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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畢安莉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告
涂堂增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四關於「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四關於「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