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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元

      鍾棟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0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棟棠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全部被告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全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本案被告李振元、鍾棟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102 年易字第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反面)及證人蔡汶軒、劉啟超、陳尹鳳、張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101 年偵字1570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160 至162 頁、第184 至18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 -00號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詳見偵字卷第27至32頁、第36至42頁)、張奇南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偵字卷第43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及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刑案現場照片(詳見偵字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詳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申登人為陳尹鳳,詳見偵字卷第179 頁)、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偵辦鍾棟棠、李振元涉汽車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單位請求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詳見偵字卷第142 至1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易字卷第67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86號影卷1 宗(該地檢署偵辦周民承竊盜本件自用小客車案件)等為證。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均供承係二人一同前去向被告李振元之友人小陳(即周明承,已由檢察官以102 年他字第2086號竊盜案偵辦中)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而小陳於出借車輛之翌日即電告李振元說該車係贓車,又前開車輛內部音響已遭拆除(見現場勘察照片),小陳復未交付汽車鑰匙或行照等物予被告二人等情狀,已可獲知該車應屬非循正當管道取得之贓物,猶收受該車使用。被告鍾棟棠更為避免渠等使用贓車之犯行曝光,下手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前開贓車上使用,嗣在被告鍾棟棠駕駛前開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贓車搭載被告李振元時偶遇巡邏員警,恐其身上毒品及相關贓物為警緝獲,急於駕車離去時竟闖紅燈撞擊由張奇南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張奇南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胛挫傷、左膝及左腳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勢,而鍾棟棠明知有機車騎士已為其撞擊倒地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駛離該處,嗣為員警駕駛巡邏車前往追捕並緝獲等情,並有前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證據相符而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修正前之刑度顯較修正後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亦即適用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是核被告李振元、鍾棟棠就向周民承收受車號0000-00 號贓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收受贓物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棟棠就竊取劉啟超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鍾棟棠駕駛前開5592 -KL號贓車因闖紅燈而擦撞張奇南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張奇南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胛挫傷、左膝及左腳擦傷、右下肢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鍾棟棠所犯贓物、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贓物、竊盜及肇事逃逸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營生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蔡汶軒追償因難,又被告鍾棟棠為免渠等駕駛贓車之犯行曝光,竟另行起意竊取車牌,侵害劉啟超之財產權,且於駕車偶遇巡邏員警時竟闖紅燈撞擊張奇南所騎機車而肇事,肇事後猶駕車逃逸離開現場,且迄今均未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均難認可取,惟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鍾棟棠所犯竊盜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鍾棟棠所犯贓物、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至被告為警緝獲時,雖扣得車牌G9-0503 號2 面、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車輛1 輛、蔡汶軒身分證及5592 -KL號行照各1 枚、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 包、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及鑰匙1 把等物,然前開車輛、車牌、身份證、行照等物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且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而海洛因等毒品或吸食器,因與本案無關,應另案由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至鑰匙1 把,雖係被告鍾棟棠所有,然非供其犯竊盜或贓物罪所用之物,綜上,足認本案扣押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 4、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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