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之自行車已由被害人乙○○領回(見偵卷第27頁),並衡諸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
鄉○○路00巷00弄00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旋騎乘上開腳踏車搭載同行之少年蘇○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離去。嗣乙○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少年蘇○、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