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恩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恩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銘恩、黃昱豪(另由本院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稱張銘恩等人),因認欲尋釁之人居住於張志誠住處,心生不滿,均明知張志誠、張志豪兄弟住宅所處巷道住宅稠密,並有車輛停放於密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將汽油潑灑於地並點火引燃,可能造成汽油流淌風勢助力致火勢延燒至易燃燒爆炸之汽、機車進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以及火勢可能延燒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由張銘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永安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5元汽油後分裝成1 瓶玻璃瓶裝、1 瓶塑膠保特瓶裝之汽油瓶(均未扣案),而於101 年8 月13日凌晨5 時10分,張銘恩等人便攜帶上開汽油及棍棒,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及同巷3 號張志豪、張志誠兄弟住處門口,不斷來回騎乘機車於該巷道大聲叫囂,並持該處鄰里滅火器四處噴灑,且持棍棒(均未扣案)敲打損壞同巷2 之1 號張志豪住處前其所有之監視器,並敲凹損壞其住處鐵門,致生損害於張志豪,復由張銘恩、黃昱豪各持上開汽油瓶1 瓶,分別點火引燃汽油後丟擲該汽油瓶潑灑汽油放火於張志豪住宅門前、該巷道汽、機車旁之路面處,即離去現場,致生公共危險,嗣火勢因乏助力燃燒殆盡自行熄滅,上址住宅則未被燒燬而未遂,張銘恩等人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豪、張志誠,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15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被告張銘恩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至17頁、本院卷第70至84頁),堪認被告張銘恩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銘恩辯護略以:因汽油份量非多、火勢甚輕,客觀上要引起建物燃燒之可能性甚小,被告投擲汽油瓶之行為尚非未遂,僅為預備犯云云,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於住處門前潑灑汽油,而於行為人以打火機為點火前即遭制止而未及點火,尚未達於著手放火之行為,而僅屬預備之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雖未引燃火勢,然汽油為易燃之液態燃料,潑灑在地面後經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被告潑灑汽油,復取出打火機,其行為有發生實害結果之高度危險,自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張銘恩確已取出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後丟擲該汽油瓶潑灑汽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背面),佐以證人張志豪、張志誠亦均證述案發時現場有火光,熄滅後現場路面留有燒黑痕跡等情明確,是足認被告張銘恩除點燃打火機外,更進一步以打火機點燃引信而燃燒汽油後丟擲,且丟擲點分於告訴人張志豪住處前以及於停放位置密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汽車旁之路面,衡諸常情,著火之汽油溢流或風勢助力後,將有延燒住宅或先延燒汽、機車後延燒住宅之可能,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所週知之常理,被告張銘恩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顯已著手放火之行為,自非僅止於預備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是被告張銘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張銘恩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銘恩等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2 次丟擲汽油放火以及恐嚇被害人,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張銘恩上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張銘恩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銘恩放火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張銘恩之放火行為並未延燒上開住宅而造成損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被害人張志豪、張志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給被告張銘恩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銘恩以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並聚眾叫囂噴灑滅火器,且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此恐嚇被害人,所為可議,惟幸火勢未釀成災害,其犯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志豪、張志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5,000元,堪認具有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張銘恩本件犯行所用之汽油瓶、棍棒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