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玉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玉梅因違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行為時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如附表編號3 之部分,係於刑法修正後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33號、98年度花訴字第29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 33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