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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楊智豪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