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登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登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倪登群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核被告倪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於2 次竊盜犯行(101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2日)後分別盜用告訴人張君年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2 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之通話等不法利益,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行動電話1 支業據告訴人領回,遭盜撥之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12,248元由被告同意支付,見偵卷第20、34頁)、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倪登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認有法定原因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登群原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亮塗鴉汽車美
容坊」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3月7日某時,在上址利用清洗張君年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君年所
有之行動電話(廠牌:易利信,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並以上開門號盜撥予其友人,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
實,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服務,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使用,而
予以提供通訊服務,因此獲取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免付費之不
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某時,在上址,再度利
用張君年駕車前來清洗之際,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張君年所
有、於上開竊案後重新申請補發之同門號SIM卡1張,並以上
開門號盜撥打電話,因此獲取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免付費之不
法利益約3,000元。嗣張君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登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電
信費帳單暨101年3月通話明細、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
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
,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
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等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後之盜撥通信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
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請分別以
1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盜用電信設備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