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品華 法定代理人 何蕊娟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億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品華聲請對相對人耀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林億章之財產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空言泛指:相對人林億章自事發迄今除未前往探視聲請人傷勢,兩造屢經調解林億章亦態度強硬,推卸責任不願賠償,林億章之僱用人即相對人耀騰公司亦表示若林億章不願負責,其亦無從與聲請人協商和解,顯然有脫產預謀等語,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意旨,債權人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