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
- 被告
- 黃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先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101 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光明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光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緝獲到案解送本院訊問後,本院認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林永遠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本案先後經2 次發布通緝,又居無定所,且住所變更亦未向本院陳報,更係因為警緝獲方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而於101 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即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完畢)作為緩刑條件。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若確有依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即無須執行刑罰,亦無庸逃亡以躲避刑罰之執行,自已無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