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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2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魏良銳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邱玉花與林成益 2人(邱玉花、林成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引介後,竟與邱玉花、林成益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概括犯意聯絡,又與邱玉花、林成益、魏良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91年11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良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返回臺灣,由邱玉花陪同甲○○持上開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甲○○於91年11月26日持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夫妻關係,探親、團親為名,分別由邱玉花及甲○○連續分別於91年11月27日、92年7月7日、93年1月13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魏良銳來臺探親,並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良銳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魏良銳,魏良銳遂分別於92年1月6日、92年7月10日、93年3月2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魏良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資料查詢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10074號暨檢附之申請案件主檔查詢表、歷次申請入境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者,均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查被告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足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魏良銳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魏良銳來臺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玉花、林成益就上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邱玉花、林成益、魏良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魏良銳來臺3次及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公訴人雖未論列上揭92年7月7日、93年1月13 日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魏良銳來臺探親,並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良銳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魏良銳,魏良銳遂分別於92年7月10日、93年3月2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次之犯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臺灣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2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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