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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吳為平涂偉俊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功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功澄任職於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光纖接線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3 段民族路交流道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3 段民族路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往內側車道行駛,適左後方由告訴人胡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胸壁挫傷及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功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功澄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秀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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