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 被告高訓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訓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訓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訓澎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於民國97年間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牟取不法利益,夥同年籍不詳之中國籍「蔡錦容」,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人民幣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泰幣等外匯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蔡錦容」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或泰國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附表所示客戶,並提供人民幣及泰幣予該等客戶,被告高訓澎則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其妻林孫美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供附表所示客戶匯款,俟確認客戶匯款後,被告高訓澎再依「蔡錦容」指示將客戶所匯之款項轉匯予「蔡錦容」所指定之人,而藉此方法經營臺灣與大陸、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前後非法匯出、匯入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7 萬4,055 元。故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訓澎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訓澎之供述、證人即宜珀有限公司(下稱宜珀公司)之會計許美玲、負責人鄭東興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三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負責人林岳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盛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負責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周德、林孫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與林孫美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00號、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以:伊於97年間認識大陸籍男子蔡錦容,伊遂替蔡錦容在臺灣收購廢五金後,將之運往大陸,用以賺取每貨櫃約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另伊斯時亦有出口廢五金至日本,而當時伊與蔡錦容之經營模式,皆係由伊於臺灣收購廢五金,而伊收購廢五金之來源大部分係向龔居茂購買,而購買之資金則係由蔡錦容匯款至伊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錦容表示要多一個帳戶方便交易之進行,故伊順便提供伊太太林孫美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錦容使用。而伊若有預期購買廢五金,即會請蔡錦容將相關之款項匯入,故如附表所示匯入上揭2 帳戶之款項,均係蔡錦容交予伊購買廢五金之款項,且伊並不理會係由何人匯入之款項,僅要確認係購買廢五金之款項即可。又因伊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故也會匯款至銀行,請銀行代為處理。此外,有時伊係直接匯款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另伊亦會先將款項由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僅係伊單純想說無需以2 個帳戶轉帳付貨款而已,且自前揭2 帳戶匯出之款項確實均係用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款項無誤等語。經查: ㈠ 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太太林孫美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間均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林孫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194 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23頁、第35頁),首堪認定。再宜珀公司於97年5 月7 日分別匯款90萬元、19萬7,500 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盛霖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騰公司則先後於97年7 月23日、7 月29日及8 月5 日時,各匯款84萬2,000 元、191 萬4,555 元暨90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除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證人即宜珀公司會計許美玲、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證人周德、證人即三騰公司負責人林岳良於調查局詢問;證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91 頁、第190 頁及第192 頁),復有宜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7頁、第29頁及45頁),亦堪認定。 ㈡ 再就宜珀公司為何於97年5 月7 日時,分別匯款90萬元、19萬7,500 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證人許美玲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時證稱:伊係擔任宜珀公司之會計,而前揭款項係因宜柏公司負責人鄭東興在大陸經商,曾經向友人調借人民幣25萬元,後來要歸還時,因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通匯也無法兌換人民幣,故鄭東興後來即指示伊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宜珀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且宜珀公司未曾從事廢五金買賣,而前揭款項會匯入該帳戶內,係因伊在大陸做生意時,因需要人民幣,故曾向他人借人民幣,後來要歸還該筆款項時,因大陸與臺灣無法通匯,遂依該名大陸人之指示將90萬元、19萬7,500 元之款項,匯款至前揭帳戶內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70 號卷第16頁、第190 頁、第191 頁;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審酌證人許美玲、鄭東興僅係就渠2 人就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復渠2 人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豈有故意為不實之證詞之動機,是渠等所證,堪以採信。則宜珀公司匯款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於大陸向他人借用人民幣,嗣於返還該筆款項時,經他人之指示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即堪認定。 ㈢ 另就盛霖公司為何於97年6 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盛霖公司負責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盛霖公司之負責人,盛霖公司有於大陸經營包包之事業,然並無經營廢五金之買賣,而先前伊有向廣州台商顏成壽交換人民幣,當時顏成壽係將人民幣匯款至伊太太之帳戶內,嗣顏成壽給予伊1 個帳戶,要伊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該帳戶內,故盛霖公司才匯款前揭款項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李朝宗僅係就盛霖公司前揭款項匯款至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豈會干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虞,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言,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前揭盛霖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盛霖公司負責人李朝宗於大陸地區與臺商顏成壽兌換人民幣,嗣經顏成壽之指示,而匯款新臺幣至前揭帳戶,堪以認定。 ㈣ 又就三騰公司為何於先後於97年7 月23日、7 月29日及8 月5 日時,分別匯款84萬2,000 元、191 萬4,555 元及365 萬6,555 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岳良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三騰公司之負責人,而三騰公司並未從事廢五金行業,公司主要係從事外勞仲介之業務,而三騰公司會匯款前揭3 筆款項,係因三騰公司從事泰籍勞工仲介,並與泰國明聖人力仲介公司合作,而明聖公司為使該公司之外籍勞工於工作期滿返鄉時,兌換泰幣方便,故委託伊幫忙攜帶泰幣入境服務泰勞,伊再將同額之新臺幣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21正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背面),審酌證人林岳良與被告毫不相識,亦無嫌隙,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則其僅係就其上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前揭所證,堪認可信。則三騰公司匯前揭款項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三騰公司負責人林岳良替泰國明聖公司攜帶泰幣兌換予泰勞後,將所兌換之新臺幣匯至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㈤ 而被告辯稱,其與三騰公司、盛霖公司、宜珀公司均無任何之業務往來,且其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亦毫不相識,然前揭公司匯款至系爭000000000000號、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其於97年間,替大陸籍人士蔡錦容購買廢五金時,由蔡錦容提供之資金,且該款項伊均係用以支付廢五金之貨款,而其大部分所購買之廢五金均係向龔居茂所購買,且其係以自前揭帳戶匯款至龔居茂之帳戶方式給付價金,另亦曾直接支付款項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等情,經查: ⒈ 證人龔居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從事廢五金買賣多年,而被告係向伊購買廢五金之買主,於97年間時,被告通常會於其出貨之前後數日將購買廢五金之貨款自其個人或林孫美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至伊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因伊所經營之回收廠係設置在大溪南興,然伊所有之帳戶則係位於龍潭之土地銀行帳戶,而資源回收業多係以現金交易,常需於下午4 、5 點時提領現金,故伊遂向伊經營資源回收廠之職員張月琴借用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待被告將其購買廢五金之款項匯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伊即將該款項轉匯至張月琴之帳戶,以便伊提領現金再支付伊購買廢五金之貨款,而被告向其購買之廢五金,均係用以運往大陸地區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前係與被告一同做廢五金之買賣,然伊不清楚與被告接洽廢五金買賣之大陸窗口為何人,伊之對口僅有被告1 人,伊僅係與被告就臺灣廢五金之價格、數量談妥後,於每次被告匯款予伊之前後,伊都一定會出貨,然伊售出之廢五金運至大陸時係給誰,伊並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92 頁、第193 頁),審酌證人龔居茂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於97年向其購買廢五金出口至大陸,且被告係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另其於被告匯款之前後即會出貨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另證人龔居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其向下游購買廢五金需使用現金,故另行向其所經營回收廠之員工張月琴借用郵局之帳戶,待被告將購買廢五金之款項匯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再將該等款項匯至張月琴所有之郵局帳戶,方便提領等情,亦核與證人張月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龔居茂於96年1 月至97年12月期間,係於大溪鎮南興里經營資源回收廠,伊有前去幫忙,而伊有提供郵局之帳戶借予龔居茂使用,因該帳戶伊很少使用,且龔居茂曾向伊說,其老闆「小高」要伊開立帳戶,故才向伊商借,而該帳戶內款項均係龔居茂做生意而轉入、轉出等語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且證人龔居茂前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廢五金出口至大陸地區一情,並據其提出裝櫃明細等為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970 號卷第73頁至第112 頁),而稽之前開裝櫃明細表上,係記載廢五金之數量、價格,並載有(to:高先生)之字樣,且其上所載貨櫃櫃號,亦與卷附之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11月4 日台總局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GESU0000000 等40只貨櫃自97年1 月至同年12月出口報單統計表1 份上載出口之貨櫃櫃號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益徵證人龔居茂證稱其有將前開裝載廢五金之貨櫃出口一節,亦屬實情。復參酌卷附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證人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查詢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暨張月琴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或林孫美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97年2 月至97年12月之期間,自前開2 帳戶中,將多筆款項匯款至龔居茂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龔居茂並將該帳戶之款項匯至張月琴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均與證人龔居茂、張月琴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認證人龔居茂、張月琴上開所證,係屬實情。則被告與龔居茂於97年間確有就廢五金出口至大陸地區有所交易,被告並以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款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廢五金之貨款,堪以認定。 ⒉ 再依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970 號卷第29頁,三騰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23日、7 月29日匯款84萬2,000 元、191 萬4,500 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旋即於97年7 月30日,自揭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參照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970 號卷第48頁、第49頁),三騰公司亦先後於97年7 月23日、7 月29日時,別匯款88萬9,500 元、185 萬3,935 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分別於97年7 月30日匯款849 萬7,100 元至不知名之帳戶,另於同日並匯款200 萬元至龔居茂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849 萬7,100 元之款項,應係直接匯款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亦係用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龔居茂上開證稱,被告皆係於其出貨之前後數日,即會支付購買廢五金之款項一節,係屬實情。再參照龔居茂所提出之裝櫃明細,其與被告就廢五金買賣之交易,於97年7 月21日共有4 筆交易,交易之金額分別係127 萬7,500 元、137 萬1,500 元、131 萬6,000 元、177 萬8,225 元;另於97年7 月22日則有2 筆交易,交易金額分別係179 萬4,828 元、171 萬4,985 元;又於97年7 月25日則有2 筆交易,金額分別係166 萬559 元、221 萬4,645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970 號卷第84頁至第93頁),是該期間之交易金額總計係1312萬8,242 元,然徵諸上開系爭000000000000號、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於前揭交易期間之前後期間,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7 月21日、97年7 月31日分別匯款119 萬元、39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分別於97年7 月22日、7 月30日、7 月31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及42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29頁、第48頁、第49頁),則於上開交易之期間,系爭000000000000號、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共500 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該期間被告與龔居茂交易廢五金之金額係達1312萬8,242 元對照後,尚短少812 萬8, 242元。再被告與龔居茂間就廢五金買賣之交易,被告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於前述,既渠2 人進行廢五金之交易,價金均係匯款至龔居茂所有之前揭帳戶,而該期間被告僅匯款500 萬元至龔居茂之帳戶內,而與該期間交易之金額相較短少812 萬8,242 元,然參酌被告以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7 月30日所匯出之款項,恰亦係800 餘萬元,可徵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用以直接支付龔居茂上游廠商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又參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偵字970 號卷第30頁),被告自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8 月4 日、8 月11日匯款10萬元、100 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三騰公司則於97年8 月5 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匯款200 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與被告辯稱該筆三騰公司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向龔居茂購買廢五金貨款之情吻合。 ⒊ 再稽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盛霖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前揭帳戶,嗣於97年6 月23日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匯款90萬9,000 元至台中商銀中港(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45頁)。就此,被告辯稱,因該時期,其尚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故該筆款項應係國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而審酌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之初,即供稱,其除與龔居茂為廢五金之交易外,另該期間其亦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而價金則需委由銀行代為匯款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5 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日本泰誠貿易株式會社款項請求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計量證明書、公證大磅單等為佐,且觀之前揭請求書、提單及證明書等,其上所登載之日期均係97年(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97年間亦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一節,應非虛情;另衡酌現行以私人、非法之途徑從事匯兌之行為,多係以私人或公司之金融帳戶為之,而被告於收受盛霖公司之前揭82萬元款項後,卻將之轉匯至台中商銀中港,而非一般私人抑或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顯與通常私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態樣有間,是認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向國外購買廢五金之款項,亦非全然不足憑採。再觀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27頁),宜珀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7 日匯款90萬元、19 萬7, 500 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隨即於97年5 月8 日,自該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參以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偵字第970 號卷第41頁),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於前揭300 萬元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匯款210 萬元、38萬9,578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然伊業已不記得該次貨主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而被告於97年間雖多係向龔居茂購買廢五金,然其稱曾直接將貨款支付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及有向外國採購廢五金等情,並非全然不足為據,均於前述,則該筆款項雖非係匯款予龔居茂,亦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定屬不實之情。 ⒋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匯兌業務」雖不以賺有匯差始得構之,然審酌被告與三騰公司、盛霖公司、宜珀公司間均無業務上之關係,復被告與前揭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亦毫不相識,業於前述,顯見被告與該等公司間毫無瓜葛,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若其並非貪圖賺取匯差、手續費等,其有何大費周章,提供帳戶供三騰公司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甘冒違反銀行法而罹於重罪之情,復現行代為從事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地下匯兌行為之人,多係藉以賺取匯差,抑或收取手續費以圖營利。然證人鄭東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時,並無支付任何匯差;另證人李朝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本件以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際,亦無另行支付手續費及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第185 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亦無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三騰公司、宜珀公司、盛霖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之匯差及手續費,亦難認被告有為從事地下匯兌事務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三騰公司、宜珀公司、盛霖公司,雖有分別因代為兌換泰幣及兌換人民幣等故,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被告辯稱 ,前揭款項僅係大陸籍人士蔡錦容匯予其,供其用以購買廢五金之款項,其就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清楚等節,並非毫無所據,復查無被告有何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之動機,復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日期及匯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1 │97年5 月7 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高訓澎 │各匯款90萬│ │ │宜珀有限公司│銀行石門│ │ │元及19萬7,│ │ │ │分行 │ │ │500元,總 │ │ │ │ │ │ │計109萬 │ │ │ │ │ │ │7,500元 │ │ │ │ │ │ │ │ ├──┼──────┼────┼──────┼─────┼─────┤ │ 2 │97年6 月20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林孫美 │82萬元 │ │ │盛霖企業有限│銀行石門│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3 │97年7 月23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高訓澎 │各匯款84萬│ │ │97年7 月29日│銀行石門│ │ │2,000元、 │ │ │97年8 月5 日│分行 │ │ │191萬4,555│ │ │三騰商事股份│ │ │ │元及9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總計365 │ │ │ │ │ │ │萬6,555元 │ ├──┴──────┴────┴──────┴─────┴─────┤ │ 總計:557萬4,055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