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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0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玉梅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玉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於97年2 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8月4 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田玉梅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326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原壢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田玉梅於上揭時間所犯之本院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竊盜案件,應為累犯,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從而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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