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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9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玉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田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4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張心華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

(二)田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6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國強抽水站以西50公尺處翁為政所居住之工寮敲門後,經翁為政開門同意田玉梅進入工寮內,田玉梅趁翁為政煮泡麵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翁為政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邊之長褲右後口袋內皮包(內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等證件及新臺幣【下同】2,260元)後,於同日晚間11時離去。嗣於105年6月4日凌晨5 時許,翁為政起床穿著長褲時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心華於警詢證述失竊過程相符(見新警刑字第1050011312 號卷第6頁至第7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6 張(見新警刑字第1050011312 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5 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翁為政之工寮,且證人翁為政在煮泡麵的時候,我在工寮收衣服(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新警刑字第1050011081 號卷第4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皮包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只有把我曬的衣服收一收(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等語。

2、經查:

(1)證人翁為政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皮包我放在我褲子右後口袋內,裡面有2,260 元和汽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被告於105 年6月3日下午10時30分晚間來我工寮,我看被告好像酒醉就讓她進來躺一下,後來說他肚子餓,我就煮泡麵給她吃,她坐在我床鋪旁邊,我的褲子就掛在床鋪旁邊,她吃完就離開,我就把門鎖起來繼續睡,隔天起床要去買早餐時,發現口袋裡的皮包不見,我睡覺前有確認皮包在長褲內(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新警刑字第1050011081 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等語一致,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證人翁為政認識、受雇幫忙農務、並無仇恨(見偵緝卷第17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等語,可知證人翁為政並無隨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其證詞既清楚完整無瑕疵,自有相當可信度。

(2)再參以證人厲家勵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3日晚間6時許有一起去原野釣蝦場唱歌喝酒,後來先行離去,記得消費是田玉梅給的,且於105年6月4日凌晨5點多,田玉梅有攜帶烤魚、烤蝦到我家給我吃(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並輔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厲家勵及兩名不知名男子一起在釣蝦場唱歌,我們各出 200元,我身上後來只剩60元,後來晚上10時許我就去工寮,在工寮收衣服、吃泡麵,離開後去送衣服給歷家勵,後來又去釣蝦場,有一個叫阿文的請我喝酒到早上,我就把剩菜打包回家順便給家勵吃(見新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先於105年6月3日晚間6時與證人厲家勵於釣蝦場飲酒後,即前往證人翁為政之工寮吃泡麵,復返回釣蝦場,並於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有攜帶菜餚前往證人厲家勵之居所。

(3)本院考量證人翁為政、厲家勵與被告均無仇怨,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翁為政於發現皮包失竊後,隨即於105年6月4日上午6時27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案,有證人翁為政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翁為政確認皮包仍在、被告前往證人翁為政工寮、證人翁為政發現皮包失竊之時間序列緊接;況依被告所述,其於晚間飲宴後,身上僅剩60元,復前往證人翁為政工寮稱肚子餓,證人翁為政因而煮泡麵給被告食用,被告竟於食用後再度返回釣蝦場聚餐喝酒,並能消費、打包魚蝦等菜餚,亦無法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難認被告所述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基此,是認被告應於竊取證人翁為政所有之皮包後,始再度前往釣蝦場消費、打包。

(4)綜上,本件被告於取得證人翁為政同意後進入工寮內竊取證人翁為政所有之皮包(內含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等證件及現金2,260元),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103年度聲字第290號(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更定累犯為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其於102 年12月26日入監,至103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新警刑字第1050011081 號卷第2 頁),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皮包供給使用,所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甚明,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值可議;復參以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對犯罪事實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態度;並參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贓物,業由被害人張心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並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12 號卷第7頁及第12頁),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翁為政,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末兼衡被告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新警刑字第1050011081號卷第2頁),暨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張心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12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皮包及其內現金 2,26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僅係表彰個人身分、健康保險及駕駛資格資料之載體,財產價值均屬低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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