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經由網路聊天軟體「RC語音」結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89年10月生,下稱A 女),進而於102 年1 月9 日透過網路與A 女相約外出,戊○○先於該日中午騎乘機車前往A 女就讀之國小搭載A 女,隨即相偕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小瓶蓋飾品店」購買耳洞膏、耳洞水與耳環,又前去新竹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湯姆熊遊樂場遊玩,俟同日下午3 時許,戊○○與A 女前往友人賴志源(亦為其二人之網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C 棟62號租屋處,其明知A 女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未滿14歲未成年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屬淺薄,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賴志源上開租屋處,在不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下,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102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許,賴志源自其胞妹處獲悉員警與A 女家人在尋覓A 女後,旋即將A 女帶往中原大學,戊○○則在騎車返家拿取物品後,前往中原大學與A 女會合,繼之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往投宿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中央大飯店」,於102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揭中央大飯店306 號房內,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下,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A 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2 年1 月9 日發覺A 女未於下課後返家,察覺有異,藉由A 女同學處查知賴志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賴志源開始不肯交代A 女行蹤,嗣經0000000000A 質問後,賴志源方承認係網路上化名為「陳筱燚」之戊○○將A 女帶走(戊○○所涉和誘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此時0000000000A 即依照「陳筱燚」在臉書(Facebook)所留聯絡方式查出戊○○之就讀學校,並透過該校通訊錄查知「陳筱燚」之真實身份為戊○○以及其通訊地址與聯絡電話,嗣0000000000A 與警方經由定位A 女行動電話,查知A 女位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同時警方亦連繫戊○○促請其出面說明,戊○○方才告知員警A 女位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嗣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0000000000A 與員警在戊○○之帶領下,於麥當勞2 樓發現A 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 女、0000000000A 、賴志源、曹健民、朱光輝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0000000000A 、賴志源、曹健民、朱光輝等人業經具結,另A 女因受訊時未滿16歲依法無庸令其具結,渠等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然完備。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就讀的國小接到伊後,先載伊去「小瓶蓋飾品店」買耳洞膏、耳洞水及耳環,當時沒有立即打耳洞,去過該處後,被告就把伊載到新竹市新光三越附近的湯姆熊遊樂場玩,約下午3 時左右至賴志源的租屋處,到該處約半小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內各1 次,該時賴志源就在床旁的電腦桌用電腦聽音樂。約晚間8 時左右,伊與賴志源、被告一起外出,我們外出前沒有接到伊的父母、員警打來的電話,但是伊知道伊的父母、員警都有打電話來,伊當時有看手機上的來電顯示,伊當時不敢接電話,伊還知道伊的父親有打電話給賴志源,賴志源有接電話,賴志源說伊沒有在他那邊,外出前被告還沒有接到電話。晚間8 時左右我們外出至中華電信繳賴志源的電腦上網費用,再去逛光南商店,然後去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電動遊樂場內玩,這期間伊的父母及員警都有打電話給伊及賴志源,但伊與賴志源都沒有接電話,伊是不敢接,但不知道賴志源為何不接電話,約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我們三人就一同返回賴志源的租屋處,之後好像是賴志源的妹妹說員警已經知道我在賴志源的租屋處,賴志源的妹妹就住在賴志源的隔壁,是賴志源的妹妹跑到賴志源的租屋處向賴志源說,之後賴志源就用走路帶我至中原大學,被告說他要回家拿東西,伊與賴志源在中原大學等被告等了約半小時,被告到了之後,賴志源叫伊與被告趕快走,被告就用載伊從國小離開的同一輛機車前往「中央大飯店」,到該飯店的時間約晚上11、12時,我們一進去該飯店後就由伊先洗澡再換被告洗澡,被告一洗完澡就與伊發生性行為,被告以其陰莖及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3 、4 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他卷,第12至13頁、第16頁),且被害人A 女之內褲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01年7 月13日送驗「戊○○建檔案」涉嫌人戊○○DNA 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監視錄影畫面、中央大飯店102 年1 月9 日旅客登記簿影本、東元綜合醫院會診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至23頁反面、第40頁),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與被告約在竹北國小見面,被告看到伊從學校走出來,伊穿便服且有告知被告年齡,伊也有告訴被告就讀小學六年級等語(見他卷,第13頁),顯見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固然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 女處女膜外觀完整,無異常等情,然證人曹健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婦產科醫師,負責檢查被害人的下體,文獻上有記載,有些人在發生性行為後,不一定會有處女膜的裂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並有證人曹健民提供之醫學文獻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2頁),是不能因被害人A 女之處女膜經檢驗為外觀完整乙情,遽認A 女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無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89年1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與A女發生2 次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C 棟62號,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另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中央大飯店房內,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均係分別出於一次性交意思所為之階段性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所侵害者均屬A 女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罪旨在保護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人,業有相當能力辨別是非善惡,其明知A 女為國小六年級之在學生,思慮未臻成熟且無足夠能力瞭解性交行為意義,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先後與A 女發生2 次性行為,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於本案後,復於102 年2 月15日凌晨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4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佐以證人即A 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體敘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原因在於被告於本案後依舊與A 女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於行為後,根本未能坦承過錯,毫無悛悔之心。此外,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之101 年間,在其先前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4 樓住處,與其透過網路結識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非初犯,其一再利用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智識淺薄、無法清楚瞭解性行為定義等機會,與該等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狀難認有值得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因與未滿16歲未成年人合意性交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而從中習得教訓,猶變本加厲,復以相同方式將未滿14歲尚在就讀國小之網友約出見面並發生性行為,造成未成年女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徵諸被害人A 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1 月9 日上午A 女要出門之前,她有問伊該日幾點會下班,因為伊公司天天幾乎都要開會,所以伊回答A 女不確定,但是伊心裡已經有準備A 女該日下午可能有什麼事情,所以伊在中午開完會後,就趕快趕回家,回到家伊沒有看到A 女的鞋子,人也不在家,所以伊知道A 女一定是跑出去了。A 女之前從未發生過不告知家人就離開家的情形,因為該日A 女詢問伊幾點下班的事,所以伊才會心生警覺,因為A 女之前從未詢問我幾點要下班。伊就打電話給伊的兒子即A 女的哥哥,請他上FB看A 女的同學有無在線上,然後聯絡A 女的同學,問他們是否知道A 女去哪裡,她同學說知道賴志源當天有與A 女及A 女另兩位女同學約好要去吃小火鍋,但是另外兩位女同學未前往,只有A 女去,在之前我就有看過A 女手機的通訊錄及簡訊,我就有抄了一些電話號碼起來,所以我就依照我抄的賴志源電話門號,撥電話給賴志源,但是因為伊抄錯了一個號碼,所以一直打不通,後來伊請我兒子打電話問她同學賴志源的電話號碼,後來伊才拿到正確的電話號碼,伊就一直撥電話給賴志源並傳簡訊給他,但是賴志源有時電話通了沒有接就轉入語音信箱,有時他接起來但是完全沒有講話就把電話掛掉,伊也在他的語音信箱留言,將聯絡門號留給他,也有請他把A 女帶回來,但是一直都沒有得到賴志源的回應。伊的先生於該日傍晚6 時下班後,就去A 女常去的「小瓶蓋飾品店」詢問老闆娘,老闆娘說有看到A 女與被告,還有聽到被告向A 女說下午6 時就會將其送回家,但是A 女卻沒有回家,伊先生就向竹北派出所備案,請派出所的人幫我們至「小瓶蓋飾品店」調錄影畫面,伊先生向警員說A 女未成年,怕她發生什麼事,請員警幫忙,後來兩位偵查員到我家,其中一位就是周家禾偵查佐,他們在我家查探A 女電腦上網的紀錄,然後林隊長就在竹北派出所檢視調到的監視畫面,就把被告所騎乘的摩托車號碼鎖定,員警說該摩托車是一台贓車,也把賴志源的戶籍資料調出來,警員就在竹北派出所以電話聯絡賴志源的父親,結果賴志源的父親說賴志源不會騎摩托車,當時還不知道是被告將A 女載走,本來一直以為載走A 女的是賴志源,後來員警就聯絡賴志源所在地的中壢某派出所的同仁,請他們先去查看賴志源的戶籍住所,後來中壢的同仁說賴志源在外租屋,所以中壢同仁又去賴志源的租屋處找賴志源,但是沒有未找到賴志源,因為那時候賴志源的妹妹已經通知賴志源說警察在找他,這時已經晚上9 時多,這時A 女有打電話給伊先生,說她想要在外面過一天,明天就會回家,伊先生就向A 女表示不可以,請她趕快回家,然後被告就把A 女電話拿過去,被告向伊先生說,A 女不要回家,被告說他會照顧A 女,伊先生向被告說,我們已經向警局報案,而且誘拐未成年少年的罪很重,請被告趕快把A 女送回家,但是被告說他知道罪很重,他說他不在乎,而且還騙我們說A 女已經坐火車回家了,但是竹北分局偵查佐向新竹火車站的鐵路警察查證,A 女並沒有回家,林隊長又請偵查佐陪我們開車至中壢賴志源的租屋處找賴志源,當時已經晚上12時多,員警問賴志源認不認識A 女,賴志源說不認識A 女,後來伊向賴志源說,如果他不認識A 女,為何會打電話給A 女,賴志源此時才承認,伊問他A 女現在人在何處,賴志源說他不知道,A 女不是他帶走的,是被告帶走的,伊問他是否認識被告,他說他不認識,偵查佐就向賴志源表示做偽證的罪很重,請他要老實說,但是賴志源還是一口否認說他不認識被告,結果伊去賴志源的電腦前看到他還停留在RC的交友軟體的畫面,伊就看到「陳筱燚」的照片,賴志源此時才承認他認識被告,但是不熟,賴志源說就是「陳筱燚」載走A 女,伊問他有無「陳筱燚」的電話,他說沒有,但實際上當天下午三人都在一起,而且警察打電話給賴志源時,賴志源打電話通知「陳筱燚」,而且賴志源後來自己也說他有打電話通知「陳筱燚」請他趕快把A 女帶走,因為警察已經在找被告,但是伊賴志源時,賴志源全部都否認,而且伊還留電話給賴志源,請他在「陳筱燚」與他聯絡的時候,與伊聯絡,但是都沒有,賴志源第二天即102 年1 月10日有與他們聯絡,但都沒有通知我們,因為警察事後有問賴志源,賴志源有承認他於102 年1 月10日有與被告聯絡。因為我們至此都還沒有找到A 女,我們就於102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多從中壢市回家,回到家後,伊就依照A 女留下來的FB聯絡方式,去聯結「陳筱燚」的FB,伊上網留言給「陳筱燚」的母親、表姐、表哥,請他們聯絡「陳筱燚」將A 女帶回來,後來早上八時左右,伊又至竹北派出所,把伊找到可以與「陳筱燚」聯絡的方式告知派出所的警員,但是派出所的警員說,因為個資法所以沒有辦法幫伊去找「陳筱燚」的戶籍住址等資料,後來伊又去竹北分局偵查隊找林隊長,林隊長表示叫伊不要再去竹北派出所,本案現在由偵查隊接手,後來伊在警察局用他們的電腦,聯結到「陳筱燚」的FB,看到「陳筱燚」就讀平鎮青年中學,下午由偵查隊陪同伊與先生至青年中學,請訓導主任幫忙,把「陳筱燚」的資料調出來,被告雖用化名,但是我們有把FB上的照片給訓導主任看,後來訓導主任透過被告的同學把「陳筱燚」的真名找出來,再由學校的通訊錄內找被告的地址及聯絡電話,後來竹北分局偵查隊又陪同我們至平鎮派出所把被告真正的戶籍及聯絡電話找出來,我們就一起至被告戶籍地找他,結果被告不在家,偵查佐就問被告的父親是否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的父親表示不知道,並且告訴我們被告之前就已經有性侵未成年少女的前科,被告的父親表示已經沒有辦法管被告了,偵查佐就向被告的父親說請他幫忙聯絡被告,請被告與我們聯絡,伊與先生就等在被告住處,周家禾偵查佐與另兩名偵查佐就至中壢火車站附近找,因為我們定位A 女的手機位置,發現她最後的發話地點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所以周家禾偵查佐才會至該處找,在中壢火車站後面找到被告所騎贓車,也接到被告的父親打電話說A 女已經坐火車回家了,被告也會坐計程車回家,但這是被告騙我們的,後來周家禾偵查佐拿到被告的聯絡電話,就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說已經找到他所騎乘的贓車,並且知道他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請被告出來投案,被告才去中壢火車站投案,後來周家禾偵查佐問被告A 女在何處,被告才說A 女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2 樓,並且向周家禾偵查佐說只願意帶伊及伊先生、小隊長將A 女帶回,伊與先生就從被告的住處趕至中壢火車站,伊先生看到被告時很生氣,就打了被告下巴一拳,這就是後來為什麼會有被告第二次又將A 女帶離家庭的原因(就是102 年2 月份的事,現在在板橋地院審理中),因為被告要報復我先生,後來當時被告很生氣就說不要帶我們去找A 女了,伊就向被告說伊先生不要去,由伊與小隊長陪同他去,被告才帶我們去,後來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麥當勞2 樓找到A 女,此時已經是下午5 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面至32頁正面),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與A 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前,業已知悉A 女之家人急於尋覓A 女下落及促請其勸告A 女返家,竟仍將A 女帶至中央大飯店發生性行為,對A 女家人之請求置若罔聞,在中壢火車站亦曾一度有意隱瞞A 女行蹤,甚至再度於102 年2 月15日與A 女發生性行為,有上揭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犯後雖然坦承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犯行,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毫無悔悟,未能深刻反省自身過錯,暨其智識、生活狀況、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獲得A 女與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A 女之母固然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發生第二次案件後,我們帶A 女去恩主公醫院做性侵害診斷,醫生說陰道外疑似感染菜花,後來A 女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表示確認A 女感染菜花,現在已經治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之就醫資料後,被告並未因染有性病而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紀錄,亦無經診斷出染有性病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第54至458 頁;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1 至357 頁),則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及102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與A 女發生性行為前,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業染有性病,從而,縱然A 女事後經醫師診斷染有性病,是否係因本案二次與被告性交行為所生結果,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無從作為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