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楊智豪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