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進殿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進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進殿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水尾88號「墨農花圃」行號負責人,其於100 年5 月16向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山上段647 、648 、649 等地號土地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上開整地工程工地駛出之拖板車及貨車車輪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之履帶、鏟斗所夾帶土石遺留於道路時,將導致其他車輛行駛道路發生危險,且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7 點之規定,理應注意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而於施工期間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詎涂進殿竟疏於注意,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至5 時46分期間內某時,涂進殿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及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道路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有詹淇亨於同日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17-CPM 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機車之車輪絆壓前述因未完全清除遭汙損之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詹淇亨之父詹昭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進殿對其為「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承包上開整地工程,及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肇事石頭非出自於上開整地工程地號土地,且該整地工程所清出之土石係就地掩埋並無載運石塊進出,肇事石塊非屬該整地工程所遺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實際經過並無人親眼目睹,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自撞石塊所致僅係可能性之一,發生原因尚屬不明;被告承包上開整地工程施工項目中並無外運石塊工程,肇事路段上石塊非為被告所僱用車輛運送途中所遺落,又扣案石塊應為告訴人詹昭富自行提供並交付檢察官扣案,是否為肇事石塊即為有疑;扣案石塊之鑑定報告,可供對比之採樣範圍與數量過少,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扣案之石塊來自系爭土地之依據;縱認扣案石塊來自系爭土地,惟其出現於道路上之原因不一,未必為清運途中掉落所致,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至5 時46分許,並無運送石塊乃至石塊掉落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之「墨農花圃」負責人,並承包上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於現場督工指揮施作工程及施工周遭環境之清潔安全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詹淇亨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17-CPM 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因機車翻覆致人車倒地滑行乙節,業經證人楊聯枝、蔡育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稽(見相卷第14-16 頁、第11頁、第17-26 頁)。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性傷,迨100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3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因該石塊所致?如是,則該石塊是否因上開綠化整地工程進行中因被告過失而掉落或遺留於路面?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之車輪因絆壓前述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1 塊致人車倒地: ⑴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勘查、測繪,車禍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該路段為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路寬3.5 公尺);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717-CPM 之重型機車車頭朝月眉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倒於中央車道分向線上;該車車尾有一長7.1 公尺之刮地痕,而距車尾31.9公尺處有一石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16 頁、第11頁、第17-26 頁)。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717-CPM 之重型機車車體及現場扣案石塊復經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3日督同檢驗員相驗時,即送請鑑驗小組鑑驗,以釐清上開機車是否有遭他車撞擊之情事,而上開機車車體經勘察,除車體左右兩側左右兩側發現明顯刮擦痕外,前後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痕跡,該機車車體後側左右方向燈組、後燈組、後土除、後牌板、車輛號碼牌等處均未發現與其他車輛碰撞或接觸所造成之刮擦痕即轉移性跡證;車禍現場攜回之石塊疑似為建築廢棄物,並於其上發現兩處黑色擦痕,上開機車後輪則發現與顏色相近之石塊轉移痕跡;最初到達車禍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輪輪胎胎面有與石塊遭輾撞擊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且現場地面亦留有石塊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痕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8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並有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存卷可佐(見相卷第39-64 頁)。是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輾壓撞擊該事故現場石塊,嗣而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事故發生當時僅有機車類似壓到窟窿及其後與地面碰撞及滑行所發出之聲響,而無與他車輛對撞之聲響,且該路段除一石塊與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同往中正路滾動及滑行外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楊聯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大概下午5 點多時都會去位處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菜園種菜,100 年5 月20日下午進入菜園內大概10鐘許,就聽見好像車子碰到地面叩叩的聲音,就像車子在跳動的聲音,然後就聽見車子在地面摩擦的聲音,伊聽到「碰」的聲音後回頭看,看到石頭跟著機車均往中正路方向滾動及滑行,伊就立刻從菜園內衝出馬路上看,就看見一輛機車跟一個人傾倒在路中間,當時並未看見有機車與他車對撞,但伊在菜園內有聽到機車好像去壓到窟窿的聲音,並沒有聽見對撞的聲音,當時蔡育才已經報警,伊便幫忙指揮交通怕後面來車撞到機車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4-75 頁;偵卷第7-8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蔡育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就是肇事地點旁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00號的屋主,於100 年05月20日下午17時46分許伊在屋內靠馬路的客廳,忽然聽到「碰」一聲,伊在1 秒內就衝到馬路上查看,伊出來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在地上滑行,伊當時並沒有看見該機車有跟他車擦撞,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只有死者騎乘之機車,滑停後伊去探查死者並立即報警。警察據報到現場後,伊有看到現場路段檢察官所指肇事石塊,被害人會滑倒就是因為該石塊,伊有親眼看到該機車車輪上有石塊之轉移痕等語相符(見相卷第7 頁、第28頁背面;偵卷第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而衡諸證人楊聯枝、蔡育才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僅係於案發時偶然在場見聞本案車禍發生,當無必要虛偽編造證詞偏袒任何一方,且2 名證人於第一次製作筆錄分別係於100 年5 月22日、100 年5 月23日即案發後二、三日,渠等記憶應甚為深刻,日後數日至數月再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能就細節詳述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且就被害人之車輛動態及當時路況,乃係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認之可能,所證之詞復與前揭現場側繪、勘察採證結果彰顯之事實相合,足認渠等前開所述,咸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堪以採信。另參酌事故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4-16 頁),且該路段為路面寬度達 3.5 公尺之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行車環境堪稱良好,又發生事故之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除類似壓到窟窿之跳動聲及其後與地面碰撞及滑行所發出之聲響外,未有與他車輛對撞之聲響,上開機車車體復經警勘查,除車體左右兩側左右兩側發現明顯刮擦痕外,前後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痕跡或接觸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自足以排除被害人因自摔或遭他車撞擊而致人車倒地之可能性,從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顯係因輾壓前述現場路面上殘留之大型石塊致人車倒地,當屬無疑。 ⒉該混凝土建材石塊係因被告過失而使出入上開整地工程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夾帶土石掉落該車禍路段,復未將該路面完全清除所遺留: ⑴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是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⑵經查,上開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來源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開石塊一塊送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陳文山教授以岩象學方法加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從8 個混凝土建材石塊分析結果,顯示骨材的組成可以分為三種材料類型。第一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有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石塊,以及檢方證物。第二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是來自公有花圃。第三種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都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從上述三種的混凝土石塊來看,公有花圃中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獨自的來源,與旁側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決然不同的來源。而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似乎有一至兩種,而檢方證物(No .1 標本)屬於第一種類型混凝土石塊,可以在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尋獲同樣類型的混凝土建材石塊(No .6 、No .7 、No .8 標本)。檢方證物(No .1 標本)應來自相距約50-60 公尺外的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101 年7 月11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8-202 頁)。鑑定人陳文山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鑑定方法證稱:證物是一個混凝土,混凝土塊裡面有大的石塊,就是骨材,還拌有砂,因為混凝土除了水泥還有砂,裡面有這兩樣東西,先是肉眼可以看到大的骨材是什麼石頭,砂肉眼無法辨識,我們就必須去做薄片,看砂是什麼材料,混凝土拌有砂的這個部分,就跟陶片性質上是類似的,所以我們就會就水泥細材料的部分去做顯微鏡的分析,因為是用成份去看,不是用比例去看,不會有誤差存在,不是量化,可以告訴我們成份的來源區域,但沒有辦法精準的指出材料來源的地點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背至第57頁背);復就該鑑定方法之誤差及取樣限制證稱:一般岩石裡面的砂粒會均勻分佈,而水泥塊裡面砂粒分佈則不會均勻,我們做的岩石薄片,是2 公分乘以1 公分的面積,面積很小,所以要做定量分析會有很大誤差,我在這個報告做了以後,不做量的比較,因為量的比較會有差異,我們取了6 至8 個薄片,我們不會去做各個薄片之間量的比較,但是在本身薄片上,分析的量化誤差很小,因為我們分析時在薄片上面打了500 點夠多。本件是用成份來鑑定,不是用數量,如果是用數量作鑑定,至少要10個以上,沒有一定要多少數量,數量愈多愈準確。我只能去做看這個證物跟那個地方採的水泥塊成份是否一樣,如果讓我多採集幾個地方,我也是比較那些地方所採集到的跟證物的成份。以本件來講,是要看證物跟當地東西的成份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背至第59頁背);再就鑑定結果證稱:本件鑑定結論基本上分為三類型,其中第一、二類型比較相似,只差在板岩的岩屑,其他都一樣,這兩個類型是採自私人土地;第三種類型是來自公有花圃;而證物我們也有做分析,是屬於第一類型,跟私有土地上的水泥塊成份相似。第一、二類型差在板岩的部分,在自然界,板岩跟硬頁岩常常在一起,也可以分開,我鑑定的時候數量不是很高,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一樣的東西,中間雖然有差距,但有可能是同樣來源。水泥的砂是從河裡來的,河裡的砂有沒有板岩或硬頁岩要看上游有沒有這個石頭,看起來是不一樣,但是否可能一樣,因為我做的數量不夠多。每個標本都是單獨的,證物跟第一類型是完全一樣的組成,跟第二類型只差板岩,而第一、二類型是否是同一類型我無法確定,鑑定報告後面也有寫第一類型根第二類型可能是同樣的類型等語綦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第60頁)。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可供對比之採樣範圍與數量過少,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扣案之石塊來自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惟查,鑑定人所為本件鑑定係以分析取樣混凝土建材石塊之組成成份而非以純粹量化方式作為鑑定方法,業經鑑定人陳文山到庭證述如前,則所採樣之數量即無礙於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又觀諸鑑定報告暨鑑定人前揭證詞,雖就第一類型及第二類型(即鑑定報告結論所稱之第三類型)之取樣混凝土建材石塊因僅就板岩之組成成分容有差異而認可能屬同一來源,而研判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似乎有一至兩種(見相卷第196-197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然就證物即上開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與中壢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採樣之混凝土建材石塊,即鑑定報告所採樣比對之第一種類型混凝土石塊(No .6 、No .7 、No .8 標本)組成成份完全一致,業經鑑定人以前述岩象學方法鑑定屬實,衡以鑑定人陳文山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暨研究所之專任教授,並於學術上從事與本件相同鑑定方法相同之岩象學鑑定方法30餘年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暨研究所師資介紹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78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足見其受有專業之訓練及充足之專業經歷,鑑定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詳加證述如何形成該鑑定結果之論據,對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問題及本院所詢疑問,均能依其專業適切說理解釋回答,其鑑定堪認嚴謹周延而具客觀公正及可信性,足徵上開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一塊,係出於被告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中壢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無訛。 ⑷又該車禍現場路段為上坡路,且上開出自於被告綠化整地工程所在土地之混凝土建材石塊距離該土地50、60公尺,應為人為搬動或運輸過程滾下來等節,復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頁),另參酌於車禍發生前幾日,並未見有石塊遺留於該路段,直至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散落許多雜亂土方石塊,隨即於10幾20分鐘內為人所清理至未見雜亂土方程度等情,業據證人蔡育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前幾天一直沒有發現路上有石塊,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那段期間地主有在整地要種樹,那段時間都有看到挖土機及工程車進出整地,伊在車禍當天下午3 點多回家時發現家門前面的月眉路一整條路有掉落很多土方石塊,整條路幾乎都是,本來想要去檢舉,但當伊回家經過10幾20分鐘再從屋內出來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該段道路清理完畢,亂的土方幾乎沒有,但伊沒有仔細看細節,亦未注意到有沒有那一塊肇事石塊的存在,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清理,伊有聯想掉落之土方石塊為隔壁整地工程所掉落,因為案發當天早上伊出門時,有看到該土地上有怪手在整地,還有車子等語(見相卷第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1-103 頁)。核與證人楊聯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前幾天應該沒有看到該路段上存在該塊石塊,因為在當天下午3 點多至4 點多伊到菜園時還沒有看到該石頭,車禍發生後警察發現的那塊石頭就在伊菜園前面約4 、5 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足認該路段路面殘留之上開混凝土建材石塊,係自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散落土方石塊後至車禍發生之期間始因人為因素存在於該路段路面無訛,另觀諸證人蔡育才前揭證述,依車禍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土方石塊之散落範圍既已幾乎佔據該路段,且土方石塊交雜顯見數量非微等情節以觀,已可排除單純人為搬動之可能,參酌該路段就近除上開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斯時正在進行整地工程外並無其他整地工程該節,迭據證人蔡育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參以自蔡育才見該路段散落雜亂土方石塊至其為人所清理至未見雜亂之程度,其間僅歷時10至20分鐘,倘非掉落土方石塊者即為就近整地施工者,衡情焉有於短時間內即將該幾乎散落整個路段之土方石塊清除至未見雜亂程度之可能,顯見前揭車禍發生前,該路段所掉落之雜亂土方石塊,確因自被告前開土地之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所致,至為灼然。 ⑸是依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一段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前開土地之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至該路段散落雜亂土方石塊,雖於10幾至20分鐘內經清理至未見雜亂之程度,然被害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17-CPM 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機車輾壓位於該路段上出自於被告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土地之混凝土建材石塊一塊,嗣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害人騎駛機車所輾壓之混凝土建材石塊一塊即為被告未完全清除遭其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汙損之路面所殘留,此一連串事故過程,密接而連貫,彼此有常態關連性,並非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且被告未將遭其綠化整地工程汙損之路面完全清除之行為自始且繼續地作用,終至被害人騎駛機車人車倒地死亡之結果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將出入其所承包整地工程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夾帶掉落該路面之土石完全清除之行為,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碾壓遺留於該路面之混凝土石塊致人車倒地因而死亡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整地工程所清出之土石係就地掩埋並無載運石塊進出,肇事石塊非屬該整地工程所遺留云云,然依卷附整地現場照片4 張所示(見相卷第122-123 頁),該工地內部仍有數堆石塊裝袋等待清運,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不論當時是否有載運土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業已自承案發當日施工使用之大型怪手係以板車載運,無論是載運小型挖土機具之貨車或大型挖土機具,皆會要求貨車禍板車開至整地工程之土地上,再讓大小挖土機具上車,不能在道路上面上車,伊們會要求挖土機具處理乾淨再上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4 頁、第126 頁背面),則以板車加諸大型挖土機具之重量,行經上開整地工程之農地,該板車之輪胎或於土地上進行整地作業之挖土機具履帶勢必會夾帶些許的泥土石塊,此為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被告身為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之工程人員,對此亦知之甚詳,是於運送挖土機具之貨車或板車駛離工地至上開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一段路面後,開始沿路掉落,亦為事理所當然,故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礙於上開混凝土建材石塊一塊為出入被告整地工程土地之貨車、板車輪胎或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履帶所夾帶掉落之土方石塊,因未完全清除而殘留於該路面此一事實之認定,要屬當然。 ⑹按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7 點均定有明文,被告施作工程,自應遵守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在工程施作期間,伊負有義務要將載送過程中所掉落在道路上之石塊完全清除乾淨,避免用路人經過時碰觸到摔車受傷,甚至不要說在道路上留下石塊,只要貨車輪胎上沾有泥巴沾到經過的道路上就會被罰6 萬元,所以伊們有特別注意,但伊不知道法令上的根據是哪一條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輛進出時伊有交代司機和工人,在車輛進出前要用木棒敲輪胎,伊有在現場的話伊都會注意,因為違反的話會被罰款。有一個工人專門在出入口的地方,伊都有提醒他,司機伊也有提醒,伊忘了案發當天伊們有沒有這樣作,但是伊都有要求司機作,如果有罰款都是罰司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背面),惟車禍當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所承包之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方石塊沿途散落該車禍路段,既經認定如前,是其顯未依前開規定清洗出入工地車輛之輪胎致遺落土方石塊,亦未完全清除污損路面之廢棄物甚明。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之機車輾壓位於該路段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一塊,嗣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其所承包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及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道路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之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輾壓位於該路段路面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一塊,嗣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堪認定,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承包上開綠化整地工程,及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工程周邊安全及清潔,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刷洗出入工地車輛輪胎及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復未完全清理遭其施工所污損之路面,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損害結果,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所執辯解尚未逾訴訟權正當行使範圍,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未注意道路狀況而小心減速駕駛亦與有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