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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君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41 號、第24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繆君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繆君典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桃園縣大園鄉民生路,在行經民生路與國際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並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紅燈之際,竟貿然闖越紅燈,且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左轉朝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方向行駛,對向適有潘國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管憶婷沿桃園縣大園鄉民生路往臺61縣方向行駛而來,見繆君典轉彎行為時已閃煞不及,兩車遂在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潘國南、管憶婷人車倒地,潘國南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管憶婷則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詎繆君典明知其駕車肇事後,已致潘國南、管憶婷均受有傷害,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行駕車朝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方向逃逸,後經警攔截圍捕,而查得上情。

二、繆君典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在行經○○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突往右側分隔島槽化線處駛入慢車道,而同向右方慢車道適有林寅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兩車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發生擦撞,致林寅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口內、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繆君典明知其駕車肇事後,已致林寅吉受有傷害,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沿該慢車道前方逃逸。嗣因發生上開事故時,郭旻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同億行駛在後,見繆君典逃逸後隨即記下繆君典所駕車輛之牌照號碼,並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國南、管憶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林寅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潘國南、管憶婷、林寅吉及楊同億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上開證人均係偽證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惟潘國南、管憶婷、林寅吉、楊同億供述內容是否可信,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又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繆君典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潘國南、林寅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並使潘國南、管憶婷、林寅吉受有如上傷害,另被告明知與潘國南、林寅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但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駕車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101 年8 月18日晚間伊是卡在車陣中動彈不得,但潘國南卻騎乘機車衝撞伊,另101 年10月24日中午部分,係因為伊的車子快要熄火所以伊要往路邊靠,但林寅吉已看見伊並可以採取一切安全措施,然林寅吉均不為之,仍直接衝撞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認定伊有過失係因為該委員會之成員均要陷伊於罪。另101 年8 月18日晚間及101 年10月24日中午發生事故後伊會直接駕車離開係因為政客在迫害、追殺伊,伊不能停留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民生路與國際路口與潘國南搭載管憶婷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國南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管憶婷則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在與潘國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見機車倒地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國南、管憶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41 號卷,下稱偵字第18441 號卷,第15至16、17至18、52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勘驗結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9、22至27、61、6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25至2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潘國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101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當時是直行民生路往臺61線方向,在直行通過國際路與民生路口時,發現對向有一臺自小客紅燈左轉往國際路即往竹圍方向行駛,對方左轉時擦撞伊機車的左側等語(見偵字第18441 號卷第15至16、52至53頁),核與管憶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以:101 年8 月18 日 晚間8 時20分許,伊乘坐潘國南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行於民生路外側車道,在經過國際路與民生路口時,發現民生路對向有一臺自小客闖紅燈左轉擦撞伊後,直接往國際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字第18441 號卷第17至18、52至53 頁 )相符。另參以行車紀錄器所示,101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因時間設定而略有誤差),桃園縣大園鄉民生路與國際路口往中正東路方向為紅燈,潘國南騎乘之機車沿民生路往臺61線方向直行而來,隨即被告自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自小客車左後方超越該自小客車後隨即左轉,並與潘國南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潘國南、管憶婷所證互核一致,堪認潘國南、管憶婷所證當屬非虛。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見偵字第18441 號卷第20頁),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行車紀錄器所示,101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桃園縣大園鄉民生路與國際路口往中正東路方向為紅燈,被告本應停等於該路口,然被告卻超越停等於前方之自小客車後闖越紅燈隨即左轉,未由直行之潘國南先行,則被告顯具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超越停等於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時,其行向正前方正為潘國南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而當時為夜間,潘國南亦開有大燈,被告於左轉前顯得注意潘國南所騎乘之機車並予以禮讓,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並未注意到潘國南行駛而來(見偵字第18441 號卷第8 、42頁),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灼然。另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繆君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認定此部分,容有未洽。至起訴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漏未認定其亦有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容有未恰,附此敘明。潘國南、管憶婷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國南、管憶婷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與林寅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寅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口內、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告在與林寅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見機車倒地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寅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楊同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郭旻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9 號卷,下稱偵字第24439 號卷,第12至13、15、50至51、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參(同前卷第17、24、26至3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林寅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前之慢車道上,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從快車道上自分隔島槽化線切入,直接側撞到伊左方,因為伊係行駛在對方前方,所以伊不知道對方自何處過來等語(見偵字第24439 號卷第12、50頁),核與楊同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證以: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伊乘坐於同事郭旻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座駕駛位上,當時行駛在龜山鄉○○路○段000 號往臺北方向,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本行駛於往臺北方向之外車道上,但突然往分隔島槽化線駛進一般車道上並從重機車騎士的左側擦撞過去,機車騎士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4439 號卷第15至15頁背面、52頁)及郭旻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同憶,原本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平行停等紅綠燈,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在內車道,伊係在外車道,綠燈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駕駛就馬上由左往右開到伊汽車的前方,之後在分隔島前方黃色兩根圓形錐中間穿越到該處機車慢車道,而擦撞到林寅吉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偵字第2439號卷第52頁)相符。另酌以林寅吉、郭旻智、楊同億與被告;郭旻智、楊同億與林寅吉間均素昧平生,亦無怨隙可言,郭旻智、楊同億又僅係碰巧駕車經過案發地點而目睹碰撞經過,郭旻智、楊同億與林寅吉當無構陷被告之必要,郭旻智、楊同億亦無迎合林寅吉所證之可能,則郭旻智、楊同億與林寅吉就本件碰撞過程互核一致,堪認林寅吉、郭旻智及楊同億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見偵字第24439 號卷第18頁),肇事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本係行駛在龜山鄉○○路○段000 號往臺北方向之車道上,在切換至慢車道時,本應讓原本直行在慢車道之車輛先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機車騎士遠遠即看見伊,其可以做任何的閃避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4439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切換車道時並未注意慢車道上車輛之行駛狀況以禮讓之,卻倏地切換車道導致與林寅吉發生碰撞,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繆君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以槽化線分隔之路段,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背面)。林寅吉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寅吉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潘國南及林寅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隨即倒地,而潘國南、管憶婷及林寅吉因上開碰撞隨機車倒地後,受有如上之傷害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被告與潘國南、林寅吉所騎乘之機車在發生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堪認渠等碰撞力道非輕,衡以一般機車騎士在行進間驟然倒地,身體直接接觸地面,通常均會造成機車騎士或在後之乘客受傷,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言表示當時對方應該有受傷(見本院卷第21 、21 頁背面),然被告在此主觀認知之情形下仍在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發生碰撞後駕車逃逸,被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101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係被告闖越紅燈左轉方與潘國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辯稱係停等在車陣中,潘國南無故衝撞云云,與事實相悖。另被告雖又辯稱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其因車輛快熄火故要靠邊,但林寅吉卻故意以高速衝撞其右側云云,惟若被告所辯為真,則林寅吉之車頭既為主要衝撞點,該部分應會有嚴重破損,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林寅吉之機車擦撞痕均在機車左側,車頭尚屬完整(見偵字第2439號卷第29至30頁),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然有別,被告所辯實與事理相違。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一鑑定機關,係經法院囑託而依據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詞、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做出鑑定意見,立場當屬客觀公正,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鑑定委員欲藉此構陷被告之依據,被告所辯實屬無憑。至被告雖又辯稱潘國南、林寅吉係政客所派出衝撞其之人肉炸彈,且政客在後欲追殺之,其方駕車駛離現場云云,惟政客為何欲迫害被告、其目的為何、是否確實有人尾隨在後等情,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僅係空言為之,實難採信。況若確有政客欲追殺被告,而潘國南、林寅吉係被告所稱之人肉炸彈,衡情,潘國南、林寅吉係騎乘機車衝撞被告,潘國南、林寅吉因無外在保護,在強力衝擊下可能重傷或死亡,然因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毫髮無傷,顯難達到被告所稱之政客目的,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至被告雖提出翻拍照片以明其確遭人追殺云云(見本院卷第87、87頁背面),然被告拍攝之地點與上開2 件事故發生地點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人均不相同,上開相片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已非無疑。再者,若他人欲跟蹤被告,當使用便於移動之工具,豈有以體積龐大之卡車為之?甚或使被告得以清楚拍攝其容顏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要求本院函查氣象局是否緊急採購新式之氣象儀器,以證明其因研究報告一事而遭政客迫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104 頁背面),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研究數據以明其確有研究成果,亦未說明其研究成果與氣象局所採購之氣象儀器間具關聯性,實難見被告所請與本案具備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造成管憶婷、潘國南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導致管憶婷、潘國南、林寅吉受有傷害,且身為肇事車輛一方,對於倒地受傷之管憶婷、潘國南、林寅吉均未予援助,反而逕自離去,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管憶婷、潘國南、林寅吉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管憶婷、潘國南、林寅吉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各罪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併就數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刑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上開修法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不得併合處罰,故不得全部予以定執行刑。然被告所犯2 次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2 次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102 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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