開通聯譯文中均未見王美芳交代被告張家福所應購買之毒品種類、毒品價格範圍、重量,此已顯與一般要求他人出面代購商品之交易常態不符。遑論王美芳要求被告張家福出面代購毒品,不惟大幅提增被告張家福遭查獲之風險,又不事先將託購毒品之金錢交付予張家福,反而還向張家福約定將要拖欠1 、2 天之時間,此由徵諸附表一之2 編號12、⑤部分之王美芳回傳簡訊內容記載:「我不是昨個晚上才……並且有聲明這一兩天。你若有急…給個帳號,我可馬上轉給你。OK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以及附表一之2 編號13、⑦部分,王美芳在電話中陳稱:「7 千就是上次差你,跟現在你差我」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6 頁反面),益顯明白,在在均與一般託求出面代購毒品之交易狀況不符。是認證人王美芳上開所證,應屬礙於先前與被告張家福之交往情誼,曲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之1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 》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監聽譯文看起來,應該是我於101 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1 分58秒,賣了1 克3,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王美芳,但她當時沒有給我錢,到了102 年1 月3 日下午,她又匯了8,000 元給我,我在同日晚間7 時49分的時候,就到王美芳位於朝陽街的租屋處,並趁著接她去上班的機會,又賣給她1 公克3,500 元的安非他命,最後就變成我還欠她1,000 元等語無誤(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30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併參以102 年1 月3 日當天王美芳要求被告張家福提供帳戶以令其匯款8,000 元至被告張家福所指定之帳戶(即前述黃馨慧之父黃英進名下之三峽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33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並為下列之通話內容:「A:喂~/ B:喂~你還記得我第一次說的嗎?/ A:蛤?/ B:我第一次說的話。/ A:第一次說的話?/ B:我在阿聖那邊說的~我說我先"2" ,然後下次"1" ,有沒有?/ A:阿現在不是都那個嗎?/ B:我知道我知道,可是/ A:我知道,嘿/ B:我現在等於說,等一下就是另外再用一個,另外的,另外的"1" 。/ A:蛤?/ B:恩~沒錯,然後我再給你"5" 就對了。/ A:喔,呵呵。/ B:我說另外喔~另外喔。/ (中間略)/ A:他急不是你急,OK,好,我現在回家一趟,馬上繞過去你那裡~差不多六點半會到」等語(以下略,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美芳確有於該通電話中以毒品交易暗語向被告張家福邀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甚明,故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證人王美芳於本案偵、審時否認曾向被告張家福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並不實在,本院無法採為對被告張家福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景詮部分: ㈠、附表一之1 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胖」之謝景詮會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會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101 年12月26日這通譯文是謝景詮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都稱呼我為眼鏡大仔,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文中路與國豐十街口,數量1 公克、價金2,5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99至100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101 年12月26日當天,我販賣安非他命約1 公克給謝景詮,價值2,500 元,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國豐十街239 巷口,就在我自己家的巷口,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買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景詮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有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購買毒品,但我只知道綽號叫阿發、現在稱呼為老闆;101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7分48至9 時42分37秒的通聯譯文,是我向綽號老闆之人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的對話內,譯文裡的「眼鏡大」就是指老闆,當天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是在101 年12月26日大約9 時45分許,叫我開車至桃園市文中路上一條巷子裡面交易,交易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2,000 元1 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方式是當場面交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87 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26日的譯文,是我跟老闆的對話,當時在講說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買2,000 元、有買成,他叫我去文中路萊爾富外面,我給他現金,他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 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209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4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本次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究竟若干,雖被告張家福供稱係1 公克、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核與證人謝景詮證稱:係1 小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不相符,爰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逕認本次交易之客體係不詳重量、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之1 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8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02 頁、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景詮先後於:⑴、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30日上午3 時27分9 秒以下的通話譯文,是我要向綽號老闆的男子購買毒品;這次交易有順利完成,當天交易的時間應該是在清晨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文中路附近交易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88 頁正反面);及於⑵、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30日的譯文也是我跟老闆的對話,也是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209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5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於本次張家福與謝景詮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值各是若干,以及謝景詮當天究有無實際交付價款部分,因證人謝景詮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一致證稱該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當面交付購毒款項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88 頁正反面、第209 頁),相較於被告張家福就此次交易過程,或係供稱:「數量是1 公克安非他命、2,000 元、可是他那次跟我說要欠著」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02 頁);或係供稱:「我是賣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謝景詮,價值約2,000 至2,500 元間」、「這次謝景詮應該是用欠的」云云,顯然張家福自身就此次交易毒品之細節亦不甚肯定,是認應以證人謝景詮就此次交易之毒品重量、金額部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依被告張家福之供述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⒊再於附表一之2 編號15、①之譯文中,證人謝景詮固有一度表示:「我等下再拿……錢給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87 頁反面);但經逐一檢視卷附被告張家福之通聯譯文,亦未見被告張家福於上開交易完成後,另向謝景詮致電催收購毒款項之情事,且上開交易結束後,被告張家福與謝景詮最近一次之通話,即係附表一之二編號18所示關於被告張家福與謝景詮相約要在緣圓園汽車旅館碰面吸毒之對話。設若謝景詮尚有積欠張家福本次交易毒品之價款並未支付,張家福見其主動來電,其又豈會不於口頭上加以催討之理,反而還大方無償贈送謝景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部分之犯行)?是認被告張家福供稱謝景詮並未支付本次購毒價款云云,尚有誤記,並非事實,應以證人謝景詮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取,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之1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9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無隱(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核與證人謝景詮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102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39分50以下的通聯譯文,是在交易毒品,該次有交易完成,時間是在當天上午7 時30分,在我住家附近的天天來釣蝦場交易安非他命,我以2,000 元的價格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91 頁正反面);及於⑵、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8 日當天的譯文,也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約在天天來釣蝦場,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早上7 時30分,我買了2,000 元的安非他命,也有給他錢等語(見同上卷四第209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6、①、②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附表一之1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並供稱:102 年1 月9 日那天,是謝景詮拿錢給吳聲龍來向我買毒品,當天約見面的目的,是謝景詮要問我說吳聲龍到底有沒有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我在譯文裡說「剛剛有跑過他1 次」,這句話是說我有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吳聲龍,但是吳聲龍卻跟我說他要去找謝景詮拿錢:當天交易時間是在凌晨2 至3 點左右,地點是在吳聲龍位於平鎮市明德北路的住處路口;因為那天我有拿安非他命給吳聲龍,但吳聲龍沒給我錢,我事後知道其實謝景詮早就把買毒品的錢交給吳聲龍了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景詮先後於:⑴、偵訊時指稱:我當時還有罵吳聲龍說為何要吞掉這筆錢,吳聲龍也沒有把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08 頁);及於⑵、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9 日當天,我原本要跟吳聲龍合資向張家福購買毒品,而且確實有先拿2,000 元給張家福,我有交代吳聲龍說要去跟張家福買,另外也有在當天凌晨2 、3 點左右,先跟張家福聯繫過;後來我跟張家福在電話中有討論到吳聲龍跟我一起合資向他購買毒品的事情,應該是張家福說吳聲龍欠了他2,000 元,所以我才會說等一下碰面會幫張家福罵吳聲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6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7、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張家福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翻異前詞,改稱:這一天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景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後,業已當庭表示:對證人謝景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反面),其事後翻異並改稱上情云云,所辯是否可信,自有可疑。況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附表一之2 編號17所示之上開11筆譯文內容,已清楚可見被告張家福確有應謝景詮之指示,而與吳聲龍聯繫碰面,之後並於再次接獲謝景詮來電時,與謝景詮討論為何吳聲龍向其拿了毒品卻仍積欠其2,000 元等語之過程,洵見證人謝景詮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可信。是以,證人謝景詮確有於上開時地,事先交付現金2,000 元予吳聲龍,並且指示吳聲龍與被告張家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吳聲龍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記不起來是否有收過謝景詮所交付的2,000 元,而沒有依照謝景詮囑咐,把錢拿去向張家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這件事情云云,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知道謝景詮為何會與張家福有附表一之2 編號17、⑨之通聯譯文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但其所證避重就輕,已難排除是否恐有遭謝景詮或張家福事後追長債務以致證詞閃爍之可能性;況其所證內容,又與上開譯文有所出入,本院尤難資為對被告張家福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張家福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核與事實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㈤、附表一之1 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供稱:102 年1 月1 日當天的譯文,並不是我跟謝景詮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而是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的通話,他那天還有帶了一個我認識的朋友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景詮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46分20秒至下午2 時52分35秒這段期間的通話譯文,是綽號老闆的男子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不是毒品交易;老闆說「等我一下,我弄一下東西」,就是說要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老闆有跟我說是在103 號房,所以叫我開車抵達時,直接跟櫃臺說是103 號房就好。這次並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89 頁正反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臺北打電話給老闆,看他有無要請我吃安非他命,他叫我過去圓園園汽車旅館,並問櫃臺103 號怎麼走,後來他有提供毒品給我吸食,是他請我吃的;當天他自己沒有用,跟我一起去的阿弟仔有看到用毒品的事情,但他也沒有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卷四第209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18、①、②、③、④、⑤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家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七、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達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供稱:101 年12月31日當天是謝佩達先打電話給我,因為那時我在服跨年勤務,謝佩達執意要過來,我就跟他說我在哪裡值勤,並且交代他說不要帶其他人來;一開始我是跟他約在南平路與新埔一街口碰面,印象中我有先跟謝佩達收了500 元,也有把價值1,500 元、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謝佩達;我記得謝佩達後來有還給我1,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78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核與證人謝佩達於警詢時指稱:我確實有向張家福買過毒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2 分至11時4 分,是我跟張家福相約要去跟他買毒品,我們於101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南平路的家鄉汽車旅館門口見面,被告張家福交給我不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紅色marbo 香菸盒裡,該次交易我還欠他1,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福會知道我想購買毒品的暗語是「聊天」,這是因為我們買毒品的時候都是這樣子講的;當天交易的數量現在不記得了,但我有先給張家福500 元,另外也有還張家福剩下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正反面)。此外,卷內並有如附表一之2 編號19、①、②、③、④、⑤等通聯譯文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其次,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證人謝佩達雖一度指稱其係以2,000 元代價向張家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僅有先行支付1,000 元,餘款1,000 元則係之後再前往文中路的BMW 前返還給被告張家福云云,惟此實與被告張家福所供稱:當天交易之毒品是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謝佩達僅有支付500 元,餘款1,000 元是之後才償還等語並不相符,參以證人謝佩達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張家福所供述的交易情形屬實等語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直言:數量我真的記不得了等語在卷,是認應以被告張家福上開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節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再者,有關謝佩達在本次交易所積欠之餘款1,000 元,究係於何時、何地加以償還乙節,被告張家福就此固於偵訊時一度供稱:係謝佩達於該次交易後不詳時間,在文中路之BMW 前,償還該筆1,000 元之購毒餘款云云,另外證人謝佩達亦於偵查中附和其詞,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但經本院逐一檢視被告張家福與謝佩達於附表一之2 編號19所示時間後,其二人間最近2 次之通聯,便係發生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10時51分23秒、102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33分55秒,且僅有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始有與被告張家福提及償還欠款之事。另再對照於附表一之2 編號20所列各通譯文內容,堪認本次交易之欠款,應係謝佩達延於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張家福相約在瑪駿汽車旅館碰面時始行交付。此由徵諸被告張家福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稱:102 年1 月22日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謝佩達吸食,但是並不是賣給謝佩達,謝佩達拿給我的1,000 元是先前交易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益徵明白。是認被告張家福及謝佩達先前指陳本次交易餘款係在文中路之BMW 前交付云云,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憑,再予敘明。 ㈡、附表一之1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有於102 年1 月22日進入瑪駿汽車旅館303 號房,並且拿出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以供我和謝佩達兩人一起施用,當天謝佩達也有把1,000 元拿給我,但是這是先前交易毒品的錢;這一天我是請謝佩達吃,這次是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第188 頁),核與證人謝佩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想要施用毒品,就打電話給張家福,張家福有說要請我施用毒品,我便跟他約在中平路的瑪駿汽車旅館內碰面;當天我先進入303 號房,張家福進來後,就把重量約0.5 公克、價值1,500 元至2,000 元的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由我跟張家福一起輪流施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07 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只記得我沒有錢,是張家福請我;中平路那次是張家福請我的等語均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至第114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0、①、②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至證人謝佩達固一度指稱:102 年1 月22日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張家福,並且跟他約在我位於復興路的店裡面交易毒品,我跟他說我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雙就是指1,000 元云云。惟其就此所證,非但為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更明顯核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稱:我身上沒錢,要求張家福免費給我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就跟張家福約在瑪駿汽車旅館303 號房裡;張家福進來後,就把價值1,500 至2,000 元、重量約0.5 公克安非他命放在桌上,隨便我施用等語互有衝突(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107 頁反面),是否可信,自值懷疑。況經本院逐一審視被告張家福與謝佩達2 人自101 年12月31日起迄至102 年1 月22日為止此段期間內之通聯譯文及往來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三第42至56頁),足見謝佩達於101 年12月31日與被告張家福碰面並完成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所示之毒品交易後,其間固一度曾有於102 年1 月2 日、3 日以電話相互聯繫,惟之後便未見往來,迨至102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33分55秒以下之通話時,始又見證人謝佩達與被告張家福相約碰面欲償還欠款。另對照於被告張家福與謝佩達後續在102 年1 月20日、21日及22日等日期之通聯譯文內容,亦可見證人謝佩達應係於102 年1 月22日當天方順利能與被告張家福在瑪駿汽車旅館內碰面。從而,證人謝佩達於102 年1 月22日當天在瑪駿汽車旅館內所交付予被告張家福之現金,究否係碰面當天兩人交易毒品之對價,抑或係謝佩達用來償還先前於101 年12月31日向被告張家福購買毒品之欠款,顯有可疑。尤以觀諸附表一之2 編號20、⑤所示之通聯譯文,被告張家福有於電話中先以暗語詢問謝佩達是否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佩達聞言,隨即向被告張家福明白表示:「我身上沒有郎,你要請嗎?」等語,並於被告張家福答以:「呵呵!隨便啦!」等語後,立即向張家福提議相約在桃園中平路瑪駿汽車旅館碰面?循此尤見於102 年1 月22日當天,被告張家福與謝佩達碰面之目的,除謝佩達欲清償先前購毒欠款外,被告張家福並有意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謝佩達吸食,否則被告張家福大可直接斷然拒絕謝佩達在電話中所說:「你要請嗎?」之提議,甚至明白指定地點要求謝佩達前來還款,又何必大費周章,另應謝佩達之要求而前往汽車旅館赴約?是認證人謝佩達上開證稱:102 年1 月22日當天被告張家福有在瑪駿汽車旅館內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事實。起訴書認被告張家福於上開時地係基於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達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約燕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3》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供稱:我跟綽號「小燕」之潘約燕有毒品往來關係;第1 次的交易時間是在101 年12月份某日中午,地點是在蘆竹鄉南崁菜市場外面,她撥打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叫我過去交易,我就開車過去找她,並在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拿了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潘約燕,潘約燕接過安非他命之後,也有把1,500 元交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83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另供稱:101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9分25秒的通話,就是在說我第一次跟潘約燕交易0.5 公克的安非他命,賣給她的安非他命有其他味道,她打來跟我抱怨等語;我不知道潘約燕為何要說我賣搖頭丸,她應該是記錯了,我從沒賣過搖頭丸給她。我賣給她的都是安非他命,應該是潘約燕在桃園市南門市場償還在南崁市場向我購買的安非他命1,5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潘約燕於102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張家福賣給我的是安非他命,不是搖頭丸;菜市場的路名我忘記了,後來我也有給張家福1,500 元,但忘了是在什麼時候給錢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50 頁)。此外,卷內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1、①至㉒所示之22筆通聯譯文至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之1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供稱:我跟潘約燕間的第2 次交易時間,是在102 年1 月份的某日晚上,交易地點在潘約燕位於桃園八德市住家,靠近和平路,也是她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過去交易,我開車過去她家,並且把1 公克的安非他命放在他家信箱裡面之後,用0000-000-000傳簡訊給她,跟她說毒品放在信箱裡面,後來我就離開了;不知道隔了幾天,潘約燕打電話叫我去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口的麥當勞樓下,當場將購買毒品的3,000 元現金交給我;102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28分59秒到同年1 月4 日上午2 時59分36秒譯文,是潘約燕第2 次跟我交易,從開始聯絡到完成交易的通話內容;我不知道為什麼潘約燕要說我是賣搖頭丸給她,她應該是記錯了,我從沒販賣過搖頭丸給他;我將毒品放在信箱裡,是我跟他的第二次交易,他沒有匯款給我過,都是我去找她拿錢等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83至84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約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卷八第150 頁),此外,卷內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2所示①至⑬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九、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揚、楊效忠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承認,其於偵訊時即曾供稱:我們平常見面都會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核與證人楊效忠於偵訊時指稱:102 年1 月5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福哥,叫福哥過來吸食安非他命,因為我想要吸食安非他命,後來福哥有過來,並且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和蔡啟揚一起吸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145 頁);及證人蔡啟揚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25分2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為楊效忠所說是張家福帶安非他命到我家,再由我們3 人一同吸食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我現在記不起來,但楊效忠說有,應該就是有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09 頁)。此外,卷內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3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附表一之1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蔡啟揚會修車,我會開車過去請他維修及保養,順便攜帶毒品安非他命過去,跟他一起到他家2 樓吸食;我跟蔡啟揚一起吸食過2 、3 次,都是我提供的;但蔡啟揚並沒有向我購買安非命,我也沒有向他收取對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74頁正反面、卷六第77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102 年1 月6 日的譯文,是我拿毒品給蔡啟揚的通話內容,蔡啟揚本來要跟我約見面拿安非他命,但因為我在上班,我就叫蔡啟揚自己去我家附近我停機車的地方,從我機車椅墊下面的置物廂拿取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毒品的重量,那是我自己平常在施用的,也沒有向蔡啟揚另外收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29 頁)。核與證人蔡啟揚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張家福稱在102 年1 月6 日晚上將1 小包安非他命放在龍安國小旁邊巷子的機車的置物箱裡,再指示你到該處拿取,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我在第一次偵訊時會否認是因為害怕」等語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09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4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附表一之1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的譯文是蔡啟揚打電話告訴我說,他之前去我家前機車所拿的安非他命不夠,想要再跟我拿,順便介紹朋友給我認識;當天我有前往蔡啟揚住家,也有拿毒品給他,是安非他命,重量忘記了,但我沒有向蔡啟揚收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9 頁);於偵訊時供稱:102 年1 月7 日的譯文,裡面講的「那個」,就是指安非他命,當天我下班之後,有去蔡啟揚位於桃園市玉山街產業道路附近住家吸食安非他命,也有請蔡啟揚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29 頁)。核與證人蔡啟揚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張家福稱有帶安非他命去你桃園市玉山街的住處請你施用,有無意見?)應該有這件事,但時間久了我有點忘了,我之前在警詢時也是因為張家福身分的關係,會害怕,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09 頁)。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5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十、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貴真部分: 關於附表一之1 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並供稱:「王貴真是用請的」、「(你是否有請王貴真施用過安非他命?)有,我都是帶到她開設的寵物店裡請她施用」、「(最近一次請王貴真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好像是在102 年1 月中旬的某個晚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58頁、同卷八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貴真於警詢時指稱:綽號「福哥」之男子會無償提供我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59 頁);及於偵訊時指證:「(為何於警詢中稱妳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眼鏡提供給妳的?)警察問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那幾天都是他過來拿一點點,我們大家一起吃」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79 頁正反面)。此外,卷內並有被告張家福於102 年1 月間與王貴真聯繫碰面之對話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茂盛部分: 關於附表一之1 編號3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茂盛於警詢時指稱:101 年12月23日10時33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與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的通話譯文,是老哥在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先借給他,我說我身上只有一小袋而已;譯文裡的「什麼借你?就是我有的嗎」就是在講我自己用的安非他命,我將自己身上的安非他命借給老哥,重量約0.8 至1 公克吧,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及偵訊時供稱:101 年12月23日的譯文,原本是在講說阿平有來找我,阿平似乎還欠福哥錢,我說阿平有來我這裡,因為阿平在別的地方出事、他要離開了,之後福哥就問我身上還有沒有1 小包的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沒有向他收錢,因為張家福是向我借用的,譯文裡面講得「一」,指的就是1 小袋的安非他命;而我當時因為眼睛受傷,就請我綽號鴨子的女友黃馨慧拿安非他命去給張家福;我所謂的借,並不是說張家福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張家福他會跟我借用安非他命,等到他之後有安非他命的時候,會再還給我相同的數量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88頁、同卷七第22頁),亦與證人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卷內並有附表一之2 編號26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關於被告張家福於附表一之1編號2、8、9、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等部分之主觀犯意部分: ㈠、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茲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張家福大多係以每公克2,000 元之進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觀之其事後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或係以每0.5 公克出售1,000 至1,500 元、或係以每0.3 公克出售2,000 元、或係每1 公克出售2,000 、3,000 甚至3,500 ,顯見其確實有藉由販入、賣出毒品而賺取從中差價之行為,而有營利之意思。 ㈡、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家福既係先後於102 年1 月24日、27日、30日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1 公克、1 公克予黃馨慧,藉以抵償其向黃馨慧之借款,顯均係以毒抵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交易牟利之對價關係,主觀上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張家福確有藉上開犯行以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葉茂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茂盛固坦言其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101 年12月29日,我會打電話給張家福說有沒有便宜的安非他命,是因為張家福先前就有交代我,如果有便宜的要跟我一起合資,有找到的話就要跟他講,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張家福問說要不要合資,並且跟他說姐仔那邊有便宜的毒品;第一次張家福來的時候,因為我比較早到,就在那邊跟姐仔擲骰子,等到張家福抵達後,姐仔說不要賺錢,不管買多少就是1 公克2,000 元,我當時有出資1 萬元、張家福出資2 萬元,各向姐仔拿了5 公克及10公克的安非他命,錢都是交給姐仔,沒有透過我;如果說我要賣給張家福,我根本不需要帶他去找姐仔,也不需要帶張家福去認識我的上游,1 公克、2000元是姐仔決定的,也不是我決定的,是我們三個人面對面談的。 ㈡、101 年12月30日當天為什麼會有第2 次的交易,是因為我們在姐仔那邊有試用過東西,東西不錯,而且1 公克又2,000 元而已,我跟張家福都蠻心動的,因為張家福說還有多少,叫姐仔不要給別人,張家福當下要上臺北去籌錢,就叫我在姐仔那邊等他,這兩次交易中間,我還有繼續聯絡張家福,但並不是我打電話跟他兜售,後來張家福就拿了銅板、鈔票過來,用3 萬5,000 元買了姐仔剩下的半兩安非他命。 ㈢、102 年1 月3 日當天,張機娃打電話找我,叫我去幫他調毒品,但是張家福堅持要以8,000 元拿到4 公克,可是我認識的陳哥,最便宜也要賣9,000 或1 萬,當下我身上又沒錢,價錢談不攏,就沒有成交,陳哥也沒出面,但是張家福確實有拿8,000 元給我、要我幫忙去處理,事後我有把8,000 元還給張家福。 ㈣、102 年1 月8 日也是這樣,因為我8,000 元拿不到4 公克的安非他命,身上又沒錢,所以沒辦法成交。 ㈤、103 年1 月9 日當天凌晨5 時47分,張家福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身上沒有,他希望我去幫人家調,因為當時是凌晨,我找不到人去拿毒品,所以我就在賓館裡面跟張家福講,並且跟他一起施用自己身上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云云。 ㈥、我知道張家福是警察,我不敢得罪他,張家福也希望我可以介紹姐仔、葳葳、陳哥等毒品上游讓他認識,大部分都是我跟張家福一起合資,也會互調毒品,但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 ㈦、我沒看過連瑞郎,我跟他不認識各云云。 二、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部分: ㈠、附表二之1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2、3 》 ⒈關於附表二之1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福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即已指稱:這次是葉茂盛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個姐仔,她有安非他命,問我需不需要,我說我在上班,後來當天晚上7 點多,葉茂盛又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已經下班了,直到當天晚上11時6 分,我開車到桃園市正康三街姐仔的住處,地址不知道,我有向葉茂盛購得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2 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101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46分45秒等12則譯文,是葉茂盛向我兜售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葉茂盛是中間人,有一個綽號叫姐仔的女子,是葉茂盛叫我去桃園市正康三街與民生路口的大墓公亂葬崗那邊去找她,是一棟透天建物,我進入屋內,有看到葉茂盛與姐仔,但我並不認識姐仔,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姐仔看起來約40至50歲左右;這次毒品有交易成功,我把錢交給葉茂盛,至於葉茂盛因為仲介我和姐仔交易毒品能獲得什麼好處,我就不知道,我當初是買來後想要再轉賣出去,至於譯文裡面,葉茂盛說:「二對一不行」,是在說1 公克的安非他命要賣2000元不行的意思;因為對方急著要用錢,都是我跟葉茂盛在談價格,而且也是由葉茂盛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姐仔都沒有跟我講到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共犯鄭美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卷第11頁、第74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第9 頁),並有附表二之2 編號2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所示之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葉茂盛亦當庭供稱:我會主動打電話給張家福說有沒有要便宜的安非他命,是因為張家福之前有交代我,如果有便宜的、要合資,所以我才會主動打電話給張家福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5頁),顯見證人張家福上開證述確非出於憑空虛捏,相當可信。 ⒉其次,關於附表二之1 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部分之事實,則據證人張家福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101 年12月30日上午4 時36分15秒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過程、數量、金額及交通工具為何?)我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到葉茂盛的0000- 000-000 ,問他在幹嘛,葉茂盛說他跟姐仔在擲骰子,當天上午5 時許,我就開車到桃園市正康三街姐仔那邊,……,該次交易時,只有我跟葉茂盛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30日上午4 時36分15秒以下的譯文,是因為我要去跟葉茂盛買第二次的毒品,這次也有交易成功,同樣是去大墓公附近的透天建物找他,也是由葉茂盛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買毒的錢我也有當場交給葉茂盛,而且這次我還是拿零錢給他,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這次我也有看到姐仔,我臨走前姐仔還有跟我說謝謝,我是因為便宜,除了要自己施用外,也想要拿去轉賣他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29日、12月30日的通話譯文,都是葉茂盛跟鄭美婷要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交易的單位都是以1 公克2,000 元計算,但我現在忘記確切的交易數量;我記得我那天還有拿銅板去買;101 年12月30日這天,我原本沒有要買那麼多安非他命,後來第二天葉茂盛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姐仔要現金,看我有沒有辦法跟姐仔拿,我就把我存的銅板拿出來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鄭美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如下列),並有附表二之2 編號3 、①、②、③、④、⑤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甚且被告葉茂盛亦有坦言:當天伊在鄭美婷家等張家福,等到凌晨4 點快5 點,張家福有帶了銅板過來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循此亦足見證人張家福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足以採信。 ⒊至關於附表二之1 編號2 、3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3 》之毒品交易重量及價值究係若干乙節,證人張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稱係以8,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葉茂盛、鄭美婷購得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便已當庭改稱:「那次有交易成功,那天我有去兩次,跟他們買15公克,至於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準此以言,證人張家福是否有於警、偵訊時誤記此部分毒品交易細節之可能性,恐怕無法全然排除。反觀於此,被告葉茂盛則是自始至終一致指稱張家福第一次在鄭美婷位於正康三街住處內,係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併佐以證人鄭美婷亦於警詢時供稱:葉茂盛不只拿8,000 元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卷第10頁反面)。是證人張家福在鄭美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內,究否先後2 次各僅有以8,000 元之代價購得重量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自有可疑。抑有進者,參照於附表二之2 編號4 、①、之通聯譯文,被告葉茂盛在電話中向張家福先後提及:「反正那天(按:依前後文義,係指101 年12月29日與鄭美婷交易當天)total 的,你處理的,這樣嗎?」、「大概是3 萬多塊的……額點嗎?」等語時,張家福亦有回稱:「哪有」,經被告葉茂盛再度確認:「不是喔,2 萬的額度喔?」時,張家福則稱:「對啊」等語,足見被告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9日當天晚間應係在鄭美婷住處內以2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葉茂盛購得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否則被告張家福又豈會對於被告葉茂盛提議:「2 萬的額度」乙語不加反駁,反而逕予肯定稱是。是認證人張家福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細節,尚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爰參酌被告葉茂盛之供述及證人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9日當天晚間係以2 萬元之代價,向葉茂盛、鄭美婷購得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清晨,另以1 萬元之代價,再次向葉茂盛、鄭美婷另行購得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⒋至被告葉茂盛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為辯。但查: ⑴、證人即本次交易毒品之來源鄭美婷已先後迭於:①、警詢時供稱:有一次我向「小葳」拿安非他命,結果我籌不出錢來交給「小葳」,本來有想把安非他命還回去,葉茂盛卻說這樣會沒面子,就向我提議說要幫忙把安非他命找買家以低價出清並換取現金,後來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葉茂盛,之後葉茂盛就帶張家福來我家樓下進行交易,事後也有告訴我說安非他命已經賣給張家福,並且有把安非他命的錢交給我,但我忘了多少錢,只記得低於自己的進價,算是損失;我本來沒有販賣的意圖,那是葉茂盛建議後,我才照著他的建議,將安非他命以便宜出清給張家福,且葉茂盛販賣後交給我的金錢還低於我的進價,我並沒有獲利;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毒品,但我並不清楚交易的內容,這次交易的安非他命就是我交給葉茂盛轉賣予張家福的,後來葉茂盛有給我不止8,000 元,但金額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②、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葉茂盛曾經帶過張家福到我哪裡,但我不知道張家福的身分;葉茂盛帶他來時,我有下樓,葉茂盛就介紹我和他認識,我還有介紹張家福購買小孩的衣服;印象中張家福有來過我的住處2 、3 次;當初我跟一名綽號「小葳」的女子買安非他命,但數量金額我記不得了,因為我沒有錢給對方,本來想把毒品拿回去還給「小葳」,葉茂盛就說他會以便宜的處理掉,不然我會沒有面子,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葉茂盛,葉茂盛又把安非他命賣給張家福;因為交易地點是在我家樓下,所以我有看到,我並沒有看到交易的數量、金額,只知道兩次交易都是在我家住處樓下;我沒給葉茂盛好處,我全部都交給他處理,而且我收到的錢還不夠我買進來的價格(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卷第74頁);③、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1 年12月29日當天,我跟葉茂盛的朋友「小葳」買了安非他命,後來沒有錢支付,本來想要還給「小葳」,可是葉茂盛說他要幫我處理,再便宜賣掉,這樣比較不會丟臉,我就把買來的毒品交給葉茂盛,毒品是「小薇」拿到我家,「小葳」走了之後,葉茂盛才來我家,葉茂盛有幫我把毒品賣掉,我忘記他拿多少錢來給我,但錢並不夠我還給「小葳」,我自己還貼了2 仟元,我當時從「小葳」那邊拿的安非他命都拿給葉茂盛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第8 頁反面)。 ⑵、經核證人鄭美婷上開供述內容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甚且亦與證人張家福上開所證內容頗有相互呼應之處,此由觀之證人鄭美婷指稱係將其向「小葳」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葉茂盛處理等語,以及證人張家福證稱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均係由被告葉茂盛向其收取購毒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即明,所證自值採信。是依證人鄭美婷上開所證,足見一開始有意將鄭美婷向「小葳」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對外變價出售之人,乃係被告葉茂盛本人,而非鄭美婷。被告葉茂盛猶空言辯稱僅係單純與張家福合資以向鄭美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憑。 ⑶、實則觀諸卷附表二之2 編號①所示之通聯譯文,其上清楚顯示被告葉茂盛於電話撥通後,立即向張家福表示:「我剛才一個姊姊他比較,就去醫院,她求現,便宜又OK的!」等語,經張家福詢問其用意後,被告葉茂盛又立即答稱:「對啊,看你自己有缺嗎?有缺我就趕快幫你處理啊」、「如果現在OK,老哥我就拿過去,然後先給你」各等語,設若被告葉茂盛當初確係有意與張家福聯手合資,其何以既未先向賣主鄭美婷詢明毒品之出售價格及條件,又無向張家福具體表明欲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錢?而僅概括向張家福陳稱:「有缺我就趕快幫你處理」等語,語氣儼然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自居,甚至之後更不辭勞苦,為求能順利與張家福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一再殷勤奔走於桃園市國際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以與張家福聯絡(見附表二之2 編號③、④、⑤、⑥等譯文)。非但未見被告葉茂盛有何因遭勉強以致不悅之情況,毋寧反而應認被告葉茂盛之態度相對積極、熱情、主動,在在足見被告葉茂盛確實處於主導本次毒品交易之要角地位。其事後辯稱:我知道張家福是警察,我不敢得罪他云云,顯屬牽拖卸詞,不足為取。被告葉茂盛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㈡、附表二之1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4、5 》 ⒈關於附表二之1 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已指稱:「(102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26分16秒,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過程、數量、金額及交通工具為何?)該次交易於通話結束後,我開車去…載他,然後他帶我到桃園市經國路與莊敬路口的一棟大樓,我拿8,000 元給葉茂盛,由葉茂盛拿錢去向他認識的朋友『陳哥』拿取安非他命,因為等了很久,我有打電話催他,後來他下樓,並且上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載他回家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3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葉茂盛帶我去桃園市經國路與莊敬路口的一棟大樓,去找一位叫做陳哥的人,我是在大樓樓下等,由葉茂盛上樓,葉茂盛他有這棟大樓的磁卡,我先拿8,000 元給葉茂盛,之後葉茂盛上樓,再下樓並拿了4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們兩個人就一起離開;當天我先去葉茂盛位於桃園市朝陽街租屋處接他,葉茂盛確實有問我身上有無25000 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也不需要買到25000 元那麼多的安非他命,譯文裡面的阿兄,指的就是陳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8 至9 頁、卷八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搭載葉茂盛一起去桃園市經國路與莊敬路口某棟大樓,去找一個叫陳哥的人,當時我沒有上樓,只有葉茂盛上樓,但我在他上樓之前,有先拿8,000 元給葉茂盛,這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的對價,之後葉茂盛才上樓去找陳哥,找完陳哥之後,葉茂盛就把4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搭載葉茂盛一起離開;這次我主動提議要向葉茂盛購買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2頁反面)。並有附表二之2 編號4 、①、②、③、④所示之通聯譯文可以佐證,參以被告葉茂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102 年1 月3 日張家福打電話找我,叫我幫他去調毒品,我跟張家福一起到莊敬路要找我認識的陳哥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洵見證人張家福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屬實可信。 ⒉其次,關於附表二之1 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福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其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1 月8 日下午10時40分26秒,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過程、數量、金額及交通工具為何?)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說他跟朋友在一起,我就開車前往南崁與他會合,並且載葉茂盛去桃園市莊敬路與經國路口找陳哥,我也是拿8,000 元給葉茂盛,由葉茂盛去找陳哥幫我拿4 公克的安非他命,葉茂盛也是在車上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葉茂盛給他的朋友用貨車載,我是在南崁附近接到葉茂盛,之後就載葉茂盛去桃園市經國路與莊敬路口找陳哥,我先拿8,000 元給葉茂盛,葉茂盛再去找陳哥,當天之後葉茂盛也有交給我4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參以被告葉茂盛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確有於102 年1 月8 日帶同張家福一起去找陳哥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此外,卷內並有附表二之2 編號5 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張家福此部分之證述可信。 ⒊至被告葉茂盛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為辯,但查: ⑴、就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部分之經過情形,被告葉茂盛於102 年2 月2 日偵訊時,原係供稱:102 年1 月3 日的譯文,是我曾經幫福哥調過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他來問我說還有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慶忠不是我去詢問的對象,阿兄就是了;但這次只有問問而已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89至90頁);嗣於102 年3 月12日警詢時,隨即改稱:我確實有帶張家福去找陳哥,但是沒有找到陳哥,所以就沒有交易,我也有把錢還給張家福;我只知道他叫陳哥,是臺北人,至於電話號碼我就不清楚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61 頁);繼於同年3 月21日偵訊時,再度翻稱:我本來想找住在桃園市莊敬路與經國路的陳哥,但是後來沒有約到人;因為這次沒買到安非他命,所以我不記得張家福要拿多少了,但一般而言,張家福會買4 公克或8 公克安非他命,或者我們兩個合資購買都有可能;我記得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家福堅持8,000 元要拿到4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陳哥最便宜是9,000 或1 萬元,當下我身上沒有錢,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是依被告葉茂盛上開供述情節,關於102 年1 月3 日當天究有無實際前往「陳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莊敬路與經國路某棟大樓住處相找買毒乙事,其或稱:「只有問問而已」,或稱:「我確實有帶張家福去找陳哥」;另就102 年1 月3 日當天究有無找到「陳哥」該人並商談交易細節,或謂:「但是沒有找到陳哥」,或謂:「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成交」,前後供詞反覆,本院已難輕信。微論依附表二之2 編號4 、⑤、⑥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非但清楚可見102 年1 月3 日當天被告張家福尚且曾受葉茂盛指示撥打電話予陳哥聯繫,甚至亦有透過「陳哥」之電話轉接而要求葉茂盛盡快歸返。設若當天被告葉茂盛始終無法與「陳哥」談妥購毒條件及價格,「陳哥」大可於接獲被告張家福之來電時,逕予表明自身立場及所欲出售之利益,而被告葉茂盛亦理應於電話中儘速向被告張家福表明雙方談判不利,無法順利成交,詎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卻均未見上情,反而僅見被告葉茂盛單純陳稱:「老哥,我要出去囉」等語,顯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葉茂盛就此所辯,明顯核與事實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⑵、其次,關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部分之經過情形,被告葉茂盛忽而於偵訊時辯稱:102 年1 月8 日下午10時40分的譯文,當時我人在外面,張家福問我人在哪裡,他要來找我,我們在南崁中油煉油廠附近涵洞碰面,張家福開車載我去找陳哥,但這次也沒有找到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家福會說交易有成功,我記得這次沒有找到陳哥云云(見 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26頁);忽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跟陳哥價錢談不攏,所已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前後所述矛盾,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實則102 年1 月8 日該次若真係第2 次由被告葉茂盛受張家福所託,出面向「陳哥」調取毒品,被告葉茂盛既有前次談判失利以致無法順利向陳哥購得毒品之失敗經驗,理當會於本次交易前再次向張家福表明「陳哥」之條件及報價,並確認雙方互相均可妥協之毒品售價範圍後,始行出面,詎其竟捨此不為,依舊於接獲被告張家福之電話後,逕予相約碰面,但就張家福所應支付之價金、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等等諸節,卻是完全未置一詞,更與日常經驗法則違背,是認被告葉茂盛就此部分所為辯解,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之1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福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誤,其於警詢時指稱:「(102 年1 月9 日上午4 時49分19秒,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過程、數量、金額及交通工具為何?)我打電話給他,葉茂盛叫我過去桃園市觀光夜市附近的賓館找他,後來我到賓館的606 號房,然後我就進去找他,我以4,000 元向他購買2 公克的安非他命」、「只有我跟葉茂盛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3 至114 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9 日上午4 時49分的譯文,是我要向葉茂盛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這次我是去桃園市中正路夜市○○○○○○巷○○○○○○○000 號房,與葉茂盛見面,我購買4,000 元、2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葉茂盛這次也有在夢蝶賓館內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10頁、卷八第26頁),參以被告葉茂盛亦102 年1 月9 日清晨4 時49分許,張家福確實有來桃園市中正路夜市○○○○○○○000 號房來找過伊,而且張家福的來意就是要看伊身尚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26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此外,並有附表二之2 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張家福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可信。 ⒉至被告葉茂盛雖辯稱:當天張家福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但是因為當時是凌晨4 、5 點,我找不到人去拿毒品,所以就跟張家福講說我找不到人,只有跟他一起在賓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但查:依照附表二之2 編號6 、①之通聯譯文顯示,可知張家福先是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4 時49分1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葉茂盛,並向其陳稱:「等一下我載你過去那個」,被告葉茂盛聞言,隨即回稱:「我已經去回來了」、「我那個哥哥要去中壢忙一下,我自己先跟他拿兩個」、「跟我給你的那個價格還差一點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163 頁反面)。由此已足見張家福曾於該通電話之前,應有與被告葉茂盛相約將會搭載其一同前往向某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惟因被告葉茂盛表示已經先向該男子購得毒品,且該名男子當時前往中壢地區而做罷。另觀諸②附表二之2 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張家福再度於同日清晨5 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葉茂盛,並向其詢問是否已經要一同出發前往找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購毒時,被告葉茂盛先是回問張家福所預計之交易時間究竟為何,並委婉解釋:「因為他如果還沒有回來,我就不好催他」等語,暗指被告葉茂盛不好意思催逼自己之上游藥頭出面交易,張家福聞言,立即表示:「恩,看你阿,如果是那個的話,你先借我也可以ㄚ」,被告葉茂盛亦立刻回稱:「有阿,2 」等語,並主動告知張家福自己所在地點。設若被告葉茂盛於電話當時根本無意與張家福交易毒品,其大可於電話中向張家福表明心意,並要求張家福等候上游藥頭即可,又何必積極告知張家福自己所在位置以相約見面?其亟欲出售自己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之情,已是躍然。被告葉茂盛猶空言否認犯行,核與卷內通聯譯文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之1 編號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葉茂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10頁反面、第90頁、卷六第160 頁反面、卷七第22頁),核與證人張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之2 編號7 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三、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瑞郎部分: ㈠、查被告葉茂盛如何與魏金平共同於附表二之1 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101 年10月中旬之某日,以3,500 元代價販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瑞郎之事實,業據證人連瑞郎於警詢時指稱:大概是在101 年10月中旬左右,我騎車在桃園市○○○路○○○○○○○○號阿平的魏金平,我告訴魏金平,他說他現在身上沒有,他就跟我借電話,打電話給別人之後,我將要買安非他命的3,500 元交給阿平,他叫我騎車載他去桃園市觀光夜市附近,抵達之後,他先下車等人,後來我就看到葉茂盛走出來,魏金平跟他一起進入屋內,約2 分鐘後,阿平從屋內走出,並且把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就騎車離開了。我今天早上帶警方去的地方,也就是桃園市○○○街000 號,就是阿平帶我去找葉茂盛拿安非他命的地點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4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局時所製作的筆錄,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也都屬實;0000-000-000是我所申請的門號,魏金平跟我都在大廟那邊當皮條客,是魏金平跟我說他可以賣我安非他命;我於101 年10月中尋左右,在桃園市中山東路的好樂迪KTV 遇到魏金平,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並且把3,500 元交給魏金平,但魏金平說他身上沒有,就向我借電話打給葉茂盛,我騎車載魏金平去桃園市○○○街000 號後,葉茂盛就有出來,魏金平再跟葉茂盛一起進去屋內,之後魏金平出來,就拿了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56至57頁) ㈡、又有關被告葉茂盛如何單獨於附表二之1 編號9 、10、11《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8 、9 、10》所示之101 年11月中旬某日、12月中旬某日及102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先後3 次各以3,500 元之代價販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瑞郎之事實,同據證人連瑞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其於警詢時即稱:「(請你分別詳述你向葉茂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 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第1 次是在101 年11月中旬,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茂盛的行動電話,告訴他說我要1 克的安非他命,他就叫我到○○○街000 號,通話結束後,我就騎乘機車前往等他,他到了,就叫我一起進入屋內,我先把3500元交給他,他再進去屋子更裡面拿出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就騎車回家了,第2 次的時間是在101 年12月中旬左右,第3 次則是在102 年1 月初,交易方式、地點、數量、金額都跟第一次一樣,我都是向他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均3500元。我是因為向阿平買安非他命的時候,阿平有向我借用電話打給葉茂盛,也有帶我過去交易,我才知道葉茂盛有在販賣毒品,之後我就自己去找葉茂盛買毒品(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4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然詳細證稱:「(你之後還有跟葉茂盛購買過幾次毒品?)3 次」、「(交易的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各為何?)接下來分別是在101 年11月中旬、同年12月中旬及102 年1 月初,交易地點都是在葉茂盛位於桃園市正康一街的住處,我都是打電話給葉茂盛,並跟他購買價值1 公克的安非他命、3,500 元,都有交易成功,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的門號在102 年1 月12日、14日、16日及20日與22日都分別與葉茂盛有數次的通話,這是怎麼回事?)有可能是我在跟葉茂盛問毒品的事情」、「(依目前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你與葉茂盛在102 年1 月初並無通聯,有何意見?)我應該是在102 年1 月12日上午9 點多跟葉茂盛購買毒品的」、「有一次在晚上,但是是101 年11月中旬還是12月中旬那一次,我不記得了」等語無誤(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57頁)。 ㈢、經核證人連瑞郎上開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非惟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卷內且有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茂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以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45至46頁),顯見證人連瑞郎上開所證確有所據,並非子虛。實則有關本案被告葉茂盛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瑞郎之犯罪事實,當初究係如何遭警循線查獲乙節,經本院就此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據該局清楚函覆說明略以:「經查前揭案件係本局偵辦前警員張家福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案件需要針對葉嫌所持用之0000-000- ***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分析該0000-000- ***門號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通聯記錄,發現連嫌持用之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葉嫌0000-000- ***門號有18筆通話紀錄(原始紀錄共26筆,內含8 筆重複記錄),且連嫌於102 年1 月23日因毒品案入監服刑,經綜合分析研判渠等2 人通話之目的可能涉及毒品交易,遂於102 年5 月14日借提連嫌訊問釐清案情,因而循線查知相關犯行,並據以偵辦移送」等語,有該局103 年7 月8 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依上開回函資料顯示,證人連瑞郎當初既係因警方過濾篩選可疑之通聯記錄後,經警借提訊問,始被動供述上情,顯見證人連瑞郎一開始根本沒有蓄意攀誣陷害被告葉茂盛之動機。復參以被告葉茂盛於偵訊時,亦坦言其並不認識連瑞郎,亦未與連瑞郎有何仇恨怨隙等語(見同上卷八第58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本院殊難想像證人連瑞郎臨時起意隨意杜撰之購毒地點,何以竟會如此湊巧,恰恰即為被告葉茂盛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住處,甚且證人連瑞郎於入監執行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更無獨有偶,曾與素昧平生之被告葉茂盛常用門號0000-000-000曾有多次通聯往來記錄?是認證人連瑞郎上開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有憑據,足以採信。被告葉茂盛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從未曾販售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瑞郎云云,顯屬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連瑞郎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改稱:我只有看過葉茂盛一次,我跟葉茂盛並不認識,怎麼可能打電話給葉茂盛。我每次去看魏金平,魏金平就會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葉茂盛,我在101 年10月中旬該次毒品交易之後,還是有陸續於101 年12月中旬、12月中旬及102 年1 月中旬與魏金平交易毒品,我都是向魏金平買毒品,也都是把魏金平載到桃園市○○○街000 號,我把錢交給魏金平後,他便進入○○○街000 號,之後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云云。但查: ⒈證人連瑞郎於警詢甫始時,即已清楚陳明:因為我先前向阿平買安非阿命的時候,阿平有用我的電話打給葉茂盛,也有帶我過去向他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葉茂盛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之後我就自己跟葉茂盛聯絡並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4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證稱:我於101 年10月中旬過後,接下來就沒有再跟魏金平有過毒品交易,但我之後還有向葉茂盛買過3 次毒品等語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57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是魏金平借用其電話撥打予葉茂盛,且於101 年10月中旬過後仍有繼續與魏金平交易毒品云云,前後說詞反覆,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⒉其次,證人連瑞郎經本院當庭先後質以何以上開證述內容竟有如此重大歧異時,其雖陳稱;因為於101 年11月中旬、12月中旬、102 年1 月初這3 次,都是我載魏金平去桃園市○○○街000 號這邊,由魏金平到同一個地方拿東西,所以我才會說是去向被告葉茂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看到葉茂盛,所以我認為後面幾次魏金平叫我載他去正康一街附近,全部都是要去向葉茂盛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以下)。看似係在當庭否認葉茂盛曾經於101 年11月中旬、12月中旬及102 年1 月間出售過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惟其隨後卻又改稱:「我當時想說既然有兩個人同時賣給我,我就想一個人被抓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顯並不否認被告葉茂盛確有參與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設若證人連瑞郎上開所證屬實,何以其竟會就完全相同之歷史事件,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中一再翻異改稱而前後不一,此已有可疑。況細繹證人連瑞郎先前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其既可明白區別自己當初如何向魏金平及葉茂盛購買毒品,並按照時間先後順序,連續完整陳述各次分別向魏金平、葉茂盛購買毒品時之相關細節經過,另經檢察官訊以:「今日在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均出自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時,猶且當庭坦言:「是的,也都屬實」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56頁)。若非上開警、偵訊之交易經過情形確係出於連瑞郎本人之親身經歷,又何以致此? ⒊況且,證人連瑞郎早於101 年10月間即因魏金平向其借用過手機撥打予葉茂盛聯繫交易毒品,連瑞郎尚且騎車搭載魏金平一同前往葉茂盛當時位於正康一街之處所,此據其於警、偵訊時陳明無誤,連瑞郎本當可藉此確知葉茂盛即為魏金平之毒品來源。衡之一般下游藥腳於對外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為免屢屢遭中間仲介接連剝削、或因缺貨以致無法順利提供毒品以致交易失敗之風險,大多亟欲爭取能與有穩定毒品來源之真正上游購毒之機會,此本為經濟生活發展之常情模式,詎連瑞郎竟反其道而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1 年11月中旬、12月中旬及102 年1 月間的電話,確實都是魏金平打給葉茂盛云云,此實已嫌無稽;遑論遍觀全卷,復從未見被告葉茂盛提及魏金平曾經如何借用他人電話與之撥打聯絡調取毒品之事宜,洵見證人連瑞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確屬虛妄,本院既難採信,亦無從資為對被告葉茂盛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連瑞郎,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葉茂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被告葉茂盛就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連瑞郎之行為,應有賺取相當利潤,而均應係出於意圖營利,足以認定。 、被告楊效忠部分: 訊據被告楊效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我是經由蔡啟揚的介紹而認識張家福,有時我會看張家福去修車,有時會一起去吸食毒品,張家福會打電話問我說拿不拿得到海洛因,他會託我買,不是很兇的命令我去買;101 年12月29日當天下午,我跟張家福碰面之後,有跟張家福說我跟姐仔買的海洛因進價為3,000 元,買來之後我並沒加糖,也沒有自己偷吃,就直接拿給張家福,這個姐仔並不是鄭美婷;㈡、先前我跟許明捷很久沒有見面,再次碰面就是因為去桃療喝美沙冬,他是我女朋友的叔叔,彼此間沒有仇恨;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4 所載的時地,先後各交付海洛因1 包給許明捷,第1 次是我遇到許明捷時,他有問我那邊買不買得到海洛因,我就說要回去問問看,後來我就花錢跟姐仔買海洛因,並且跟許明捷一起施用,這次許明捷沒有給我錢;第2 次則是許明捷打電話問我是否仍拿得到海洛因,託我去拿,我說可以,這次許明捷有把1,000 元給我,我就沒有跟許明捷一起吃云云。 一、有關販賣海洛因予張家福部分: ㈠、關於附表三之1 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福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⑴、警詢時即已指稱:綽號「阿忠」的楊效忠是我透過小楊認識的朋友,楊效忠跟葉茂盛一樣,都是我的毒品上游,我是之前聽蔡啟揚說過,才知道楊效忠有在販賣海落恩,我曾經向楊效忠購買過海洛因,次數只有1 次,毒品種類是海洛因;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桃園市文中路冠邑水電行前,數量是0.45公克、新臺幣3000元;好像是在101 年12月份傍晚,我打楊效忠的行動電話,問他有沒有空過來,他就問我要在哪裡見面,我叫他到上次他來的地方,就是文中路749 巷口7-11超商,結果他跑錯地方,我就打電話給楊效忠,跟他報地點之後,叫他到文中路的冠邑水電行後,再打電話給我,他到達冠邑水電行之後,就有打電話給我,我從水電行走出來跟他見面,楊效忠並且拿出0.4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我就拿3000元的現金給他,我的目的是要自己吸食;買的當天晚上,我在我家3 樓施用,是把海洛因摻入香菸裡吸食,吸了幾口覺得味道不好,就沒有再抽了;101 年12月29日的譯文,就是我以3000元向楊效忠購買海洛因0.45公克的經過,毒品是他親手交給我、我也有拿錢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06 至107 頁、第110 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楊效忠,但是不熟,我們在電話中聯絡都是在講毒品的事情;101 年12月23日是我要去向楊效忠買海洛因的對話,因為有朋友要向我拿,但我後來並沒有去跟他買;101 年12月29日的譯文,本來是我跟楊效忠約在7-11便利超商要向他買海洛因,但楊效忠跑錯了,我就去文中路的水電行買些用品,後來楊效忠有來水電行找我,我就用3,000 元向他買了0.45公克的海洛因;我本來是打算拿去給我朋友,但我朋友嫌說摻了太多糖,我就自己帶回摻入香菸利抽。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有再向楊效忠買過海洛因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59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我當時是要向楊效忠拿海洛因,但是我與楊效忠不熟,所以要透過蔡啟揚聯繫楊效忠,101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39分我跟蔡啟揚通話時,譯文裡面講的阿忠就是楊效忠,那個是指海洛因,後來到了101 年12月24日上午時,楊效忠回覆我說:「那個,你要的,……OK」等語,是在說他已經詢問到價格,而且也已經有貨了,101 年12月29日的譯文就是楊效忠跟我約定交付海洛因的通聯,我不知道重量是多少,我只知道楊效忠交給我一小包,我交給他3000元,地點是在文中路與龍安街的一家水電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 頁),參以被告楊效忠亦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張家福,並有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張家福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可信。 ㈡、至被告楊效忠雖以前詞云云為辯。惟衡以買方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因此,自不得僅據買方之內心想法或用詞,而否定雙方意在買賣。觀諸本件被告楊效忠與張家福調取毒品之經過情形,顯見張家福對於被告楊效忠之上手為何人楊效忠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何、又有無從中獲利、手法為何等情均不明瞭,其僅意在取得海洛因,至於楊效忠係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係向何人取得海洛因,則均非張家福所問。是張家福在不知楊效忠之毒品來源、價格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係以楊效忠為交易之對象,而與時下毒品買賣雙方之交易方式並無二致。不足以證人張家福此部分之證詞,逕為對被告楊效忠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有關販賣海洛因予許明捷部分: ㈠、關於附表三之1 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2 》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捷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無誤。其於:⑴、102 年3 月25日警詢時已有證稱:我不用請辯護人到場,我老婆詹美華有陪同我在場,因警方通知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以我主動到案來說明;我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0000-0 00-000 這兩支;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我都將海洛因加水後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肘血管方式加以施用;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所購買,我於101 年1 月中旬,有在桃園市國際路、文中路口,向綽號阿忠的男子購買,我一共向阿忠買過兩次,每次都是以1000元的代價買得1 包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32頁正反面);⑵、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我一共向楊效忠買過2 次毒品,第一次是在102 年1 月份的某日,當時我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就有碰到楊效忠,他當時才剛被關出來而已,也是去喝美沙冬,要離開之前,楊效忠跟我約晚上8 點多去桃園市國際路1 段大水溝旁等他,我當時也住在那附近,時間到了,楊效忠就出現了,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說要,就給了他1000元,他給我1 小包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曉得,大約就是可以注射2 次的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50頁)。細繹證人許明捷上開所證,前後內容一致而未見矛盾,已見所言不虛,卷內並有附表三之2 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顯示證人許明捷曾向楊效忠表示:「上次菜色能不能加強」等語在卷可稽,且被告楊效忠於偵訊時亦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許明捷無誤,堪認證人許明捷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以採信。 ㈡、其次,關於附表三之1 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3 》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其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30日的譯文,我忘記了,而且這通電話是不是由我聯繫,我也忘記了,但是暗語「菜色」是在指海洛因沒錯,「番王」是我本人也沒錯;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16分許的譯文,是我持用0000-000-000向阿忠購買海洛因,以1,000 元代價購得,譯文中的「搞」,是要楊效忠弄好的的閩南語;我確實是向綽號阿忠購買海洛因沒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嗣於偵訊時亦有證稱:102 年1 月31日上午,因為楊效忠沒有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第二次我記得是在102 年1 月30日下午,跟楊效忠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與文中路口,我向他購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他一樣給我一小包,我注射兩次就施用完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51頁)。併參以被告楊效忠於偵訊時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許明捷,並有卷附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證人許明捷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 ㈢、至被告楊效忠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為辯。但查: ⒈被告楊效忠於警詢時,先是辯稱: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16分的譯文,其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番王」的男子,真實姓名為「許銘傑」,其他年籍資料不詳,我知悉該名男子住處,是在桃園市大圳旁,地址就不知道,譯文裡講的「菜色」是指海洛因,我沒有販賣給他,這一通是說我們要共同吸食海洛因,不然我不會要他來我家;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49分的譯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是番王,譯文在說昨天一起施用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那天他要求施用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搞」就是指我拿出海洛因比較少、品質比較差,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番王,這通譯文是在說我們要共同施用海洛因,後續我就帶過去文中路中興國中對面,並在番王車上施用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嗣於偵訊時,原亦辯稱: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明捷,也沒有許明捷講的那些事情,102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53分的譯文,是我跟許明捷的通話內容沒錯,當時我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 00 ,這句話是指我跟他在前一天一人各出500 、合資1000元去向姐仔購買的海洛因數量太少了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4 頁);嗣隨即當庭改稱:我要更正我剛才的說法,剛剛檢察官提示的2 個時間、地點,我確實有拿海洛因給許明捷,但別人收我多少錢,我就賣給許明捷多少錢,他們也都知道我並不是從中獲利,我承認我的確有轉讓海洛因給許明捷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4 頁)。前後所述不一,亟欲卸責之情,已不言可喻。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楊效忠與許明捷既無深交,又無親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將毒品轉讓予他人,此由觀之附表三之2 編號4 、5 所示之譯文中,許明捷不斷向被告楊效忠抱怨:「上次菜色能不能加強,他們菜色比我們理想,真的,不然我不會反應」、「昨天那個搞的有夠少」,或係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或係反應海洛因數量過少,益徵楊效忠所賣出之海洛因價格必較販入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關於被告張家福無償轉讓予姚富誠、林家樺、黃馨慧、謝景詮、謝佩達、蔡啟揚、楊效忠、葉茂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被告葉茂盛無償轉讓予張家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節,因均未扣案,故已無法測得實際之重量究竟為何。惟依照證人姚富誠、林家樺、黃馨慧、謝景詮、謝佩達、蔡啟揚、楊效忠、葉茂盛、張家福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張家福、葉茂盛既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參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施用1 次之劑量,本當不致達於淨重10公克之譜,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家福、葉茂盛上開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依此以言: ㈠、核被告張家福就附表一之1 編號2 、8 、9 、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部分所為(共16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張家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之1 編號3 、4 、5 、6 、10、11、12、13、24、26、29、30、31、32、33部分所為(共15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張家福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張家福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無庸予以處罰,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之1 編號3 、4 、24、29、30、31、32、33部分,認被告張家福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張家福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再者,起訴意旨又就附表一之1 編號5 、6 、10、11、12、13、26部分,認被告張家福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張家福於附表一之1 編號5 、6 、10、11、12、13、2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黃馨慧、謝佩達等人時,均非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目的所為,有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外,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而縱令以一個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給多數人,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家福就附表一之1 編號29部分,雖係以一個轉讓禁藥之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揚、楊效忠2 人,然因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是仍應僅成立一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被告張家福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次轉讓禁藥罪,共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次核被告葉茂盛就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所為(共9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茂盛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之1 編號7 部分所為(共1 次),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葉茂盛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葉茂盛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庸予以處罰,附此敘明。被告葉茂盛與共犯鄭美婷就附表二之1 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葉茂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之1 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葉茂盛與共犯魏金平就附表二之1 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二之1 編號7 部分,認被告葉茂盛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諭知被告葉茂盛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被告葉茂盛所犯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核被告楊效忠就附表三之1 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效忠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效忠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仍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葉茂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家福所犯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8 、9 、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有自白犯行,已見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併參)。查: ㈠、本件被告楊效忠並未於本案偵、審期間具體交代其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其次,被告張家福固曾於警詢甫始之際即坦言本件被告葉茂盛為其毒品上游等語,惟本案當初既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向本院聲請上線監聽被告張家福之通聯狀況,並於監聽過程中察覺被告張家福與葉茂盛頻繁聯繫毒品交易情形,此有卷附通聯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偵查機關早於被告張家福供述上情之前,即已查悉被告葉茂盛確有涉案。本件偵查機關既非因被告張家福到案供出葉茂盛後,始行發動調查而加以查獲,是被告張家福就此部分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葉茂盛雖亦曾於警詢時指認鄭美婷涉嫌販毒,惟有關被告張家福如何向葉茂盛、鄭美婷二人購毒之情節,業早經檢警機關上線監聽而獲有偵查資料,此由觀之附表二之2 編號2 、3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即足為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偵查機關就鄭美婷此部分之犯行既早已握有情資,甚且之後並因詢問被告張家福而深入瞭解案情,則有關鄭美婷部分,顯非起因於被告葉茂盛之供述始發動調查而查獲,是被告葉茂盛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效忠尚非大盤毒梟,此由其於本件遭查扣之毒品數量、販毒所得非鉅等節可資佐證,本院考量被告楊效忠就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 次,得款分別僅有區區3,000 、1,000 、1,000 元,所得金錢確實有限,販賣數量亦難為極多,所為僅係一般吸毒者間為賺取蠅頭小利而有償提供毒品憑以施用,犯罪情節當非能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中盤毒梟相提並論,而僅屬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件被告楊效忠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張家福之辯護人固以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張家福先前擔任警職,理當深知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猶挺險試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以本件被告張家福所涉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經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其已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再予減刑乙節,尚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八、爰審酌:㈠、被告張家福原為警察人員,依法負有偵查犯罪職務,本應戮力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然其僅因先前車禍而無力籌措和解款項之經濟窘狀,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行差踏錯,放膽挺險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姚富誠等人,所為非但敗壞官箴,亦甚負國家多年之栽培與期待。姑念其犯後始終能知坦白交代犯行經過,得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其所涉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重量、獲利情況,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㈡、被告葉茂盛、楊效忠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奮上,除自身染有失用毒品之惡習外,更為牟一己之私利而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衍生後續諸多社會問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均殊有未當,惟念及被告葉茂盛、楊效忠2 人分別為高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6 頁、第98頁),及其等均因心生貪念,僅因有穩定取得毒品來源之便,竟希冀能藉由販賣毒品圖利之不肖動機、前案素行,並審酌其等二人各自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得利益,以及犯後面對鑿鑿明證,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俱難見悔意之答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效忠部分,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楊效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九、被告張家福、葉茂盛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家福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查: ㈠、被告張家福所犯前開31罪,其中附表一之1 編號2 、8 、9 、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等部分(共16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附表一之1 編號3 、4 、5 、6 、10、11、12、13、24、26、29、30、31、32、33等部分(共15罪),則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無從一概逕予併合處罰,爰各就附表一之1 編號2 、8 、9 、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以及附表一之1 編號3 、4 、5 、6 、10、11、12、13、24、26、29、30、31、32、3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葉茂盛所犯前開10罪,其中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等部分(共9 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附表二之1 編號7 部分(共1 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仍無從一概逕予併合處罰,爰就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張家福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5 所示之安非他命3 小包,前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樣其中0.0085公克用罄,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證物卷宗第62頁),因上開毒品係被告張家福於102 年2 月1 日用以抵償積欠黃馨慧之借款債務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張家福所犯如附表一之1 編號17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殘留物理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一之1 編號⒑所示之帳冊1 本、編號⒕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編號⒖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品,均係被告張家福用以聯繫本件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時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另參以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此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不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 卡之所有人,是前開SIM 卡既均係由被告張家福占有使用,並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各該通聯譯文可以佐證,堪認上開門號之SIM 卡亦應均屬被告張家福所有之物,並無疑義。爰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家福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家福所犯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該轉讓禁藥罪之罪名項下(除附表一之1 編號32部分外),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⒒所示之物,既係被告張家福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龍所得之財物(見附表一之1 編號9 ),且已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家福所犯此部分之罪名主刑項下,直接宣告沒收,毋庸另為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併參)。 ⒋再者,被告張家福就附表一之1 編號8 、18、19、20、21、22、25、27、28所示各次販毒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各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於各該次販毒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張家福就附表一之1 編號2 、23部分,並未向姚富誠、謝景詮收得價金;另就附表一之1 編號14、15、16、17部分,被告張家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藉以抵銷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被告張家福固可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其終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 ⒍此外,附表一之3 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葉茂盛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葉茂盛所有供其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時所使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經本院比對卷附通聯譯文資料及通聯紀錄結果,確認被告葉茂盛均係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張家福、魏金平或連瑞郎等人相互聯繫販毒事宜,爰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葉茂盛所犯如附表二之1 編號2 、3 、8 、9 、10、11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⒉其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葉茂盛為如附表二之1 編號4 、5 、6 所示販毒犯行時所用之物。而由附表二之2 編號4 、①所示之譯文,可知上開門號及SIM 卡均係被告葉茂盛當時剛剛申辦之新電話,因被告葉茂盛確有持該門號與被告張家福聯繫購毒事宜,有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者,被告葉茂盛就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8 、9 、10、11所示各次販毒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各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於各該次販毒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準此以言,關於本件附表二之1 編號3 、4 所示之共犯鄭美婷,編號5 、6 所示之「陳哥」,以及編號8 所示之魏金平等人部分,自均無須於本案被告葉茂盛之判決主文內,再就上開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併為宣告連帶沒收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仍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效忠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之3 編號⒌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係被告楊效忠所有之物,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對照於附表三之2 所示各該通聯譯文均顯示被告楊效忠係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家福、許明捷聯繫,顯見均係其所持以販賣本件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參以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此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不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 卡之所有人,是前開SIM 卡既均係由被告張家福占有使用,並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各該通聯譯文可以佐證,堪認上開門號之SIM 卡亦應均屬被告楊效忠所有之物,並無疑義。爰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效忠所犯各該販毒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其次,被告楊效忠就附表三之1 編號1 、2 、3 所示之各該次販毒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各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於各該次販毒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最後,附表三之3 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家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1 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姚富誠,並當場向姚富誠收取價金1,000 元得手。㈡、被告張家福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1 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施用。㈢、被告葉茂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之1 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張家福,並當場向張家福收取價金5,000 元得手。因認被告張家福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葉茂盛上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既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姚富誠、林家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勤務分配表、扣案帳冊1 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販毒所得3,000 元、施用毒品器具、驗尿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葉茂盛涉犯上開罪嫌,亦無非係以證人張家福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福、葉茂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家福辯稱:102 年1 月2 日當天與林家樺碰面後,就一起外出,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等語;被告葉茂盛則辯稱:當天還有魏金平在場,因為魏金平有欠張家福錢,張家福就叫我要把魏金平關在我家裡,當天我們只有聊天,並沒有涉及毒品買賣云云。 五、經查: 、被告張家福被訴部分: ㈠、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富誠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⒈本件證人姚富誠確有於101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經警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45分許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姚富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證人姚富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我確有於101 年10月間,遭桃園分局偵查隊持搜索票前往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時我遭警查獲驗尿結果,確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但這次是我向「阿昆」買的毒品,並不是向張家福買的;101 年10月間,我的藥頭除了張家福之外,還有綽號叫「阿昆」、「阿德」等人,也是我的毒品上游;這次我遭警持搜索票查獲該次所吸食的毒品,與張家福提供給我的毒品,兩者並不相同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5 頁)。是依證人姚富誠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可知其於101 年10月3 日遭警查獲前最近一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出於被告張家福所交付甚明。 ⒊至證人姚富誠於警詢時一度證稱:「(你目前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的毒品案,是何時被警方查獲的?)該案件是101 年10月間,桃園警察分局偵查隊持搜索票到家中執行搜索,有查獲到我的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過驗尿第二級毒品呈現陽性反應,所以才被裁定觀察、勒戒」、「(承上,該次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在何時、何地、價金為何?)是向張家福所購買。那次大約是被抓之前1 、2 天左右,我在桃園市文中路BMW 泛德汽車附近,向張家福以新臺幣1,000 元購買0.5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施用」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3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證稱:「(你們2 人是否有在101 年10月份即在姚富誠被抓前的一、兩天,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BM W公司前面,做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金額是1,000 元、數量是0.5 公克?)有這件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9頁)。但查:證人姚富誠上開警、偵訊時所證情節,經核俱與其自身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內容相互矛盾,亦與被告張家福於警詢時所供稱:我確實有在101 年10月間,具體日期、時間不詳,在桃園市文中路與國豐十街239 巷口的BMW 泛德汽車附近提供安非他命給姚富誠,數量已經忘記,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我事後也沒有向他追討等語並不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56頁反面)。證人姚富誠於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既有反覆,本件復查無與此相對應之通聯譯文足以佐證證人姚富誠前開證述內容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卷所有通聯紀錄確認無訛,本院自已難單憑證人姚富誠於警、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張家福不利之認定。微論證人姚富誠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有當庭證稱:我那時是因為記錯了,所以才會這樣講;當時實際的毒品交易並不是張家福;101 年10月間,張家福雖曾在桃園市文中路與國豐十街的BMW 汽車附近,有提供過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拿錢給張家福,他事後也沒有向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5 頁),益徵證人姚富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確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張家福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關於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部分《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 ⒈細繹附表一之2 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張家福與林家樺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1 時19分1 秒以下及同日凌晨1 時41分12秒以下的譯文中,有何毒品買賣交易之暗語對話或討論,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林家樺於警詢時先是供稱:這次的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買毒品,但他沒有理會我,因為通話時雙方的口氣不好,沒有什麼意思,他表示不想賣我毒品,本次沒有完成交易,他也沒有前來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9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是改稱:這次的譯文一樣是我跟張家福在講安非他命,我跟他買1,000 元,“應該”有交易成功,因為他有出現,他到了,“應該”就有交易成功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38頁反面)。依證人林家樺上開警、偵訊時所證,其或係證稱被告張家福並未於102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41分許到場,雙方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云云;或係證稱:102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41分許,被告張家福有到場,而且“應該”有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家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不論何者,證人林家樺既然始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張家福究否有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時、地,曾經無償轉讓過重量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形,本院本難依證人林家樺上開警、偵訊時之證述,資以認定被告張家福是否確有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 ⒊再者,被告張家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一度供稱:林家樺在上一次,也就是1 月1 日跟我拿毒品時,有欠我錢,這次又打電話來跟我買毒品,我知道她沒有工作,也不會有錢給我,所以我還是有過去林家樺的家後門,跟林家樺見面,並且給了她約0.2 公克1 包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就算是我請她吃的,請她以後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我也是有苦衷,因為我也是要花錢跟別人買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65頁)。惟張家福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則是改稱:102 年1 月1 日、1 月5 日這兩次我有交付毒品給林家樺,但我是要轉讓給林家樺施用的,我並沒有於102 年1 月2 日交付毒品給林家樺,當天我們只是約了要出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由此已足見被告張家福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不相同,是否得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內容而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恐非無疑。 ⒋茲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附表一之2 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並未見有何關於林家樺向張家福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已如前述。 ⑵、而由上開譯文附表一之2 編號6 、①、部分記載,被告張家福曾向林家樺先後提及:「什麼重點,重點是錢啦!」、「阿我不要賺可以吧,妳是兇殺小,兇怎樣的?」等語,亦足見案發當時林家樺與被告張家福對談之口氣確有不佳。苟林家樺當時真是無錢而有意向張家福賒欠毒品施用,其又豈敢對張家福如此惡言相向?遑論被告張家福先前於偵訊時亦係因恐於家庭破裂而蓄意隱瞞其與林家樺彼此間之男女私情,有如上述,是張家福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更大有可疑,是難率認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屬實,而不能以此資為對其不利認定之證據。 ⑶、抑有進者,證人林家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這次的譯文好像是我跟張家福在吵架,我當時找張家福來,並不是要買毒品,只是要讓張家福過來,但張家福當時沒有過來,也沒拿毒品給我;於偵訊時我神智不清,亂七八糟,至於張家福有無到場我真的沒有印象;一般張家福在電話中叫我出去,可能就是我們要去哪裡,1 月2 日當天可能是因為我要做LED 編織燈籠,張家福要載我去大賣場買手工藝材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恰與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合致。益徵被告張家福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張家福辯稱其並未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葉茂盛被訴部分: ㈠、關於證人張家福就其如何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101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朝陽街租屋處內,向被告葉茂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曾經指稱:101 年12月27日上午4 時33分20秒的譯文,就是我跟葉茂盛為了毒品往來聯絡的對話;當天我是在開車往葉茂盛租屋處途中,撥打該通電話後沒多久,我就抵達葉茂盛位於桃園市朝陽街租屋處,經葉茂盛幫我開門,就進入他的租屋處內,他拿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5,000 元給他,完成交易,當天魏金平也有在場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六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 ⒉嗣於偵訊時先是證稱:101 年12月27日上午4 時33分20秒這通譯文,應該是我要向葉茂盛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我向葉茂盛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拿毒品後拿錢,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我應該是先跟葉茂盛拿1 至2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2500元至5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葉茂盛位於桃園市○○街0 號租屋處;葉茂盛說:「我有那個阿,我有再去找他」,就是在指說他身上有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應該有當場給他錢,不然他之後會急著找我索討買毒的錢;我於警詢時說是向葉茂盛購買2 公克、5,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部分陳述是實在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7 頁);後則證稱:我沒有印象了,但我過去的陳述應該是正確的,我沒有陷害葉茂盛的必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24頁)。 ⒊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33分的這通譯文,應該是我要跟葉茂盛一起買安非他命,我請葉茂盛幫我聯絡,要買多少的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現在距離案發時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 ㈡、細繹證人張家福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警詢初始之際,固然斬釘截鐵,一口直言葉茂盛確曾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33分許以5,000 元之代價販售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惟於檢察官偵訊時,隨即轉趨保守,並改稱:「應該」有與葉茂盛完成毒品交易云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交易細節均已遺忘。顯見證人張家福就本次與葉茂盛進行毒品交易之指訴態度,前後確有不一。 ㈢、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7日清晨4 時33分許,在與被告葉茂盛為附表二之2 編號1 所示之通聯對話之前,甫與其妻邱淑敏通話,其兩人對話之內容則有如下述: 邱淑敏:你又偷跑去哪? 張家福:好啦,要回去了! 邱淑敏:你不是說不去了嗎? 張家福:哪有? 邱淑敏:你事情過了就算了嗎? 張家福:什麼事情過了就算了? 邱淑敏:如果真的這樣我以後就不管你了。 張家福:不會啦,我來拿錢阿! 邱淑敏:每次你都有藉口,就是因為要去那個,你才要回來睡覺阿。 張家福:好,BYE (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66頁反面)。 參以張家福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葉茂盛,則當天張家福開車前往葉茂盛租屋處之目的,究否意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抑或僅係去向葉茂盛索討金錢?以上開譯文內容發生之先後順序觀之,已非無疑。此由徵諸附表二之2 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張家福乃係向被告葉茂盛詢問:「ㄟ……你那有辦法給我嗎?」等語,而被告葉茂盛聞言,則是先後回應:「我有那個啊」、「我…有再去找他」、「我現在還沒辦法給你」、「因為我都去那個」、「把它變成那個」各等語,設若當時張家福確係在電話中向被告葉茂盛邀購毒品,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葉茂盛既已有自他處取得毒品,何以不在電話中大方答應張家福之要約?反而還要推託陳稱:「現在還沒有辦法給你」等語,益徵明白。 ㈣、抑有進者,對照於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7日當天清晨4 時33分許與被告葉茂盛碰面後,迄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10秒再度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來電前,此段期間內均未曾再見其與其他人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之事,而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7日當天下午1 時10分10秒與不詳男子之對話內容,則如下述:「不詳男子:今天上班嗎?/ 張家福:沒有,今天休息。/ 不詳男子:到了嗎?你朋友在嗎?/ 張家福:就沒有朋友,還什麼朋友/ 不詳男子:真的假的/ 張家福:要去找啦!/ 不詳男子:是哦!/ 張家福:你在哪?/ 不詳男子:我在中壢啦!/ 張家福:那你要過來嗎?/ 不詳男子:過去你朋友又不在/ 張家福:如果說你那個的話,我可以先幫你找/ 不詳男子:可以阿,就現金先給你阿。/ 張家福:等下我打給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67頁正反面)。在上開譯文內容中張家福與不詳男子屢屢提及之「朋友」,對照於前後文義,堪認應係毒品交易之暗語,否則不詳男子又豈會特意陳稱:「過去你朋友又不在」、「就現金給你啊」等語。倘若張家福確有於101 年12月27日當天清晨4 時33分許,藉由與被告葉茂盛碰面之機會而向其購得重量2 公克、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參照於當時被告張家福因日前發生車禍而受追償疲於籌款之經濟窘境,其大可於電話中逕向該不詳男子表明自己有毒品可以直接交易,又何必輾轉透過該不詳男子先行提供現金以對外奔走?顯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張家福、葉茂盛有上開販毒或轉讓禁藥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福、葉茂盛就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張家福、葉茂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呂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之1:被告張家福被訴之犯罪事實 │ ├──┬───┬──────┬──────────┬─────┬───┬────────────────┤ │編號│對 象│ 交易時間 │ 販賣或轉讓之方式 │種類及數量│起訴書│ 主 文 │ │ │ ├──────┤ ├─────┤ 出處 │ │ │ │ │ 交易地點 │ │ 交易金額 │ │ │ ├──┼───┼──────┼──────────┼─────┼───┼────────────────┤ │ 1 │姚富誠│101.10.1前2 │無 │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無罪。 │ │ │ │、3 天 │ │命0.5公克 │編號1 │ │ │ │ ├──────┤ ├─────┤ │ │ │ │ │在桃園縣桃園│ │1,000元 │ │ │ │ │ │市文中路與國│ │ │ │ │ │ │ │豐十街口之 │ │ │ │ │ │ │ │BMW 汽車公司│ │ │ │ │ │ │ │附近 │ │ │ │ │ ├──┼───┼──────┼──────────┼─────┼───┼────────────────┤ │ 2 │姚富誠│101.12.20 晚│姚富誠於101 年12月20│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11時14分許│日晚間11時14分17秒,│命0.5公克 │編號2 │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至翌日凌晨零│以門號0000-000-000號│ │ │、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前此段期間│行動電話,撥打張家福│ │ │ │ │ │ │內之某時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 │ │ │ │在姚富誠位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00元 │ │ │ │ │ │桃園縣中壢世│他命,雙方且約於凌晨│(未收取)│ │ │ │ │ │○○街00號住│12時許前,在左列交易│ │ │ │ │ │ │處 │地點交易,並由張家福│ │ │ │ │ │ │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1 包0.5 公克交予│ │ │ │ │ │ │ │姚富誠,但並未當場向│ │ │ │ │ │ │ │姚富誠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 │ 3 │姚富誠│101 年12月28│姚富誠於101 年12月28│不詳重量、│附表2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下午5 時12│日下午4 時25分12秒許│但價值1,00│編號1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分許(起訴書│,以其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基│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誤載為同日下│5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安非他命1 │ │ │ │ │ │午4 時25分許│家福所持用之0000-000│包 │ │ │ │ │ │,應予更正)│-438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 │ │ │ │ │ │面,張家福即於左列時│ │ │ │ │ │ │ │、地,免費贈送不詳重│ │ │ │ │ │ ├──────┤量、但價值1,000 元之├─────┤ │ │ │ │ │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姚│無償轉讓 │ │ │ │ │ │青果市場附近│富誠。 │ │ │ │ │ │ │萊爾富便利超│ │ │ │ │ │ │ │商前 │ │ │ │ │ ├──┼───┼──────┼──────────┼─────┼───┼────────────────┤ │ 4 │姚富誠│102年1月7日 │姚富誠於102 年1 月6 │不詳重量之│附表2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凌晨3時46分 │日晚間7 時48分41秒許│甲基安非他│編號6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許 │,以其門號0000-000-0│命1 包(不│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到1公克) │ │ │ │ │ ├──────┤家福所持用之0000-000├─────┤ │ │ │ │ │在姚富城位於│-438號行動電話聯繫見│無償轉讓 │ │ │ │ │ │桃園縣中壢市│面,張家福即於左列時│ │ │ │ │ │ │○○街00號住│、地,免費贈送不詳重│ │ │ │ │ │ │處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不到1 公克)予姚富│ │ │ │ │ │ │ │誠。 │ │ │ │ ├──┼───┼──────┼──────────┼─────┼───┼────────────────┤ │ 5 │林家樺│102 年1 月1 │林家樺與張家福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凌晨3時許 │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0.2公克 │編號3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1 時59分27秒許,以其├─────┤ │ │ │ │ │林家樺位於桃│門號0000000-000 號行│1,000元 │ │ │ │ │ │園縣桃園市龍│動電話,撥打張家福所│無償轉讓 │ │ │ │ │ │鳳二街24號住│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處後門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張│ │ │ │ │ │ │ │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免費贈送重量0.2 公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 │ │ │ │ │ │ │樺。 │ │ │ │ ├──┼───┼──────┼──────────┼─────┼───┼────────────────┤ │ 6 │林家樺│102 年1 月5 │林家樺與張家福2 人為│甲家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凌晨1 時20│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0.1 或0.│編號4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分許 │於102 年1 月5 日凌晨│2 公克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0 時49分35秒許,以其├─────┤ │ │ │ │ │林家樺位於桃│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 │ │ │ │園縣桃園市龍│動電話,撥打張家福所│無償轉讓 │ │ │ │ │ │鳳二街24號住│持用之0000-000 -438 │ │ │ │ │ │ │處後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 │ │ │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免費贈送重量0. 1或│ │ │ │ │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林家樺。 │ │ │ │ ├──┼───┼──────┼──────────┼─────┼───┼────────────────┤ │ 7 │林家樺│102 年1 月2 │無 │甲基安非他│附表2 │張家福無罪。 │ │ │ │日凌晨1 時41│ │命0.2公克 │編號3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林家樺位於桃│ │無償轉讓 │ │ │ │ │ │園縣桃園市龍│ │ │ │ │ │ │ │鳳二街24號住│ │ │ │ │ │ │ │處後門 │ │ │ │ │ │ │ │ │ │ │ │ │ ├──┼───┼──────┼──────────┼─────┼───┼────────────────┤ │ 8 │吳聲龍│102 年1 月23│吳聲龍於102 年1 月23│甲基非他命│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7 時50│日下午6 時17分,以門│1公克 │編號5 │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電話,撥打張家福所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桃園縣中壢市│用之0000-000-000號行│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元化路SOGO百│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已收取)│ │償之。 │ │ │ │貨公司附近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且約於同日晚間│ │ │ │ │ │ │ │7 時50分許左右,在左│ │ │ │ │ │ │ │列交易地點交易,並由│ │ │ │ │ │ │ │張家福出售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1 包1 公克│ │ │ │ │ │ │ │交予吳聲龍,並當場向│ │ │ │ │ │ │ │吳聲龍收取價金2,000 │ │ │ │ │ │ │ │元。 │ │ │ │ ├──┼───┼──────┼──────────┼─────┼───┼────────────────┤ │ 9 │吳聲龍│102 年2 月1 │吳聲龍自102 年2 月1 │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6 時40│日凌晨4 時23分33秒起│命1公克 │編號6 │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即以門號0000-000-0│ │ │、⒒、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 │ │吳聲龍位於桃│訊至張家福所持用之09│3,000元 │ │ │ │ │ │園縣平鎮市明│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 │ │ │ │ │德北路15號5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 │ │ │ │ │樓住處樓下巷│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 │ │ │ │子口轉角處 │且約於左列時地交易,│ │ │ │ │ │ │ │並由張家福出售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1 │ │ │ │ │ │ │ │公克交予吳聲龍,並當│ │ │ │ │ │ │ │場向吳聲龍收取價金3,│ │ │ │ │ │ │ │000 元。 │ │ │ │ ├──┼───┼──────┼──────────┼─────┼───┼────────────────┤ │ 10 │黃馨慧│101 年12月29│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清晨5 時21│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1公克 │編號7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分前之同日某│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時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 ├──────┤,免費贈送不詳重量、├─────┤ │ │ │ │ │黃馨慧位於新│但價值1,000 元之甲基│3,000元 │ │ │ │ │ │北市三峽區三│安非他命1 包予黃馨慧│無償轉讓 │ │ │ │ │ │樹路247 號3 │。 │ │ │ │ │ │ │樓住處附近之│ │ │ │ │ │ │ │愛莉兒汽車旅│ │ │ │ │ │ │ │館 │ │ │ │ │ ├──┼───┼──────┼──────────┼─────┼───┼────────────────┤ │ 11 │黃馨慧│102 年1 月1 │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上午10時許│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1公克 │編號8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黃渝文位於桃│,免費贈送不詳重量、│3,000元 │ │ │ │ │ │園縣龜山鄉金│但價值1,000 元之甲基│無償轉讓 │ │ │ │ │ │鋒街33號A 室│安非他命1 包予黃馨慧│ │ │ │ │ │ │租屋處 │。 │ │ │ │ │ │ │ │ │ │ │ │ ├──┼───┼──────┼──────────┼─────┼───┼────────────────┤ │ 12 │黃馨慧│102 年1 月3 │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下午1時許 │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1公克 │編號9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黃渝文位於桃│,免費贈送不詳重量、│3,000元 │ │ │ │ │ │園縣龜山鄉金│但價值1,000 元之甲基│無償轉讓 │ │ │ │ │ │鋒街33號A 室│安非他命1 包予黃馨慧│ │ │ │ │ │ │租屋處 │。 │ │ │ │ │ │ │ │ │ │ │ │ ├──┼───┼──────┼──────────┼─────┼───┼────────────────┤ │ 13 │黃馨慧│102 年1 月9 │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上午9時許 │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1公克 │編號10│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黃渝文位於桃│,免費贈送不詳重量、│3,000元 │ │ │ │ │ │園縣龜山鄉金│但價值1,000 元之甲基│無償轉讓 │ │ │ │ │ │鋒街33號A 室│安非他命1 包予黃馨慧│ │ │ │ │ │ │租屋處 │。 │ │ │ │ │ │ │ │ │ │ │ │ ├──┼───┼──────┼──────────┼─────┼───┼────────────────┤ │ 14 │黃馨慧│102 年1 月24│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某時 │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2公克 │編號11│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 │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黃渝文位於桃│,交付價格6,000 元之│抵償債務 │ │ │ │ │ │園縣龜山鄉金│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6,000元 │ │ │ │ │ │鋒街33號A 室│黃馨慧,藉以抵償其所│ │ │ │ │ │ │租屋處 │積欠黃馨慧之債務。 │ │ │ │ ├──┼───┼──────┼──────────┼─────┼───┼────────────────┤ │ 15 │黃馨慧│102 年1 月27│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某時 │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1公克 │編號12│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 │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黃渝文位於桃│,交付價格3,000 元之│抵償債務 │ │ │ │ │ │園縣龜山鄉金│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3,000元 │ │ │ │ │ │鋒街33號A 室│黃馨慧,藉以抵償其所│ │ │ │ │ │ │租屋處 │積欠黃馨慧之債務。 │ │ │ │ │ │ │ │ │ │ │ │ ├──┼───┼──────┼──────────┼─────┼───┼────────────────┤ │ 16 │黃馨慧│102 年1 月30│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某時 │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1公克 │編號13│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 │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 │ │ │ │黃渝文位於桃│,交付價格3,000 元之│抵償債務 │ │ │ │ │ │園縣龜山鄉金│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3,000元 │ │ │ │ │ │鋒街33號A 室│黃馨慧,藉以抵償其所│ │ │ │ │ │ │租屋處 │積欠黃馨慧之債務。 │ │ │ │ ├──┼───┼──────┼──────────┼─────┼───┼────────────────┤ │ 17 │黃馨慧│102 年2 月1 │張家福與黃馨慧2 人為│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8時許 │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其│命1 包( │編號14│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⒌│ │ │ │ │二人相約聯繫見面後,│0.93公克)│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之│ │ │ ├──────┤張家福即於左列時、地├─────┤ │3 編號⒑、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渝文位於桃│,交付價格2 、3,000 │扣抵債務約│ │ │ │ │ │園縣龜山鄉金│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93│2 、3,000 │ │ │ │ │ │鋒街33號A 室│公克予黃馨慧,藉以抵│元 │ │ │ │ │ │租屋處 │償其索積欠黃馨慧之債│ │ │ │ │ │ │ │務。 │ │ │ │ ├──┼───┼──────┼──────────┼─────┼───┼────────────────┤ │ 18 │王美芳│101 年12月30│王美芳自102 年12月29│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零時2 │日晚間11時21分50秒時│命1公克 │編號15│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起,以門號0000-000-0│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18號行動電話與張家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在王美芳位於│所持用之0000-000-000│3,5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桃園縣桃園市│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已收取)│ │產抵償之。 │ │ │ │朝陽街11號7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樓之4租屋處 │安非他命,並由張家福│ │ │ │ │ │ │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1 包1 公克交予王│ │ │ │ │ │ │ │美芳,王美芳則於事後│ │ │ │ │ │ │ │以匯款方式償還價金 │ │ │ │ │ │ │ │3,500 元。 │ │ │ │ ├──┼───┼──────┼──────────┼─────┼───┼────────────────┤ │ 19 │王美芳│102 年1 月3 │王美芳自102 年12月29│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7 時49│日下午5 時31分33秒起│命1公克 │編號16│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 │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18號行動電話與張家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在王美芳位於│所持用之0000-000-000│3,5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桃園縣桃園市│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已收取)│ │產抵償之。 │ │ │ │朝陽街11號7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樓之4租屋處 │安非他命,並由張家福│ │ │ │ │ │ │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1 包1 公克交予王│ │ │ │ │ │ │ │美芳,王美芳則於事前│ │ │ │ │ │ │ │即先以匯款方式付清價│ │ │ │ │ │ │ │金3,500 元。 │ │ │ │ ├──┼───┼──────┼──────────┼─────┼───┼────────────────┤ │ 20 │謝景詮│101 年12月26│謝景詮於101 年12月26│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9 時45│日上午8 時47分48秒時│命不詳重量│編號17│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起,以門號0000-000-0│1小包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86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張家福位於桃│家福所持用之0000-000│2,0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園縣桃園市國│-438號行動電話聯繫,│(已收取)│ │償之。 │ │ │ │豐十街239 巷│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 │ │ │ │ │ │ │由張家福在左列交易時│ │ │ │ │ │ │ │間、地點,出售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1 │ │ │ │ │ │ │ │公克交予謝景詮,並當│ │ │ │ │ │ │ │場向謝景詮收取價金2,│ │ │ │ │ │ │ │000 元。 │ │ │ │ ├──┼───┼──────┼──────────┼─────┼───┼────────────────┤ │ 21 │謝景詮│101 年12月30│謝景詮於101 年12月30│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4 時15│日凌晨3 時27分9 秒時│命不詳重量│編號18│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起,以門號0000-000-0│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86號行動電話,與張家├─────┤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張家福位於桃│福所持用之門號0972-4│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園縣桃園市國│28-438號行動電話聯繫│(已收取)│ │償之。 │ │ │ │豐十街239 巷│,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 │ │ │ │ │住處巷口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 │ │ │ │ │ │即由張家福在左列交易│ │ │ │ │ │ │ │時間、地點,出售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 │ │ │ │ │ │ │1 公克交予謝景詮,並│ │ │ │ │ │ │ │當場向謝景詮收取價金│ │ │ │ │ │ │ │1,000 元。 │ │ │ │ ├──┼───┼──────┼──────────┼─────┼───┼────────────────┤ │ 22 │謝景詮│102 年1 月8 │謝景詮於102 年1 月8 │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7 時30│日清晨5 時39分50秒時│命1小包 │編號19│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起,以門號0000-000-0│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86號行動電話,與張家├─────┤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謝景詮位於桃│福所持用之門號0972-4│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園縣中壢市龍│28-438號行動電話聯繫│(已收取)│ │償之。 │ │ │ │岡路1 段63巷│,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 │ │ │ │ │20弄27號住處│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 │ │ │ │ │附近之「天天│即由張家福在左列交易│ │ │ │ │ │ │來釣蝦場」 │時間、地點,出售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1│ │ │ │ │ │ │ │ 公克交予謝景詮,並 │ │ │ │ │ │ │ │當場向謝景詮收取價金│ │ │ │ │ │ │ │2,000 元。 │ │ │ │ ├──┼───┼──────┼──────────┼─────┼───┼────────────────┤ │ 23 │謝景詮│102 年1 月9 │謝景詮於102 年1 月9 │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2 至3 │日清晨1 時30分14秒時│命1小包 │編號20│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時許 │起,以門號0000-000-0│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6號行動電話,與張家├─────┤ │ │ │ │ │吳聲龍位於桃│福所持用之門號0972-4│2,000元 │ │ │ │ │ │園縣平鎮市明│28-438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未取得 │ │ │ │ │ │德北路15號5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 │ │ │ │ │樓住處附近路│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 │ │ │ │ │ │口 │示張家福前往找知情之│ │ │ │ │ │ │ │吳聲龍交易,經張家福│ │ │ │ │ │ │ │與吳聲龍聯絡後,即於│ │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將謝景詮所購買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吳聲龍代│ │ │ │ │ │ │ │為收執,但吳聲龍並未│ │ │ │ │ │ │ │將謝景詮事先所寄放之│ │ │ │ │ │ │ │購毒款項交予張家福。│ │ │ │ ├──┼───┼──────┼──────────┼─────┼───┼────────────────┤ │ 24 │謝景詮│102 年1 月1 │謝景詮自102 年1 月1 │甲基安非他│附表2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下午3時許 │日中午12時46分20秒時│命1小包 │編號2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起,以其門號0000-000│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486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位於桃園縣中│張家福所持用之0972-4│無償轉讓 │ │ │ │ │ │壢市緣圓園汽│28 -438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車旅館103 號│繫見面,張家福即於左│ │ │ │ │ │ │房內 │列時、地,免費贈送不│ │ │ │ │ │ │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謝景詮施用。 │ │ │ │ ├──┼───┼──────┼──────────┼─────┼───┼────────────────┤ │ 25 │謝佩達│102 年12月31│謝佩達於101 年12月31│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11時許│日晚間10時2 分4 秒時│命0.3公克 │編號21│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 │起,以門號0000-000-0│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2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桃園市某處汽│福所持用之門號0955-7│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車賓館內 │87-787號行動電話聯繫│(已收取)│ │償之。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 │ │ │ │ │ │即由張家福在左列交易│ │ │ │ │ │ │ │時間、地點,出售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1│ │ │ │ │ │ │ │公克交予謝佩達,謝佩│ │ │ │ │ │ │ │達則係延於102 年1 月│ │ │ │ │ │ │ │22日當天晚間11時47分│ │ │ │ │ │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 │ │ │ │ │ │ │平路上之瑪駿汽車旅館│ │ │ │ │ │ │ │303 號房內支付1,000 │ │ │ │ │ │ │ │元予張家福。 │ │ │ │ ├──┼───┼──────┼──────────┼─────┼───┼────────────────┤ │ 26 │謝佩達│102 年1 月22│謝佩達自102 年1 月20│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晚間11時47│日下午2 時33分時起,│命0.3公克 │編號22│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分許 │即陸續以其門號0922-6│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58-728號行動電話,撥├─────┤ │ │ │ │ │位於桃園縣桃│打張家福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 │ │ │ │ │ │園市中平路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償轉讓 │ │ │ │ │ │之瑪駿汽車旅│話聯繫返還購毒欠款,│ │ │ │ │ │ │館303號房內 │張家福即於碰面後之左│ │ │ │ │ │ │ │列時、地,免費贈送不│ │ │ │ │ │ │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謝佩達施用。 │ │ │ │ ├──┼───┼──────┼──────────┼─────┼───┼────────────────┤ │ 27 │潘約燕│101 年12月22│潘約燕自101 年12月21│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清晨4 時32│日晚間8 時8 分時許,│命0.5公克 │編號23│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25秒過後不│陸續以門號0000-000 │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久之某時(起│-678號行動電話,撥打│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 │ │ │訴書誤載為10│或傳送簡訊至張家福所│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1 年12月20、│持用之門號0000-000 │ │ │抵償之。 │ │ │ │21日某時,應│-4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予更正)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 │ │ │ │ │桃園縣蘆竹鄉│由張家福在左列交易時│1,500元 │ │ │ │ │ │南崁地區某菜│間、地點,出售第二級│(已收取)│ │ │ │ │ │市場前7-11便│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1 │ │ │ │ │ │ │利超商 │公克交予潘約燕,並收│ │ │ │ │ │ │ │得現金1,500元。 │ │ │ │ ├──┼───┼──────┼──────────┼─────┼───┼────────────────┤ │ 28 │潘約燕│102 年1 月4 │潘約燕自102 年1 月3 │甲基安非他│附表1 │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2 時56│日上午6 時28分59秒起│命1公克 │編號24│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⒑│ │ │ │分許 │,即陸續以門號0983-1│ │ │、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29-678號行動電話,撥├─────┤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潘約燕位於桃│打或傳送簡訊至張家福│3,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園縣八德市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已收取)│ │償之。 │ │ │ │勇街490 巷 │-4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196 弄8 號住│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 │ │ │ │ │ │ │由張家福在左列交易時│ │ │ │ │ │ │ │間、地點,出售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1 │ │ │ │ │ │ │ │公克交予潘約燕,嗣並│ │ │ │ │ │ │ │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 │ │ │ │ │ │ │5 時11分46秒過後之某│ │ │ │ │ │ │ │時,由潘約燕交付現金│ │ │ │ │ │ │ │3,000元 予張家福。 │ │ │ │ ├──┼───┼──────┼──────────┼─────┼───┼────────────────┤ │ 29 │蔡啟揚│102 年1 月5 │楊效忠於102 年1 月5 │不詳重量之│附表2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日晚間8 時30│日晚間7 時25分23秒,│甲基安非他│編號4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楊效忠│分許 │以其門號0000-000-000│命 │ │如附表一之3 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 │ │ │ │ │蔡啟揚位於桃│福所持用之門號0972-4│無償轉讓 │ │ │ │ │ │園縣桃園市玉│28-4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山街312 號住│,張家福即於碰面後之│ │ │ │ │ │ │處 │左列時、地,免費贈送│ │ │ │ │ │ │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蔡啟揚、楊效│ │ │ │ │ │ │ │忠施用。 │ │ │ │ ├──┼───┼──────┼──────────┼─────┼───┼────────────────┤ │ 30 │蔡啟揚│102 年1 月6 │蔡啟揚於102 年1 月6 │不詳重量之│附表2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晚間10時55│日晚間10時38分28秒時│甲基安非他│編號5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分許 │起,以其門號0000-000│命1包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166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在桃園縣蘆竹│張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9│無償轉讓 │ │ │ │ │ │鄉文中路1 段│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35號龍安國小│聯繫,張家福即於電話│ │ │ │ │ │ │旁巷子裡 │中指示蔡啟揚於左列時│ │ │ │ │ │ │ │、地前往拿取其放置在│ │ │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不詳重│ │ │ │ │ │ │ │量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以此方式免費贈送予蔡│ │ │ │ │ │ │ │啟陽。 │ │ │ │ ├──┼───┼──────┼──────────┼─────┼───┼────────────────┤ │ 31 │蔡啟揚│102 年1 月7 │蔡啟揚於102 年1 月7 │不詳重量之│附表2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凌晨3 時57│日凌晨零時39分38秒時│甲基安非他│編號7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分許 │起,以其門號0000-000│命1包 │ │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166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蔡啟揚位於桃│張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9│無償轉讓 │ │ │ │ │ │園縣桃園市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山街312 號住│聯繫,張家福即於左列│ │ │ │ │ │ │處 │時地碰面後免費贈送不│ │ │ │ │ │ │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蔡啟揚施用。 │ │ │ │ ├──┼───┼──────┼──────────┼─────┼───┼────────────────┤ │32 │王貴真│102 年1 月中│張家福以不詳方式與王│不詳重量之│附表2 │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旬某日晚間 │貴真聯繫後,即於左列│甲基安非他│編號8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時、地與王貴真相約碰│命 │ │ │ │ │ ├──────┤面,並免費贈送不詳重├─────┤ │ │ │ │ │王貴真所開設│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無償轉讓 │ │ │ │ │ │位於桃園縣桃│貴真施用。 │ │ │ │ │ │ │園市朝陽街某│ │ │ │ │ │ │ │處寵物店內 │ │ │ │ │ │ │ │ │ │ │ │ │ ├──┼───┼──────┼──────────┼─────┼───┼────────────────┤ │ 33 │葉茂盛│101 年12月23│張家福於101 年12月23│甲基安非他│起訴書│張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下午5時許 │日上午11時許,持其所│命約1公克 │犯罪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 │實欄│如附表一之3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 │ │ │ ├──────┤行動電話,撥打葉茂盛├─────┤㈥後段│ │ │ │ │在桃園縣桃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返還轉讓 │ │ │ │ │ │市復興路與民│-974號行動電話,與之│ │ │ │ │ │ │生路口 │聯繫調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嗣因葉茂盛向其催討│ │ │ │ │ │ │ │返還,張家福乃於左列│ │ │ │ │ │ │ │時、地,仍以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與葉茂盛聯繫後,│ │ │ │ │ │ │ │逕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歸還轉讓予│ │ │ │ │ │ │ │葉茂盛。 │ │ │ │ └──┴───┴──────┴──────────┴─────┴───┴────────────────┘ ┌───────────────────────────────────────────────────┐ │附表一之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 │ ├──┬──────┬──────┬─────────────────────────┬───┬────┤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 通聯譯文內容 │起訴書│ 頁數 │ │ │號(A) │號(B)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 年12月20日下午11時14分17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姚富誠) │(前段閒聊省略) │編號2 │偵字第34│ │ │ │ │A:好啦,我只有人過去哦 │部分 │99號卷二│ │ │ │ │B:是哦 │ │第17頁反│ │ │ │ │A:因為我跑太多了,應該是還可以啦 │ │面以下 │ │ │ │ │B:我有就給你了呀 │ │ │ │ │ │ │A:我等下也會過去啦,先跟你講一下,剛才你怎麼不直│ │ │ │ │ │ │ 接過來就好了 │ │ │ │ │ │ │B:是哦,多久會到啦?我在家裡啦! │ │ │ │ │ │ │A:那你到時慢點回家,先到我這裡來就好。 │ │ │ │ │ │ │B:明天嗎? │ │ │ │ │ │ │A:以後啦。 │ │ │ │ │ │ │B:我又不知道你都上夜班。 │ │ │ │ │ │ │A:普通時間也一樣可以啊 │ │ │ │ │ │ │B:不好啦 │ │ │ │ │ │ │A:你要是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我就會先帶在身上。 │ │ │ │ │ │ │B:你多久會到我這? │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B:11點多。 │ │ │ │ │ │ │A:那12點之前。 │ │ │ │ │ │ │B:那就不要再耍弄了哦,不要時間到了都還沒來。 │ │ │ │ │ │ │A:說會到就會到,你要拿多少給我? │ │ │ │ │ │ │B:今天的工錢啊。 │ │ │ │ │ │ │A:你娘的,那不是一樣。 │ │ │ │ │ │ │B:不是你要等2、3天。 │ │ │ │ │ │ │A:我又沒差,是你會到處繞。 │ │ │ │ │ │ │B:那再拿來借好嗎? │ │ │ │ │ │ │A:借什麼?不要講了,我過去了啦!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②、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47分55秒以下: │ │ │ │ │(張家福) │ (姚富誠) │A:你幾點下班? │ │ │ │ │ │ │B:應該是等一下吧,今天冬至大家都要回家吃湯圓。 │ │ │ │ │ │ │A:那你應該要給我多少? │ │ │ │ │ │ │B:我今天只剩下1 千塊而已,我昨天的已經給你,這幾│ │ │ │ │ │ │ 天都沒有了,今天下班後應該也是剩1 千元而已,而│ │ │ │ │ │ │ 且也不一定,要看夠不夠,如果不夠的話也許沒得領│ │ │ │ │ │ │ !怎麼了?你那邊又不夠了嗎? │ │ │ │ │ │ │A:早就不夠了,我不是早就跟你講了。 │ │ │ │ │ │ │(後段省略)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16分25秒以下: │附表2 │見101 年│ │ │(張家福) │(姚富誠) │A:恩? │編號1 │度偵字第│ │ │ │ │B:喂喂,你在上班喔? │ │3499號卷│ │ │ │ │A:沒有,在休息。 │ │二第76頁│ │ │ │ │B:我不是跟你借1千? │ │反面、第│ │ │ │ │A:恩。 │ │77頁正反│ │ │ │ │B:我晚上拿給你,然後再拿3千給你,今天總共拿4 千 │ │面 │ │ │ │ │ 給你就對了。 │ │ │ │ │ │ │A:拿3千給我? │ │ │ │ │ │ │B:黑阿,總共拿4 千給你就對了。 │ │ │ │ │ │ │A:厚厚厚,蛙災! │ │ │ │ │ │ │B:喔,厚厚厚。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12 秒以下: │ │ │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 │ │ │A:怎樣? │ │ │ │ │ │ │B:沒有阿,如果有空,你來萊爾富這 │ │ │ │ │ │ │A:那邊的萊爾富? │ │ │ │ │ │ │B:就……市場這 │ │ │ │ │ │ │A:現在喔,你要拿一包喔?B:對阿 │ │ │ │ │ │ │A:喔厚 │ │ │ │ │ │ │B:沒,人家在問我,我說等下班,結果雞雞掰掰,我就│ │ │ │ │ │ │ 說幹!你在靠杯喔。 │ │ │ │ │ │ │A:厚啦厚啦。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12分 │ │ │ │ │ │ │ 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到了! │ │ │ │ │ │ │B:喔厚。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6日下午4時2分59 秒以下: │附表2 │102 年度│ │ │(張家福) │(姚富誠) │B:你從昨天睡到現在? │編號6 │偵字第34│ │ │ │ │A:啥? │ │99號卷二│ │ │ │ │B:你在上班嗎?昨天人家要去找你,你都沒接,我以為│ │第148 頁│ │ │ │ │ 你上早班,所以我4、5點都還打,你沒接我就會去睡│ │以下 │ │ │ │ │ 了。 │ │ │ │ │ │ │A:4、5點,阿娘喂! │ │ │ │ │ │ │B:昨天就喝酒喝到4、5點,我想說都天亮了,你應該起│ │ │ │ │ │ │ 床了。 │ │ │ │ │ │ │A:我上班阿。 │ │ │ │ │ │ │B:你上到幾點? │ │ │ │ │ │ │A:半夜2點。 │ │ │ │ │ │ │B:沒關係,我下班再問他看看,我錢已經還他了,不然│ │ │ │ │ │ │ 我明天就要去了(指要去勒戒) │ │ │ │ │ │ │A:你錢已經還給他了嗎? │ │ │ │ │ │ │B:還他了ㄚ │ │ │ │ │ │ │A:那以後你用傳訊息的。 │ │ │ │ │ │ │B:我就不會打字啊 │ │ │ │ │ │ │A: 哪有可能 │ │ │ │ │ │ │B:我就不會ㄅㄆㄇ │ │ │ │ │ │ │A:那之前? │ │ │ │ │ │ │B:之前是用手寫的,現在沒有了,要等我回來之後有錢│ │ │ │ │ │ │ 再買。 │ │ │ │ │ │ │A:喔 │ │ │ │ │ │ │B:我下班再問他看看 │ │ │ │ │ │ │A:好ㄚ,你提早跟我講,我在準備一下。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6日下午7時48分41秒以下: │ │ │ │ │ │ │B:他叫我幫她拿一千塊給你,我說為了一千塊我要跑那│ │ │ │ │ │ │ 麼遠,一千塊哪夠,所以我多跟他凹一千塊,我要到│ │ │ │ │ │ │ 11、12點才有下班。 │ │ │ │ │ │ │A:11、12點?我要到2點才下班阿。 │ │ │ │ │ │ │B:你2點下班喔? │ │ │ │ │ │ │A:我2點下班直接過去你那邊B:好ㄚ,那我下班打給 │ │ │ │ │ │ │ 你 │ │ │ │ │ │ │A:不用ㄚ,我2點下班就直接去你那邊 │ │ │ │ │ │ │B:那你要來之前打給我,我怕我睡著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7日上午3時16分02秒以下: │ │ │ │ │ │ │A:睡著了嗎? │ │ │ │ │ │ │B:恩。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B:恩!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7日上午3時34分08秒以下: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你來阿。 │ │ │ │ │ │ │B:你現在才要來喔? │ │ │ │ │ │ │A:我剛剛就已經先打給你了ㄚ │ │ │ │ │ │ │B:我在樓下等很久等到現在ㄟ │ │ │ │ │ │ │A:現在幾點,我剛剛幾點打給你,拜託唷! │ │ │ │ │ │ │B:快一點啦,我要去樓上阿。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7日上午3時46分13秒以下: │ │ │ │ │ │ │A:在樓下了。 │ │ │ │ │ │ │B:恩。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1日凌晨1時59分27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 (張家福) │ (林家樺) │A:恩? │編號3 │偵字第34│ │ │ │ │B:喂~有空嗎? │ │99號卷二│ │ │ │ │A:幹~為什麼打你電話你都不會接阿? │ │第110 頁│ │ │ │ │B:那有打? │ │反面至第│ │ │ │ │A:哪有打!怎樣?你要找我喔? │ │111 頁反│ │ │ │ │B:恩,我有朋友要找你~ │ │面 │ │ │ │ │A:是?那你要拿多少? │ │ │ │ │ │ │B:1千啦! │ │ │ │ │ │ │A:喔! │ │ │ │ │ │ │B:阿娜? │ │ │ │ │ │ │A:沒阿,哪屋阿娜,我等下過去。 │ │ │ │ │ │ │B:喔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1日凌晨2時27分28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喂~~你要出門沒? │ │ │ │ │ │ │A:後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1日凌晨2時56分13秒以下: │ │ │ │ │ │ │A:恩? │ │ │ │ │ │ │B:喂~你要過來嗎?沒有來我要走了啦。 │ │ │ │ │ │ │A:會接就是到了啦! │ │ │ │ │ │ │B:蛤? │ │ │ │ │ │ │A:到了。 │ │ │ │ │ │ │B:喔!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5日凌晨零時49分35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林家樺) │A:喂~ │編號4 │偵字第34│ │ │ │ │B:可以過來嗎? │ │99號卷二│ │ │ │ │A:恩? │ │第142 頁│ │ │ │ │B:啊? │ │反面 │ │ │ │ │A:現在喔? │ │ │ │ │ │ │B:恩。 │ │ │ │ │ │ │A:現在幾點,吼~要1點了捏,我1點10分過去。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12秒以下: │ │ │ │ │ │ │B:喔~ │ │ │ │ │ │ │A:到了啦! │ │ │ │ │ │ │B:好!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2日凌晨1時19分1秒以下: │附表2 │102 年度│ │ │(張家福) │(林家樺) │ A傳送簡訊「現在不方便接電話- 要0 點過後才走的 │編號3 │偵字第34│ │ │ │ │ 開」予B?。 │ │99號卷二│ │ │ │ ├─────────────────────────┤ │第117 頁│ │ │ │ │②、102年1月2日凌晨1時19分1秒以下: │ │以下 │ │ │ │ │A:喂~ │ │ │ │ │ │ │B:喂,阿是怎樣? │ │ │ │ │ │ │A:是我問你要怎樣吧,電話一直打是怎樣? │ │ │ │ │ │ │B:打電話都不接 │ │ │ │ │ │ │A:ㄚ你訊息是不會看喔 │ │ │ │ │ │ │B:阿訊息是12點ㄟ,我是12點半ㄟ │ │ │ │ │ │ │A:跟你說幾點就幾點就對了啦 │ │ │ │ │ │ │B:說重點啦! │ │ │ │ │ │ │A:什麼重點,重點是錢啦! │ │ │ │ │ │ │B:廢話啦! │ │ │ │ │ │ │A:阿我不要賺可以吧,你是兇殺小,兇怎樣的? │ │ │ │ │ │ │B:阿厚厚後,後啦! │ │ │ │ │ │ │A:你娘ㄟ,沒說你,你就在那邊,好像我是應該的,我│ │ │ │ │ │ │ 有苦衷都不知道怎麼講,你還在那邊~~我現在在外│ │ │ │ │ │ │ 面啦,等下回去就去你那啦! │ │ │ │ │ │ │B:後啦!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2日凌晨1時41分12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出來阿! │ │ │ │ │ │ │B:喔!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23日下午5時15分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吳聲龍) │B:都不會先回電話。 │編號5 │偵字第34│ │ │ │ │A:你哪打給我? │ │99號卷七│ │ │ │ │B:早上 │ │第87頁反│ │ │ │ │A:有嗎?我下班打給你 │ │面至第88│ │ │ │ ├─────────────────────────┤ │頁 │ │ │ │ │②、102年1月23日下午6時17分以下: │ │ │ │ │ │ │B:老闆。 │ │ │ │ │ │ │A:黑,我下班了,要過來嗎? │ │ │ │ │ │ │B:你來。 │ │ │ │ │ │ │A:哪裡 │ │ │ │ │ │ │B:SOGO │ │ │ │ │ │ │A:中西央? │ │ │ │ │ │ │B:SOGO元化 │ │ │ │ │ │ │A:中央西? │ │ │ │ │ │ │B:中央西路的倒了。 │ │ │ │ │ │ │A:換到元化路,中美路旁? │ │ │ │ │ │ │B:元化新生。 │ │ │ │ │ │ │A:元化新生路口,好,你在哪裡拜拜? │ │ │ │ │ │ │B:你幾點來? │ │ │ │ │ │ │A:七點來 │ │ │ │ │ │ │B:要出發先打電話,不然搞不好我出車到桃園,你就直│ │ │ │ │ │ │ 接來對不對。 │ │ │ │ │ │ │A:還是我等你。 │ │ │ │ │ │ │B: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 │A:現在車多,路不好開,如果那個你要出車你出車,那│ │ │ │ │ │ │ 我等你,不然九點過來,車比較少。 │ │ │ │ │ │ │B:不會吧,那麼晚。 │ │ │ │ │ │ │A:不然等一下我過去。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20分以下: │ │ │ │ │ │ │B:老闆你出來了嗎? │ │ │ │ │ │ │A:剛要出去。 │ │ │ │ │ │ │B:要出門喔? │ │ │ │ │ │ │A:你在哪,你還在那? │ │ │ │ │ │ │B:SOGO碰面。 │ │ │ │ │ │ │A:我說你還在哪? │ │ │ │ │ │ │B:我出車現在回去,我出車載客人出去,現在回去。 │ │ │ │ │ │ │A:要回哪個地方? │ │ │ │ │ │ │B:對,要回SOGO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46分以下: │ │ │ │ │ │ │B:老闆。 │ │ │ │ │ │ │A:我在天晟 │ │ │ │ │ │ │B:你走縱貫路,元化路右轉,一轉過來就看到我車。 │ │ │ │ │ │ │A:元化路右轉? │ │ │ │ │ │ │B:你不是在天晟,你不是走縱貫路,待會看到萊爾富路│ │ │ │ │ │ │ 口元化路,右轉看到我車。 │ │ │ │ │ │ │A:好,我要轉了!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47分以下: │ │ │ │ │ │ │B:老闆。 │ │ │ │ │ │ │A:等紅燈。 │ │ │ │ │ │ │B:我說前面很塞,右轉就停。 │ │ │ │ │ │ │A:好。 │ │ │ │ │ │ │B:你已經過來? │ │ │ │ │ │ │A:現在要轉,我在公車後面。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49分以下: │ │ │ │ │ │ │B:我看到你了!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2月1日凌晨4時23分33秒: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吳聲龍) │ B傳送簡訊:「我還在等你!」予A。 │編號6 │偵字第34│ │ │ │ ├─────────────────────────┤ │99號卷七│ │ │ │ │②、102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37秒: │ │第89頁 │ │ │ │ │ A傳送簡訊:「我六點下班,直接到你家好嗎?約六│ │ │ │ │ │ │ 點半到可以嗎?」予B │ │ │ │ │ │ ├─────────────────────────┤ │ │ │ │ │ │③、102年2月1日凌晨4時34分40秒: │ │ │ │ │ │ │ B傳送簡訊:「等你哦」予A。 │ │ │ │ │ │ ├─────────────────────────┤ │ │ │ │ │ │④、102年2月1日凌晨4時53分55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好的,沒問題!你可不要睡著囉!」│ │ │ │ │ │ │ 予B。 │ │ │ │ │ │ ├─────────────────────────┤ │ │ │ │ │ │⑤、102年2月1日凌晨5時58分41秒: │ │ │ │ │ │ │ B傳送簡訊:「我剛載客人回國強十一街,現在我在 │ │ │ │ │ │ │ 國強七街的7-11,要怎樣好呢?」予A。 │ │ │ │ │ │ ├─────────────────────────┤ │ │ │ │ │ │⑥、102年2月1日凌晨6時40分46秒: │ │ │ │ │ │ │A:喂!歹勢!我到了! │ │ │ │ │ │ │B:那邊? │ │ │ │ │ │ │A:到你家阿 │ │ │ │ │ │ │B:喔!好! │ │ │ │ │ │ │A:你在外面喔? │ │ │ │ │ │ │B掛斷電話。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1日上午8時52分23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黃馨慧) │ B傳送簡訊:「你在哪裡」予A。 │編號8 │偵字第34│ │ │ │ ├─────────────────────────┤ │99號卷二│ │ │ │ │②、102年1月1日上午8時53分06秒以下: │ │第113 至│ │ │ │ │ B傳送簡訊:「我自己過去找你好了」予A。 │ │114 頁(│ │ │ │ ├─────────────────────────┤ │之後基地│ │ │ │ │③、102年1月1日上午9時10分02秒以下: │ │台位置相│ │ │ │ │B:喂。 │ │同,顯示│ │ │ │ │A:呵呵呵,我現在才看到那個。 │ │已到達!│ │ │ │ │B::喔,那你在哪? │ │) │ │ │ │ │A:我現在到家了,我一直在那裡等,等到我睡著在車上│ │ │ │ │ │ │ 。 │ │ │ │ │ │ │B:沒關係啊,你再來那個,不然我自己過去拿阿。 │ │ │ │ │ │ │A:蛤,你在龜山是不是? │ │ │ │ │ │ │B:對阿。 │ │ │ │ │ │ │A:我昨天跑到……,我昨天2 點下班,大概4 點多吧,│ │ │ │ │ │ │ 我連訊息都還沒傳完,就在車上昏倒。 │ │ │ │ │ │ │B:真的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那現在哩? │ │ │ │ │ │ │A:你現在哩?在那邊? │ │ │ │ │ │ │B:陸光橋金鋒街。 │ │ │ │ │ │ │A:住址給我,會很難找嗎? │ │ │ │ │ │ │B:萬壽路2段。 │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B:然後看到陸光路。 │ │ │ │ │ │ │A:左轉? │ │ │ │ │ │ │B:我不知道,會看到金鋒街再打給我。 │ │ │ │ │ │ │A:你要出來帶我唷? │ │ │ │ │ │ │B:嘿啊。 │ │ │ │ │ │ │A:好阿,掰掰!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1日上午9時55分24秒以下: │ │ │ │ │ │ │ B傳送簡訊:「老大,可以幫我買自由時報嘛,我走│ │ │ │ │ │ │ 出去又忘記買,沒有就不要買,我只要自由時報」予│ │ │ │ │ │ │ A。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1日上午9時56分45秒以下: │ │ │ │ │ │ │ A傳送簡訊:「好早餐ㄋ」予B。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1日上午9時57分39秒以下: │ │ │ │ │ │ │ B傳送簡訊:「買好了,你要嗎?」予A。 │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3日12時25分49秒: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黃馨慧) │ A傳送簡訊:「妳中午吃了沒」予B。 │編號9 │偵字第34│ │ │ │ ├─────────────────────────┤ │99號卷二│ │ │ │ │②、102年1月3日12時28分37秒: │ │第125 頁│ │ │ │ │ B傳送簡訊:「還沒,懶的出去買太冷,睡著就不餓│ │正反面 │ │ │ │ │ 起來再吃」予A。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3日12時30分59秒: │ │ │ │ │ │ │ A傳送簡訊:「等我十分鐘-」予B。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3日12時33分: │ │ │ │ │ │ │ A傳送簡訊:「我幫妳們買過去」予B。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3日12時36分24秒: │ │ │ │ │ │ │ B傳送簡訊:「那我要吃怎麼????老大,我姐還│ │ │ │ │ │ │ 還沒回來,我要滷肉飯貢丸湯不用小菜」予A。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3日12時38分15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妳要滷肉飯阿? │ │ │ │ │ │ │B:對阿! │ │ │ │ │ │ │A:還是要便當喔 │ │ │ │ │ │ │B:便當喔,可能吃不下捏。 │ │ │ │ │ │ │A:好,等一下,在買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⑦、102年1月3日13:00:30: │ │ │ │ │ │ │ A傳送簡訊:「開門」予B。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9日上午3時57分49秒至第52秒: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黃馨慧) │ B傳送簡訊:「我還沒下班@@我還有但不多我有去│編號10│偵字第34│ │ │ │ │ 染頭髮花兩千只能先一半OK嘛?你要過來就順便帶消│ │99號卷二│ │ │ │ │ 夜過來,還是很希望老大能收手越快越多以免夜長夢│ │第163 頁│ │ │ │ │ 多,所以你要收就收不用管我我頂多減肥少吃說不吃│ │、第165 │ │ │ │ │ 是誇口……」予A。 │ │頁正反面│ │ │ │ ├─────────────────────────┤ │ │ │ │ │ │②、102年1月9日上午8時38分55秒: │ │ │ │ │ │ │ B傳送簡訊:「老大我先睡了有事再聯絡」予A。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9日上午8時41分54秒: │ │ │ │ │ │ │ A傳送簡訊:「我現在就過去」予B。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9日上午8時44分20秒: │ │ │ │ │ │ │ B傳送簡訊:「恩」予A。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9日上午8時46分42秒: │ │ │ │ │ │ │ B傳送簡訊:「不要提借信貸的事」予A。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9日上午8時47分43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好我知道了」予B。 │ │ │ │ │ │ ├─────────────────────────┤ │ │ │ │ │ │⑦、102年1月9日上午9時12分54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到了」予B。 │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9日晚間11時21分50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王美芳) │B:喂~ │編號15│偵字第34│ │ │ │ │A:我手機沒有電了。 │ │99號卷四│ │ │ │ │B:阿怎麼辦? │ │第94頁反│ │ │ │ │A:沒關係,阿妳先跟我講你在哪裡就好。 │ │面至第95│ │ │ │ │B:我在我大樓這邊阿,阿你在哪裡? │ │頁 │ │ │ │ │A:我在市區,等下我再繞過去你那裡~ │ │ │ │ │ │ │B:痾…… │ │ │ │ │ │ │A:那個改天在那個……嘿,沒關係! │ │ │ │ │ │ │B:那多久到? │ │ │ │ │ │ │A:恩,現在幾點? │ │ │ │ │ │ │B:現在我也不知道幾點。 │ │ │ │ │ │ │A:12點,現在11點15分。 │ │ │ │ │ │ │B:黑。 │ │ │ │ │ │ │A:喔好。 │ │ │ │ │ │ │B:差不多什麼時候到? │ │ │ │ │ │ │A:12點,嘿。 │ │ │ │ │ │ │B:娃~那你手機沒有電,挖咧,因為我等一下還要去出│ │ │ │ │ │ │ 去ㄟ。 │ │ │ │ │ │ │A:沒關係,那等下會跟你用,還可以撐啦。 │ │ │ │ │ │ │B:什麼東西?你什麼意思?我等下出去的話可能…… │ │ │ │ │ │ │A:我手機還可以撐啦 │ │ │ │ │ │ │B:OK!那我等一下出去的話是2.3個小時才會回來喔。 │ │ │ │ │ │ │A:好,沒關係沒關係。 │ │ │ │ │ │ │B:沒關係厚? │ │ │ │ │ │ │A:恩。 │ │ │ │ │ │ │B:OK~~好,掰!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零分30秒: │ │ │ │ │ │ │ B傳送簡訊:「我在家。到了撥給我,我再下去……│ │ │ │ │ │ │ 」予A。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1分58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到了」予B。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31日凌晨2時59分34秒: │ │ │ │ │ │ │ A傳送簡訊:「方便把錢天的給我了沒」予B。 │ │ │ │ │ │ ├─────────────────────────┤ │ │ │ │ │ │⑤、101年12月31日上午3時6分24秒: │ │ │ │ │ │ │ B傳送簡訊:「我不是昨個晚上才……並且有聲明這│ │ │ │ │ │ │ 一兩天。你若有急…給個帳號,我可馬上轉給你。OK│ │ │ │ │ │ │ 嗎?」 │ │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1日清晨5時20分55秒: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王美芳) │ B傳送簡訊:「我在家撥給我」予A。 │編號16│偵字第34│ │ │ │ ├─────────────────────────┤ │99號卷二│ │ │ │ │②、102年1月1日下午1時18分37秒以下: │ │第112 頁│ │ │ │ │B:喂~ │ │反面、第│ │ │ │ │A:在睡覺喔?不好意思。 │ │114 頁反│ │ │ │ │B:蛤? │ │面、第12│ │ │ │ │A:5分鐘後下來。 │ │4 頁正反│ │ │ │ │B:好! │ │面、第12│ │ │ │ │A:掰! │ │5 頁反面│ │ │ │ ├─────────────────────────┤ │至第126 │ │ │ │ │③、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57分14秒以下: │ │頁、第13│ │ │ │ │B:喂~ │ │2 頁反面│ │ │ │ │A:喂~不好意思。 │ │ │ │ │ │ │B:你在睡覺喔? │ │ │ │ │ │ │A:對阿,我現在在過去你那的路上。 │ │ │ │ │ │ │B:沒有啦,我主要是要問你,你…… │ │ │ │ │ │ │A:蛤? │ │ │ │ │ │ │B:你本身沒有帳戶嗎?我還沒借到捏。 │ │ │ │ │ │ │A:蛤?還沒借到? │ │ │ │ │ │ │B:不是啦,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開口ㄟ,你本身沒有帳│ │ │ │ │ │ │ 戶阿? │ │ │ │ │ │ │A:有阿,可是那卡片沒有在我這,又沒有用。 │ │ │ │ │ │ │B:那你跟家人住嗎?如果是的話,跟家人借阿! │ │ │ │ │ │ │A:我?就我老婆,不行啦 │ │ │ │ │ │ │B:那開久嗎?(語意不清) │ │ │ │ │ │ │A:有阿,可是…… │ │ │ │ │ │ │B:不行,不方便 │ │ │ │ │ │ │A:對啦,我老婆會…… │ │ │ │ │ │ │B:怕她知道就對了。 │ │ │ │ │ │ │A:恩,ㄟㄟ,我現在…… │ │ │ │ │ │ │B:還是說,你有比較好的朋友看看有沒有,如果再不行│ │ │ │ │ │ │ 的話,我只好跟老闆娘借囉。 │ │ │ │ │ │ │A:跟老闆娘借? │ │ │ │ │ │ │B:跟她借帳號,可是這樣便要跟她解釋很多,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A:對阿,我…… │ │ │ │ │ │ │B:所以我才說你看你那邊有沒有朋友他有帳戶還有提款│ │ │ │ │ │ │ 卡的那種,因為等於說,你馬上查詢,我馬上轉,然│ │ │ │ │ │ │ 後我跟你講,他馬上用就可以領了。 │ │ │ │ │ │ │A:這樣子喔,好,那…… │ │ │ │ │ │ │B:你試試看啦,如果不行的話,我晚上上班的話再跟老│ │ │ │ │ │ │ 闆娘借帳戶囉 │ │ │ │ │ │ │A:要常用還是……,只有這一次 │ │ │ │ │ │ │B:沒有沒有,就這一次啦,除非還有下一次在跟你朋友│ │ │ │ │ │ │ 借就好了阿。 │ │ │ │ │ │ │A:等一下不是~我現在過去我朋友那 │ │ │ │ │ │ │B:可是要用之前,你要先去便利商店查詢他裡面的餘額│ │ │ │ │ │ │ 。 │ │ │ │ │ │ │A:他的餘額? │ │ │ │ │ │ │B:對~你要先查詢他裡面有沒有多少錢~這樣你才知道│ │ │ │ │ │ │ 我到底有沒有轉過去阿。 │ │ │ │ │ │ │A:不用阿,有多少錢,他自己知道阿。 │ │ │ │ │ │ │B:你要確定喔,不要到時他自己不知道多少錢。 │ │ │ │ │ │ │A:怎麼可能? │ │ │ │ │ │ │B:比較方便一點,你就先查詢嘛,查好了以後,我就馬│ │ │ │ │ │ │ 上叫人家轉嘛,然號帳號他會跟我講,我在撥給你,│ │ │ │ │ │ │ 你在旁邊等2 、3 分鐘就OK了。 │ │ │ │ │ │ │A:那我現在要不要先過去你那? │ │ │ │ │ │ │B:幹嘛? │ │ │ │ │ │ │A:沒關係,我現在在這附近阿 │ │ │ │ │ │ │B:不用~目前不用,目前只需要帳戶 │ │ │ │ │ │ │A:OK!好,那你等我一下。 │ │ │ │ │ │ │B:等你好消息,掰掰。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1日下午1時42分58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嘿~嘿,郵局的帳號可不可以? │ │ │ │ │ │ │B:可以~然後你用那個簡訊傳給我,因為我到時用簡訊│ │ │ │ │ │ │ 傳給那個~那個嘿~這樣子才不會搞錯。 │ │ │ │ │ │ │A:我用簡訊傳給你? │ │ │ │ │ │ │B:對~不要用講的,用簡訊,這樣子你傳好簡訊你在對│ │ │ │ │ │ │ 一次看看,字不要打錯~ │ │ │ │ │ │ │A:蛤? │ │ │ │ │ │ │B:蛤?對阿! │ │ │ │ │ │ │A:阿你要轉多少?他要轉多少過來? │ │ │ │ │ │ │B:痾~ │ │ │ │ │ │ │A:這不是我的,是朋友的捏。 │ │ │ │ │ │ │B:我知道咩,可是你先把她的號碼就是帳號用簡訊……│ │ │ │ │ │ │ 傳…… │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郵局的是007喔,反正那前面我不管 │ │ │ │ │ │ │B:你就全部傳過來,你要傳之前你要對一下喔。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B:OK~好~掰 │ │ │ │ │ │ │A:喂喂~你要轉多少你還沒講? │ │ │ │ │ │ │B:反正不是上一次的,就是接著下一次的嘛,反正就是│ │ │ │ │ │ │ 這樣,我傳好會跟你講啦。 │ │ │ │ │ │ │A:不是,你要讓我知道,不然我怎麼跟我朋友講。 │ │ │ │ │ │ │B:我轉好我會跟你講 │ │ │ │ │ │ │A:喔,是你要轉的喔?還是? │ │ │ │ │ │ │B:對阿,反正我轉好會跟你講咩,我會確定在跟你講,│ │ │ │ │ │ │ 後~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掰~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3日下午1時46分38秒: │ │ │ │ │ │ │ A傳送簡訊:「0000000#0000000」予B。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3日下午1時49分46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我問你一下喔,你那個井字號是什麼?人家說帳號有│ │ │ │ │ │ │ 14碼,你給我13碼是什麼東西? │ │ │ │ │ │ │A:什麼14碼13碼,井字號就是中間的空格阿。 │ │ │ │ │ │ │B:對阿,就是加起來總共有14個號碼。 │ │ │ │ │ │ │A:對阿,14個號碼 │ │ │ │ │ │ │B:可是你只有13個ㄟ │ │ │ │ │ │ │A:你念給我…… │ │ │ │ │ │ │B:等一下我看一下簡訊 │ │ │ │ │ │ │A:人家騙你啦,明明就14個,跟你講13個 │ │ │ │ │ │ │B:等一下(數數字)~對,14個,那我再撥去,掰掰。│ │ │ │ │ │ ├─────────────────────────┤ │ │ │ │ │ │⑦、102年1月3日下午1時55分53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喂~我跟你講,我等下轉8 千過去,然後你7 千自己│ │ │ │ │ │ │ 收著,然後1 千塊下一次拿給我~聽得懂意思嗎? │ │ │ │ │ │ │A:就3千5給你了,怎麼……? │ │ │ │ │ │ │B:恩? │ │ │ │ │ │ │A:再找你一次就對了嘛?對不對? │ │ │ │ │ │ │B:反正我總共轉7千給你就對了啦! │ │ │ │ │ │ │A:阿1千勒? │ │ │ │ │ │ │B:1千就是我的阿,下一次你在給我就好了啦。 │ │ │ │ │ │ │A:那我也要阿,一人5百嘛。 │ │ │ │ │ │ │B:為什麼? │ │ │ │ │ │ │A:因為我給你帳號轉阿,我也要工錢阿。 │ │ │ │ │ │ │B:你怎麼這樣子阿,不行 │ │ │ │ │ │ │A:好~那我就給你7千就好了嘛? │ │ │ │ │ │ │B:你說勒? │ │ │ │ │ │ │A:對阿,你剛說就給你7千就好了阿。 │ │ │ │ │ │ │B:7千就是上次差你,跟現在你差我。 │ │ │ │ │ │ │A:我……剛就說我要過去你那裡,你叫說不要~ │ │ │ │ │ │ │B:今天不用咩,今天真的不用咩。 │ │ │ │ │ │ │A:喔喔。 │ │ │ │ │ │ │B:你就先差我沒有關係啦,我轉好以後……沒有~他轉│ │ │ │ │ │ │ 好意後,我確定打給你,你再去領。 │ │ │ │ │ │ │A:不用打,傳訊息就好了。 │ │ │ │ │ │ │B:因為我現在還沒有轉,OK~好~掰!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⑧、102年1月3日下午2時5分45秒: │ │ │ │ │ │ │ B傳送簡訊:「好了。ㄋOK跟我說……」予A。 │ │ │ │ │ │ ├─────────────────────────┤ │ │ │ │ │ │⑨、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2分15秒: │ │ │ │ │ │ │ B傳送簡訊:「???」予A。 │ │ │ │ │ │ ├─────────────────────────┤ │ │ │ │ │ │⑩、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2分15秒: │ │ │ │ │ │ │ A傳送簡訊:「等一下啦」予B。 │ │ │ │ │ │ ├─────────────────────────┤ │ │ │ │ │ │⑪、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3分39秒: │ │ │ │ │ │ │ B傳送簡訊:「…………」予A。 │ │ │ │ │ │ ├─────────────────────────┤ │ │ │ │ │ │⑫、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4分39秒: │ │ │ │ │ │ │ A傳送簡訊:「我也要等我朋友跟我說啊」予B。 │ │ │ │ │ │ ├─────────────────────────┤ │ │ │ │ │ │⑬、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8分20秒: │ │ │ │ │ │ │ A傳送簡訊:「收到了~我今天會找時間過去妳那」 │ │ │ │ │ │ │ 予B。 │ │ │ │ │ │ ├─────────────────────────┤ │ │ │ │ │ │⑭、102年1月3日晚間7時49分23秒以下: │ │ │ │ │ │ │B:嘿~好! │ │ │ │ │ │ │A:還是我上去。 │ │ │ │ │ │ │B:沒關係,我下去~掰! │ │ │ │ │ │ │A:好! │ │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7分48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謝景詮) │B:喂~我回去找你好不好? │編號17│偵字第34│ │ │ │ │A:好~你回來的時候打給我。 │ │99號卷四│ │ │ │ │B:好~掰~我現在在忙。 │ │第187 頁│ │ │ │ ├─────────────────────────┤ │反面 │ │ │ │ │②、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9分15秒以下: │ │ │ │ │ │ │B:喂~眼鏡大ㄟ喔 │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 │B:嘿。 │ │ │ │ │ │ │A:到了是嗎? │ │ │ │ │ │ │B:對對。 │ │ │ │ │ │ │A:OKOK!等我一下。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42分37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阿你不進來。 │ │ │ │ │ │ │B:喔~~……我……好! │ │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30日凌晨3時27分9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謝景詮) │A:喂~ │編號18│偵字第34│ │ │ │ │B:眼鏡大ㄟ。 │ │99號卷四│ │ │ │ │A:你好。 │ │第187 頁│ │ │ │ │B:在忙嗎? │ │反面至第│ │ │ │ │A:沒有~在等你。 │ │188頁 │ │ │ │ │B:喔,我現在要回家囉。 │ │ │ │ │ │ │A:阿我直接過去你家喔?還是? │ │ │ │ │ │ │B:我過去那裡阿~ │ │ │ │ │ │ │A:過來我這裡喔? │ │ │ │ │ │ │B:就是,我等下再拿……錢給你。 │ │ │ │ │ │ │A:OKOK!那我現在馬上……,你現在還在…… │ │ │ │ │ │ │B:臺北啊! │ │ │ │ │ │ │A:好,哪你大概多久會下交流道? │ │ │ │ │ │ │B:不知道ㄟ │ │ │ │ │ │ │A:好,那我先回去那裡等你好了。 │ │ │ │ │ │ │B:我差不多也要1個小時多吧。 │ │ │ │ │ │ │A:那我們約4點半。 │ │ │ │ │ │ │B:OK!那好、好~掰~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0日清晨4時2分8秒以下: │ │ │ │ │ │ │B:喂~眼鏡大ㄟ,我到了捏。 │ │ │ │ │ │ │A:OKOK,等我一下。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30日上午4時7分3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要進去喔?我在家樂福。 │ │ │ │ │ │ │A:嘿啊!家樂福? │ │ │ │ │ │ │B:不是~萊爾富啦,講錯了! │ │ │ │ │ │ │A:你轉過來,我在路口等你。 │ │ │ │ │ │ │B:OK,掰掰。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30日上午4時15分42秒以下: │ │ │ │ │ │ │B: 喂~ │ │ │ │ │ │ │A:你用走的走到我家這裡好不好?你用走的! │ │ │ │ │ │ │B:OK! │ │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8日上午5時39分50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謝景詮) │B:老闆,在上班嗎? │編號19│偵字第34│ │ │ │ │A:對阿。 │ │99號卷四│ │ │ │ │B:那我可以去找你嗎? │ │第191頁 │ │ │ │ │A:我六點下班。 │ │ │ │ │ │ │B:六點回去OK嗎? │ │ │ │ │ │ │A:還可以吧 │ │ │ │ │ │ │B:可以嗎? │ │ │ │ │ │ │A:可以ㄚ。 │ │ │ │ │ │ │B:那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8日上午6時38分47秒以下: │ │ │ │ │ │ │B:老闆,你到了? │ │ │ │ │ │ │A:你到了!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我還沒回到家ㄟ │ │ │ │ │ │ │B:那要多久? │ │ │ │ │ │ │A:我幫你拿過去? │ │ │ │ │ │ │B:啥? │ │ │ │ │ │ │A:等一下幫你拿過去,8點以前。 │ │ │ │ │ │ │B:OK │ │ │ │ │ │ │A:掰 │ │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03秒: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謝景詮) │ B撥打電話予A但無人接聽。 │編號20│偵字第34│ │ │ │ ├─────────────────────────┤ │99號卷四│ │ │ │ │②、102年1月8日上午9時24分37秒: │ │第191 頁│ │ │ │ │ B撥打電話予A但無人接聽。 │ │反面、卷│ │ │ │ ├─────────────────────────┤ │二第157 │ │ │ │ │③、102年1月9日上午1時30分14秒以下: │ │頁反面起│ │ │ │ │A:抱歉。 │ │ │ │ │ │ │B:你是不理我嗎? │ │ │ │ │ │ │A:不可能啦! │ │ │ │ │ │ │B:我叫阿龍打,你都理他不理我了。 │ │ │ │ │ │ │A:不可能啦,你在哪裡? │ │ │ │ │ │ │B:我要上臺北了。 │ │ │ │ │ │ │A:那我上臺北 │ │ │ │ │ │ │B:我都不知道你怎麼想的,你怎麼會這樣對我。 │ │ │ │ │ │ │A:你不要亂想啦! │ │ │ │ │ │ │B:快發瘋了你都不知道。 │ │ │ │ │ │ │A:我現在過去你那 │ │ │ │ │ │ │B:不用啦,那個不要跟阿龍講什麼就好了,我剛剛有拿│ │ │ │ │ │ │ 錢給他,你不要跟他講什麼就好了。 │ │ │ │ │ │ │A:好。 │ │ │ │ │ │ │B:我回來再找你。 │ │ │ │ │ │ │A:那我還是要去找他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④、102年1月9日上午1時37分09秒: │ │ │ │ │(張家福) │(吳聲龍) │B:老闆。 │ │ │ │ │ │ │A:等我一下,我先去找朋友,你有沒有很急? │ │ │ │ │ │ │B:很急阿 │ │ │ │ │ │ │A: 等我一下我會盡快。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9日上午1時40分28秒: │ │ │ │ │ │ │B:老闆,你慢慢來,先還你兩千。 │ │ │ │ │ │ │A:OK │ │ │ │ │ │ │B:見面再跟你講。 │ │ │ │ │ │ │A:我瞭解。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9日上午2時21分30秒: │ │ │ │ │ │ │A:我要出發了。 │ │ │ │ │ │ │B:我手機快沒電了。 │ │ │ │ │ │ │A:OK! │ │ │ │ │ │ ├─────────────────────────┤ │ │ │ │ │ │⑦、102年1月9日上午2時55分31秒: │ │ │ │ │ │ │A:中美路怎麼走?我現在南園二路 │ │ │ │ │ │ │B:還是要直接到我家? │ │ │ │ │ │ │A:你家? │ │ │ │ │ │ │B:對! │ │ │ │ │ │ │A:你要回去了嗎?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⑧、102年1月9日上午2時58分08秒: │ │ │ │ │ │ │A:我到中美了。 │ │ │ │ │ │ │B:我回家啦! │ │ │ │ │ │ │A:那我到你家去!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⑨、102年1月9日上午4時14分12秒以下: │ │ │ │ │(張家福) │(謝景詮) │B:老闆,要在哪裡碰面? │ │ │ │ │ │ │A:我等一下直接過去你家! │ │ │ │ │ │ │B:我現在不能回去,我到阿龍他家。 │ │ │ │ │ │ │A:OK!好,可是我剛剛跑過他這一次,……OK,好! │ │ │ │ │ │ │B:因為我快到了,等一下見面再講,我等一下也要罵他│ │ │ │ │ │ │ ,為什麼他跟你拿……,還欠你兩千。 │ │ │ │ │ │ │A:不知道阿,他就這樣跟我講阿。 │ │ │ │ │ │ │B:他就這樣子……我們見面再講。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⑩、102年1月9日上午4時38分33秒以下: │ │ │ │ │ │ │B:還沒到ㄚ? │ │ │ │ │ │ │A:你到了ㄚ? │ │ │ │ │ │ │B:我早到了。 │ │ │ │ │ │ │A:等我15分鐘。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⑪、102年1月9日上午5時7分6秒以下: │ │ │ │ │ │ │A:在高速公路了,馬上到。 │ │ │ │ │ │ │B:快冷死了。 │ │ │ │ │ │ │A:三分鐘到。 │ │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20秒以下: │附表2 │102 年度│ │ │(張家福) │(謝景詮) │A:剛好想要找你說。 │編號2 │偵字第34│ │ │ │ │B:喂~那個我哥哥回去會去找你。 │ │99號卷四│ │ │ │ │A:大概幾點會到? │ │第189 頁│ │ │ │ │B:痾~現在不確定ㄟ,我等下問他再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反面至第│ │ │ │ │ ? │ │190頁 │ │ │ │ │A:好。 │ │ │ │ │ │ │B:不好意思。 │ │ │ │ │ │ │A:沒關係,那你會跟他一起來嗎? │ │ │ │ │ │ │B:會。 │ │ │ │ │ │ │A:OK,你們要從哪裡出發?我在趕回去,我現在人在外│ │ │ │ │ │ │ 面。 │ │ │ │ │ │ │B:恩,好。 │ │ │ │ │ │ │A:掰掰。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1日下午1時37分50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眼鏡大ㄟ,我現在要從臺北回去了。 │ │ │ │ │ │ │A:OK,那,ㄟ,那我現在去那個等你好不好? │ │ │ │ │ │ │B:那邊? │ │ │ │ │ │ │A:那個,緣圓園你知道嗎?我們上次去的那裡?賓館阿│ │ │ │ │ │ │ ? │ │ │ │ │ │ │B:好,OKOK! │ │ │ │ │ │ │A:等我一下,我弄一下東西。 │ │ │ │ │ │ │B:恩恩。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1日下午2時3分37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到了嗎? │ │ │ │ │ │ │B:過八德下,我下錯了! │ │ │ │ │ │ │A:在中山路上。 │ │ │ │ │ │ │B:他繞錯路了,他八德給我下來。 │ │ │ │ │ │ │A:那沒關係,你車子可能要停外面103。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1日下午2時48分11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剛有一台你同事開進去了? │ │ │ │ │ │ │A:車子開進來? │ │ │ │ │ │ │B:對阿 │ │ │ │ │ │ │A:那你等下在進來好了。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1日下午2時52分35秒以下: │ │ │ │ │ │ │B:喂~又開走了! │ │ │ │ │ │ │A:幾號你沒看到嗎?編號? │ │ │ │ │ │ │B:蛤?不知道捏。 │ │ │ │ │ │ │A:呵呵。 │ │ │ │ │ │ │B:因為我們下來沒有注意看到,他是有四個人。 │ │ │ │ │ │ │A:喔喔~那是那個啦~你跟櫃臺講他就知道,103 │ │ │ │ │ │ │B:喔,知道。 │ │ │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31日晚間10時2分4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謝佩達) │B:大哥你有空嗎? │編號21│偵字第34│ │ │ │ │A:你過來桃園阿? │ │99號卷五│ │ │ │ │B:我要去哪裡找你,我想要和你聊個天。 │ │第80頁反│ │ │ │ │A:等下我打給你。 │ │面 │ │ │ │ │B:你有空打電話給我啦!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1日晚間10時38分52秒以下: │ │ │ │ │ │ │A:等你到南平與中埔一街口,我在那裡等你 │ │ │ │ │ │ │B:好。 │ │ │ │ │ │ │A:你大概多久會到? │ │ │ │ │ │ │B:10到15分鐘就到。 │ │ │ │ │ │ │A:不要太久哦!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A:你不用打,我就在那個路口。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31日下午10時57分34秒以下: │ │ │ │ │ │ │A:你等下從大興西路左轉,寶慶路,接著右轉南平,我│ │ │ │ │ │ │ 就在家鄉旅館那裡。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31日下午11時1分59秒以下: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你停在那邊? │ │ │ │ │ │ │B:我在家鄉門口外面。 │ │ │ │ │ │ │A:我在土地公這邊,馬上到! │ │ │ │ │ │ ├─────────────────────────┤ │ │ │ │ │ │⑤、101年12月31日下午11時4分22秒以下: │ │ │ │ │ │ │B:我在家鄉門口等你啊 │ │ │ │ │ │ │A:好,我走過去! │ │ │ ├──┼──────┼──────┼─────────────────────────┼───┼────┤ │ 20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20日下午2時33分55秒以下: │附表1 │見102 年│ │ │(張家福) │(謝佩達) │B:大哥,我小白啦。 │編號24│度偵字第│ │ │ │ │A:請說。 │ │ │ │ │ │ │B:我想說去找你,拿那個上次差你的給你。 │ │ │ │ │ │ │A:我知道阿,晚上OK啊。 │ │ │ │ │ │ │B:你到晚上才有空嗎? │ │ │ │ │ │ │A:對。 │ │ │ │ │ │ │B:你那個電話被我媽刪掉了,可不可以重打給我一下。│ │ │ │ │ │ │A:好阿。 │ │ │ │ │ │ │B:我晚上跟你聯絡,你大概幾點有空? │ │ │ │ │ │ │A:你會不會很急? │ │ │ │ │ │ │B:我不會很急,大概晚上10點多收好攤吧! │ │ │ │ │ │ │A:OK,好,我會跟你聯絡。 │ │ │ │ │ │ │B:好,那我打給你好了。我怕會轉接到我媽那邊,她不│ │ │ │ │ │ │ 知道幫我用什麼,都會轉接。 │ │ │ │ │ │ │A:OK,好!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21日下午7時41分25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喂,成哥? │ │ │ │ │ │ │(中間內容無關,略) │ │ │ │ │ │ │B:你那個我明天在給你可不可以? │ │ │ │ │ │ │A:他什麼時候出事? │ │ │ │ │ │ │B:昨天媚。 │ │ │ │ │ │ │(中間內容無關,略) │ │ │ │ │ │ │A阿你電話怎麼都不接,昨天我有打給你。 │ │ │ │ │ │ │B:因為我那個電話,我爸爸拿回去南部,他給我按到電│ │ │ │ │ │ │ 話消掉,我早上在睡覺,我今天休息。 │ │ │ │ │ │ │A:恩,你說他出事就是這個事情嗎? │ │ │ │ │ │ │B:對啊,細節我看我們明天當面再講好不好? │ │ │ │ │ │ │A:你現在不能出來嗎? │ │ │ │ │ │ │B:我現在不行啊。 │ │ │ │ │ │ │A:那麼嚴格。 │ │ │ │ │ │ │B:要乖一點呀,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28分以下: │ │ │ │ │ │ │B:大哥我在忙,晚點打給你! │ │ │ │ │ │ ├─────────────────────────┤ │3499號卷│ │ │ │ │④、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50分以下: │ │五第82頁│ │ │ │ │A:在路上了! │ │至第83頁│ │ │ │ │B:喔! │ │ │ │ │ │ │A:我的拖鞋記得拿! │ │ │ │ │ │ │B:拖鞋哪一雙? │ │ │ │ │ │ │A:什麼,你把我拖鞋穿走,我把你的涼鞋給你!拖鞋沒│ │ │ │ │ │ │ 有給我! │ │ │ │ │ │ │B:我買一雙啊! │ │ │ │ │ │ │A:啊?! │ │ │ │ │ │ │B:我等一下買一雙,我媽不知道放哪裡?等一下我看!│ │ │ │ │ │ │A:試一下,如果要那個的話!(後語意不詳) │ │ │ │ │ │ │B:我知道!買雙新的,我還要那個啦! │ │ │ │ │ │ │A:哪個? │ │ │ │ │ │ │B:另外一個那個! │ │ │ │ │ │ │A:喔!那麼兇喔! │ │ │ │ │ │ │B:你不知道。 │ │ │ │ │ │ │A:呵呵呵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22日下午6時28分以下: │ │ │ │ │ │ │B:找我?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現在還在上班! │ │ │ │ │ │ │A:忙好了喔? │ │ │ │ │ │ │B:還沒,我要晚上大概十點多吧,十點多才會休息。 │ │ │ │ │ │ │A:嘿,你要找我嘛? │ │ │ │ │ │ │B:要阿,晚上要拿那個給你。 │ │ │ │ │ │ │A: 拿你超好的給我! │ │ │ │ │ │ │B:對啊。 │ │ │ │ │ │ │A:那我還要不要那個。 │ │ │ │ │ │ │B:沒錢了。 │ │ │ │ │ │ │A:喔,那你說,等等我會過去附近,你在什麼路幾號。│ │ │ │ │ │ │B:復興路89號。 │ │ │ │ │ │ │A:蛤? │ │ │ │ │ │ │B:中壢復興路89號。 │ │ │ │ │ │ │A:好,我等等繞過去。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22日下午6時28分以下: │ │ │ │ │ │ │B:大哥喔!你有要來嗎?我要休息了,還是我收一收去│ │ │ │ │ │ │ 找你? │ │ │ │ │ │ │A:好好好,你奇米(音譯)過來。 │ │ │ │ │ │ │B:好阿!我收好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⑦、102年1月22日下午10時12分以下: │ │ │ │ │ │ │B:大哥你在哪? │ │ │ │ │ │ │A:嘿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A:喂 │ │ │ │ │ │ │B:有聽到嗎? │ │ │ │ │ │ │A:喂喂喂,有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家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A:你在那邊? │ │ │ │ │ │ │B:我現在在家剛弄好東西,要出門,還是要找地方吃飯│ │ │ │ │ │ │ ? │ │ │ │ │ │ │A:我還沒有,看你,你有沒有那個? │ │ │ │ │ │ │B:我身上沒有郎,你要請嗎? │ │ │ │ │ │ │A:呵呵,隨便啦! │ │ │ │ │ │ │B:那我們去那個好了,去那個小馬家 │ │ │ │ │ │ │A:蛤? │ │ │ │ │ │ │B:小馬家! │ │ │ │ │ │ │A:在哪?中平路? │ │ │ │ │ │ │B:嘿啊,還是要別的地方? │ │ │ │ │ │ │A:你不是沒錢,還住那麼好! │ │ │ │ │ │ │B:沒有,差也是差妳的,那個是另外的,不會拖到你這│ │ │ │ │ │ │ 個,先緩幾天。 │ │ │ │ │ │ │A:隨便啦,看你到哪邊再打電話,在過去。 │ │ │ │ │ │ │B:好啦,那我看他要不要出來,如果沒要出來,再找地│ │ │ │ │ │ │ 方? │ │ │ │ │ │ │A:誰。 │ │ │ │ │ │ │B:小馬啊,我待會找地方再打給你。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 │ │ │⑧、102年1月22日下午10時27分以下: │ │ │ │ │ │ │B:我在303 │ │ │ │ │ │ │A:哪裡? │ │ │ │ │ │ │B:小馬這裡阿! │ │ │ │ │ │ │A:是中平路上? │ │ │ │ │ │ │B:對啊,大哥,這邊有車位,你可以開進來,我今天騎│ │ │ │ │ │ │ 摩托車,啊你要帶那個喔! │ │ │ │ │ │ │A:我知道,你說那個303? │ │ │ │ │ │ │B:對啊 │ │ │ │ │ │ │A:303?哪有303? │ │ │ │ │ │ │B:門口進來左轉到底。 │ │ │ │ │ │ │A:馬那個嘛。 │ │ │ │ │ │ │B:嘿啊。 │ │ │ │ │ │ ├─────────────────────────┤ │ │ │ │ │ │⑨、102年1月22日下午11時47分以下: │ │ │ │ │ │ │B:大哥。 │ │ │ │ │ │ │A:到了。 │ │ │ │ │ │ │B:好! │ │ │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1日下午8時8分44秒以下: │附表1 │102 年度│ │ │(張家福) │(潘約燕) │A:你在哪? │編號23│偵字第34│ │ │ │ │B:在家,你老婆回來了沒?下班了沒? │ │99號卷二│ │ │ │ │A:我老婆?我又還沒有結婚,哪裡來的老婆? │ │第23頁反│ │ │ │ │B:喔喔喔,我上面名字打成我同事的電話。 │ │面至第45│ │ │ │ │A:那個好了嗎?你準備好了嗎? │ │頁反面 │ │ │ │ │B:今天幾號阿? │ │ │ │ │ │ │A:21 │ │ │ │ │ │ │B:今天不是有跟你講 │ │ │ │ │ │ │A:我是問你看看,要到25喔? │ │ │ │ │ │ │B:對,一定要那一天。 │ │ │ │ │ │ │A:好啦,你最近都沒…… │ │ │ │ │ │ │B:(空白)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21日下午8時33分36秒: │ │ │ │ │ │ │ B傳送簡訊:「現在真的不方面那早上4 :30你方便│ │ │ │ │ │ │ 出門嗎?用傳簡訊的方式?絡,因為我現在不方便講│ │ │ │ │ │ │ 話」予A。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21日下午8時41分05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可以阿,問題怎麼拿給妳呀」予B。│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21日下午9時34分08秒: │ │ │ │ │ │ │ B傳送簡訊:「4 :35南門市場麥當勞OK?」予A。│ │ │ │ │ │ ├─────────────────────────┤ │ │ │ │ │ │⑤、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15分14秒: │ │ │ │ │ │ │ B傳送簡訊:「可不可以速回消息」予A。 │ │ │ │ │ │ ├─────────────────────────┤ │ │ │ │ │ │⑥、102年12月21日下午10時20分37秒: │ │ │ │ │ │ │ A傳送簡訊:「不知道名字- 也不知道住哪?問妳也│ │ │ │ │ │ │ 不說,就一直想要欠。哪有人這樣的除非不想還才會│ │ │ │ │ │ │ 這樣妳說是嗎?」予B。 │ │ │ │ │ │ ├─────────────────────────┤ │ │ │ │ │ │⑦、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2分21秒至27秒: │ │ │ │ │ │ │ B傳送簡訊:「我剛才不是有先告訴你,我是一個前│ │ │ │ │ │ │ 帳未清前,是不會再繼續再欠的人,是你自己???│ │ │ │ │ │ │ 係,只要時間要確定,而且我也很肯定告訴?妳一定│ │ │ │ │ │ │ 要25號我才會領錢還你不是嗎?」予A。 │ │ │ │ │ │ ├─────────────────────────┤ │ │ │ │ │ │⑧、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5分23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對啊!那我現在又借妳然後還是什麼│ │ │ │ │ │ │ 都不知到?25日到了如果妳不理我怎麼辦」予B。 │ │ │ │ │ │ ├─────────────────────────┤ │ │ │ │ │ │⑨、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7分40秒: │ │ │ │ │ │ │ A傳送簡訊:「不是不借妳。知道妳住哪也不會那麼│ │ │ │ │ │ │ 無聊跑去找你。只是要一個心安跟保險而已不是嗎?│ │ │ │ │ │ │ 」予B。 │ │ │ │ │ │ ├─────────────────────────┤ │ │ │ │ │ │⑩、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55分44秒: │ │ │ │ │ │ │ B傳送簡訊:「我相信你應該是信任我才會讓我先欠│ │ │ │ │ │ │ ,而且我不是怕妳知道而是我那時後不知道怎麼告訴│ │ │ │ │ │ │ 你,小孩在旁邊,而且我是想剛好我也要上班順便處│ │ │ │ │ │ │ 理」予A。 │ │ │ │ │ │ ├─────────────────────────┤ │ │ │ │ │ │⑪、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59分56秒: │ │ │ │ │ │ │ B傳送簡訊:「講真的,我想知道一件事情,之前她│ │ │ │ │ │ │ ?妳是條孑是真的嗎?」予A。 │ │ │ │ │ │ ├─────────────────────────┤ │ │ │ │ │ │⑫、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1分20秒: │ │ │ │ │ │ │ A傳送簡訊:「看到鬼喔!」 予B。 │ │ │ │ │ │ ├─────────────────────────┤ │ │ │ │ │ │⑬、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分38秒: │ │ │ │ │ │ │ B傳送簡訊:「你要保護你自己,我也一樣阿!她?│ │ │ │ │ │ │ 的呀」予A。 │ │ │ │ │ │ ├─────────────────────────┤ │ │ │ │ │ │⑭、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28分53秒: │ │ │ │ │ │ │ B傳送簡訊:「如果妳知道,那就490 巷196 弄8 號│ │ │ │ │ │ │ ,如果妳認為可以找到,並且願意先給我,那你就把│ │ │ │ │ │ │ 它投進信箱內,好了傳簡訊給我,先?好不勉強」予│ │ │ │ │ │ │ A。 │ │ │ │ │ │ ├─────────────────────────┤ │ │ │ │ │ │⑮、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5分52秒: │ │ │ │ │ │ │ B傳送簡訊:「不過?真的,如果可以我們以後最好│ │ │ │ │ │ │ 能在外面處理好比較好,因為我家附近鄰居比較多話│ │ │ │ │ │ │ ,會告訴我家人懂嗎?」予A。 │ │ │ │ │ │ ├─────────────────────────┤ │ │ │ │ │ │⑯、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9分15秒: │ │ │ │ │ │ │ B傳送簡訊:「如果你要來就不用等到4 :35你方便│ │ │ │ │ │ │ 時就可以?,對了,那你到底再做什?的?那就先醬│ │ │ │ │ │ │ 子!??也?關係,講一聲,?還妳的25號一定會?│ │ │ │ │ │ │ 還你OK?」予A。 │ │ │ │ │ │ ├─────────────────────────┤ │ │ │ │ │ │⑰、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51分08秒: │ │ │ │ │ │ │ A傳送簡訊:「我懂!好了通知你。一樣是25號。然│ │ │ │ │ │ │ 後是跟上次一樣」予B。 │ │ │ │ │ │ ├─────────────────────────┤ │ │ │ │ │ │⑱、101年12月22日上午4時12分04秒: │ │ │ │ │ │ │ A傳送簡訊:「我04:35會在麥當勞等妳」予B。 │ │ │ │ │ │ ├─────────────────────────┤ │ │ │ │ │ │⑲、101年12月22日上午4時12分56秒: │ │ │ │ │ │ │ B傳送簡訊:「OK」予A。 │ │ │ │ │ │ ├─────────────────────────┤ │ │ │ │ │ │⑳、101年12月22日上午4時24分07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妳到了嗎?」予B。 │ │ │ │ │ │ ├─────────────────────────┤ │ │ │ │ │ │㉑、101年12月22日上午4時32分25秒: │ │ │ │ │ │ │A:妳到了嗎? │ │ │ │ │ │ │B:對! │ │ │ │ │ │ │A:妳等我一下! │ │ │ │ │ │ │B:你快一點喔! │ │ │ │ │ │ │A:很快! │ │ │ │ │ │ ├─────────────────────────┤ │ │ │ │ │ │㉒、10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9分25秒: │ │ │ │ │ │ │B:你今天有上班哪? │ │ │ │ │ │ │A:沒有,我在等你! │ │ │ │ │ │ │B:那怎麼好意思,你昨天送給我吃的「東西」,怎麼有│ │ │ │ │ │ │ 一種味道阿 │ │ │ │ │ │ │A:那個就是「好的味道」 │ │ │ │ │ │ │B:吃起來怎麼好像那個「塑膠味」喔 │ │ │ │ │ │ │A:不是啦,怎麼可能 │ │ │ │ │ │ │B:喔!不是喔! │ │ │ │ │ │ │A:你以為有摻到別的喔!不是啦! │ │ │ │ │ │ │B:對啊! │ │ │ │ │ │ │A:電話中不要討論這個好嗎? │ │ │ │ │ │ │B:我知道啦,指示是說你昨天送給我的東西ㄟ,那個太│ │ │ │ │ │ │ 陽餅阿,對啊! │ │ │ │ │ │ │A:恩,那個原本就是新產品阿 │ │ │ │ │ │ │B:喔!那是新產品喔!跟你上次送給我吃的台中太陽餅│ │ │ │ │ │ │ 不太一樣,上次的比較好吃,這次的比較不好吃,怎│ │ │ │ │ │ │ 麼味道怪怪的! │ │ │ │ │ │ │A:不會阿!那個也是優秀的ㄟ! │ │ │ │ │ │ │B:重點是那個新產品比較好吃。 │ │ │ │ │ │ │A:比較有效果啦! │ │ │ │ │ │ │B:好啦,我知道! │ │ │ │ │ │ │A:恩!你那個如果可以提早就提早比較好! │ │ │ │ │ │ │B:喔!我知道! │ │ │ │ │ │ │A:那……你來那個嗎? │ │ │ │ │ │ │B:不要啦,你送給我吃的我還沒吃完,昨天才剛開始吃│ │ │ │ │ │ │ 而已阿,你當我豬阿!這麼會吃! │ │ │ │ │ │ │A:呵呵呵! │ │ │ │ │ │ │B:好,就這樣,我先上班! │ │ │ │ │ │ │A:好,掰掰! │ │ │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3日上午6時28分59秒: │ │102 年度│ │ │(張家福) │(潘約燕) │ B傳送簡訊:「東勇街490 巷196 弄8 號」予A。 │ │偵字第34│ │ │ │ ├─────────────────────────┤ │99號卷二│ │ │ │ │②、102年1月3日上午6時30分48秒: │ │第171頁 │ │ │ │ │ B傳送簡訊:「那就麻煩你了,別忘了」予A。 │ │反面、卷│ │ │ │ ├─────────────────────────┤ │四第62頁│ │ │ │ │③、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59分54秒: │ │反面、卷│ │ │ │ │ B傳送簡訊:「你有?有要來?」予A。 │ │四第73至│ │ │ │ ├─────────────────────────┤ │92頁 │ │ │ │ │④、102年1月3日上午11時2分01秒: │ │ │ │ │ │ │ A傳送簡訊:「有阿!剛回到家等一下馬上就過去了│ │ │ │ │ │ │ 。」予B。 │ │ │ │ │ │ ├─────────────────────────┤ │ │ │ │ │ │⑤、102年1月3日上午11時5分59秒: │ │ │ │ │ │ │ B傳送簡訊:「喔!處理好?忘了傳簡訊」予A。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4日上午2時56分16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好了」予B。 │ │ │ │ │ │ ├─────────────────────────┤ │ │ │ │ │ │⑦、102年1月4日上午2時59分36秒: │ │ │ │ │ │ │ B傳送簡訊:「謝謝你,在信箱裡面對吧?」予A。│ │ │ │ │ │ ├─────────────────────────┤ │ │ │ │ │ │⑧、102年1月4日上午3時2分10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對啊!綠色信箱不是嗎?第二間房子│ │ │ │ │ │ │ 。10號不會再改了吧?」予B。 │ │ │ │ │ │ ├─────────────────────────┤ │ │ │ │ │ │⑨、102年1月4日上午3時4分14秒: │ │ │ │ │ │ │ B傳送簡訊:「恩!不會改」予A。 │ │ │ │ │ │ ├─────────────────────────┤ │ │ │ │ │ │⑩、10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22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大姐今天已經是十號了耶!看妳幾點│ │ │ │ │ │ │ 可以給我告知一下」予B。 │ │ │ │ │ │ ├─────────────────────────┤ │ │ │ │ │ │⑪、102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18分39秒以下 │ │ │ │ │ │ │B:我剛剛在忙,客人在阿,你說那個會錢阿,我等一下│ │ │ │ │ │ │ 班回公司領給你阿 │ │ │ │ │ │ │A:你大概幾點,我有一點急。 │ │ │ │ │ │ │B:我在台北ㄚ,要到2點才收攤! │ │ │ │ │ │ │A:沒關係,你跟我講幾點就可以了。 │ │ │ │ │ │ │B:這我很難說! │ │ │ │ │ │ │A:今天可以拿到就對了!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⑫、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14分26秒以下: │ │ │ │ │ │ │B:我跟你講,我公司今天沒有領,要等明天,因為要開│ │ │ │ │ │ │ 會,跟你約在我公司附近好嗎? │ │ │ │ │ │ │A:我不知道你公司在哪裡。 │ │ │ │ │ │ │B:家樂福阿 │ │ │ │ │ │ │A:春日路 │ │ │ │ │ │ │B:對啊,你那是一定的啦! │ │ │ │ │ │ │A:五點嗎? │ │ │ │ │ │ │B:恩! │ │ │ │ │ │ ├─────────────────────────┤ │ │ │ │ │ │⑬、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11分46秒以下: │ │ │ │ │ │ │B:我在我家這裡。 │ │ │ │ │ │ │A:你不是在你公司? │ │ │ │ │ │ │B:我不是說明天,明天要開會,一起領。 │ │ │ │ │ │ │A:又不是多少錢,你讓我跑那麼多次。 │ │ │ │ │ │ │B:我有說明天。 │ │ │ │ │ │ │A:好啦,明天下午5點是不是。 │ │ │ │ │ │ │B:恩! │ │ │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23秒以下: │附表2 │102 年度│ │ │(張家福) │(楊效忠) │B:在幹嘛? │編號4 │偵字第34│ │ │ │ │A:再等你電話阿 │ │99號卷二│ │ │ │ │B:呵呵 │ │第145 頁│ │ │ │ │A:你在哪? │ │反面至第│ │ │ │ │B:等一下去那邊阿? │ │146頁 │ │ │ │ │A:那個 │ │ │ │ │ │ │B:就那裡ㄚ? │ │ │ │ │ │ │A:OK │ │ │ │ │ │ │B:那你要去嗎? │ │ │ │ │ │ │A:你打電話給我,一定是要我去的,不是嗎? │ │ │ │ │ │ │B:好,什麼時候到? │ │ │ │ │ │ │A:你很急嗎? │ │ │ │ │ │ │B:不是了,不要太晚,不能太晚回家。 │ │ │ │ │ │ │A:好,我八點半到。 │ │ │ │ │ │ │B:OK! │ │ │ │ │ │ │A:掰! │ │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6日下午10時38分28秒以下: │附表2 │102 年度│ │ │(張家福) │(蔡啟揚) │B:在忙嗎? │編號5 │偵字第34│ │ │ │ │A:我巡邏 │ │99號卷四│ │ │ │ │B:在工作? │ │第29頁至│ │ │ │ │A:對! │ │第30頁 │ │ │ │ │B:什麼時候有空? │ │ │ │ │ │ │A:2點。 │ │ │ │ │ │ │B:啥!2點? │ │ │ │ │ │ │A:太晚了嗎? │ │ │ │ │ │ │B:2點有困難ㄟ,有點太晚了。 │ │ │ │ │ │ │A:那我跟你講,我家你知道嗎? │ │ │ │ │ │ │B:大概知道在哪裡。 │ │ │ │ │ │ │A:就那個國小旁邊那個(龍安國小) │ │ │ │ │ │ │B:國小旁邊…… │ │ │ │ │ │ │A:就那個BMW對面不是有一條巷子國豐十街 │ │ │ │ │ │ │B:對 │ │ │ │ │ │ │A:你從那邊進來,過幼稚園,你大概多久可以到? │ │ │ │ │ │ │B:我大概15-20分鐘。 │ │ │ │ │ │ │A:好,我等你。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6日下午10時53分57秒: │ │ │ │ │ │ │ A傳送簡訊:「到了打給我在跟你說怎麼做」予B。│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6日下午10時54分17秒以下: │ │ │ │ │ │ │B:右轉國小裡面的巷子嗎? │ │ │ │ │ │ │A:國小裡面是死巷,你要停外面就好了,不然裡面很安│ │ │ │ │ │ │ 靜,然後你用走的,你自己一個人嗎? │ │ │ │ │ │ │B:我車上還有一個人,那個「柏儒」(譯音)你也認識│ │ │ │ │ │ │ 阿 │ │ │ │ │ │ │A:沒關係,我跟你講,你下車用走的到第五間。 │ │ │ │ │ │ │B:好。 │ │ │ │ │ │ │A:有一部豪邁的,後面的號碼是193 ,行李箱打開……│ │ │ │ │ │ │ 「香菸」,有問題在打給我ㄚ。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6日下午10時57分27秒以下: │ │ │ │ │ │ │A:OK嗎? │ │ │ │ │ │ │B:OK阿,我已經走了。 │ │ │ │ │ │ │A:OK,明天再聯絡,那是你朋友的嗎? │ │ │ │ │ │ │B:我的,我明天要上班,今天還有很多是要做、做不完│ │ │ │ │ │ │A:我晚上兩點下班阿 │ │ │ │ │ │ │B:我看兩點應該還好,因為我還有兩台車子要用。 │ │ │ │ │ │ │A:喔,兩台喔。 │ │ │ │ │ │ │B:今天就弄柏儒的車子,弄完又弄一台MARCH 我姊姊朋│ │ │ │ │ │ │ 友的車子要保養,還有一台我朋友的車子要來用。 │ │ │ │ │ │ │A:你現在開始在做修理廠就對啦 │ │ │ │ │ │ │B:沒有啦,加減做啦! │ │ │ │ │ │ │A:好啦 │ │ │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7日凌晨零時39分38秒以下: │附表2 │102 年度│ │ │(張家福) │(蔡啟揚) │B:在忙嗎? │編號7 │偵字第34│ │ │ │ │A:我到2點。 │ │99號卷四│ │ │ │ │B:我等一下如果還要「那個」,你還有嗎? │ │第30頁正│ │ │ │ │A:一樣啊 │ │反面 │ │ │ │ │B:一樣是還有就對啦! │ │ │ │ │ │ │A:請你啦! │ │ │ │ │ │ │B:不是啦!我是說我朋友啦! │ │ │ │ │ │ │A:對啦! │ │ │ │ │ │ │B:好好我知道啦,我那個朋友可能會比較多吧! │ │ │ │ │ │ │A:那可能要等一下。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7日上午1時30分35秒以下: │ │ │ │ │ │ │B:下班了嗎? │ │ │ │ │ │ │A:還沒阿! │ │ │ │ │ │ │B:兩點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 │A:你自己嗎? │ │ │ │ │ │ │B:對,我自己。 │ │ │ │ │ │ │A:還是我過去。 │ │ │ │ │ │ │B:我這裡還有柏儒ㄟ,我們等一下要去跑山路。 │ │ │ │ │ │ │A: 那我不過去。 │ │ │ │ │ │ │B:不然我兩點再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7日上午2時11分59秒以下: │ │ │ │ │ │ │B:你好,我已經跑完了,已經下山,在大業路。 │ │ │ │ │ │ │A:呵呵,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B:到我家裡方便嗎?因為我那個朋友也是10幾年的朋友│ │ │ │ │ │ │ 。 │ │ │ │ │ │ │A:你每個都嘛10幾年的朋友。 │ │ │ │ │ │ │B:真的,我只有比較好朋友才會帶回家! │ │ │ │ │ │ │A:好啦,我先回家換個褲子。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7日上午3時47分27秒以下: │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路上,10分鐘! │ │ │ │ │ │ │B:好! │ │ │ ├──┼──────┼──────┼─────────────────────────┼───┼────┤ │ 26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3分50秒以下: │犯罪事│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A:在幹嘛? │實欄│偵字第34│ │ │ │ │B:在講話阿,又在吵架,爭論啦! │㈥前段│99號卷一│ │ │ │ │A:那個「大摳呆」呢? │、後段│第8頁、 │ │ │ │ │B:他準備離開了,你要找他嗎? │ │ │ │ │ │ │A:沒有啦!他昨天…… │ │ │ │ │ │ │B:對啊!他也在等你的…… │ │ │ │ │ │ │A: 他在等我是不是 │ │ │ │ │ │ │B:是 │ │ │ │ │ │ │A:早講,我就是要把他關在你那裡 │ │ │ │ │ │ │B:他可能去網咖一下,等一下就回來了,因為我要跟「│ │ │ │ │ │ │ 鴨子」溝通一下。 │ │ │ │ │ │ │A:我手機沒有電。 │ │ │ │ │ │ │B:老哥他說要去白宮等你可以嗎? │ │ │ │ │ │ │A:哪裡? │ │ │ │ │ │ │B:白宮,隔壁阿! │ │ │ │ │ │ │A:那我跟你講,你可以先過來我這裡一趟嗎?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我……「米拎」(即BMW台語譯音) │ │ │ │ │ │ │B:然後呢? │ │ │ │ │ │ │A:然後就是……先借我一下 │ │ │ │ │ │ │B:什麼借你?就是我「有的」嗎? │ │ │ │ │ │ │A:對 │ │ │ │ │ │ │B:喔 │ │ │ │ │ │ │A:我今天馬上給你。 │ │ │ │ │ │ │B:老哥,那就「一」喔。 │ │ │ │ │ │ │A:啥? │ │ │ │ │ │ │B:「一」而已啦 │ │ │ │ │ │ │A:對啦!還是你就多拿「一個」吧!預備一下! │ │ │ │ │ │ │B:沒那麼多,只有辦法「一」。 │ │ │ │ │ │ │A:沒關係,你人先來吧,再找「那個」也可以阿!先頂│ │ │ │ │ │ │ 一下! │ │ │ │ │ │ │B:喔喔 │ │ │ │ │ │ │A:你可以馬上過來嗎? │ │ │ │ │ │ │B:可以。 │ │ │ │ │ │ │A:OK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23日下午4時5分52秒以下: │ │ │ │ │ │ │B:老哥,你現在方便的話我過去找你 │ │ │ │ │ │ │A:我現在還沒那個ㄟ,你很急嗎? │ │ │ │ │ │ │B:有,因為等一下人就會到了。 │ │ │ │ │ │ │A:我現在沒有在…… │ │ │ │ │ │ │B:沒有在市區嗎? │ │ │ │ │ │ │A:恩 │ │ │ │ │ │ │B:老哥,你剛剛的可以嗎?那是別人的! │ │ │ │ │ │ │A:對啊 │ │ │ │ │ │ │B:喔 │ │ │ │ │ │ │A:好啦,不然你等一下看要約在哪裡,我要過去了。 │ │ │ │ │ │ │B:喔 │ │ │ │ │ │ │A:我過去市區看怎樣 │ │ │ │ │ │ │B:我還是在這邊啊。 │ │ │ │ │ │ │A:你不要叫我跑來跑取,看是要約在哪裡! │ │ │ │ │ │ │B:好!老哥,你看哪裡方便阿,我過去! │ │ │ │ │ │ │A: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附表一之3:張家福扣案物品(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7至19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 ⒈ │夾鍊袋4 包 │ ⒉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⒊ │安非他命殘渣袋12包│ 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盒 │ ├──┼────────┼──┼─────────┼──┼─────────┼──┼──────────┤ │ ⒌ │安非他命3 小包 │ ⒍ │記憶卡16片 │ ⒎ │隨身碟1個 │ ⒏ │電子磅秤5台 │ ├──┼────────┼──┼─────────┼──┼─────────┼──┼──────────┤ │ ⒐ │電話易付卡3 張 │ ⒑ │帳冊1本 │ ⒒ │新臺幣3,000元 │ ⒓ │SONY手機1支 │ ├──┼────────┼──┼─────────┼──┼─────────┼──┼──────────┤ │ ⒔ │NOKIA 手機1 支 │ ⒕ │NOKIA手機1支 │ ⒖ │NOKIA手機1支 │ ⒗ │K他命殘渣袋1包 │ │ │ │ │(含門號為0000-000│ │(含門號為0000-000│ │ │ │ │ │ │-787之SIM 卡) │ │-438之SIM卡) │ │ │ ├──┼────────┼──┼─────────┼──┼─────────┼──┼──────────┤ │ ⒘ │3516-MZ │ ⒙ │5076-VS │ ⒚ │V3-6397 │ ⒛ │5L-7553 │ │ │失竊車牌2 面 │ │失竊車牌2 面 │ │失竊車牌2 面 │ │失竊車牌2 面 │ ├──┼────────┼──┼─────────┼──┼─────────┼──┼──────────┤ │  │1765-YM │  │3950-HK │  │V2-5645 │  │5073-KP │ │ │失竊車牌2 面 │ │失竊車牌2 面 │ │失竊車牌2 面 │ │失竊車牌1 面 │ ├──┼────────┼──┼─────────┼──┼─────────┼──┼──────────┤ │  │UR-6185 │  │3U-1237 │  │Z9-1935 │  │5T-8568 │ │ │失竊車牌1 面 │ │失竊車牌1 面 │ │失竊車牌1 面 │ │失竊車牌1 面 │ ├──┼────────┼──┼─────────┼──┼─────────┼──┼──────────┤ │  │F6K-786 │  │AZ6-919 │  │XG2-958 │  │4573-MZ │ │ │失竊機牌1 面 │ │失竊機牌1 面 │ │失竊機牌1 面 │ │逾檢註銷2 面 │ ├──┼────────┼──┼─────────┼──┼─────────┼──┼──────────┤ │  │AR-2946 │  │1996-FG │  │RVG-008 │  │QHW-317 │ │ │逾檢註銷2 面 │ │逾檢註銷1 面 │ │無失竊、無註銷1面 │ │無失竊、無註銷1面 │ ├──┼────────┼──┴─────────┴──┴─────────┴──┴──────────┤ │ 37 │切割車牌碎片1批 │以下空白 │ └──┴────────┴───────────────────────────────────────┘ ┌───────────────────────────────────────────────────┐ │附表二之1 :被告葉茂盛被訴之犯罪事實 │ ├──┬───┬───┬──────┬──────────┬─────┬───┬────────────┤ │編號│行為人│對 象│ 交易時間 │販賣、共同販賣或轉讓│種類及數量│起訴書│ 主 文 │ │ │ │ ├──────┤之方式 ├─────┤ 出處 │ │ │ │ │ │ 交易地點 │ │ 交易金額 │ │ │ ├──┼───┼───┼──────┼──────────┼─────┼───┼────────────┤ │ 1 │葉茂盛│張家福│101 年12月27│ │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無罪。 │ │ │ │ │日凌晨4 時33│ │命2 公克 │編號1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葉茂盛為於桃│ │5,000元 │ │ │ │ │ │ │園縣桃園市朝│ │ │ │ │ │ │ │ │陽街租屋處 │ │ │ │ │ ├──┼───┼───┼──────┼──────────┼─────┼───┼────────────┤ │ 2 │葉茂盛│張家福│101 年12月29│葉茂盛見鄭美婷向真實│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日晚間11時6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命10公克 │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鄭美婷│ │分許 │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力├─────┤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鄭美婷位於桃│支付購毒款項而欲加以│2萬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園縣桃園市正│歸還,竟向鄭美婷提議│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康三街22號住│得以低價出清周轉現金│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處 │交付予「葳葳」,以免│ │ │ │ │ │ │ │ │沒有面子,經獲鄭美婷│ │ │ │ │ │ │ │ │應允後,隨即由葉茂盛│ │ │ │ │ │ │ │ │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 │ │ │ │ │ │ │ │1 時46分45秒起,陸續│ │ │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張家福│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 │ │ │ │ │ │ │-4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張家福則於左列交易時│ │ │ │ │ │ │ │ │間、地點,以2 萬元之│ │ │ │ │ │ │ │ │代價向葉茂盛、鄭美婷│ │ │ │ │ │ │ │ │購得重量10公克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葉茂盛則再│ │ │ │ │ │ │ │ │將所販出之不詳數額款│ │ │ │ │ │ │ │ │項交予鄭美婷。 │ │ │ │ ├──┼───┼───┼──────┼──────────┼─────┼───┼────────────┤ │ 3 │葉茂盛│張家福│101 年12月30│葉茂盛、鄭美婷共同於│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日清晨5時許 │左列時間、地點,由葉│命5公克 │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鄭美婷│ │ │茂盛持用門號為0982-0│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 │ │ │ ├──────┤92-974號行動電話予張├─────┤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鄭美婷位於桃│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972│1萬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園縣桃園市正│-428-438聯繫,並以1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康三街22號住│萬元之代價出售重量5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處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張家福,由張家福當場│ │ │ │ │ │ │ │ │交付銅板零錢等現金共│ │ │ │ │ │ │ │ │1 萬元予葉茂盛,再由│ │ │ │ │ │ │ │ │葉茂盛將所販出之不詳│ │ │ │ │ │ │ │ │數額款項轉交予鄭美婷│ │ │ │ │ │ │ │ │。 │ │ │ │ ├──┼───┼───┼──────┼──────────┼─────┼───┼────────────┤ │ 4 │葉茂盛│張家福│102 年1 月3 │葉茂盛經持用門號0976│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日晚間7時許 │-034-951、0000-000-9│命4公克 │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陳哥 │ │ │74號行動電話先後予張│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 │ │ │ ├──────┤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972├─────┤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桃園縣桃園市│-428-438行動電話聯繫│8,000元 │ │九七六○三四九五一號行動│ │ │ │ │經國路與莊敬│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 │電話壹具(含SIM 卡)沒收│ │ │ │ │路某棟大樓 │均不詳之「陳哥」共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 │ │,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以8,000 元之代價販│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張家福,並由張家福│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事先將8,000 元先行交│ │ │ │ │ │ │ │ │付予葉茂盛,再由葉茂│ │ │ │ │ │ │ │ │盛將所販出之不詳數額│ │ │ │ │ │ │ │ │款項予「陳哥」。 │ │ │ │ │ │ │ │ │ │ │ │ │ ├──┼───┼───┼──────┼──────────┼─────┼───┼────────────┤ │ 5 │葉茂盛│張家福│102 年1 月8 │葉茂盛經持用門號0976│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日晚間10時40│-034-951號行動電話與│命4公克 │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陳哥 │ │分許 │張家福所持用之門號 │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 ├──────┤0000-000-000聯繫後,├─────┤ │○三四九五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桃園縣桃園市│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8,000元 │ │具(含SIM 卡)沒收,如全│ │ │ │ │經國路與莊敬│詳之「陳哥」共同於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 │ │ │ │路某棟大樓 │列交易時間、地點,以│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8,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張│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家福,並由張家福事先│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將8,000 元交付予葉茂│ │ │ │ │ │ │ │ │盛,再由葉茂盛將所販│ │ │ │ │ │ │ │ │出之不詳數額款項予「│ │ │ │ │ │ │ │ │陳哥」。 │ │ │ │ ├──┼───┼───┼──────┼──────────┼─────┼───┼────────────┤ │ 6 │葉茂盛│張家福│102 年1 月9 │葉茂盛經持用其所有門│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日凌晨5 時47│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2公克 │編號6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分許 │電話與張家福所持用之│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 │ │ │ ├──────┤門號0000-000-000聯繫├─────┤ │四九五一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桃園縣桃園市│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4,000元 │ │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 │ │ │ │觀光夜市附近│、地點,以4,000 元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價│ │ │ │ │某夢蝶賓館 │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606 號房 │2 公克予張家福。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葉茂盛│張家福│101 年12月23│葉茂盛為張家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葉茂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日上午11時許│上游。其於101 年12月│命1 包重約│犯罪事│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23日上午10時33分50秒│1 公克 │實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許,接獲張家福以門號├─────┤㈥前段│附表二之3 所示之物沒收。│ │ │ │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撥打至其│無償轉讓 │ │ │ │ │ │ │文中路與國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9│ │ │ │ │ │ │ │十街之BMW 汽│74號行動電話,並表示│ │ │ │ │ │ │ │車公司前 │欲調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隨即於電話中應允並指│ │ │ │ │ │ │ │ │示其知情之女友黃馨慧│ │ │ │ │ │ │ │ │(所涉幫助轉讓之犯行│ │ │ │ │ │ │ │ │,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於左│ │ │ │ │ │ │ │ │列交易時間、地點,將│ │ │ │ │ │ │ │ │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交付轉讓予張家福│ │ │ │ │ │ │ │ │。 │ │ │ │ ├──┼───┼───┼──────┼──────────┼─────┼───┼────────────┤ │ 8 │葉茂盛│連瑞郎│101 年10月中│葉茂盛明知魏金平以連│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旬某日 │郎所持用之門號0970-1│命1公克 │編號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魏金平│ │ │05-547號行動電話撥打│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 │ │ │ ├──────┤至其所持用門號0982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葉茂盛位於桃│-092-974號行動電話表│3,500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園縣桃園市正│示連瑞郎有意購買價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康一街134 號│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住處 │命,其並已先向連瑞郎│ │ │ │ │ │ │ │ │取得價款,竟仍與之共│ │ │ │ │ │ │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 │ │ │ │ │ │ │犯意聯絡,由葉茂盛於│ │ │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 │提供重量1 公克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魏金平,再│ │ │ │ │ │ │ │ │由魏金平將該1 公克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逕予交付│ │ │ │ │ │ │ │ │連瑞郎以完成交易。 │ │ │ │ ├──┼───┼───┼──────┼──────────┼─────┼───┼────────────┤ │ 9 │葉茂盛│連瑞郎│101 年11月中│連瑞郎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旬某日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公克 │編號8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電話,撥打葉茂盛所持│ │ │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物│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葉茂盛位於桃│動電話聯繫,並表示欲│3,5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園縣桃園市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康一街134 號│葉茂盛應允後,即由葉│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住處 │茂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3,500 元之代價販│ │ │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 │予連瑞郎。 │ │ │ │ ├──┼───┼───┼──────┼──────────┼─────┼───┼────────────┤ │ 10 │葉茂盛│連瑞郎│101 年12月中│連瑞郎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旬某日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公克 │編號9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電話,撥打葉茂盛所持│ │ │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物│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葉茂盛位於桃│動電話聯繫,並表示欲│3,5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園縣桃園市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康一街134 號│葉茂盛應允後,即由葉│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住處 │茂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3,500 元之代價販│ │ │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 │予連瑞郎。 │ │ │ │ ├──┼───┼───┼──────┼──────────┼─────┼───┼────────────┤ │ 11 │葉茂盛│連瑞郎│102 年1 月12│連瑞郎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附表3 │葉茂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日上午9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公克 │編號1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電話,撥打葉茂盛所持│ │ │扣案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物│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葉茂盛位於桃│動電話聯繫,並表示欲│3,5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園縣桃園市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康一街134 號│葉茂盛應允後,即由葉│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住處 │茂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3,500 元之代價販│ │ │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 │予連瑞郎。 │ │ │ │ └──┴───┴───┴──────┴──────────┴─────┴───┴────────────┘ ┌───────────────────────────────────────────────────┐ │附表二之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 │ ├──┬──────┬──────┬─────────────────────────┬───┬────┤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 通聯譯文內容 │起訴書│ 頁數 │ │ │號(A) │號(B)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月27日上午4時33分20秒以下: │附表3 │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B:喂~ │編號1 │偵字第34│ │ │ │ │A:你在幹嘛? │ │99號卷二│ │ │ │ │B:睡覺ㄟ │ │第66頁反│ │ │ │ │A:在睡覺? │ │面至第67│ │ │ │ │B:嘿 │ │頁 │ │ │ │ │A:ㄟ……你那有辦法給我嗎? │ │ │ │ │ │ │B:ㄟ…現在…老哥,我有那個阿,我……有再去找他 │ │ │ │ │ │ │A:恩。 │ │ │ │ │ │ │B:恩,你要不要先去問問,我現在還沒辦法給你…因為│ │ │ │ │ │ │ 我都去那個…把它變成那個…… │ │ │ │ │ │ │A:好~那阿平有沒有在那裡? │ │ │ │ │ │ │B:有阿! │ │ │ │ │ │ │A:好~那幫我開門一下,我到了! │ │ │ │ │ │ │B:到了嗎?好!掰~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9日下午1時46分45秒以下: │附表3 │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A:喂~ │編號2 │偵字第34│ │ │ │ │B:黑~老哥,你有在忙嗎? │ │99號卷二│ │ │ │ │A:我現在在上班ㄟ │ │第88頁正│ │ │ │ │B:我知道,現在有……我找你的那個厚阿,我剛才一個│ │反面 │ │ │ │ │ 姊姊她比較,就去醫院,她求現,便宜又OK的! │ │ │ │ │ │ │A:然後勒? │ │ │ │ │ │ │B:對啊,看你自己有缺嗎?有缺我就趕快幫你處理阿!│ │ │ │ │ │ │A:晚上阿 │ │ │ │ │ │ │B:晚上她急著要,如果現在OK,老哥我就拿過去,然後│ │ │ │ │ │ │ 先給你了! │ │ │ │ │ │ │A:蛤? │ │ │ │ │ │ │B:我說,如果你現在OK,我現在就 │ │ │ │ │ │ │A: 我現在值班捏。 │ │ │ │ │ │ │B:黑唷! │ │ │ │ │ │ │A:黑阿! │ │ │ │ │ │ │B:好,我瞭解瞭解。 │ │ │ │ │ │ │A:你等一下,晚一點撥電話,晚一點不行嗎? │ │ │ │ │ │ │B:現在就是急著用錢給人家啦,她跟人家約中午,現在│ │ │ │ │ │ │ 時間delay到了。 │ │ │ │ │ │ │A:黑。 │ │ │ │ │ │ │B:他就是比較便宜嘛,又OK的,因為我看過吃過了。 │ │ │ │ │ │ │A:你…… │ │ │ │ │ │ │B:老哥你那OK我就直接拿過去! │ │ │ │ │ │ │A:我這?我在值班捏! │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你不能出來喔是不是? │ │ │ │ │ │ │A:可以啦,那4點好不好? │ │ │ │ │ │ │B:4點喔,約4點,然後要準備跟平常一樣? │ │ │ │ │ │ │A:你就準備多一點嘛! │ │ │ │ │ │ │B:準備多一點? │ │ │ │ │ │ │A:那看我這邊有多少那個就多少 │ │ │ │ │ │ │B:好,準備多一點,現在可以一半阿,我現在手上有一│ │ │ │ │ │ │ 半。 │ │ │ │ │ │ │A:沒有啦,那我吃不了。 │ │ │ │ │ │ │B:吃不了? │ │ │ │ │ │ │A:那我就看看,見面再說啦! │ │ │ │ │ │ │B:喔,好好好,掰掰! │ │ │ │ │ │ │A:恩恩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14分41秒以下: │ │ │ │ │ │ │ A撥打電話予B,但B撥通未接。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14分59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你不是要來? │ │ │ │ │ │ │B:沒有,那個,你下班了嗎? │ │ │ │ │ │ │A:沒有,6 點啦,我現在在外面啦,阿你要過來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 │B:我……你可以過來嗎? │ │ │ │ │ │ │A:沒辦法ㄟ │ │ │ │ │ │ │B:蛤~ │ │ │ │ │ │ │A:我現在不方便啦 │ │ │ │ │ │ │B:我現在大姊這邊阿,有沒有? │ │ │ │ │ │ │A:什麼大姊? │ │ │ │ │ │ │B:正康三這裡吧 │ │ │ │ │ │ │A:我不認識吧。 │ │ │ │ │ │ │B:你不認識,但是你知道我在哪裡啊。 │ │ │ │ │ │ │A:我認識? │ │ │ │ │ │ │B:你不認識啦!但是你知道我在哪裡。 │ │ │ │ │ │ │A:對啊,那我幹嘛去,呵呵~ │ │ │ │ │ │ │B:對啊,我拿那個給你。 │ │ │ │ │ │ │A:我不認識又知道你在哪裡,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B:你知道我在哪裡啊,你怎麼會不知道! │ │ │ │ │ │ │A:蛤! │ │ │ │ │ │ │B:大墓公這邊阿。 │ │ │ │ │ │ │A:喔~沒再抓喔。 │ │ │ │ │ │ │B:沒有沒有,在籌錢,這是要趕快,這個很漂亮,老哥│ │ │ │ │ │ │ 你要不要來?可以嗎? │ │ │ │ │ │ │A:我…… │ │ │ │ │ │ │B:還是你要…… │ │ │ │ │ │ │A:穿上班的衣服吼~ │ │ │ │ │ │ │B:喔~瞭解,那我過去,那我要準備多少那個? │ │ │ │ │ │ │A:吼~隨便啦,過來再說啦! │ │ │ │ │ │ │B:好好,瞭解瞭解,掰掰,我到那附近我再打給你,掰│ │ │ │ │ │ │ ~ │ │ │ │ │ │ │A:恩恩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59分58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恩~ │ │ │ │ │ │ │B:ㄟ~~我在公園那邊還是哪裡等你? │ │ │ │ │ │ │A:我沒有在裡面,你過來BM這邊! │ │ │ │ │ │ │B:好,瞭解瞭解! │ │ │ │ │ │ │A:你自己一個嗎? │ │ │ │ │ │ │B:我一個、我一個! │ │ │ │ │ │ │A:好好。 │ │ │ │ │ │ │B:掰掰 │ │ │ │ │ │ ├─────────────────────────┤ │ │ │ │ │ │⑤、10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2分18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喂~老哥!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7-11這邊。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7-11這邊。 │ │ │ │ │ │ │A:等我一下,有人在查勤,等我一下啊。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⑥、 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32分52秒以下: │ │ │ │ │ │ │B:老哥! │ │ │ │ │ │ │A:你到中山、國際,我在中山國際! │ │ │ │ │ │ │B:中山國際? │ │ │ │ │ │ │A:中山跟國際路口,你走過及路過來右手,我在麵攤這│ │ │ │ │ │ │ 邊。 │ │ │ │ │ │ │B:好! │ │ │ │ │ │ │A:右手過去,你就馬上停,你就會看到我在路口。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 │⑦、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45分10秒以下: │ │ │ │ │ │ │B:老哥! │ │ │ │ │ │ │A:電話幹嘛切掉! │ │ │ │ │ │ │B:我以為沒有接阿,我在那個,國際路這邊! │ │ │ │ │ │ │A:我沒看到你阿,騎車還是開車? │ │ │ │ │ │ │B:騎車,你是在轉角是不是? │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 │B:那我要迴轉,就……你是在電線桿旁邊嗎?對嗎? │ │ │ │ │ │ │A:路邊這一個啦。 │ │ │ │ │ │ │B:好,我過去吼。 │ │ │ │ │ │ │A:為什麼要迴轉?你在哪裡?我沒看到你阿,也沒有看│ │ │ │ │ │ │ 到你騎過去阿! │ │ │ │ │ │ │B:我在國際路上阿,在貴族世家這邊阿。 │ │ │ │ │ │ │A:你要在過來啊。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⑧、101年12月29日下午7時27分09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老哥。 │ │ │ │ │ │ │A:恩,好了! │ │ │ │ │ │ │B:2對1不行啦! │ │ │ │ │ │ │A:那沒關係阿,那,那你看,我不是說,你問他看是多│ │ │ │ │ │ │ 少! │ │ │ │ │ │ │B:你過來找我,我在那個啦! │ │ │ │ │ │ │A:蛤? │ │ │ │ │ │ │B:我已經在我姊姊這邊了,你在過來這邊找我。 │ │ │ │ │ │ │A:過去怎樣?直接找你? │ │ │ │ │ │ │B:黑阿! │ │ │ │ │ │ │A:恩! │ │ │ │ │ │ │B:就當面講就OK阿。 │ │ │ │ │ │ │A:哪裡? │ │ │ │ │ │ │B:一樣阿,你知道在哪裡啊! │ │ │ │ │ │ │A:收報紙那裡喔? │ │ │ │ │ │ │B:黑阿,對啊!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 │ │ │⑨、101年12月29日下午8時46分34秒以下: │ │ │ │ │ │ │B:喂~老哥! │ │ │ │ │ │ │A:黑 │ │ │ │ │ │ │B:你又要來了嗎? │ │ │ │ │ │ │A:9點半到! │ │ │ │ │ │ │B:好,謝謝老哥! │ │ │ │ │ │ ├─────────────────────────┤ │ │ │ │ │ │⑩、101年12月29日下午10時9分18秒以下: │ │ │ │ │ │ │A:喂喂喂 │ │ │ │ │ │ │B:老哥,嘿 │ │ │ │ │ │ │A:快點快點,剛才在洗澡,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好好,拍謝拍謝。 │ │ │ │ │ │ ├─────────────────────────┤ │ │ │ │ │ │⑪、101年12月29日下午10時54分08秒以下: │ │ │ │ │ │ │B:喂~老哥喔! │ │ │ │ │ │ │A:到了,快到了! │ │ │ │ │ │ │B:好好。 │ │ │ │ │ │ │A:ㄟ,下大雨捏,要去哪裡? │ │ │ │ │ │ │B:老哥你來夜市這裡阿,那個 │ │ │ │ │ │ │A:墓公那裡喔? │ │ │ │ │ │ │B:對對對,我在這邊 │ │ │ │ │ │ │A:你要介紹她給我認識,是不是? │ │ │ │ │ │ │B:也可以阿,認識也沒關係阿 │ │ │ │ │ │ │A:不是阿,不然你是想怎樣,你叫我過去那邊幹嘛? │ │ │ │ │ │ │B:阿來你是她要直接跟你換,還是等下要講? │ │ │ │ │ │ │A:喔,直接我跟她講喔? │ │ │ │ │ │ │B:對啊,直接講阿,這樣看…… │ │ │ │ │ │ │A:喔,沒關係,我到了再講。 │ │ │ │ │ │ ├─────────────────────────┤ │ │ │ │ │ │⑫、101年12月29日下午11時6分07秒以下: │ │ │ │ │ │ │B:喂~老哥!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好!我開門。 │ │ │ │ │ │ │A:喂~ │ │ │ │ │ │ ├─────────────────────────┤ │ │ │ │ │ │⑬、101年12月29日下午11時7分01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A:不是在超商這邊喔?不是在廟旁邊這邊嗎? │ │ │ │ │ │ │B:從那個……ㄟ…… │ │ │ │ │ │ │A:我手機沒有電了,我知道,我找一下! │ │ │ │ │ │ │B:在正門口嘿 │ │ │ │ │ │ │A:好!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30日上午1時13分34秒以下: │附表3 │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A:董ㄟ,你厚! │編號3 │偵字第34│ │ │ │ │B:老哥,我煮麵你要不要吃? │ │99號卷二│ │ │ │ │A:蛤? │ │第95頁反│ │ │ │ │B:我有煮麵啦,你是? │ │面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挖屋豬咪啦(台語),你要過來嗎? │ │ │ │ │ │ │A:喔,可是我沒那麼快捏,你什麼時候要走? │ │ │ │ │ │ │B:嘿。 │ │ │ │ │ │ │A:沒關係阿,你……也1 點多了,阿~季阿有比較好了│ │ │ │ │ │ │ 喔? │ │ │ │ │ │ │B:有啦,姐有下來了,比較好了。 │ │ │ │ │ │ │A:喔,我等下過去。 │ │ │ │ │ │ │B:厚厚厚。 │ │ │ │ │ │ ├─────────────────────────┤ │ │ │ │ │ │②、102年11月23日凌晨2時8分2秒以下: │ │ │ │ │ │ │B:老哥 │ │ │ │ │ │ │A:嘿 │ │ │ │ │ │ │B:麵都涼掉了,你……要過來了嗎? │ │ │ │ │ │ │A:但ㄟ但ㄟ,我順道過去、順道過去 │ │ │ │ │ │ │B:現在要來喔? │ │ │ │ │ │ │A:你要走了吼? │ │ │ │ │ │ │B:你是從那邊過來啊?沒有……我是還好啦,還是……│ │ │ │ │ │ │A: 那季阿好不好? │ │ │ │ │ │ │B:不好。 │ │ │ │ │ │ │A:哪個不好? │ │ │ │ │ │ │B:你來再跟我姊說。 │ │ │ │ │ │ │A:厚厚。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30日上午2時26分48秒以下: │ │ │ │ │ │ │B:喂~老哥! │ │ │ │ │ │ │A:下交流道了啦! │ │ │ │ │ │ │B:下交流道?你是去哪裡ㄚ? │ │ │ │ │ │ │A:大園啦! │ │ │ │ │ │ │B:好好,小心啦! │ │ │ │ │ │ │A:到了,在國際路了。 │ │ │ │ │ │ │B:好。掰~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30日上午4時36分15秒以下: │ │ │ │ │ │ │B:老哥~ │ │ │ │ │ │ │A:睡著了喔? │ │ │ │ │ │ │B:沒阿,跟姐在擲豆 │ │ │ │ │ │ │A:跟你解在擲豆阿? │ │ │ │ │ │ │B:對啊,對釘,輸一次脫一件,你不知道嗎? │ │ │ │ │ │ │A:幹! │ │ │ │ │ │ │B:你也要參加喔?你好了沒? │ │ │ │ │ │ │A:剛剛在拼命,你娘~你們在擲豆阿? │ │ │ │ │ │ │B:沒啦,在等你啦! │ │ │ │ │ │ │A:你跟姐講,叫她免煩惱啦,我從臺北下來後就OK了!│ │ │ │ │ │ │B:你現在在那邊? │ │ │ │ │ │ │A: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 │ │ │ │ │ │ │B:高速公路喔,你要直接來這邊嗎?我就不用出去了嘛│ │ │ │ │ │ │ ? │ │ │ │ │ │ │A:我要先去臺北啦 │ │ │ │ │ │ │B:你現在要去臺北? │ │ │ │ │ │ │A:恩! │ │ │ │ │ │ │B:阿~然後呢? │ │ │ │ │ │ │A:然後再過去找你們阿! │ │ │ │ │ │ │B:那我知道了,好,掰掰。 │ │ │ │ │ │ ├─────────────────────────┤ │ │ │ │ │ │⑤、101年12月30日上午5時13分07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嘿 │ │ │ │ │ │ │B:喂? │ │ │ │ │ │ │A:開門! │ │ │ │ │ │ │B:開門?喔!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3日下午6時26分16秒以下: │附表3 │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B:喂~ │編號4 │偵字第34│ │ │ │ │A:喂~ │ │99號卷二│ │ │ │ │B:喂,老哥。 │ │第129 頁│ │ │ │ │A:現在這支是換你在拿喔? │ │反面以下│ │ │ │ │B:這支?本來就我的阿 │ │ │ │ │ │ │A:蛤? │ │ │ │ │ │ │B: 本來就我的阿,新的阿。 │ │ │ │ │ │ │A:喔。 │ │ │ │ │ │ │B:新的號碼,黑阿,那個……他有打給我耶 │ │ │ │ │ │ │A:誰? │ │ │ │ │ │ │B:大摳ㄟ阿 │ │ │ │ │ │ │A:黑 │ │ │ │ │ │ │B:對啊,他本來叫我說幫他籌錢,那邊籌錢,他也要1 │ │ │ │ │ │ │ 萬阿。 │ │ │ │ │ │ │A:是真的喔? │ │ │ │ │ │ │B:真的阿,他被人家搞的阿,對啊。 │ │ │ │ │ │ │A:誰知道嗎? │ │ │ │ │ │ │B:知道阿,他自己也知道。 │ │ │ │ │ │ │A:蛤? │ │ │ │ │ │ │B:知道阿,他就南崁過去搞得咩,南崁那邊的。 │ │ │ │ │ │ │A:太機掰喔。 │ │ │ │ │ │ │B:可能跟他有仇吧,什麼肉呆的。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姊姊這邊。 │ │ │ │ │ │ │A:我過去嗎? │ │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 │ │A:她那裡OK嗎? │ │ │ │ │ │ │B:OK吧!你一個人吧? │ │ │ │ │ │ │A:對啊,沒有啦,我說那天阿,那邊我半夜去找你們的│ │ │ │ │ │ │ 那一次阿。 │ │ │ │ │ │ │B:黑。 │ │ │ │ │ │ │A:黑。 │ │ │ │ │ │ │B:對啊,老哥阿,你還有嗎? │ │ │ │ │ │ │A:我…… │ │ │ │ │ │ │B:你自己阿 │ │ │ │ │ │ │A:快沒啦! │ │ │ │ │ │ │B:阿不然你……要過來嗎?~~好好,來在講,你現在│ │ │ │ │ │ │ 在那邊? │ │ │ │ │ │ │A:在家阿。 │ │ │ │ │ │ │B:在家喔,好阿好阿。 │ │ │ │ │ │ │A:什麼啦! │ │ │ │ │ │ │B:你不是要過來? │ │ │ │ │ │ │A:季阿那裡……有? │ │ │ │ │ │ │B:恩,沒有捏,不過等下我可能……沒有阿,季阿這邊│ │ │ │ │ │ │ 沒有阿,沒有像上次這麼多阿。 │ │ │ │ │ │ │A:恩! │ │ │ │ │ │ │B: 但是我也要幫人家去那個,阿我是不曉得多少。 │ │ │ │ │ │ │A:恩。 │ │ │ │ │ │ │B:他還沒到阿? │ │ │ │ │ │ │A:沒那麼多就對了。 │ │ │ │ │ │ │B:慶忠阿,他找我。 │ │ │ │ │ │ │A:他的OK嗎? │ │ │ │ │ │ │B:他要找我去幫他。 │ │ │ │ │ │ │A:幫他? │ │ │ │ │ │ │B:我幫他去那個…… │ │ │ │ │ │ │A:他不是?他自己本身不是那個嗎? │ │ │ │ │ │ │B:對啊,他只有另外一種的阿! │ │ │ │ │ │ │A:恩。 │ │ │ │ │ │ │B:對啊! │ │ │ │ │ │ │A:阿你還是要找? │ │ │ │ │ │ │B:都可以阿,現在除了我同學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選│ │ │ │ │ │ │ 了,黑。 │ │ │ │ │ │ │A:那我要等你是不是? │ │ │ │ │ │ │B:老哥,你看怎樣……那你的那個哩? │ │ │ │ │ │ │A:什麼? │ │ │ │ │ │ │B:你的需求阿? │ │ │ │ │ │ │A:跟那天一樣阿 │ │ │ │ │ │ │B:跟那天一樣喔,喔,好,他也是OK的阿。 │ │ │ │ │ │ │A:錢也一樣ㄟ。 │ │ │ │ │ │ │B:錢也一樣喔,好,我問一下~好。 │ │ │ │ │ │ │A:蛤? │ │ │ │ │ │ │B:應該OK啦! │ │ │ │ │ │ │A:阿我要那個……品質……更好捏 │ │ │ │ │ │ │B:是喔?好,瞭解。 │ │ │ │ │ │ │A:恩。 │ │ │ │ │ │ │B:反正那天total的,你處理的,這樣嗎? │ │ │ │ │ │ │A:蛤? │ │ │ │ │ │ │B:我說,大概是3萬多塊的……額點嗎?對不對? │ │ │ │ │ │ │A:哪有? │ │ │ │ │ │ │B:不是喔,2萬的額度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好,瞭解瞭解。 │ │ │ │ │ │ │A:這樣你聽不懂啦。 │ │ │ │ │ │ │B:我知道啦,你要過來在,……我在帶你去那個阿。 │ │ │ │ │ │ │A:恩。 │ │ │ │ │ │ │B:阿我現在先問一下阿。 │ │ │ │ │ │ │A:恩,好。 │ │ │ │ │ │ │B:掰掰。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3日下午6時53分15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你現在……怎樣?還在等? │ │ │ │ │ │ │B:應該……老哥,我還沒有聯絡ㄟ,那應該不用聯絡阿│ │ │ │ │ │ │ 。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B:應該都會馬上就有吧,還是……你……還要比價看看│ │ │ │ │ │ │ 喔? │ │ │ │ │ │ │A:蛤? │ │ │ │ │ │ │B:你現在是不是……大概有2萬5? │ │ │ │ │ │ │A:你現在那裡怎樣阿? │ │ │ │ │ │ │B:我是這邊沒有東西阿,沒有那個阿,嘿阿。 │ │ │ │ │ │ │A:完全都沒有 │ │ │ │ │ │ │B:對啊,就只有我自己的阿,然後,你要那個,就要叫│ │ │ │ │ │ │ 人家拿來喔,不然就是我們過去找他啦! │ │ │ │ │ │ │A:誰啦,我認識嗎? │ │ │ │ │ │ │B:沒有,現在是看要找誰,要決定,你懂意思嗎?老哥│ │ │ │ │ │ │ 沒關係,你過來處理會很快啦,過來。 │ │ │ │ │ │ │A:不是,我過去,你又去他那裡,還是我們直接過去他│ │ │ │ │ │ │ 那裡就好了阿。 │ │ │ │ │ │ │B:阿現在還沒有確定跟誰處理阿? │ │ │ │ │ │ │A:阿我又不知道是誰,要你決定阿! │ │ │ │ │ │ │B:我決定?好!那老哥你來載我阿! │ │ │ │ │ │ │A:恩!好!在哪裡?會很遠嗎? │ │ │ │ │ │ │B:不會很遠,都在市區。 │ │ │ │ │ │ │A:市區喔,是我有去過的那個喔? │ │ │ │ │ │ │B:沒有,我是找我同學,來有另外一個,另外一個阿兄│ │ │ │ │ │ │ ,嘿,你來我再跟你講嘛!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你……過來然後我再帶著你過去嘛,對啊,OK的! │ │ │ │ │ │ │A:別人很急就……幹! │ │ │ │ │ │ │B:別人很急喔。 │ │ │ │ │ │ │A:差一點點阿。 │ │ │ │ │ │ │B: 你是錢差一點點喔? │ │ │ │ │ │ │A:不是啦,你等我過去再講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3日下午8時29分31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開門啦! │ │ │ │ │ │ │B:喔~等一下慶忠啦! │ │ │ │ │ │ │A:蝦米啦(斷話)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3日下午8時30分11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我叫你開門,你說什麼等慶忠幹嘛啦 │ │ │ │ │ │ │B:喔喔 │ │ │ │ │ │ │A:幹,你娘,你睡著了喔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⑤、102年1月3日下午9時34分10秒以下: │ │ │ │ │(張家福) │(葉茂盛) │B:沒看過的電話~喂~你誰? │ │ │ │ │ │ │A:你等一下等一下(電話換葉茂盛接聽) │ │ │ │ │ │ │A:喂~我阿勝,我現在進去喔。 │ │ │ │ │ │ │B:厚厚。 │ │ │ │ │ │ ├─────────────────────────┤ │ │ │ │ │ │⑥、102年1月3日下午9時56分10秒以下: │ │ │ │ │ │ │B:喂,你好! │ │ │ │ │ │ │A:ㄟ,老大你好,阿勝還有在那嗎? │ │ │ │ │ │ │B:喔,有,你等一下(換葉茂盛接聽) │ │ │ │ │ │ │B:喂~嘿 │ │ │ │ │ │ │A:嘿。 │ │ │ │ │ │ │B:老哥,我要出去囉! │ │ │ │ │ │ │A:你又在拖什麼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快點快點!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55秒以下: │附表3 │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B:我現在在寶慶路ㄟ │編號5 │偵字第34│ │ │ │ │A:我過去找你嗎? │ │99號卷二│ │ │ │ │B:可以阿,我在忙事情,在等個人 │ │第159 頁│ │ │ │ │A:你在打麻將嗎? │ │反面以下│ │ │ │ │B:我在忙事情,老哥你下班了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下班了,還是我等一下跟你聯絡! │ │ │ │ │ │ │A:我現在正在路上。 │ │ │ │ │ │ │B:可是我要讓朋友載ㄟ,還是我好了打給你。 │ │ │ │ │ │ │A:還是我一起去? │ │ │ │ │ │ │B:他也有開車阿 │ │ │ │ │ │ │A:那我跟你後面。 │ │ │ │ │ │ │B:好啊,也是可以,老哥你來寶慶路,快要到莊敬路有│ │ │ │ │ │ │ 個7-11這邊。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8日下午10時40分26秒以下: │ │ │ │ │ │ │B:老哥!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老哥,你往莊敬路一直開,因為我朋友趕時間,我要│ │ │ │ │ │ │ 往南崁方向。 │ │ │ │ │ │ │A:然後呢? │ │ │ │ │ │ │B:我要到民生北路隧道附近。 │ │ │ │ │ │ │A:大魯格那邊嗎? │ │ │ │ │ │ │B:我不知道,就走舊路那一條,在隧道附近。 │ │ │ │ │ │ │A:你不是要等我。 │ │ │ │ │ │ │B:因為我朋友趕時間啦,我現在已經到經國莊敬路口,│ │ │ │ │ │ │ 等一下直走到春日路左轉。 │ │ │ │ │ │ │A:喔,你車號幾號? │ │ │ │ │ │ │B:跟人家借的,我不知道,白色小發財車。 │ │ │ │ │ │ │A:有帆布嗎? │ │ │ │ │ │ │B:沒有。 │ │ │ │ │ │ │A:好。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9日上午4時49分19秒: │附表3 │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B:老哥! │編號6 │偵字第34│ │ │ │ │A:你在哪? │ │99號卷二│ │ │ │ │B:我在夜市阿 │ │第163 頁│ │ │ │ │A:等一下我載你過去那個。 │ │反面以下│ │ │ │ │B:我已經去回來了,我那個哥哥要去中壢忙一下,我自│ │ │ │ │ │ │ 己先跟他拿兩個。 │ │ │ │ │ │ │A:是喔。 │ │ │ │ │ │ │B:對阿,跟我給你的那個價格還差一點點。 │ │ │ │ │ │ │A:是喔。 │ │ │ │ │ │ │B:我本身想說要不要找你,但是我又怕你身上……,你│ │ │ │ │ │ │ 又太趕!你那邊的情形呢?他是很快就回來約一個小│ │ │ │ │ │ │ 時就回來。 │ │ │ │ │ │ │A:那我先去忙,回頭再找你。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9日上午5時32分59秒以下: │ │ │ │ │ │ │A:你好了嗎? │ │ │ │ │ │ │B:你是說要去找我那老哥了嗎?我要打電話看他回來了│ │ │ │ │ │ │ 沒,我聯絡一下再跟你講。 │ │ │ │ │ │ │A:那我現在是要去哪裡,我人在中壢。 │ │ │ │ │ │ │B:我在夜市,你是等一下一定要,還是早上也可以,因│ │ │ │ │ │ │ 為我剛剛從他那裡離開,他剛出門而已,他說去中壢│ │ │ │ │ │ │ 辦一點事後再回來。 │ │ │ │ │ │ │A:恩。 │ │ │ │ │ │ │B:老哥,你是早上還是要等一下……,這會有差別。 │ │ │ │ │ │ │A:有什麼差別? │ │ │ │ │ │ │B:因為他如果還沒有回來,我就不好催他,如果你是早│ │ │ │ │ │ │ 上要的話,他就一定會回來的阿。 │ │ │ │ │ │ │A:恩,看你阿,如果是那個的話,你先借我也可以阿 │ │ │ │ │ │ │B:有阿,「2」 │ │ │ │ │ │ │A:那沒關係,見面再說,那我去哪裡找你? │ │ │ │ │ │ │B:去夜市阿。 │ │ │ │ │ │ │A:剛剛那裡喔。 │ │ │ │ │ │ │B:對。 │ │ │ │ │ │ │A:我離開那裡是嗎? │ │ │ │ │ │ │B:對!你離開的這邊! │ │ │ │ │ │ │A:可是我忘記幾號ㄟ │ │ │ │ │ │ │B:沒關係,老哥你到了,我再跟你講。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9日上午5時47分52秒以下: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606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3分50秒以下: │犯罪事│102 年度│ │ │(張家福) │(葉茂盛) │A:在幹嘛? │實欄│偵字第34│ │ │ │ │B:在講話阿,又在吵架,爭論啦! │㈥前段│99號卷一│ │ │ │ │A:那個「大摳呆」呢? │、後段│第8頁、 │ │ │ │ │B:他準備離開了,你要找他嗎? │ │ │ │ │ │ │A:沒有啦!他昨天…… │ │ │ │ │ │ │B:對啊!他也在等你的…… │ │ │ │ │ │ │A: 他在等我是不是 │ │ │ │ │ │ │B:是 │ │ │ │ │ │ │A:早講,我就是要把他關在你那裡 │ │ │ │ │ │ │B:他可能去網咖一下,等一下就回來了,因為我要跟「│ │ │ │ │ │ │ 鴨子」溝通一下。 │ │ │ │ │ │ │A:我手機沒有電。 │ │ │ │ │ │ │B:老哥他說要去白宮等你可以嗎? │ │ │ │ │ │ │A:哪裡? │ │ │ │ │ │ │B:白宮,隔壁阿! │ │ │ │ │ │ │A:那我跟你講,你可以先過來我這裡一趟嗎?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我……「米拎」(即BMW台語譯音) │ │ │ │ │ │ │B:然後呢? │ │ │ │ │ │ │A:然後就是……先借我一下 │ │ │ │ │ │ │B:什麼借你?就是我「有的」嗎? │ │ │ │ │ │ │A:對 │ │ │ │ │ │ │B:喔 │ │ │ │ │ │ │A:我今天馬上給你。 │ │ │ │ │ │ │B:老哥,那就「一」喔。 │ │ │ │ │ │ │A:啥? │ │ │ │ │ │ │B:「一」而已啦 │ │ │ │ │ │ │A:對啦!還是你就多拿「一個」吧!預備一下! │ │ │ │ │ │ │B:沒那麼多,只有辦法「一」。 │ │ │ │ │ │ │A:沒關係,你人先來吧,再找「那個」也可以阿!先頂│ │ │ │ │ │ │ 一下! │ │ │ │ │ │ │B:喔喔 │ │ │ │ │ │ │A:你可以馬上過來嗎? │ │ │ │ │ │ │B:可以。 │ │ │ │ │ │ │A:OK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23日下午4時5分52秒以下: │ │ │ │ │ │ │B:老哥,你現在方便的話我過去找你 │ │ │ │ │ │ │A:我現在還沒那個ㄟ,你很急嗎? │ │ │ │ │ │ │B:有,因為等一下人就會到了。 │ │ │ │ │ │ │A:我現在沒有在…… │ │ │ │ │ │ │B:沒有在市區嗎? │ │ │ │ │ │ │A:恩 │ │ │ │ │ │ │B:老哥,你剛剛的可以嗎?那是別人的! │ │ │ │ │ │ │A:對啊 │ │ │ │ │ │ │B:喔 │ │ │ │ │ │ │A:好啦,不然你等一下看要約在哪裡,我要過去了。 │ │ │ │ │ │ │B:喔 │ │ │ │ │ │ │A:我過去市區看怎樣 │ │ │ │ │ │ │B:我還是在這邊啊。 │ │ │ │ │ │ │A:你不要叫我跑來跑去,看是要約在哪裡! │ │ │ │ │ │ │B:好!老哥,你看哪裡方便阿,我過去! │ │ │ │ │ │ │A: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附表二之3:葉茂盛扣案物品(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27頁) │ ├───────────────────────────────────────────────────┤ │行動電話1 具(Samsung廠牌,含SIN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之1:被告楊效忠被訴之犯罪事實 │ ├──┬───┬──────┬──────────┬─────┬───┬────────────────┤ │編號│對 象│ 交易時間 │ 販賣或轉讓之方式 │種類及數量│起訴書│ 主 文 │ │ │ ├──────┤ ├─────┤ 出處 │ │ │ │ │ 交易地點 │ │ 交易金額 │ │ │ ├──┼───┼──────┼──────────┼─────┼───┼────────────────┤ │ 1 │張家福│101 年12月29│張家福欲向楊效忠購買│海洛因0.45│附表4 │楊效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7 時16│海洛因,經持用門號09│公克 │編號1 │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3 編號│ │ │ │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與楊效忠所持用之門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位於桃園縣桃│0000-000-000號行動電│3,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園市文中路與│話聯繫後,兩人相約於│ │ │。 │ │ │ │大興西路口附│左列時、地進行交易,│ │ │ │ │ │ │近之冠邑水電│並於同日稍後,在上開│ │ │ │ │ │ │行 │地點,由楊效忠將海洛│ │ │ │ │ │ │ │因1 小包販賣予張家福│ │ │ │ │ │ │ │,並自張家福處取得價│ │ │ │ │ │ │ │款共計3,000元。 │ │ │ │ ├──┼───┼──────┼──────────┼─────┼───┼────────────────┤ │ 2 │許明捷│102 年1 月某│許明捷欲向楊效忠購買│不詳重量之│附表4 │楊效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8時許 │海洛因,經以不詳方式│海洛因1 小│編號2 │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聯絡後,兩人相約於左│包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列時、地進行交易,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桃園縣桃園市│由楊效忠將海洛因1 小│1,000元 │ │ │ │ │ │國際路1 段某│包販賣予許明捷,並自│ │ │ │ │ │ │處水溝邊 │許明捷處取得價款共計│ │ │ │ │ │ │ │1,000元。 │ │ │ │ ├──┼───┼──────┼──────────┼─────┼───┼────────────────┤ │ 3 │許明捷│102 年1 月30│許明捷欲向楊效忠購買│不詳重量之│附表4 │楊效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某時 │海洛因,經持用門號 │海洛因1 小│編號3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之3 編號⒌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話與楊效忠所持用之門├─────┤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桃園縣桃園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國際路與文中│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 │ │ │ │ │ │路口 │於左列時地進行交易,│ │ │ │ │ │ │ │並於同日稍後,由楊效│ │ │ │ │ │ │ │忠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 │ │ │ │ │ │ │予許明捷,並自許明捷│ │ │ │ │ │ │ │處取得價款共計1,000 │ │ │ │ │ │ │ │元 │ │ │ │ └──┴───┴──────┴──────────┴─────┴───┴────────────────┘ ┌───────────────────────────────────────────────────┐ │附表三之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 │ ├──┬──────┬──────┬─────────────────────────┬───┬────┤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 通聯譯文內容 │ 備註 │ 出處 │ │ │號(A) │號(B)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3日上午2時30分39秒以下: │附表4 │102 年度│ │ │(張家福) │(楊效忠) │A:你在睡覺嗎? │編號1 │偵字第34│ │ │ │ │B:你誰? │ │99號卷三│ │ │ │ │A:你在睡覺喔? │ │第99頁反│ │ │ │ │B:喔,「福哥」喔! │ │面至第 │ │ │ │ │A:不要講名字嘛。 │ │100頁 │ │ │ │ │B:喔,不好意思。 │ │ │ │ │ │ │A:你在睡覺還是幹嘛?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現在方便出來嗎? │ │ │ │ │ │ │B:現在沒辦法出門,怎麼了? │ │ │ │ │ │ │A:還是我過去你那? │ │ │ │ │ │ │B:怎麼了? │ │ │ │ │ │ │A:我要你「那一種」的 │ │ │ │ │ │ │B:可是我家人在ㄟ │ │ │ │ │ │ │A:你是不方便嗎? │ │ │ │ │ │ │B:我可以早上再去嗎? │ │ │ │ │ │ │A:早上我要上班,還是你找個地方放著? │ │ │ │ │ │ │B:可是我現在連門都出不去ㄚ │ │ │ │ │ │ │A:門縫呢?你從門縫塞出來! │ │ │ │ │ │ │B:門縫怎麼塞? │ │ │ │ │ │ │A:我到的時候打給你,在塞出來,方便嗎? │ │ │ │ │ │ │B:方便是方便,可是……你有先找小楊嗎? │ │ │ │ │ │ │A:沒有,我先打給你,電話中不要講那些。 │ │ │ │ │ │ │B:你知道我家在哪裡嗎? │ │ │ │ │ │ │A:不知道。 │ │ │ │ │ │ │B:中興國中你知道嗎?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桃園監獄旁的巷子。 │ │ │ │ │ │ │A:住址給我。 │ │ │ │ │ │ │B:好!我傳給你! │ │ │ │ │ │ │A:好!那我要「不動的」! │ │ │ │ │ │ │B:多少? │ │ │ │ │ │ │A:恩……那個……就那個一次嘛!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 │ │ │ │ │B:什麼不動一次? │ │ │ │ │ │ │A:就一個檔期就對了。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23日上午2時34分21秒以下: │ │ │ │ │ │ │B:沒關係,我知道。 │ │ │ │ │ │ │A:你去找「楊」,他知道怎麼弄。 │ │ │ │ │ │ │B:OK,我知道。 │ │ │ │ │ │ │A:他知道我家在哪裡啦,他知道怎麼弄,你跟他講再叫│ │ │ │ │ │ │ 他打給我,你剛剛講的我聽不太懂。 │ │ │ │ │ │ │B:OK │ │ │ │ │ │ │A:OK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分6秒以下: │ │ │ │ │(張家福) │(楊效忠) │B:有時間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那個,你要的……OK!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中壢,我現在要過去桃園。 │ │ │ │ │ │ │A:那我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B:看你啦!你找地方阿! │ │ │ │ │ │ │A:那就一樣啊。 │ │ │ │ │ │ │B:好,你什麼時候到? │ │ │ │ │ │ │A:你昨天晚上那裡好不好! │ │ │ │ │ │ │B: 好,你什麼時候到? │ │ │ │ │ │ │A:現在幾點?我11點半到好不好? │ │ │ │ │ │ │B:早一點好嗎?因為我要去醫院。 │ │ │ │ │ │ │A:你幾點要去醫院? │ │ │ │ │ │ │B:我大概是你那邊弄好,我就要趕去醫院,現在11點了│ │ │ │ │ │ │ ㄟ。 │ │ │ │ │ │ │A:對。 │ │ │ │ │ │ │B:那你趕快過去! │ │ │ │ │ │ │A: 那你知道哪裡嗎?不會跑錯吧? │ │ │ │ │ │ │B:不會。 │ │ │ │ │ │ │A:好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1年12月29日下午6時23分13秒以下: │附表4 │102 年度│ │ │(張家福) │(楊效忠) │A:喂~你好! │編號1 │偵字第34│ │ │ │ │B:黑~你好! │ │99號卷三│ │ │ │ │A:你好~你在哪裡? │ │第100 頁│ │ │ │ │B:我?我在哪裡喔? │ │反面至第│ │ │ │ │A:是 │ │102頁 │ │ │ │ │B:我在我們常來這裡 │ │ │ │ │ │ │A:那…… │ │ │ │ │ │ │B:你要來嗎? │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喔!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我過去會卡到會不會? │ │ │ │ │ │ │B:為什麼? │ │ │ │ │ │ │A:會不會卡在那裡? │ │ │ │ │ │ │B:為什麼會? │ │ │ │ │ │ │A:我怕我會捨不得走啊。 │ │ │ │ │ │ │B:不會啦! │ │ │ │ │ │ │A:好,那我加個油馬上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你那裡OK吧? │ │ │ │ │ │ │B:OK啊。 │ │ │ │ │ │ │A:等我等我。 │ │ │ │ │ │ │A:OKOK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29日下午6時34分57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喂~恩!還是你騎機車比較快,你要不要過來這邊一│ │ │ │ │ │ │ 下? │ │ │ │ │ │ │B:蛤? │ │ │ │ │ │ │A:過來上次這邊啊! │ │ │ │ │ │ │B:上次哪邊? │ │ │ │ │ │ │A:7-11這邊你知道嗎?我不是有一次開車載你過來找我│ │ │ │ │ │ │ 一個朋友。 │ │ │ │ │ │ │B:嘿,對!喔,你要我過去那邊喔? │ │ │ │ │ │ │A:方便嗎? │ │ │ │ │ │ │B:這樣好嗎? │ │ │ │ │ │ │A:好啦,有我在怕什麼。 │ │ │ │ │ │ │B:好啦! │ │ │ │ │ │ │A:那你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機車沒有油了。 │ │ │ │ │ │ │B:好,我一個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A:蛤? │ │ │ │ │ │ │B:我一個過去就好了唷?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B:喔!好! │ │ │ │ │ │ │A:阿你,我在這裡等你,你大概多久會到? │ │ │ │ │ │ │B:20分鐘以內。 │ │ │ │ │ │ │A:好,掰~ │ │ │ │ │ │ │B:掰~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29日下午6時57分19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在30秒你就看到我了! │ │ │ │ │ │ │A:OK,那我先過去! │ │ │ │ │ │ │B:蛤? │ │ │ │ │ │ │A:我牽機車回家,我先用跑的過去。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29日下午7時1分30秒以下: │ │ │ │ │ │ │B:到了到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⑤、101年12月29日下午7時3分18秒以下: │ │ │ │ │ │ │B:喂~ │ │ │ │ │ │ │A:你在哪阿? │ │ │ │ │ │ │B:我沒看到你阿! │ │ │ │ │ │ │A:你開YARIS嗎? │ │ │ │ │ │ │B:我騎摩托車。 │ │ │ │ │ │ │A:你在哪裡,我穿,你地址給我,你一定跑錯了! │ │ │ │ │ │ │B:你開車喔? │ │ │ │ │ │ │A:蛤? │ │ │ │ │ │ │B:你開車喔? │ │ │ │ │ │ │A:沒有,我騎腳踏車ㄟ,你一定跑錯地方了,你在什麼│ │ │ │ │ │ │ 路上。喂~ │ │ │ │ │ │ │B:喂~ │ │ │ │ │ │ ├─────────────────────────┤ │ │ │ │ │ │⑥、101年12月29日下午7時4分41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喂~是逃亡街嗎? │ │ │ │ │ │ │A:蛤? │ │ │ │ │ │ │B:朝王街? │ │ │ │ │ │ │A:不是那裡啦,米漿對面的7-11啦。 │ │ │ │ │ │ │B:米漿對面的7-11是哪裡? │ │ │ │ │ │ │A:文中路阿 │ │ │ │ │ │ │B:蛤? │ │ │ │ │ │ │A:文中路阿 │ │ │ │ │ │ │B:文中路喔,我跑來這邊了阿! │ │ │ │ │ │ │A:不是哪裡,那邊已經沒有人了啦! │ │ │ │ │ │ │B:吼,你又沒講! │ │ │ │ │ │ │A:我說上次我載你來的7-11。 │ │ │ │ │ │ │B:喔,那邊喔,那是第一次阿! │ │ │ │ │ │ │A:對啊,你記錯地方了阿,那…… │ │ │ │ │ │ │B:我是說這裡勒。 │ │ │ │ │ │ │A:沒有,那裡我們哪有去7-11。 │ │ │ │ │ │ │B:那邊撤掉了喔,那我現在從這邊過去。 │ │ │ │ │ │ │A:那你小心慢慢騎,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⑦、101年12月29日下午7時13分24秒以下: │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了阿! │ │ │ │ │ │ │A:OK,好!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現在在水電行! │ │ │ │ │ │ │B:水電行? │ │ │ │ │ │ │A:你要繞回來,你現在在米漿那邊是嗎? │ │ │ │ │ │ │B:我在停紅綠燈。 │ │ │ │ │ │ │A:那你迴轉回來。 │ │ │ │ │ │ │B:我在大十字路口停紅綠燈阿。 │ │ │ │ │ │ │A:那你過來左手邊不是有一家水電行嗎? │ │ │ │ │ │ │B:嘿。 │ │ │ │ │ │ │A:我就在水電行這裡,我到門口等你。 │ │ │ │ │ │ │B:好,OK~ │ │ │ │ │ │ ├─────────────────────────┤ │ │ │ │ │ │⑧、101年12月29日下午7時16分06秒以下: │ │ │ │ │ │ │A:好了,出去了出去了! │ │ │ │ │ │ │B:你在哪裡阿? │ │ │ │ │ │ │A:你有沒有看到我腳踏車? │ │ │ │ │ │ │B:沒有阿,阿~有有有! │ │ │ │ │ │ │A:等下我馬上出去結完帳。 │ │ │ │ │ │ │B:好好。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①、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49分以下: │附表4 │102 年度│ │ │(楊效忠) │(許明捷) │B:你要回來嗎? │編號2 │偵字第34│ │ │ │ │A:對啊。 │ │99號卷七│ │ │ │ │B:要回來桃園! │ │第34頁正│ │ │ │ │A:我在路上。 │ │反面 │ │ │ │ │B:約多久? │ │ │ │ │ │ │A:15分,怎樣? │ │ │ │ │ │ │B:上次菜色能不能加強,他們菜色比我們理想,真的,│ │ │ │ │ │ │ 不然我不會反應,差不多15分回來。 │ │ │ │ │ │ │A:對啊 │ │ │ │ │ │ │B:一樣跟上次一樣菜色 │ │ │ │ │ │ │A:你在家 │ │ │ │ │ │ │B:對啊,看你要不要來我家 │ │ │ │ │ │ │A: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B:你要快點 │ │ │ │ │ │ │A:我知道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②、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53分以下 │附表4 │102 年度│ │ │(楊效忠) │(許明捷) │B:你在哪裡? │編號3 │偵字第34│ │ │ │ │A:在家 │ │99號卷七│ │ │ │ │B:在蝦仔場 │ │第34頁反│ │ │ │ │A:你有辦法過來? │ │面至第35│ │ │ │ │B:昨天那個搞的有夠少。 │ │頁 │ │ │ │ │A:哪有 │ │ │ │ │ │ │B:真的不騙你,好啦,等等到那裡打給你 │ │ │ │ │ │ │A:哪裡。 │ │ │ │ │ │ │B:家裡。 │ │ │ │ │ │ │A:不要到我家。 │ │ │ │ │ │ │B:沒有學校那邊。 │ │ │ │ │ │ │A:好, │ │ │ │ │ │ │B:搞正常一點。 │ │ │ └──┴──────┴──────┴─────────────────────────┴───┴────┘ ┌───────────────────────────────────────────────────┐ │附表三之3:楊效忠扣案物品(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三第116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⒊ │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 ⒋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9小包 │ │6小包 │ │ │ │ │ ├──┼────────┼──┼─────────┼──┼─────────┼──┼──────────┤ │ ⒌ │行動電話(HTC 牌│ ⒍ │行動電話(三星牌)│ ⒎ │行動電話(ANYCALL │ ⒏ │電子磅秤1台 │ │ │)1具(搭配門號 │ │1具(搭配門號為097│ │牌)1具(搭配門號 │ │ │ │ │為00 00-000-000 │ │0-000-000號之SIM卡│ │為0000-000-000號之│ │ │ │ │號之SIM卡) │ │) │ │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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