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玉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田玉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90 號、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田玉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03日 │105年04月17日 │105年02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95號、105年度偵│花蓮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76號 │字第3195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 │ │ │ │190號 │190號 │第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 │106年06月01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 │ │ │ │190號 │190號 │第3號 │ │ ├────┼─────────┼─────────┼─────────┤ │ │判 決│106年02月14日 │106年02月14日 │106年06月01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655號 │字第655號 │字第1779號 │ │ ├─────────┴─────────┤ │ │ │應執行拘役5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