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為平姚葦嵐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公訴人
再審被告
葉佳哂

上列再審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9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 號)後,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0年度桃簡聲第9 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再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哂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哂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新村某友人住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撞擊江國裕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佳哂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佳哂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江國裕之指述、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係遭伊胞兄葉佳滬冒名應訊,而葉佳滬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已有刑事判決,伊也出庭應訊過,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詳本院102 年度交簡再字第1 號卷第23頁反面之102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卷第28頁之102 年4 月25日之審判筆錄,)。

五、經查:

㈠自稱「葉佳哂」之人於96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牌照號碼1839-TS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撞擊江國裕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牌照號碼MB5-559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指紋卡片等文件上按捺指紋,經警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該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惟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將其指紋卡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之「葉佳滬」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而葉佳滬本人於另案中亦對其冒用「葉佳哂」名義所犯偽造文書罪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本案被告葉佳哂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上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葉佳滬冒名應訊一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於101 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葉佳滬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及於97年11月21日另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9號、98年度他字第1416號、98年度偵字第2794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等偵查卷、97年度執字第9104號、98年度執緝字第1409號、101 年度執字第7098號、101 年度執從字第1800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2486號、101年度執更緝字第311 號等執行卷及本院97年度壢交簡第586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於本件犯罪人實為葉佳哂之胞兄葉佳滬,而非本案被告葉佳哂甚明,自難謂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

㈡末查,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實際行為人葉佳滬,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葉佳哂」名應訊、按捺指印,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經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隨案解送被告,而於警方詢問後同意其先行離去,嗣警方以「葉佳哂」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承辦檢察官未經傳喚,即逕就該人以姓名「葉佳哂」及其年籍資料為被告,以97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9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是以冒用「葉佳哂」名義應訊之葉佳滬於本案中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堪以認定,則其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葉佳哂」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針對被告葉佳哂,而非上開於警詢中假冒「葉佳哂」名義應訊之葉佳滬,本院自無從認定前揭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 號案件係對假冒「葉佳哂」之葉佳滬發生訴訟繫屬,是應不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之為實體或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96年12月16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新村某友人住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犯罪嫌疑人,係冒用「葉佳哂」名義應訊之葉佳滬,而非本件被告葉佳哂本人,已判斷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