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學川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傍晚與戊○○與代號3469—101423之成年女子(6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上之「阿蘭小吃店」用餐飲酒,於同日23時48分許,被告庚○○見甲○已酒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向甲○佯稱要甲○騎機車載去搭乘計程車,甲○應允,惟因體力不支,改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未料庚○○反將甲○載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某處之租屋處,將甲○帶至租屋處床上後,趁甲○酒醉昏睡之際,先於翌(25)日凌晨0 時許,俯身擁抱、親吻甲○,甲○感覺有人壓在身上而醒覺,隨即拾起桌上的利刃,以刀尖指向庚○○,庚○○知難而退,允諾不再碰觸甲○,甲○始手持尖刀睡去,庚○○仍未放棄,待甲○沉睡後,先將利刃拿走,再以身體壓制甲○,強脫其褲子,復抓住雙手,強脫甲○上衣,甲○因酒醉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於同日20時20分許,甲○酒醒見庚○○出門購物,便使用庚○○手機,連絡其男友鍾進峯,向鍾進峯求救,未幾,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租屋處,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甲○,違反甲○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以此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鍾進峯報警,甲○始得脫身,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對甲 ○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甲○、鍾進峯、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先與甲○、戊○○於桃園市「阿蘭小吃店」用餐飲酒,嗣與甲 ○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一同至其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之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請甲○騎乘機車搭載伊至桃園小巨蛋搭乘計程車,後來抵達該處後,甲○卻不願離去,伊僅得騎乘機車搭載甲○,於路途中,伊數次要甲○離去,然甲○均不離去,後來抵達伊位於泰山之租屋處後,伊未理會甲○即自行進入租屋處,甲○並尾隨伊進入其租屋處,並拉開伊租屋處內桌子之抽屜,找到3 、40元,並要伊去買料理米酒,後來伊買回來後,甲○即不斷灌米酒喝,伊要喝止甲○繼續喝酒時,甲○還持水果刀,並向伊稱「關你屁事」,後來伊即不理會甲○,且當時伊租屋處之房屋均未上鎖,甲○皆可自行離去,且當時甲○之月經來,還以伊屋內之棉被擦拭,並向伊表示是否要爽一下,且其不會告訴別人,然伊僅有以開玩笑之方式,於伊穿著完整衣褲之情形下,對甲○作2 次抽動屁股之行為,根本未與甲○發生性交之行為。另甲○於翌日時,向伊拿3,000 元,伊表示沒有錢,甲○即向其借手機,並撥打予其男友鍾進峯,並於通話中向鍾進峯表示「快來救我,我被關在房間裡等話語」,伊隨機甲○不要亂講,更於電話中向鍾進峯表示,伊並未對甲 ○做任何之行為,後來甲○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另甲○所 稱其當日有飲用高粱酒,然當日伊與甲○、戊○○僅有飲用啤酒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戊○○、甲○及甲○之男友鍾進峯3 人相識,且被告有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與甲○、戊○○在桃園市「阿蘭小吃店」用餐飲酒,待飲酒後,被告有與證人甲○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證人甲○、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15頁背面、第21業正面、背面、第45頁、第46頁、第70頁、第71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 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30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2 月24日至伊友人戊○○位於桃園市大有路之家中拿錢,後來被告亦前來戊○○之家中,伊遂與被告、戊○○一同至大有路上之「阿蘭小吃店」喝酒唱歌,當時伊飲用了1 瓶38度酒精之高粱,喝完後即一同返回戊○○家中。而約在當日晚上11時許,被告即要伊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前往搭乘計程車,後來伊表示喝酒無法騎乘機車,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找計程車,然被告越騎越遠,還騎往新北市樹林區之方向,伊詢問被告究竟要前往何處,被告還表示快到了,後來即騎到被告家。伊僅記得該處係位於新北市,且附近有迴龍醫院,當時業已係101 年2 月25日之凌晨0 時許,伊當時已經醉得很想睡覺,意識也不是很清楚,係被告扶伊至房間內,伊遂向被告表示要先躺一下,等清醒後再回家,於是伊即躺在被告之床上,另被告則表示其睡在地板上,隔一段時間後,伊發現有人撲倒在伊身旁,伊就跳起來,手持桌上之水果刀,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表示不會動伊,伊後來即睡著了,被告即趁伊睡著,先將伊手上之水果刀拿走,便正面撲倒在伊身上,伊當時看見被告時,被告已將其身上之褲子脫掉,一手抓伊的手,一手脫伊之褲子,伊雖有抓住伊褲子試圖不讓被告脫掉,然因伊當時很醉沒有力氣,伊褲子即遭被告強脫,被告接著即將生殖器整個插入伊陰道內,伊有用手推開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走開,然被告還是持續插入,伊感覺被告有射精,並在射精完才停止伊動作,之後被告即睡著,伊也睡著了。又到了早上9 點、10點伊起床時,被告業已經清醒了,伊即向被告表示伊要走了,被告靠近伊表示,雨下很大,晚點再走,隨即又撲到伊身上,壓住伊、把伊衣服脫掉,又脫了伊褲子後,並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因伊宿醉沒有力氣,故沒有抵抗,直到被告結束,後來伊因為宿醉就一直在被告床上睡著,直至約於晚上8 時許,伊看見被告出門且未攜帶手機,伊即以被告之手機撥打予男朋友鍾進峯,鍾進峯當時還在上班,鍾進峯遂在彰化附近之派出所報案,且鍾進峯還有回撥被告之電話,鍾進峯並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伊在何處,鍾進峯並向被告表示其已經報警了,被告遂回答鍾進峯,伊已經離去。待電話掛斷後,被告即要伊回去,伊即自行騎乘機車回家(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2 月24日與被告、戊○○等人一同在戊○○之住處喝酒,喝一喝又到外面之小吃店繼續喝酒,當天伊喝了很多酒,剛出來之意識還好,當時被告要伊載其前往搭乘計程車,後來伊騎一點點路,伊即向被告表示伊不行了,即換由被告搭載伊,後來被告即一直往前騎,伊只知道有經過迴龍醫院,但確實係到何處,伊並不清楚,因為伊已經喝酒導致酒精發作了。後來抵達被告之住處,被告住處係1 個套房,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該套房係何處,被告僅係要伊先休息再說,並要伊睡在被告床鋪,而被告則睡地上,後來伊睡著後,伊感覺有人壓在伊身上,想要親伊,伊遂用手頂住被告臉並推被告,被告說好,其會起來,不再碰伊,伊見到桌上有刀子,伊即下床手持刀子,後來伊即繼續睡覺,被告即趁伊睡著後將伊手上之刀子拿走,後來伊感覺被告壓伊更大力,伊有掙扎,但因伊沒有什麼力氣,被告即將伊褲子脫掉,並一直抓伊之雙手,後來又脫伊上衣,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被告對伊性侵完畢後伊又睡著了,因為伊真的很醉。後來因為被告出去買東西,而被告手機在屋內,伊即用被告手機撥打予伊男朋友,但伊男朋友當時在彰化工作,當時伊係跟伊男朋友說,伊被關在一個地方,但沒有告訴伊男友伊被性侵及係被被告關,後來被告即回來了,伊就趕快將電話掛掉。伊隨即向被告表示,伊要回家,被告則向伊稱,現在外面在下雨,但被告並沒有禁止伊回家,伊很害怕,故伊繼續待著,這時伊已經酒醒了。後來被告又壓在伊身上要性侵伊,因伊力氣沒有被告大,所以覺得抵抗也沒用,後來就放棄抵抗了,所以又被被告性侵。後來伊男朋友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了,故被告感到害怕,就讓伊先回家了。而伊待在被告家之過程裡,被告有數次離開家中,當時雖然伊意識係清醒的,但因伊會害怕,且外面雨下很大,故伊並未離去。另伊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性侵前,並沒有喝酒,係遭被告性侵後之第2 天,因伊有看見被告在喝酒,後來等被告出去後,伊就自己喝(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2 月24日因鍾進峯要伊向戊○○拿錢,故伊至戊○○之家中,被告後來也到戊○○之家中,伊三人即一同至「阿蘭小吃店」喝酒,而伊平常即有喝酒,多係喝烈酒,而酒量大約可以飲用1 瓶中支、酒精濃度58度的高粱,但若喝完高粱吹到風,即會感到暈眩,當日伊即係喝酒精濃度58度高粱及啤酒,伊當日可能喝了半瓶,因為伊都喝純的。而喝完酒後,伊與被告、戊○○即一同走回戊○○之家中,因伊要去牽機車,而戊○○則直接回家,因被告要伊帶其至前面坐計程車,而剛開始係伊載被告,後來因伊吹到風就不行了,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被告即將伊載至被告家中,因當時伊頭很痛,故即上去被告家中休息,後來被告即強迫壓在伊身上,因剛好桌上有1 把刀,伊就拿起來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惹伊了,被告有離開一下,後來被告就以伊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強制手法性侵伊,被告性侵伊完後,隨即睡著了,伊也睡死了,後來大約於早上9 點、10點伊才起來,當時頭也是很痛,而伊睡醒之時,被告並不在房間內,但不久被告即回來了,並向伊表示,雨很大,要伊雨停了再回家,因當時伊有要被告買米酒給伊喝,故伊喝完米酒後,又繼續睡覺了,後來被告又再次以強制之方法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該次因伊力氣沒有被告大,就被被告得逞了。而伊有趁被告不再家時,持被告手機撥打電話予伊男朋友鍾進峯,當時伊意識已經清醒,但因伊怕會被鍾進峯打死,故伊於電話中沒有告知伊在被告家,又未告知有被強制性交之情形,後來鍾進峯即打電話告知被告,其業已報警,被告才要伊趕快回家。而伊在被告家中之期間,被告雖有數次不在家,但因當時下雨,故伊沒有離去(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有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許,趁其酒醉無力抵抗而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被告有再次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有於101 年2 月25日與甲 ○發生性交之行為,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 年 2 月24日伊有與甲○、戊○○喝酒,喝完酒後,伊要甲○騎機車載伊去桃園小巨蛋那邊搭計程車,後來到桃園小巨蛋後,甲○一直表示要與伊一起回家,伊才答應,並由伊騎機車搭載被告至伊家中,後來甲○還要伊去買米酒,伊米酒買回來後,甲○即一直再喝米酒,後來伊有離開去買東西,再回到家中時,伊看見甲○已經將褲子脫下,當時甲○的月經來了,且甲○還以伊棉被擦拭,把伊棉被弄得紅紅的,後來甲○即向伊表示,能不能讓其爽一下,還說伊玩沒有關係,其不會跟別別人說,因為甲○一直要一直要,性行為甲○一直逼,伊也沒有辦法,後來伊就插2 次、3 次,可是甲○也是在流血,伊只好拔出來,伊也不願意,係甲○一直叫伊用,伊就勉強,反正像被甲○強姦一樣。但伊僅有與甲○發生那1 次,大約係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點,後來天亮後,伊都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於伊先前於警詢時稱,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係因時間過很久,伊有點忘記了,伊想很久才想到等語,此有本院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被告就其有於 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與甲○發生性行為,且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其性器有插入1 、2 下即拔出來,另其認為發生性行為係因甲○一直邀約,故其感到係遭受甲○強姦等情,供稱明確。而審酌誠若被告未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明知其係遭甲○指述,其對甲○係有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下,其有何動機、目的,捏造其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自陷己身為不利之情形;復且,被告就前揭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尚能具體、鉅細靡遺而為陳述,是若被告未親身經歷上情,其又豈能為陳述如此詳盡之過程,其又何杜撰上開情節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訊問等歷次所證,亦均證稱,有於102 年2 月25日凌晨時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亦與被告前揭供稱情節吻合,是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與甲○發生性行為,係屬實情。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甲○確實有多次邀約與其發生性行為,但伊僅係於穿著褲子之情形下,對甲○之性器以開玩笑之方式動了2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背面)。惟若被告確僅係於有穿著褲子之情形下,對甲○之性器為2 次動作而已,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何未提及上情,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供稱其有插入、拔出性器之動作,更有遭強姦之感覺,在在可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與甲○發生性行為,顯係不實之詞,礙難採信。 (四)再被告雖有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與甲○發生性行為。然徵諸證人甲○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證人甲○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後,其於早上8 、9 時起床後,被告告知雨下很大,要其待雨停後才行離去,隨即再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其直至當日晚間8 時許,始利用被告離開且未攜帶手機之情形下持該手機撥打予其男友;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伊睡到早上,伊趁被告出門未帶手機,持被告手機撥打予其男友,不久被告即返還,並再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後,其即睡著,到早上清醒時,其要被告去買米酒,後來喝了一些米酒後,才又繼續睡覺,被告則再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其才趁被告外出時,撥打電話予其男友。則證人甲○就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再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何,前後所證全然迥異;復且,證人甲○於前開歷次所證,均係證稱其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抵抗被告,遭被告將其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均脫下,而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了,且其亦因酒醉而睡死了,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遭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後,其尚有先將衣服、褲子穿上才睡覺(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然依證人甲 ○所證,其於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尚先能將其衣物穿上 ,是其證稱其當時業已意識不清導致無從抵抗,顯然有疑;且其既尚能自行穿著衣、褲,顯然其意識仍屬清楚,其豈會不乘被告睡著時離去。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01 年2 月25日待在被告家中時,被告即有數次自其住處離去,然因當時在下雨,故其才未離去云云。然衡以常情,常人於遭受他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若有機會可以逃離,豈會不趁此機會離去並尋求援助,又豈會僅因外頭在下雨,擔心遭到淋溼,而甘冒再次遭受強制性交之虞,仍決定滯留於原地之理,證人甲○所證,已顯係悖於情理;況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其有於被告之住處飲酒,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有請被告去買米酒,因為其想要喝米酒(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證人甲○前開所證均係證稱,其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該次遭到被告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係因其先前飲用過多酒類,業已意識不清,而無力抵抗之情明確。誠若證人甲○前開所證係屬實情,證人甲○既明知其飲用酒類會造成其意識不清醒,且被告先前即利用該等機會,進而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之情形下,證人甲○豈會再次向被告表示要飲用米酒,請被告前去購買,且除未趁被告前去購買米酒之際離去,甚且待被告購買米酒回來,更加以飲用,自陷己再次遭被告對其為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是其所證,更係悖於常情。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害怕,故於被告外出之時,才會未離去云云,然證人甲○本可自行離去,並向警方報案前來逮捕被告,且證人甲○雖證稱其會害怕,然其竟可放心在被告之住處繼續飲酒,顯見證人甲○證稱其會害怕云云,更係殊難想像。 (五)再者,證人甲○前開證稱其有趁被告不在家之際,持用電話撥打予其男友鍾進峯,告知鍾進峯其遭人關在1 個房間內,然斯時並未告知鍾進峯,其係於被告家中,更未告知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核與證人鍾進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許,係有接獲證人甲○之來電,當時證人甲○與其通話約係10分鐘,且於通話中向其稱「救我,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只知道在1 個小房間內」等語,隨即電話即掛斷,其即前往報警(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證人鍾進峯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其與證人甲 ○為前開通話之際,證人甲○有稱其係遭「阿川」關在房 間內(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61頁正面),然證人鍾進峯前開所證,除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係有不符外,且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亦係迥異。再者,證人鍾進峯證稱,其接獲證人甲○之電話後,隨即前往報案,而參之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證人鍾進峯於該次警詢筆錄時,未曾提及證人甲○告知係遭「阿川」關在房間內,可徵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恐係因時隔較遠、記憶有所疏漏、誤認所致,自以其於警詢時所證,較為可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報警,因其僅信賴證人鍾進峯,且被告之租屋處雖係套房,隔壁亦係套房,但因其較為孤僻,故當日沒有外出向他人求援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76頁背面),然審酌誠如證人甲○證稱,其未向員警及被告住處隔壁鄰居求援係因其個性較為孤僻,且僅相信證人鍾進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證人鍾進峯當時正於彰化工作(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證人甲○若欲尋求援助,其於明知證人鍾進峯正值於南部工作,無法立即對其提供援助之情形下,證人甲○卻仍撥打電話予證人鍾進峯,而非打電話報警尋求援助,已難置信。況證人甲 ○撥打電話予證人鍾進峯時,若確係因懼怕被告,欲尋求 證人鍾進峯之協助,幫助其逃離被告之住處,則於被告與證人鍾進峯、甲○彼此均認識之情形下,其理應告知證人鍾進峯其係在被告之家中,否則證人鍾進峯又如何獲知證人甲○所在之位置,然證人甲○卻未告知證人鍾進峯其在被告之住處;參以證人鍾進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證人甲○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約有10分鐘等情明確(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益徵證人甲○係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自行離去抑或告知證人鍾進峯其所面臨之遭遇為何,然其卻均未為之。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於與證人鍾進峯之通話中,未告知證人鍾進峯其係在被告家中,係因其擔心回去會被證人鍾進峯打死,因為其先前曾被證人鍾進峯毆打受到很嚴重之傷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顯見證人甲○於撥打電話予證人鍾進峯之際,業已決定不告知其係在被告家中,是顯然證人甲 ○業可預見證人鍾進峯無從確知其位置為何,卻仍向證人 鍾進峯表示「救我」等語,是證人甲○前開舉止,顯與其向證人鍾進峯表示尋求援助,顯係矛盾。 (六)又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其當日酒醉,其認為自己也有錯,故其不要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194 號卷第18頁、第49頁;本院卷第77頁),然審酌縱證人甲○確係飲酒導致酒醉,惟被告本即不得趁此機會,對證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甚至於證人甲○清醒後,再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證人甲○豈會僅因自己酒醉,即認其亦有錯誤,而不對被告追究前開行為,是證人甲○所證,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稽之卷附之證人甲○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15頁),其上記載之日期係101 年10月11日,與本件證人甲○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101 年2 月25日之期間,業已相隔7 個多月之久。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住處,回到伊與證人鍾進峯之住處後,伊告知證人鍾進峯其遭被告性侵,證人鍾進峯即毆打伊,又因證人鍾進峯當時係有報案,但伊不清楚其所報之案件為何,當時證人鍾進峯即要伊前去銷案,然伊並未前往銷案,而警察係隔很久才找伊去製作筆錄,但伊記得一開始並非係製作強制性交之筆錄,但伊不清楚警察係如何講的,這要問證人鍾進峯,伊係後來才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證人鍾進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會前往伊家中找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係因伊先前有向警察報案,當初係以妨害自由報案,後來警察即帶證人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伊有陪同證人甲○前往,而伊於證人甲○尚未製作筆錄前,伊有告知警察證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背面),再佐以卷附之證人鍾進峯於101 年2 月25日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其上之案由係記載「報稱遭妨害自由」;另參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其上亦係記載「鍾進峯報妨害自由案」(見101 年偵字第23194 號卷第19頁、第29頁),顯見證人鍾進峯前開證稱,其當初係以「妨害自由」報案,而警察帶同證人甲○製作筆錄係因其所報之妨害自由案件所致,然證人甲○製作筆錄前,其有向警察提及證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係屬實情。可徵證人甲○係因證人鍾進峯向警察提及其遭強制性交乙事,始才製作該份強制性交之筆錄,證人甲○自始均無意向警察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至為灼然。 (七)綜上,證人甲○雖指稱,其先於101 年2 月25日遭被告趁其酒醉無力抵抗之際,而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然甲○卻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睡著後,卻仍不離去,且尚能自行將衣服、褲子穿上後再行睡覺,且證人甲○雖指稱被告嗣於早上清醒後,有再次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其就被告對其為之第2 次性交行為係於何時發生,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情節,全然迥異;另證人甲○於被告多次離開其租屋處時,其僅因外頭下雨而不離去;甚者,證人甲○還請被告外出替其購買米酒供其飲用,另其雖趁被告外出之際,持用被告之手機撥打予其男友即鍾進峯表示求救,且渠2 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10分鐘之久,然證人甲○卻故意不告知其男友,其係在被告住處,更未利用持用被告手機之機會,撥打電話報警。復其嗣自被告住處離去後,未曾因其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而主動向警方報警,反係於時隔近8 個月之久,因先前證人鍾進峯向警方以證人甲○遭人妨害自由乙案,而遭警帶同前往製作筆錄時,因證人鍾進峯向員警提及證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始才製作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筆錄,然證人甲○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也有錯,故不要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可徵甲○就其指稱於101 年2 月25日分別2 次遭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顯有諸多矛盾、悖於常情之情事,是縱被告雖有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與證人甲○發生性交之行為,亦難認其係有違背證人甲○意願之情事。至證人鍾進峯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甲 ○回家後,有告知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其僅係單 純聽聞證人甲○轉述;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聽聞證人鍾進峯告知,證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證人戊○○亦僅係聽聞證人鍾進峯轉述證人,是渠2 人前揭所證,均僅係聽他人轉述,且亦未在場親身見聞,自無從作為證人甲○指訴被告對其為趁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八)從而,本件證人甲○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且本件除甲○證述外,並無其他可認被告犯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有罪之補強證據,是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