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游紅桃、劉淑玲、林蕙芳
- 被告吳潤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潤旭 邱子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潤旭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子誠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潤旭與于欽恩(于欽恩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為朋友關係。緣于欽恩於因所經營之「品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另有積欠梁桂柔(原名梁桂美,未據起訴)債務,乃萌以另行設立公司並虛增該公司營業額製造商業交易之假象,以利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之意,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設立元慶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2 樓,下稱元慶達公司),並謀另以他人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由其本身自任公司總經理而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全權處理元慶達公司相關業務。嗣于欽恩即於98年3 月間前之某時,向吳潤旭陳明其本身信用不佳,成立元慶達公司之目的即係在創造該公司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之旨,而央請吳潤旭擔任元慶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吳潤旭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對於本身已信用不良,且設立新公司之主要目的即係在創造營業假象以便向銀行取得資金融通之友人于欽恩,恐有以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達其創造元慶達公司商業交易往來情形目的一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因慮及其與于欽恩之友誼,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協助于欽恩於98年3 月間某日將之登記為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直至同年6 月29日為止,在此期間內助成元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于欽恩遂行後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舉。後于欽恩復於98年6 月間某日,因欲更換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結識邱子誠,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報酬僱用邱子誠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邱子誠為年逾4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于欽恩不以本人名義成立公司,而需以每月32,000元之高價僱用素不相識之人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恐係有欲以此公司從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一情,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協助于欽恩於98年6 月30日起將之登記為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直至同年12月間為止,在此期間內助成元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于欽恩遂行後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舉。而于欽恩即於吳潤旭、邱子誠前揭各該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與梁桂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元慶達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為便利梁桂柔開立元慶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復指示不知情之元慶達公司會計人員林宛樺前至梁桂柔所經營上開公司處辦公,由于欽恩、梁桂柔指示不知情之林宛樺,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以元慶達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各35張、132 張,金額各53萬8,862 元、418 萬8,730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旋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53萬8,862 元、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418 萬8,73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前情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證人即以元慶達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交易之人梁桂柔、證人即元慶達公司會計人員林宛樺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于欽恩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審理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案被告吳潤旭、邱子誠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于欽恩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及審理中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進而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猶得為證據,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諸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法理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無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理。經查,于欽恩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審理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惟被告吳潤旭、邱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2 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于欽恩自稱係元慶達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先後請由吳潤旭、邱子誠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其於該案審理、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堪認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必要性,是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亦非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被告吳潤旭辯稱:我是幫助我朋友于欽恩成立元慶達公司,于欽恩說他本身沒有辦法再以他本人的名義去成立一家新公司,所以成立元慶達公司看能不能去銀行那邊弄票,資金要調動比較方便,重點是要跟銀行貸款云云;被告邱子誠辯稱:我是透過一位綽號「禿子」的人介紹認識于欽恩,于欽恩說元慶達公司的負責人要去大陸,但公司捨不得放掉,問我願不願意接手,我看這間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這個當然一定要瞭解,後來的事就由于欽恩去弄。而之後發票申請下來,于欽恩也有拿了一堆客戶資料讓我去跑業務。當初我當負責人也要訂一個薪資,于欽恩說薪資32,000元,實際領到薪資才2 個月,但也沒有拿足,錢是于欽恩給我的。我當元慶達公司的負責人是要拿這個公司做生意賺錢云云。惟查: (一)于欽恩於97年12月23日設立元慶達公司,而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分別應于欽恩之邀,由吳潤旭於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為止、由邱子誠於98年6 月30日至同年12月止,先後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邱子誠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為每月3,2000元。另于欽恩則自任元慶達公司總經理,實際全權負責處理元慶達公司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于欽恩、證人即元慶達公司會計人員林宛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于欽恩涉犯商業會計法等之案件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7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8年6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32至40、48、50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分別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元慶達公司分別填製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72 萬7,592 元等節,業據證人林宛樺、證人即於98年間受託處理元慶達公司會計事務之蘇錦貴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于欽恩涉犯商業會計法等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亦足認定。 (三)至證人于欽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成立元慶達公司,是因為我先前已經有的「品商公司」在96年、97年間業績蠻好的,營業額太高,所以才設立第2 家公司,而我不適合擔任元慶達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品商公司已經有跟銀行融資貸款,而且融資額度已經到達上限,元慶達公司如果仍然是我的名字,可能會影響到貸款,才想說把「品商公司」的業務、生意移轉到元慶達公司來做云云。惟查: 1、證人于欽恩前於偵查中即已曾證稱:元慶達公司成立不久,一個月營業額正常狀況下大概1 、200 萬元,所以發票的交易有一些是真的,有一些不是,98年3 、4 月時,我和梁桂柔有金錢的借貸關係,梁桂柔就會要我開元慶達公司的發票來抵債,我就依她的指示填製不實金額的發票給她,我承認98年5 、6 月以前公司逃漏稅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7 至8 頁)。另參酌後述本案被告吳潤旭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時所稱:于欽恩當初是說要再開一家公司讓他發票可以對沖,因為于欽恩本來就有一間公司,就是在跟元慶達公司的進貨、銷貨往來,讓兩間公司可以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38頁),可知于欽恩設立元慶達公司之目的,本即欲利用該公司作不實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甚明。 2、再查,證人于欽恩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時復陳稱:梁桂柔跟我說她業務量很大,業績很好,如果經由她可以把一些多出來的業務介紹給元慶達公司,元慶達公司的業績應該不錯,藉由比較好的業績可以申請到銀行的企業貸款,我就有資金可以東山再起,所以我就跟梁桂柔說可以使用元慶達公司的名義跟其他公司交易,我並未過問梁桂柔跟那些公司到底有沒有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梁桂柔於本院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于欽恩說因為我自己開立的公司沒有辦法直接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于欽恩跟我說可以透過元慶達公司幫我叫貨,林宛樺訂貨、銷貨及開發票確實都是聽我指示等語;證人林宛樺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音旭公司不能直接跟廠商買遊戲卡,所以才透過元慶達公司去買,于欽恩在中平路的時候就沒有什麼生意,一直到了搬到宏昌六街才有開始賣遊戲點數卡,我也是到了宏昌六街才開始接觸這方面的業務。于欽恩帶我去宏昌六街這個公司的時候,他說梁桂柔會跟我說該怎麼做,我會打電話跟于欽恩說進貨多少、出貨多少,他都會跟我說就聽梁桂柔如何交代,我在元慶達公司期間要訂貨及開發票,以及跟客戶之間的交易,我都是聽梁桂柔的命令,因為于欽恩交代我要這麼做等語,互核相符,是于欽恩確向梁桂柔表示可以元慶達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宛樺配合梁桂柔之指示開立發票等情,已足認定。又于欽恩同意梁桂柔以元慶達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元慶達公司實際上僅係負責開立發票等情,亦據于欽恩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時供稱:當時元慶達公司沒有資金可以進貨,我已經沒有能力再經營,所以才請梁桂柔將多餘的業務撥給元慶達公司作,元慶達公司只負責交易憑證,就是開發票等語;而證人梁桂柔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會告訴林宛樺這個貨要出給誰,要出貨之前我會先收到錢,我會給林宛樺錢讓他去訂貨,出貨的時候我也會告訴林宛樺或是要出給誰,發票要開給誰等語;證人林宛樺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于欽恩在元慶達公司戶頭沒有放錢,這些客戶都是梁桂柔介紹進來的,客戶會先付現金,我再匯款去買卡片,于欽恩沒有給我錢,梁桂柔介紹客人給我的過程是有客人買卡,由元慶達公司去訂貨,再交貨給他們等語在卷,參酌卷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元慶達公司交易之送貨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上開偵字卷第150 至156 頁),其送貨單聯絡人均係填載梁桂美(即梁桂柔),再參諸元慶達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間均無經常保持可供交易之存款,有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紙附卷足稽(同上卷第159 、161 頁)。綜上各情,元慶達公司僅係于欽恩供梁桂柔對外交易之名義公司,並未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有何實際交易,洵堪認定。是以,于欽恩本身前已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明知元慶達公司本身對外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而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其竟仍同意梁桂柔對外假借元慶達公司之名義為交易,指示證人林宛樺配合梁桂柔辦理元慶達公司與其他公司該等交易相關事務,而虛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元慶達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交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其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將遭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用,進而逃漏應納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于欽恩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事實,自堪認定。 3、于欽恩前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于欽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被告吳潤旭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于欽恩當初是說要再開一家公司讓他的發票可以對沖,因為于欽恩本來就有一間公司,就是在跟元慶達公司的進貨、銷貨往來,讓兩間公司可以做交易。」(見本院另案第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幫助我朋友于欽恩成立元慶達公司,他當初跟我講成立這間公司,幫他能不能去銀行那邊弄票,資金要調動比較方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于欽恩說他要再成立一家公司,說他本身沒有辦法在再用他本人去成立一家公司,他說他想要把原本『品商公司』的業績撥一些到元慶達公司,重點是要跟銀行貸款。」等語在卷。是揆諸被告吳潤旭所述,于欽恩於央請其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際,顯即已向其明白表示新成立之元慶達公司係供于欽恩用以與其他公司為「發票對沖」,而目的即係在增加業績以便向銀行借貸款項甚明。而查,倘于欽恩本身經營之「品商公司」業績頗佳、信用良好,甚且另有業績可轉予元慶達公司經營,則于欽恩而大可逕以營運狀況良好、償債能力顯佳之「品商公司」向銀行爭取提高借貸額度即可,實無再另起爐灶成立元慶達公司,致元慶達公司尚須從無到有創造營業成績以便向銀行貸款之必要;況且,倘于欽恩僅係欲將「品商公司」之業務、生意移轉予元慶達公司承受,則「品商公司」與元慶達公司既非互有交易往來,顯無可能有何「由『品商公司』與元慶達公司交易,有進貨、銷貨往來」之可能,而被告吳潤旭既為具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違理之情顯無竟全然未曾質疑之理。是以,被告吳潤旭當已可預見于欽恩既不以其自稱營運良好而顯富償債能力之「品商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談提高融資上限之事宜,反欲借吳潤旭之名成立元慶達公司從事「發票對沖」等行為以便「向銀行弄票」,則于欽恩顯有為創造元慶達公司之營業績效以便向銀行融通資金,而以對外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並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之方式製造元慶達公司有營業假象之可能,然被告吳潤旭竟猶基於與于欽恩之交誼,為幫助于欽恩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而同意為于欽恩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幫助于欽恩等人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情,至為昭然。 2、再者,被告邱子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你說你在擔任負責人之前有看過他們的營運狀況,你是看了什麼資料?)我是沒有看到什麼資料,我看他們公司有買賣的東西這樣。(法官問:元慶達科技有限公司的財務報表,繳稅的相關資料,原本公司登記的資料,你全部都沒有看過?)對,我全部沒有看過。(法官問:既然你擔任元慶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的目的是在做生意賺錢,你也知道去承接元慶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後,你會變成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你卻連他的任何財務報表都沒有看過,如果這家公司是負債幾億,等找倒楣者來接,你怎麼辦?)這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在元慶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多久?)實際有跑業務大約3 個月左右,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于欽恩。(法官問:你跑業務3 個月跑了幾家?)也不是說跑業務,就是認識一些廠商,拿目錄給他們,如果他們要訂什麼東西就跟公司聯絡。(法官問:你這3 個月跑了幾家廠商?)大概有20幾家吧。(法官問:結果你現在1 家都記不起來?)沒有印象。」而就其未曾看過元慶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財務報表、繳稅紀錄等任何公司資料,且就其在元慶達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實際接洽業務之對象均全然不復記憶一節供述在卷。而查,被告邱子誠既辯稱其係欲實際頂讓元慶達公司而經營之,且曾實際從事販賣遊戲卡等業務,則其就元慶達公司之公司體質、財務狀況是否良善此一足以影響其承接元慶達公司之風險及意願等重要事項,顯應詳實確認、核實,且倘其確曾親自為元慶達公司與客戶進行接洽,則其就元慶達公司究有何許客戶一情,自亦無全然未曾回想、陳明之可能。惟觀諸被告邱子誠前揭所述,其就元慶達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財務報表、繳欠稅情形等相關資料竟均未曾查核,且就其所稱曾接洽之20餘家客戶,竟未能陳明任何一家客戶名稱,堪認被告邱子誠前揭所辯,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再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自設公司,反以金錢為代價要求他人出具名義設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名義之公司者,顯係著眼於藉他人名義公司之掩護從事不法營業,以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而被告邱子誠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法官問:你跟于欽恩洽談這家公司承接前認識嗎?)不認識。(法官問:于欽恩是哪裡人?)不知道。(法官問:于欽恩的聯絡電話?)我也忘了,但後來我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命令,我才打電話去找他,但是已經聯絡不上人。(法官問:于欽恩在跟你接洽談這家公司的承接之前,他的工作背景是什麼?)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承接之後,他才跟我說他是一家品商的負責人。(法官問:你對于欽恩這個人其實一點都不瞭解?)對。」等語明確。是以,被告邱子誠為年逾4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于欽恩不以本人名義成立公司,而需以每月32,000元之高價僱用素不相識之人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恐係有欲以此公司從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一情,顯亦應有所認識,而無從諉稱不知,竟仍為貪圖金錢利益而應允為之,其幫助于欽恩等人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情,至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潤旭、邱子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經查,于欽恩先後將吳潤旭、邱子誠登記為元慶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始終由于欽恩本人以總經理職銜擔任元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欽恩明知元慶達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等並無銷貨事實,竟與梁桂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宛樺虛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元慶達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吳潤旭、邱子誠係提供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供于欽恩遂行上開各項違法行為,渠2 人並非親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構成要件行為委由于欽恩代行之意,是被告吳潤旭、邱子誠2 人所為當僅係幫助行為,尚難以共同正犯論之。因此,核被告吳潤旭於事實欄一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邱子誠於事實欄一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3 人仍為幫助。是判決主文記載「幫助『共同』. . . 」,自屬贅餘,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固係幫助正犯于欽恩、梁桂柔2 人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就被告吳潤旭、邱子誠而言,仍各僅係一個幫助行為,殊無論以「幫助共同」之情,附此敘明。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各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以一個擔任元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幫助于欽恩及其共同正犯梁桂柔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各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吳潤旭、邱子誠之幫助犯罪之舉業已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顯然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渠2 人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欽恩之正犯犯行而言,屬極為邊緣之地位,另參酌被告吳潤旭係基於與于欽恩間之交誼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邱子誠則係為圖每月32,000元之報酬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渠2 人個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潤旭、邱子誠各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擔任元慶達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元慶達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渠等2 人均明知元慶達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同案共犯即元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于欽恩)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於前揭擔任元慶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迅東科技有限公司各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為217 紙、2 紙、6 紙、4 紙,共計229 紙,金額合計1 億1 千3 百23萬5,162 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5 百66萬1,776 元。因認被告吳潤旭、邱子誠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則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函文函釋明確。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潤旭、邱子誠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調查及通報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于欽恩明知元慶達公司自98年3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與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仍任由梁桂柔以元慶達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三所示公司為交易,元慶達公司乃藉此取得並無真實交易之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于欽恩、梁桂柔、林宛樺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審理中證述在卷,看以認定。而元慶達公司有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乙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65至71頁),然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上既係梁桂柔所經營之公司與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交易憑證,上開交易就元慶達公司而言並非實際之交易,則元慶達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元慶達公司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名相繩。 五、次查,經核閱卷附元慶達公司自98年3 月至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94、97-101頁) ,該公司自98年3 月迄至98年12月止,因元慶達公司本身各期均有相當鉅額之留抵稅額,致其各期應納稅額為0 元,故元慶達公司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實際上亦僅會墊高其下一期之留抵稅額,而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至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敘明元慶達公司持附表三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藉由虛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52萬4990元乙情,然此部分核係于欽恩以虛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申報冒退營業稅,以此詐術致該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准予退稅之詐欺取財犯嫌,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于欽恩因「丙、無罪部分:一、」之事實,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一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此有于欽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同上開認定。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元慶達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自無從認被告吳潤旭、邱子誠有何與元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于欽恩共同犯逃漏稅捐罪,抑或有何幫助于欽恩犯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潤旭、邱子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潤旭、邱子誠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吳潤旭、邱子誠被訴逃漏稅捐罪嫌,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吳潤旭幫助虛開不實發票部分(98年3 月起至98年6 月29日止) ┌──┬────┬────┬──────┬─────┬─────┐ │編號│納稅義務│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 │ │人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紅門國際│98年5月 │ FU00000000│ 622,300│ 31,115│ │ │有限公司├────┼──────┼─────┼─────┤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1,318,500│ 65,92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867,100│ 43,35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944,500│ 47,22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736,000│ 36,800│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732,500│ 36,62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455,100│ 22,755│ ├──┼────┴────┴──────┼─────┼─────┤ │合計│ 7張│ 5,676,000│ 283,800│ ├──┼────┬────┬──────┼─────┼─────┤ │ 2 │川森聯合│98年5月 │ FU00000000│ 317,900│ 15,895│ │ │實業有限├────┼──────┼─────┼─────┤ │ │公司 │98年5月 │ FU00000000│ 275,250│ 13,763│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322,000│ 16,100│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336,500│ 16,82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308,900│ 15,44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277,900│ 13,89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292,900│ 14,64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277,100│ 13,855│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304,550│ 15,228│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280,800│ 14,040│ │ │ ├────┼──────┼─────┼─────┤ │ │ │98年5月 │ FU00000000│ 324,110│ 16,206│ ├──┼────┴────┴──────┼─────┼─────┤ │合計│ 11張│ 3,317,910│ 165,897│ ├──┼────┬────┬──────┼─────┼─────┤ │ 3 │肯尼信通│98年3 月│ EU00000000│ 124,560│ 6,228│ │ │信器材工├────┼──────┼─────┼─────┤ │ │程有限公│98年3 月│ EU00000000│ 97,650│ 4,883│ │ │司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90,706│ 4,535│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87,084│ 4,354│ ├──┼────┴────┴──────┼─────┼─────┤ │合計│ 4張│ 400,000│ 20,000│ ├──┼────┬────┬──────┼─────┼─────┤ │ 4 │由申平價│98年3 月│ EU00000000│ 84,000│ 4,200│ │ │行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71,200│ 3,560│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65,500│ 3,275│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56,750│ 2,838│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77,450│ 3,873│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54,700│ 2,735│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125,650│ 6,283│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63,100│ 3,155│ │ │ ├────┼──────┼─────┼─────┤ │ │ │98年3 月│ EU00000000│ 59,000│ 2,950│ │ │ ├────┼──────┼─────┼─────┤ │ │ │98年5 月│ FU00000000│ 187,050│ 9,353│ │ │ ├────┼──────┼─────┼─────┤ │ │ │98年5 月│ FU00000000│ 170,000│ 8,500│ │ │ ├────┼──────┼─────┼─────┤ │ │ │98年5 月│ FU00000000│ 196,700│ 9,835│ │ │ ├────┼──────┼─────┼─────┤ │ │ │98年5 月│ FU00000000│ 172,150│ 8,608│ ├──┼────┴────┴──────┼─────┼─────┤ │合計│ 13張│ 1,383,250│ 69,165│ ├──┼────────────────┼─────┼─────┤ │總計│ 35張│10,777,160│ 538,862│ └──┴────────────────┴─────┴─────┘ 附表二:邱子誠幫助虛開不實發票部分(98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止) ┌──┬────┬────┬──────┬─────┬─────┐ │編號│納稅義務│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 │ │人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紅門國際│98年7月 │ GU00000000│ 504,000│ 25,200│ │ │有限公司├────┼──────┼─────┼─────┤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167,500│ 8,375│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760,100│ 38,005│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685,500│ 34,275│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617,000│ 30,850│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934,900│ 46,745│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1,809,500│ 90,475│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1,196,400│ 59,820│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2,431,500│ 121,57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64,500│ 48,22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89,600│ 49,480│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72,400│ 48,620│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43,900│ 47,19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56,500│ 47,82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94,500│ 49,72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82,500│ 49,12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73,000│ 48,650│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77,900│ 48,89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37,500│ 46,87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39,100│ 46,95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77,900│ 48,895│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45,000│ 47,250│ │ │ ├────┼──────┼─────┼─────┤ │ │ │98年9月 │ HU00000000│ 930,400│ 46,52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11,286│ 45,564│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9,440│ 47,472│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674,975│ 33,749│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9,440│ 47,472│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38,400│ 46,92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38,000│ 46,9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6,100│ 47,30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69,288│ 38,464│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38,400│ 46,92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8,100│ 1,90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9,440│ 47,472│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2,080│ 47,104│ ├──┼────┴────┴──────┼─────┼─────┤ │合計│ 38張│35,331,809│ 1,766,590│ ├──┼────┬────┬──────┼─────┼─────┤ │ 2 │展旭電腦│98年9 月│ HU00000000│ 490,600│ 24,530│ │ │資訊社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488,400│ 24,420│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490,350│ 24,518│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497,800│ 24,890│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495,300│ 24,765│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488,400│ 24,420│ ├──┼────┴────┴──────┼─────┼─────┤ │合計│ 6張│ 2,950,850│ 147,543│ ├──┼────┬────┬──────┼─────┼─────┤ │ 3 │品商企業│98年11月│ JU00000000│ 734,000│ 36,700│ │ │有限公司├────┼──────┼─────┼─────┤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50,500│ 27,52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15,650│ 35,783│ ├──┼────┴────┴──────┼─────┼─────┤ │合計│ 3張 │ 2,000,150│ 100,008│ ├──┼────┬────┬──────┼─────┼─────┤ │ 4 │春勝實業│98年7月 │ GU00000000│ 80,100│ 4,005│ │ │有限公司├────┼──────┼─────┼─────┤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73,425│ 3,671│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46,725│ 2,336│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66,750│ 3,338│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40,050│ 2,003│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93,450│ 4,673│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60,075│ 3,004│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73,425│ 3,671│ ├──┼────┴────┴──────┼─────┼─────┤ │合計│ 8張│ 534,000│ 26,701│ ├──┼────┬────┬──────┼─────┼─────┤ │ 5 │文偉股份│98年11月│ JU00000000│ 47,619│ 2,381│ │ │有限公司├────┼──────┼─────┼─────┤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180,000│ 9,0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175,000│ 8,75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121,190│ 6,060│ ├──┼────┴────┴──────┼─────┼─────┤ │合計│ 4張│ 523,809│ 26,191│ ├──┼────┬────┬──────┼─────┼─────┤ │ 6 │龍鑫貿易│98年9 月│ HU00000000│ 882,180│ 44,109│ │ │有限公司├────┼──────┼─────┼─────┤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90,900│ 49,545│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16,650│ 45,833│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17,500│ 45,875│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807,400│ 40,370│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54,200│ 47,710│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17,500│ 45,875│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326,600│ 16,330│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736,860│ 36,843│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90,900│ 49,545│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111,160│ 5,558│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17,500│ 45,875│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839,600│ 41,980│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897,750│ 44,888│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917,500│ 45,875│ │ │ ├────┼──────┼─────┼─────┤ │ │ │98年9 月│ HU00000000│ 543,160│ 27,15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809,600│ 40,48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000│ 18,4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25,350│ 26,26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52,000│ 27,6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294,400│ 14,72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36,150│ 26,80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05,100│ 25,25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472,500│ 23,62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3,900│ 47,19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94,500│ 29,72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09,750│ 25,4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525,650│ 26,283│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000│ 36,8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651,500│ 32,57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809,600│ 40,48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25,000│ 46,25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38,400│ 46,92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38,400│ 46,92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900│ 47,29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000│ 36,8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646,500│ 32,32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56,900│ 37,84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2,080│ 47,104│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2,080│ 47,104│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945,760│ 47,28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846,400│ 42,320│ ├──┼────┴────┴──────┼─────┼─────┤ │合計│ 52張│40,419,340│ 2,020,970│ ├──┼────┬────┬──────┼─────┼─────┤ │ 7 │音旭電腦│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 18│ │ │有限公司├────┼──────┼─────┼─────┤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 37│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 37│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 1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 1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 37│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 1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 37│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 37│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1,104│ 5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0│ 184│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 1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368│ 18│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736│ 37│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1,104│ 55│ │ │ ├────┼──────┼─────┼─────┤ │ │ │98年11月│ JU00000000│ 1,104│ 55│ ├──┼────┴────┴──────┼─────┼─────┤ │合計│ 16張│ 13,616│ 679│ ├──┼────┬────┬──────┼─────┼─────┤ │ 8 │元正章數│98年7月 │ GU00000000│ 393,300│ 19,665│ │ │位科技股├────┼──────┼─────┼─────┤ │ │份有限公│98年7月 │ GU00000000│ 374,950│ 18,748│ │ │司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494,100│ 24,705│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312,900│ 15,645│ │ │ ├────┼──────┼─────┼─────┤ │ │ │98年7月 │ GU00000000│ 425,700│ 21,285│ ├──┼────┴────┴──────┼─────┼─────┤ │合計│ 5張│ 2,000,950│ 100,048│ ├──┼────────────────┼─────┼─────┤ │總計│ 132張│83,774,524│ 4,188,730│ └──┴────────────────┴─────┴─────┘ 附表三: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智冠科技股份│98年3 月至│217 │ 111,679,133│ 5,583,975│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2 │瑞亨科技股份│98年5 、6 │2 │ 572,249│ 28,612│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3 │船富科技股份│98年3 、5 │6 │ 288,295│ 14,415│ │ │有限公司 │、7 、8 月│ │ │ │ ├──┼──────┼─────┼──┼──────┼─────┤ │ 4 │迅東科技股份│98年11、12│4 │ 695,485│ 34,774│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合計 │ │229 │ 113,235,162│ 5,661,776│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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