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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衍深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衍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鄧梅英」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衍深係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之負責人,鄧梅英為鏞吉公司之股東,並係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 地號、3 地號、4 地號、4-1 地號、5 地號、5-1地號、6-5 地號、8-3 地號及10地號共9 筆土地2 分之1 持分之所有權人,且為同上地段2 地號、2-17地號及2-19地號共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國威則擔任鏞吉公司之廠長(已於民國103 年2 月初離職)。李衍深為使鏞吉公司得順利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委託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美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並經任職騰美公司之許智淵要求需出具鏞吉公司工廠及辦公室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李衍深、張國威及某不詳之人均明知鄧梅英並未同意於列有上開1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亦皆知悉鄧梅英未授權任何人得於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代為簽署其姓名,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鏞吉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先推由張國威在鏞吉公司欲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需出具之上揭土地、建物同意書上,偽造「鄧梅英」之簽名1 枚,張國威再交由不詳之人在不詳之時、地,持以不詳方式盜刻之「鄧梅英」印章,蓋立「鄧梅英」之印文於上開土地、建物同意書上,而虛偽表示鄧梅英業已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表明同意之意思並簽名、蓋印,繼於100 年11月15日,再持包含上開土地、建物同意書之鏞吉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梅英。

二、案經鄧梅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秀貴、張國威、張國華、呂雲峯、李文生、郭芳基及楊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查證人李文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其於101 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12筆土地之所以會登記為鄧梅英單獨所有及鄧梅英與楊富每共同所有之原因,陳述因上開12筆土地均係交由公司使用,因砂石場容易遭到查封,若登記為鄧梅英及楊富美所有,則即使公司遭查封,仍可保有上開12筆土地,且因被告及楊富美就公司經營也需負一半之責任,方登記土地予楊富美,並以楊富美之名義去貸款等情甚明(參他卷第158 頁),然其於103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口稱上開12筆土地原本即要購買與鄧梅英及楊富美所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可能是講錯的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而與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且有意迴避問題之情甚為明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由檢察事務官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告知應據實陳述,進而製作詢問筆錄,顯然其陳述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查被告與李文權間,有甚多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李文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被告間之紛爭均尚處於偵查階段,較無衡量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而捏造說詞或迴避問題之可能,而李文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針對諸多問題均有明顯迴避,甚或有曲意附和鄧梅英之證述內容,而為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述相異之陳述之情,堪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證人李文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中證人鄧梅英及呂錦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趙世和、李文禮及李文正所出具之切結書,亦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上有「鄧梅英」簽名及印文之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且係委託騰美公司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並交由鏞吉公司廠長張國威處理相關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叫張國威去處理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並辦理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但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之簽名細節伊並不清楚,伊有告訴張國威禮貌上要知會一下鄧梅英,上開12筆土地實際上係鏞吉公司所有,只是登記給鄧梅英及楊富美;於99年間時,鄧梅英有同意辦理鏞吉公司之工廠延期登記,當時也需要提出地主之同意書,鄧梅英當時也有自己簽名,所以伊認為此次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要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鄧梅英應該也是有同意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12筆土地實際上並非鄧梅英所有或鄧梅英與楊富美所共有,而係由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付款購買,再借名登記予鄧梅英及楊富美,鄧梅英既然是土地登記之名義登記人,當鏞吉公司需使用上開土地時,本來就有配合在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義務,且亦不得拒絕配合,則被告代為在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之簽名及蓋立鄧梅英之印文,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又鏞吉公司會計許秀貴於支付代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予騰美公司之許智淵時,有告知鄧梅英,顯然鄧梅英知悉鏞吉公司要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且鄧梅英及李文權就如何知悉鏞吉公司有上揭12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述情節均矛盾並甚有可疑,顯然其等原本應該就知道鏞吉公司要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另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文書之內容出於虛構,在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之簽名及蓋立鄧梅英之印文,對於上開12筆土地實質上之使用權益並無損害,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就鄧梅英係登記為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 地號、3 地號、4 地號、4-1 地號、5 地號、5-1 地號、6-5 地號、8-3 地號及10地號共9 筆土地2 分之1 持分之所有權人,並登記為同上地段2 地號、2-17地號及2-19地號共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辦理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委託騰美公司辦理相關事項,並經騰美公司之許智淵要求需由鏞吉公司所使用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於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便將列有上揭12筆土地之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交由張國威處理,張國威即於前揭時、地在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之簽名,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之「鄧梅英」印文則與鄧梅英所使用印章之印文不同,鄧梅英並未於該使用同意書上蓋立印文,後被告有行使該土地、建物同意書而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各節,業據證人鄧梅英、張國威及許智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7、119 至13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8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9 月10日桃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鏞吉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4 至13、30至120、177 至228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各節,首開認定屬實。

㈡又鄧梅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稱並未同意被告得在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代為簽立其姓名乙情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國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其於聯絡上鄧梅英並得到同意前,即先行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代為簽立鄧梅英之姓名,之後才請許秀貴代為通知鄧梅英,但許秀貴並未向其表示是否有聯絡上鄧梅英,且其未曾在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外之其他文件上代替鄧梅英簽名,復未曾得到鄧梅英之授權,而得代為簽立鄧梅英之姓名等語相符(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0 、121 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雖依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開立支票予騰美公司之許智淵時,可能有將鏞吉公司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告知鄧梅英(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117 頁),然其證述時之語氣並非十分肯定,且縱使許秀貴確有將鏞吉公司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告知鄧梅英,亦不表示其有將需於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乙事告知鄧梅英,又縱使鄧梅英確實知悉需由地主於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亦無從據此逕認鄧梅英業同意他人得於該同意書上代為簽名,是自不得僅憑許秀貴之上開證述,即率認鄧梅英有同意他人代為於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代為簽立其姓名之情。從而,張國威既未得到鄧梅英之同意或授權,且亦明知於此,仍於上開時、地自行在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之簽名,自屬偽造鄧梅英之署押,堪予認定為真。

㈢再者,張國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述係被告要求其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代為簽名,且被告表示並不需要地主本人親自簽名,僅需事後再聯繫地主,告知有代為簽名之事即可等語至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背面、第128、129 頁),顯然被告無論得到鄧梅英之授權或同意與否,即先行要求張國威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之簽名,則被告於主觀上亦有與張國威共同偽造鄧梅英署押之犯意,甚屬明確。

㈣至證人張國威於本院審理中雖旋翻稱不太清楚是否需要由本人親自於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又稱因本件為急件,復僅為申請文件,故認為是否為本人親簽並不重要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然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前揭證述內容多所齟齬,復顯有意圖迴避自身刑責之情,本院自難憑採。又證人張國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係由被告將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交付予其,其與被告確認後,便在被告面前代為簽立鄧梅英等人之簽名云云(參他卷第152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係收到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後,以電話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其於以電話知會除鄧梅英以外之地主後,便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代為簽名等情出入甚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0、121 頁),然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列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之其餘土地地主邱素如及蔡曾秋菊到庭作證,證人邱素如證稱有接到鏞吉公司某位男子來電,表示要辦理工廠合法化,其便表示同意由對方處理,但沒有印象是否有表示要代為簽名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證人蔡曾秋菊亦證稱有接獲鏞吉公司之人來電,有委託他們辦理事項,但已不記得是辦理何事項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均核與證人張國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以電話知會地主乙情大致相符,是顯然證人張國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有所隱瞞,應以證人張國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㈤而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人既均明知鄧梅英並未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復未授權或同意由張國威代為簽立其姓名,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鄧梅英」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張國威再將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交由不詳之人,而由不詳之人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蓋立「鄧梅英」印文,且鄧梅英亦結證該「鄧梅英」之印文係屬偽造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背面),則載有前揭偽造之「鄧梅英」署押及印文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即為一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人竟仍將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送予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而行使之,足徵其等主觀上均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灼然甚明。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謂之損害,自非僅指財產上之具體損害,只需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鄧梅英既登記為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人行使上開載有偽造「鄧梅英」署押及印文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鄧梅英,甚屬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鄧梅英知悉要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且張國威也知道鄧梅英有同意,但不清楚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是否係鄧梅英自己簽名云云(參他卷第133頁);於準備程序中,先稱因鄧梅英於99年間有同意其辦理工廠延期登記證,且當時需提出之地主同意書也係鄧梅英自行簽名,所以伊認為本次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鄧梅英應也有同意之意思云云(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後改稱伊有叫張國威去處理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伊不清楚張國威之簽名細節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背面、第19頁),旋異稱張國威有告知伊之前鄧梅英就已經同意過了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再改稱伊有告訴張國威要知會所有的地主,且張國威有以電話告知伊已經通知鄧梅英,鄧梅英同意在上揭土地、建物是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張國威只有告知伊都辦理好了,沒有說鄧梅英有無同意在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旋改稱因張國威跟伊說辦好了,就表示其有得到鄧梅英之同意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又稱張國威表示因之前辦理地目變更時鄧梅英已經同意簽名過,延續下來就是比照辦理,但伊有向張國威說禮貌上要再通知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忽而推稱其不明瞭簽名細節,忽而改稱鄧梅英業已同意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所為辯解內容明顯前後不一,並多所矛盾,復與張國威所為證述內容多所齟齬,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2又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文禮及鏞吉公司係以新臺幣(下同)4,150 萬元之價額,將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 地號、3 地號、4 地號、4-1 地號、5 地號、5-1 地號、6-3 地號、6-5 地號、6-6 地號、6-7 地號、8-3 地號、10地號、10-14 地號及10-15 地號土地出售予鄧梅英及楊富美,並簽立買賣契約(參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43頁),證人鄧梅英並證稱應係於95年8 月間簽立該買賣契約(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背面、第86頁),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同上地段3 地號、4-1 地號、5 地號、6-5 地號及8-3 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與鄧梅英及楊富美共有,同上地段1 地號、4 地號、5-1 地號、6-5 地號及10地號土地則係於96年4 月23日移轉予鄧梅英及楊富美共有,所有權均為各2 分之1 ,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78 、179 、183 至198 頁),是從形式上觀之,似係由鄧梅英及楊富美自行向李文禮及鏞吉公司購得上開土地。然查,鄧梅英及楊富美雖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各借貸1,100 萬元,鄧梅英並證稱是為支付購買前開土地價款方申辦貸款云云,然申請貸款之日期皆為96年8 月22日,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8頁),已在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鄧梅英及楊富美之後,而元昇金公司業先後於95年8 月11日、95年11月3 日、96年3 月8 日、96年4 月8 日、96年5 月8 日、96年6 月8 日、96年7 月8 日、95年8 月8 日,各開立票面金額為415 萬元、250 萬元、487 萬2,500 元、487 萬2,500 元、487 萬2,500 元、487 萬2,500 元、487 萬2,500 元、487 萬2,500 元之支票予李文禮,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44至47、50至61頁),證人李文權亦結稱係以金元昇公司之支票來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價款,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8、91頁),顯然於鄧梅英及楊富美各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1,100 萬元以支付土地價款前,金元昇公司業先行以前揭支票支付價款予李文禮無訛,再參酌證人鄧梅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每經詢及本件辦理貸款及支付土地價金之細節,均無法為詳盡之回答,而推稱需詢問其夫李文禮方瞭解細節(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7頁),則上開土地是否確係為鄧梅英及楊富美所自行購買並支付價款,而確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足使本院生疑。另參以證人李文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用鄧梅英及楊富美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上開土地,再由公司向鄧梅英及楊富美租土地來用,但款項一樣是分期繳付給銀行。」等語(參他卷第157 頁背面),再證稱「當時是基於保護的考量,因為砂石場的土地容易被查封,縱使土地是給公司使用,若公司遭查封,仍可保有土地,貸款是我去向銀行談,因我覺得被告及楊富美就公司經營也要負一半的責任,所以才登記給鄧梅英及楊富美,再用他們2 人名義去貸款。」等語甚明(參他卷第158 頁),而證人呂錦堂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及李文權向要李文禮購買土地,同意登記在鄧梅英及楊富美名下等語至明(參他卷第284 頁),則被告所辯稱本案所涉及之12筆土地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予鄧梅英及楊富美所有,尚非全然子虛。另就同上地段2 地號、2-17地號及2-19地號土地部分,固均登記為鄧梅英單獨所有,且同上地段2 地號土地係於90年8 月10日經由李文權贈與而移轉登記予鄧梅英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參他卷第180 至182 頁),然依同上地段2 地號土地之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該土地係與李文禮、鏞吉公司於前開時間出售予鄧梅英及楊富美之同上地段10-15地號土地合併後,再於99年7 月16日分割增加同上地段2-17地號土地(參他卷第180 頁),繼於100 年6 月21日自同上地段2-17地號土地中分割增加同上地段2-19地號土地(參他卷第181 、182 頁),顯然同上地段2-17地號及2-19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係經由同上地段10-1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證人張國華亦於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而非如證人鄧梅英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同上地段2 地號、2-17地號及2-19地號土地均原本即由其自行取得所有權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上開3 筆土地是否亦如同前揭其餘9 筆土地一般係借名登記予鄧梅英所有,本院認亦非毫無可能。3惟按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前揭1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鄧梅英所有,鄧梅英本即有配合於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義務,而不得拒絕配合,本件被告及張國威代為在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簽名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借名登記之土地名義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則縱使名義所有權人不依照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思管理土地,充其量亦僅屬民法上是否違反契約之問題,而非可率然得出因名義所有權人無權利表示拒絕於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故實質所有權人即得自行簽立名義所有權人之姓名而為任何法律行為之結論,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至辯護人雖欲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之理由,而為被告提出辯護,然細繹該判決之理由,係認為因被告業將證件影本及印章均放置在陳國中處,被告或上訴人均有可能委託陳國中辦理彼此名下車輛之過戶,足認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及證件影本,此與本案中鄧梅英並未留置任何印章於鏞吉公司,復未概括授權被告得自行簽立其姓名等情,殊不相同,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該案之判決理由,併為敘明。4另依證人張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證述於99年間曾受被告、楊富美、鄧梅英及李文權之委託,要為鏞吉公司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且上開4 人於辦理時皆有到場等語明確(參他卷第150 至15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至160 頁),而堪認證人李文權所證述於張國華辦理地目變更時鄧梅英不在場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顯屬虛偽,證人鄧梅英所稱不記得於辦理地目變更時有無簽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亦洵屬推諉之詞,皆不足為採。然證人張國華復證稱其並未辦理本案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參他卷第15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顯然其所辦理之事項與本案係屬二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欲執鄧梅英於99年間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有同意並有親自簽名之情,逕以推論鄧梅英於本案中應亦有同意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自屬牽強,本院難以採信。5而無論鄧梅英是否因證人許秀貴之通知,業已知悉鏞吉公司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亦不代表其有同意他人得代為於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則被告及辯護人欲執此稱被告及張國威代鄧梅英簽名應係得到其同意下所為,自無理由,不足為採。另鄧梅英及李文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知悉鏞吉公司有以上揭12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述情節固多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而均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98頁),惟縱使鄧梅英知悉鏞吉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同不足以逕認其有同意鏞吉公司得自行代為於上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其姓名,自屬當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洵無足採。6再者,我國偽造文書罪章中之各罪,原則上所保護者均係文書做成名義者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方保護所做成文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是縱使鄧梅英並非上揭12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人於未得鄧梅英同意或授權下,即以鄧梅英之名義在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其姓名,而偽造為鄧梅英本人所親簽,並偽造「鄧梅英」之印文,做成前揭形式上虛偽之文書,並進而持之加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灼然甚明,辯護人猶為被告辯稱因上開12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鄧梅英,上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亦不會對鄧梅英產生損害,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人偽造「鄧梅英」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前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偽造前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之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行使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國威、某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鏞吉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需要,明知鄧梅英當時與其已有不睦,且鄧梅英並未同意或授權得代為於上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之姓名,竟仍與張國威、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進而持之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之「鄧梅英」署押1 枚,既非鄧梅英所親自簽名,而屬偽造之署押,又該同意書上之「鄧梅英」印文,亦非鄧梅英所有,屬偽造之印文,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行使之結果,致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因而辦理審查,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鏞吉公司雖經桃園縣政府核發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核准函,惟第一階段之審查應由申請人備妥書件後,由桃園縣政府審核是否備齊書件並符合條件,並會簽環境保護局及水務局審查,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而仍有實質審查權限,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再表示此部分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既業經提起公訴,仍應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應予指明。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該管公務員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此亦顯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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